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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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区域的,应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十八条 垃圾应按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档,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档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应按指定的场地消纳。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饭盒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和丢撒冥纸。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羊、鹅、兔、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并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权证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和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档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牲畜屠宰点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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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安委办〔2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推进烟花爆竹生产“五化”(工厂化、机械化、标准化、科技化、集约化)进程,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促进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健全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制度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建立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各自职责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分工负责的责任体系,明确责任分工,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密切配合,强化管理。

2.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人员。企业要设置与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企业,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较强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责任心,熟悉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掌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经过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要给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的奖惩权力,相应提高待遇,做到责权一致。

3.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值班(带班)制度。企业要建立完善企业负责人和涉药生产线负责人值班(带班)制度,及时应对处置异常情况和突发事件。在生产期间,企业每天要安排分管安全或生产的负责人在企业值班或带班,各涉药生产线要有一名负责人或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带班,重点工房(部位)也要指定一名安全负责人负责整个工房(部位)的安全管理和协调工作。

4.健全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安全生产制度: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职责、重大危险源管理、隐患排查治理、购销合同管理、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危险工序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职工考勤登记、违规违章处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应急救援与演练、事故报告及处理、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安全生产例会等,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记录或台账,切实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实际生产作业和经营活动之中。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完善,且至少每两年要修订一次。

5.健全完善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企业要按照《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以下简称《技术规程》)和《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等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规范的规定,认真制订各岗位特别是涉药岗位(工序、场所)和库区(房)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要切合实际、科学合理、简明扼要、可操作性强,并张贴或悬挂在相应岗位的醒目位置上。随着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规范的修订以及企业生产工艺技术的变化,要及时对相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修订完善。

二、不断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

6.不断改造完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企业要对照《设计规范》,对本企业总体布局、工艺流程、危险性工(库)房和安全防护屏障、消防与防雷防静电等安全生产基础设施进行全面的检查、评估,制订改造提升计划,并在2011年9月底前完成检查评估工作和改造提升计划的制订。要充分利用生产淡季和高温季节停产的时机,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改造提升,使工(库)房建筑结构和防火等级、安全防护屏障、含药废水处理、消防与防雷防静电等重要安全生产设施全面达到《设计规范》要求,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7.认真把好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关。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设计,要聘请具有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资质,且具有民爆器材、火炸药、弹箭工程、有机化工、石油化工工程建设项目设计经验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设计规范》规定;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设计审查,设计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施工;要监督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当地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8.努力推进机械化生产。企业要努力推进烟花爆竹生产机械化,积极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的自动混药机、自动装药机等机械设备,逐步在混药、装药、制引、结鞭、敷球等工序实现机械化生产。要通过机械化生产,实现有药工序人机隔离操作,或尽量减少制药、装药等有药工序的现场作业人员,努力提高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水平。

9.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企业要不断加大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按照《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6〕180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资金,交纳企业风险抵押金,并保证下列事项所需资金的使用:安全防护设备设施维护和改造、隐患整改、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评价与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器材配备、应急救援演练。同时要积极探索实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三、强化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安全管理

10.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生产和经营活动。企业要严格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烟花爆竹生产和经营活动,规范生产和经营行为,严禁超许可范围生产和经营。严禁生产企业“一证多厂”和“虚假整合,多头管理”,严禁将生产线分包、转包;严禁经营企业购买和销售礼花弹等A级烟花爆竹产品,严禁将经营权转包、租赁;严禁倒卖、出租及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11.加强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部位监控。企业要对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对各涉药部位进行安全评估,实行分级管理,确保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部位处于可控状态。对药物仓库(含中转库)、成品库房、晾晒场、烘干房等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部位,要认真进行安全性分析和风险评估,安装视频监控和异常情况报警装置,并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重大危险源和重点部位要设立或悬挂明显的警示标识,落实安全责任人,明确其安全职责。对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要按照有关规定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12.严格生产过程违规违章行为查处。企业要把治理“三超一改”(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擅自改变工房用途)和“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实抓细抓好,特别是要严防有裸露药的工房、临时存药洞、药物和半成品中转库、药物和成品仓库的超员或超量。调整生产工艺和技术、改变工房用途、应用新药物、使用有药机械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估和报批。要按照《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规范》(AQ4101)要求,尽快实现对混药、装药等重点1.1级工房和现场作业人员多的1.3级工房的视频监控,同时要严格执行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值(带)班制度,加强日常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职工违规违章行为,坚决杜绝“三超一改”和“三违”现象。一经发现“三超一改”和“三违”行为的,要严厉处罚并进行公告,起到教育警示作用。

13.加强储存环节安全管理。企业要健全完善仓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仓库消防、防雷、防护屏障和安全监控等安全设施建设,配备足够的消防、报警等安全器材。要强化产品储存、装卸过程安全管理和库区(房)安全守卫工作,严防生产经营旺季超储现象,严禁在库房内拆箱、野蛮装卸、库房人员超员等违规行为,严禁将应储存在1.1级库房内的产品存放在1.3级库房内,严禁将不合格产品和收缴的非法产品与合格产品同库混存,严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和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14.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闭环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评估制度,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日常性工作,抓实抓好,确保隐患能够及早发现,及时治理。每月要进行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对发现的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建立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及时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发现重大隐患要立即停产整改,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备案,隐患未消除的不得开工生产;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依法严肃追究企业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5.加强安全生产标志和产品包装标识管理。企业要重视安全生产标志和产品包装标识工作,各工房和危险场所的安全生产标志,特别是定员、定量、定级标识,要正确、清晰、醒目,发现损坏或不清晰的要及时更换;产品包装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产品包装上应标明含药量、产品等级、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燃放安全要求等重要内容;产品包装箱上应标明箱含药量、产品数量、产品等级、生产日期及生产企业名称、厂址、电话等重要内容。

16.强化经营过程安全管理。企业要健全并严格执行购销合同管理制度,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时要认真查验供货企业或销售对象的相关资质证明,并认真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的规定,建立完善产品流向登记制度,如实登记产品流向。批发企业要严把进货产品质量关,严禁购买和销售假冒伪劣以及非法制贩的产品,内销批发企业和零售点不得购买和销售礼花弹等A级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从其他生产企业购买烟花爆竹产品后再出售或加贴本企业的标签进行销售。

四、加强企业用工管理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17.加强企业用工管理。企业要针对烟花爆竹生产季节性强、人员流动性大、临时工多、作业时间不固定的特点,切实加强企业用工管理,严禁使用童工和学生,混药、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插引、封口、搬运等涉药岗位严禁使用身体残疾、有精神障碍或年龄超过65岁等不适合涉药岗位作业的人员。要严格职工上下班考勤、进出厂登记管理,切实做到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每天在岗人数、在岗情况心中有数,记录清楚。严禁职工串岗、脱岗,严禁穿戴易产生静电的衣服、带钉鞋等不符合规定的服装上岗。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要给予严厉处罚并记录在案。

18.强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且必须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要定期对企业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别是要加强新职工安全知识教育和岗位操作技能培训,使全体职工了解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章制度和专业安全知识,掌握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以及遇到紧急情况正确疏散和逃生方法。

五、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19.建立安全技术管理和安全检测机构。企业要逐步建立技术研发和安全检测机构,加强对技术研发工作的安全管理。新药物、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发和使用,要进行风险评估或安全性论证,并制定严格的审批制度和管理程序。新药物要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指标检测,符合有关安全标准要求后方可使用;涉药新机械设备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照规定报安全监管等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要配备药物机械感度检测、导静电设备装置接地电阻检测等必要的安全检测设备,对药物、导静电设备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20.加大安全生产技术科研力度。企业要加大安全技术、装备、工艺的科研力度,积极引进和应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技术装备和生产工艺。要不断完善生产工艺,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大力研发安全型烟花药剂,推广使用钝感、环保型烟花药剂,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积极开展烟花爆竹机械自动化生产线的研发,逐步实现鞭炮、组合烟花等生产同一性高的产品的机械自动化生产。

六、强化企业事故查处和应急管理

21.强化企业事故调查处理。企业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本企业的事故调查处理和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各类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无论事故大小还是未遂事故,都要认真调查分析,建立档案。对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的同时,自身要深入分析事故原因,认真查找问题,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采取针对性防范措施,完善制度,堵塞漏洞,防止同类事故或事件再次发生。

22.强化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企业要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编制、评审和发布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要确保应急预案程序简明具体、可操作性强,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确保遇险或事故状态下能够及时组织人员有序撤离、疏散和进行有效救援。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互相衔接,形成应急联动机制。应急预案要及时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修订完善。

七、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企业安全文化建设

23.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活动。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和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有关要求,明确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考核激励机制,积极开展岗位达标和企业达标活动,通过安全标准化工作不断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十二五”期间,所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都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活动。到“十二五”末,生产企业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化企业的占60%以上,经营企业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化企业的占80%以上。

24.注重企业安全绩效考核和安全文化建设。企业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重要内容,设置目标绩效考核指标,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实在日常管理工作之中,实施严格的目标绩效考核,奖优罚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执行到位。要搞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把安全文化建设融入到企业管理工作之中,不断提高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形成全体职工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

八、进一步加强安全监管

25.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要科学制定和实施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严格烟花爆竹行业准入条件,合理控制生产企业特别是礼花弹等高危产品生产企业的数量,促进烟花爆竹生产集约化发展。要积极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安全改造,改进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要严格把好安全生产许可关,对不符合当地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新(改、扩)建项目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一律不予许可;对原有企业整顿提升达不到《设计规范》要求的,一律不予换发新的许可证。到“十二五”末,力争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数量比“十一五”末减少20%。

26.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要认真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的安全责任,严格企业建设项目设计安全审查和竣工验收程序,强化烟花爆竹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烟花爆竹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验收评价报告要按有关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项目建设完成后,要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对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要求、设计图纸不全以及没有通过安全设计审查的,不予竣工验收。

27.加强烟花爆竹产品品种管理。要从严规定烟花爆竹产品规格、药量等重要安全技术指标,禁止使用退役双(多)基发射药或直接使用退役单基发射药生产烟花爆竹,严禁违规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禁止生产药物敏感度高、药量大、燃放无固定轨迹等危险性大的产品,淘汰对环境污染严重的产品。

28.强化烟花爆竹产品流向监督。认真检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要求,建立完善烟花爆竹购买、销售登记制度,登记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备查。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对礼花弹的生产、销售、运输、燃放、进出口流向实施有效监管,并逐步实现对所有烟花爆竹产品和黑火药、引火线以及重要危险性原材料流向的信息化监管。

29.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和能力建设。烟花爆竹产区要配备专门人员,烟花爆竹主产区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安全监管人员要熟悉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了解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和辖区内企业基本状况,掌握烟花爆竹专业基本知识。要加强安全监管人员专业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不断提高安全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

30.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检查工作。要按照年度监管执法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执法检查工作,制定检查计划、检查表,组织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保险费率的奖惩作用,建立安全绩效考核激励机制和事故处罚额度、安全生产执法处罚等方面的约束机制。对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对不认真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31.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以下简称“打非”)。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部门密切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和问题突出地区的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打非”工作的组织领导,由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牵头,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组织开展“打非”行动,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建立群众举报奖励制度。对因“打非”工作职责不落实、工作开展不力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32.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要认真查明事故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按规定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凡是发生人员伤亡责任事故的企业,要一律停产停业整顿整改,限期消除隐患,经当地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企业,一律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重新审查安全生产条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对发生重大以上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烟花爆竹企业的厂长(经理)。

各地区要根据国务院《通知》、国办《通知》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烟花爆竹安全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对烟花爆竹企业的监督指导,促进企业真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做好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提高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保障水平,努力实现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WTO与中国司法审判研究新动向
——“WTO与司法机构”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综述
于明

  2000年6月26-30日,由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中国—加拿大高级法官培训项目第五次联合研讨会及“WTO与司法机构”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这次研讨会得到中国和加拿大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教授、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中加合作项目中方项目主任王世民、国家法官学院副院长方光成,加拿大驻华大使贝祥、参赞诺恒立、中加合作项目加方项目执行机构主任海伦·杜蒙教授到会致词并做重要讲话。郑成思、赵维田、郭寿康教授,高级法官孙南申、陶凯元等十几位国内专家和学者以及十几位来自加拿大蒙特利尔大学、麦吉尔大学的教授和安大略省的大法官、律师在研讨会上发言,德国和欧盟也派代表出席了研讨会。国家法官学院的其他领导、骨干教师和来自全国各地法院的百余名资深法官参加了研讨会。与会的中外专家和法官就“WTO与司法机构”方面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讨和广泛的交流。
一、WTO的建立与完善
  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要追溯于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成立之时,该协定脱胎于未获批准的国际贸易组织协定(ITO),即1943年布里斯敦国际金融会议通过的三个文件之一: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建立世界银行协定、国际贸易组织协定(ITO)。前两个文件即时生效,而ITO由于美国政府的反对,几经坎坷,于1947年10月,在日内瓦会议上将其中第四章“贸易政策”抽出来,单独形成一个非经各国立法机关审批的政府间的临时性行政协议——GATT。它为WTO奠定了两个基本方向:1?满足了各国降低和消除货物关税以及1994年后服务贸易壁垒的要求;2?创设了义务性的规定,阻止或消除在货物和服务贸易中的其他形式的障碍或壁垒(非关税壁垒)。从1948年至1994年,在GATT的主持下,共进行了8个回合的谈判,目的在于根据上述两点进一步发展国际贸易体制。早期的谈判仅关注关税问题,自1968年的《反倾销法案》后,非关税问题涌现出来,从1979年开始由六个《东京回合守则》加以扩展。1994年的第15轮谈判,即乌拉圭谈判达成了《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正式创立了WTO。在这一时期,WTO的基本要件和法律得以确立,这其中包括了WTO最重要的原则和协议,为今天的国际贸易提供了法律基础。加拿大多吉尔大学阿曼德·迈斯德拉尔教授、欧盟代表弗兰兹·贾森、人民大学郭寿康教授、对外贸易大学白树强教授等在发言中进一步指出,WTO即法制经济,中国加入WTO对其经济的影响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入世带来的经济冲击不会一夜间到来,入世对中国直接产生影响的将是法律的重新构建。
二、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阿曼德·迈斯德拉尔教授在介绍加拿大法院适用法律方面的情况时说,加拿大法院时常会受理有关执行GATT规则的案件,但是,在加拿大,国际条约不是自动生效,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当一部法律与GATT之间有冲突时,国内法优先;加拿大最高法院最近认为,法院应当研究国际条约以便确定本国履行国际义务时有所帮助,而做到这一点是非常困难的,有几次加拿大事实上已经违背了GATT的义务,原因就是法院错误地适用了GATT规则,而没有适用本国法。德国律师葛毅在发言中指出,关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在德国和欧洲其他国家都有类似的讨论,各种观点往往是针锋相对的,主流的观点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相对独立的,国际法准则如要在某国发生效力则必须将其融入到国内法;融入的方法有两种,一是个案(具体)的方法,即要在某国生效的国际法准则,应当分别融入到该国国内法的体系中去,这种方法最能为各国接受,但是这种方法在融合国际惯例方面却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而各国为不断变化的国际惯例单独立法似乎又不太可能;二是一般的方法,即国际法规范无须更多的立法即可成为国内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直接适用),这种方法很适合于融合国际惯例,却很难融合国际条约;总之,任何形式的国际法要成为可适用的国内法,宪法通常是这种融合的媒体。国家法官学院教师刘汉富博士在发言中认为,中国加入WTO,其政治意义大于经济利益,就适用法律而言,几乎所有WTO成员都坚持WTO规则在法院不具有直接适用力,这是“国际惯例”,加拿大等国的专家学者在发言中也印证了这一点,这与我国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的做法不同,他认为WTO规则在中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的理由有:1?国家主权问题;2?国内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的困难;3?GATT/WTO是政治性条约,是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在不明其背景的条件下不宜直接适用;4?WTO有一套争端解决机制,国内法院管辖属程序不当;他强调对WTO在国内法院不能直接适用,立法机关应当进行立法控制,这不仅仅是通过全国人大的批准程序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的程序问题,而是实质性的立法问题。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曾令良教授在发言中认为,中国加入WTO是我国法制建设的第四次革命,从国际法理论上看,执行国际条约应遵守两个原则:一是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二是不干涉内政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孙南申在发言中说,由于中国尚未入世,目前没有直接适用WTO规则的案例,中国入世后,中国法院必须恪守WTO规则,按WTO规则办案;但是WTO规则的适用有其复杂性,他认为中国法院按现有的审判模式,对WTO规则不会大量直接适用,对法律适用问题应做出专门规定或司法解释以指导对WTO规则的适用,在涉外个案处理上应采取对等原则。
三、TRIPS与司法审判
  关于TRIPS的要求与中国有关立法的差距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成思教授认为,我国入世谈判的障碍不在知识产权,而在服务贸易,但是,入世后还有一些知识产权问题需要解决,WTO在争端解决机制、最惠国待遇、保护范围及执法程序等方面均超出TRIPS的规定,而TRIPS的规定从反面体现出我国民法的不规范性,民法的某些规定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如关于“即发侵权”的认定,民法通则关于构成侵权的四个要件中的“实际损害”,就不能适用于即发侵权的情况,知识产权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与有形物作为财产受到的保护是完全不同的;不能以“赔偿责任”代替侵权责任的全部,有的被侵权人可能只诉求侵权人停止生产、查封生产线及销毁侵权物就够了;还有的被侵权人在诉讼中往往将“物上请求权‘(认定权利归属、停止侵权等)与”债权请求权“(即损害赔偿)一并提出,如果司法者在处理案件时仅将精力放在”债权请求“上就不可能真正制止侵权的发生。北京市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陈锦川则认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基本上达到了TRIPS的要求,主要差距是对国内行政决定能否进行司法审查以及TRIPS所要求的简洁救济程序方面。加拿大律师柯沃克介绍说,加拿大和英国的情况基本相同,国内知识产权立法优于TRIPS协议,美国的情况则有所不同,TRIPS是国内司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蒋志培在讨论中做了重要发言,他指出,中国知识产权界对TRIPS的检讨,应立足于达到TRIPS的最底保护标准,这是对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基本要求,TRIPS的“补偿原则”在司法审判中已经得到广泛采用;要充分发挥现有的法律体制,不必为知识产权保护另立一套法律机制,比如,TRIPS中有关司法当局执法的“禁令”的规定,这是美国人的做法,中国没有必要同美国一样也叫“禁令”才算有了禁令性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足以解决“禁令”涉及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历来主张利用中国现有的法律进行知识产权审判,不要否定现行的立法;要正确概括和理解现行立法与TRIPS的关系,责任问题,如民事责任问题、归则原则问题,还有,知识产权的请求权类似于物权上的请求权,不以过错为前提等。
四、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司法审判
  服务作为“第三产业”,到本世纪70年代才被人们独立分列成为单独的部门,而且,在美国及欧洲的一些发达国家发展十分迅速,到90年代,服务业已经占发达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GNP)的50—60%,美国则达到70%以上,而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也已占到25—30%的份额。服务是一个内容十分庞杂的概念,很难对其下一个抽象的定义,据美国统计,服务的门类达150个。我国国家统计局将其列为“第三产业”计24个门类。诸如,交通运输、金融服务、电讯服务、建筑服务、旅游业等等。加拿大麦吉尔大学教授理查德·詹达在介绍中国入世谈判中的情况时说,或许中国加入WTO谈判中最引人注目的突破是中国对电讯和金融服务实质性自由化承诺的接受。然而中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介绍了我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立法情况:1982年宪法第18条规定,中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1979年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对“三资”企业在中国的设立和经营做了具体的规定;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是中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法,该法在整体上符合了关贸总协定和当时即将形成与生效的WTO的宗旨和主要原则。此外中国还先后实施了一系列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如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广告法、民用航空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中国有关服务贸易的立法现状表明,中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数量还是极其有限的,除对外贸易法对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做了较为综合的规定外,其他立法多局限于对商业服务提供方式方面的规定。因此,加强对外贸易方面的立法是迎接挑战的当务之急。与司法审判问题有关的是,GATS并不要求各成员方同时建立司法、仲裁和行政三种审查机构来审查本国的贸易政策,因此从机构设置上,中国表面上已经具备了GATS所要求的审查机构条件,但是,具体到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有关管辖范围的规定上,司法和仲裁都难以依据这两个法律对GATS所指的“行政决定”进行有效管辖,因为GATS并未对行政决定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还是“针对具体服务贸易提供者”作出区分,将大量有关服务贸易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排除在法院管辖之外,这可能会成为GATS其他成员方提出异议的问题之一。另外,服务贸易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商业的存在与自然的流动,可能使法院的内国司法权落空,这是各国司法都须注意的问题。
  关于国际货物贸易及法院审理涉外交易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最高法院高级法官王王允和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官詹姆斯·法利分别介绍了本国情况。
五、WTO与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WTO各项规则(协议)得以实施的最重要保障之一,没有司法审查允,WTO的很多规定将是空中楼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认为,WTO的宗旨是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消除各国政府对贸易的壁垒,WTO规则的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政府行为的,是以政府的管理活动为对象的,这些规则如果没有一个保障机制就无法保障各成员政府履行义务,司法审查和WTO争端解决机制(DSB)是国内外保证WTO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根据WTO的要求,首先要建立一个独立于行政机关的审查机制。在这个问题上,中国1980年前《中外合作企业税法》就已经规定,外国经济组织可就政府纳税提起行政诉讼,而后,在全国普通法院中设立的行政审判庭行使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要建立一个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国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国外评论认为是世界最好的司法审查程序法;三是必须给予当事人司法请求的权利。中国在权利的保护方面从制度安排上是非常周密的,国外这方面的保护一般尚处于对“权”的保护上,我们对“利”的保护已经超出国外的水平,在审理“不作为”问题上更是比外国做得好,达到了WTO的要求。当然,加入WTO,仍有必要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这包括通过行政诉讼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决定权;通过国内立法迅速解决WTO规则的适用问题,有人认为,WTO规则可以直接适用,有一定的法律根据,在行政诉讼司法程序上是可以优先适用WTO规则,但对行政实体法方面的直接适用有推敲的余地,应有所保留。中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基本符合WTO的要求,没有必要做大的调整,有人认为,WTO要求司法当局发布“临时禁令”就要改变现有的立法体制,这个问题非同小可,我国的法律与美国的不同,不能简单的套用,司法当局也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司法机关,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也可能是WTO所指的司法当局,WTO的基本原则不以改变一个国家的现有体制和现政为前提,关于这一点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认识。
六、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司法审判
  由GATT的第22、23条规定的解决贸易争端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实践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渐形成了一整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体制——WTO附件2《管理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社科院法学所赵维田教授在发言中指出,有人认为GATT的解决贸易争端机制是“没有牙的老虎”是不对的,从GATT处理的200余件案例来看,其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和解释的作用功不可没,而且,GATT的协议管辖也不是完全没有执行力的,说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对GATT的革命,是夸大其辞的;关于国际法的效力,通常制定规则只对制定法的国家具有约束力,而对习惯法国家则没有约束力,但是国际惯例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原国际法上有一个原则,既国家不被起诉,因此GATT的协议管辖是对这一原则的遵守,现在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对GATT的反向适用,主权国家可以被起诉,应该说是国际法的一个进步;尽管如此,该争端解决机制仍有两个重要的缺陷:一是其裁决缺少透明度;二是其上诉机关没有驳回重审权;WTO争端解决机制只相当于一种国际贸易法院或法庭的性质,专家组成上诉机关只能依WTO所含各协议的规定裁决,而不象联合国国际法院那样,可以适用的法律非常广泛,甚至可以是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绝非是可适用一般国际法或国内法的司法机构。加拿大安大略省詹姆斯·法利大法官发言说,WTO是政府的机制,个人并不参与其中,两个私人的争议是到不了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加拿大有这样一个案例:在加拿大的一个美国制药公司向法院起诉加拿大某药品公司,原告试图引用WTO的有关规定,加拿大法院认为不能适用WTO规则,因为加拿大法律完备,应适用加拿大法,因此原告败诉,但原告是美国的公司,该公司提请美国政府干预,使该案成为政府间的争议,到了DSB后才适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每个国家应自己作出努力来解决对WTO的实施问题,而不能指望WTO来解决全球的所有贸易问题。
七、WTO千年回合可能涉及到的问题
  WTO之外将在新一轮多边谈判中涉及到的问题有:贸易与环境、贸易与竞争、贸易与劳工标准及电子商务等,上述问题在WTO中不完全是新问题,有的只是没有得到充分的系统化完善。国家工商总局的孔祥俊博士介绍了与WTO相关的贸易与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情况,近年来,特别是近2、3年来,竞争政策在WTO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竞争政策已成为经济发展和经济转轨的重要工具,随着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逐渐的不再成为突出的贸易障碍,私人的反竞争行为有取而代之的倾向,正在成为新的贸易壁垒,对于跨国的反竞争和反倾销等贸易措施,也需要从竞争政策的角度重新进行衡量。而作为国内法的竞争法,从来都不是纯粹的国内法,竞争法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公共政策工具,近年来为保护其公民和经营者,越来越多的国家正在扩展其法律的管辖范围,全球化意味着更多的竞争案件具有国际成分;竞争执法的双边合作也在逐渐加强,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已签署和实施竞争执法合作协作,一些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之间也已开始签定竞争执法的协议,如美国与巴西不久前就签定了此类协议。对反垄断案件的处理,应当采取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并举的方式,行政机关应当享有调查权和行政处罚权,有权代表受害的消费者提起民事诉讼;在垄断案件的司法审查上应当规定法院的专属管辖和较高的审级。多伦多律师阿姆斯特朗和人民大学的龙翼飞教授在发言中讨论了千年回合中关于劳工、社会保险方面的问题,劳工权利和国际贸易协定之间的联系存在着长期的争论,发达国家认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反对将两者联系在一起,劳工标准是发展中国家在出口贸易上的“比较优势”,WTO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国际流动劳动者享受所在国平等的社会资源和社会保障,解决劳动力跨国流动的保险服务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双边贸易协议的重要内容。目前,美国、日本、韩国、德国等国家已经向我国提出双边劳工待遇问题。加快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和改革,增加社会保险基金的投入和经营管理将是中国入世后亟待解决的问题。
八、WTO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
  加入WTO对中国的司法审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在发言中谈了自己的观点。首先,要进一步增强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是正常司法程序的体现,对人大负责,是对法律、对人民负责,而不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的负责,人大的监督应是抽象的、事后的、法律的监督,个案监督可能降低人大的地位、损害人大的权威;从程序上看,也无法为人大个案监督设计一个适宜的程序,司法公正要靠司法部门自己解决,关键是是否有公正的程序;关于行政解决纠纷,司法审查应是最终的裁决;司法部门不能事事成为配合政府的职能机构,对地方政府的摊派行为,法院不能去强制执行,“保驾护航“的提法值得商榷;司法独立不仅是法院的独立,法官的独立也应包括在内,领导把关现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从长远上看不合适,法官之上还有法官,何谈司法独立;审判委员会曾在历史上发挥过重要作用,在法官素质普遍提高的今天,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的职能值得推敲,当事人无法参加审判委员会陈述自己的意见,按公正程序的要求审判委员会也无法使公开、回避等制度得到实现,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集体负责制更使错案追究制落空,长此以往,将恶性循环;要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法院的判决必须得到执行,一个案件反复审理,没有终局,严重的侵犯了司法的权威性,也严重的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要改变司法权严重割裂的现象,应强调法院垂直领导的必要性,从根本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法官的素质,进一步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的培训也应是当前法院改革的重要工作。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法官学院院长曹建明教授在研讨会闭幕式上作了重要讲话。曹建明院长认为,此次研讨会是在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的历史时刻召开的,与会中外专家学者深入而广泛地就世界贸易组织有关问题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中国司法审判的影响,进行了有前瞻性的交流和研讨,会议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意义深远。就目前中国的司法审判问题,曹建明院长强调指出,目前,我们至少需要考虑和研究如下问题:第一,关于WTO规则在法院的适用问题。中国加入WTO后,将按WTO规则办事,这是WTO成员方应尽的义务,在法律适用方面,入世对我国经济法制的影响体现为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如何确保WTO规则在国内得以实施,对中国的法院审判工作而言,需要研究的实质问题是WTO规则如何在法院适用以及哪些具体的实质问题是WTO规则可能会影响到法院的审判,要充分借鉴各国法院的经验,也要根据我国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原则,同时,要根据WTO规则抓紧完善我国有关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第二,关于建立和完善司法审查的法律制度。WTO要求各成员方在实施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方面,为当事人提供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机会,除了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对进口方当局反倾销裁决提供司法审查、TRIPS协定中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程序外,GATT第10条还规定,各成员方应在保留后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裁判程序,以便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核查和纠正,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司法审查已有规定,但还不完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司法审查已成为十分重要而紧迫的课题。第三,关于透明度问题。透明度是WTO的又一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各成员方必须公布其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从1991年开始,我国已经逐步做到了对外公布有关外经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但是,应当注意到,WTO对司法裁决也有透明度的要求,例如,TRIPS要求各成员方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都应具有透明度,实施和遵守透明度原则,有利于我国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制环境。第四,关于法律、法规适用的统一性问题。WTO各成员方应将外经贸法律法规制度统一适用于其关税领土内,问题在于如何建立公平统一的市场经济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我们承诺在整个中国关税领土内统一实施对外贸易政策,对中国的法院而言,要注意解决一些通过地方立法、执法和司法表现出来的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现在一些地方通过法律并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手段对外地产品(比如汽车)加以歧视(比如征收较高的税,或干脆不给上牌照),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中国加入WTO后,会有更多的我国企业、外国企业的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如果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不解决,国民待遇原则就会遭到破坏,从而引发国家间的贸易争端,对此问题的严重性,我们应给予充分的认识,并在法院的审判中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适用。第五,关于培养熟悉国际法、熟悉WTO的法官问题。WTO内容十分庞杂,我国这方面的人才也十分紧缺,不仅我国外经贸部门、企业和单位亟需专门人才,而且,我们法院系统也亟需熟悉国际法、熟悉国际经济法和WTO的专门人才,我们要高度重视WTO人才的培养,真正拥有一支懂国际经济贸易,懂得WTO的法律人才队伍,这是中国改革的需要,也是21世纪法官队伍建设的需要。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