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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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1997年6月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抗震设防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地震局负责本市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标准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地震监测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规划、市政、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抗震结合的方针。建设工程抗震计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抗震防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抗震防灾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地震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不得建在人口稠密区,已建工程应结合城区改造逐步迁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防,不符合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第八条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交通、能源、通讯工程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地震部门审定,方可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同时进行抗震设防审查。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对下列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审查时,可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施工规程和规范,不得擅自更改抗震设防措施。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做好工程抗震设防措施的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时,应对工程抗震设防措施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抗震设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有权随时抽查施工现场。
  建设单位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施工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必须按有关规定通过抗震性能鉴定,符合抗震要求,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经抗震设防或虽经抗震设防,但其所依据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与现行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
  (二)已经抗震设防,但因进行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改变使用性质而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下降的;
  (三)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出现局部倒塌、裂缝或其它可能导致抗震能力严重受损的;
  (四)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其它工程。
  对临时性建筑可不进行抗震鉴定。


  第十九条 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拟定加固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的计划期限内完成。未按批准的期限完成抗震加固任务的,不予批准新建工程。


  第二十条 经鉴定不能满足抗震要求且无加固价值的工程,应列入城市改造计划或企业发展更新改造计划,不再进行加固。
  对于列入改造计划的房屋应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由具有资格的单位承担。抗震加固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的抗震设防标准需要提高或降低的,必须经地震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抗震设防审查的;
  (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三)对已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不能满足抗震要求的房屋,不按规定限制其用途和使用期限的;
  (四)使用、装修、改造房屋过程中,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影响房屋抗震能力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达不到抗震要求又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市地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资格证书、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市地震局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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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1985年)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关系,并考虑到两国长期经济合作的可能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在遵守各自国际义务的前提下,采取一切有益措施,创造良好的条件,以促进两国之间的互利合作,并鼓励两国经济关系迅速和协调的增长。

  第二条 为了加强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企业或机构之间建立更密切的联系,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提出旨在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倡议,并在互利的基础上鼓励这些合同或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两国政府将注意使中小企业积极地参加双边交流的活动。

  第三条 为此,两国政府同意在下列领域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关系:能源(特别是各种电力生产、石油和煤炭)、电讯和信息、运输(特别是铁路、汽车和航空)、空间技术、港口和机场设备、矿业、冶金、有色金属、化工、农业和农食品工业、视听技术、机械制造、纺织、消费品工业、劳务和工程设计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为扩大两国经济关系,两国政府将根据互利原则,鼓励两国企业或机构在两国领土上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
  一、在新建的经济项目和改造或扩大现有项目的设计和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二、通过利用对方的技术和设备进行合作,以扩大向对方的出口;
  三、进行共同生产和在销售方面的合作;
  四、通过交换专利、资料以及共同研制工艺流程的技术合作;
  五、双方希望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第五条 两国政府同意在各自现行有效的程序、协定和规章范围内,对双方的经济合作项目,提供尽可能优惠的金融便利。

  第六条 两国政府将根据各自的可能,为双方商定的经济合作项目的实施,特别是在办公、住宅、通讯、发放签证、商业旅行等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两国政府同意,中法混合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协定的实施,委员会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会议,总结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情况并展望前景。该混委会双方主席由中方部长和法方负责对外贸易的部长担任。

  第八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保留可能进行协商的权利,但这些协商不得损害本协定的目标。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两国政府完成各自有关规定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双方的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没有向另一方提出异议,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郑 拓 彬             克  雷  松
     (签字)               (签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三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体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第三届全国城市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城市运动会(以下简称第三届城运会)将于一九九五年在江苏省举行。为了加强对这次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使用的管理,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三届城运会会徽、吉祥物标志和中外文名称及缩写字样的所有权属第三届城运会组(筹)委会(以下简称组(筹)委会)。
二、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第三届城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组(筹)委会提出申请,经组(筹)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三、《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三届城运会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1、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届城运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将《标志使用许可证》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收缴其《标志使用许可证》,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转让者或许可者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凡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组(筹)委会撤销后即行失效。
附件:1、第三届全国城市运动会会徽、吉祥物说明(略)
2、标志使用许可证式样(略)



199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