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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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发[1989] 63号),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晋政发[1985] 115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除《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应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在正常剂量范围内并按规定做了过敏试验,而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损伤周围组织造成脏器大量出血而发生意外的;
(四)分娩、妊娠钳刮和中期引产,发生不良后果确诊为羊水栓塞的;
(五)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检查治疗和擅自离院,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除《办法》第三、第四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属医疗事故:
(一)医院领导和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导致断电、停水、缺气等,影响抢救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妊娠中期引产或进行引产手术,违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下列因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为医疗意外:
(一)因病员的特异体质;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正在试验过程中和尚未规定必须做药敏试验的药物过敏反应;
(三)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穿刺和内窥镜、心导管等检查而发生不良后果;
(四)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作了认真研究和充分准备,并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而发生不良后果的。
四、凡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缴纳医疗事故鉴定费。其标准为:省级鉴定一次为二百四十元;地(市)级鉴定一次为二百元;县(区)级鉴定一次为一百五十元。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
五、研究生和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责任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和实习的单位,应将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实习生所在单位。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给病人或家属的一次
性补偿费,由接受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的单位承担。
六、严格执行医疗事故登记报告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应在月末填报《医疗事故统计报告表》,每季末上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半年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198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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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4〕73号


大政办发〔2004〕7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发至乡镇政府)


大连市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和监督,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辽宁省村级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下同)在本村范围内向农民筹集资金(农民依法纳税除外)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
我市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村级筹资筹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级筹资筹劳的管理、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村级筹资筹劳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村级筹资筹劳要遵循量力而行、事前预算、民主决定、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 实行村级筹资筹劳后取消农村劳动积累工,并用2年时间逐步取消原规定的农村义务工。
2004年每个农村劳动力承担义务工不超过6个,2005年不超过4个,2006年全部取消。
第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要首先使用集体经营收入和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不足部分再向农民筹集。
第七条 村级筹资筹劳所筹的资金和劳务,属村内集体所有和使用,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农村改水、兴办合作医疗、发展广播电讯、修建文化娱乐设施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除特大防洪、抢险、抗旱、防火等紧急任务,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向农民筹劳,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村级所筹劳务不得跨乡(镇)使用。
第八条 村级筹资,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村级筹劳,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劳动力(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每年承担的劳动工日不得超过10个。
第九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残疾人和特别困难户,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以及因病、残疾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讨论通过,予以适当减免。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伤残军人、在校就读学生、孕妇及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第十条 农民义务工因特殊情况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向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承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一条 村级筹资筹劳,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和制定筹资筹劳方案。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并形成完备的会议记录。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由村分解到户,填入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在每年4月底前发放到户,同时将筹资筹劳方案及每户承担的资金和劳务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对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执行,除按规定并通过合法程序减免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村民有权拒绝执行,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十四条 村级筹资,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收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辽宁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村级筹劳,由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建立劳务台帐,专项使用。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人出具省农业厅统一监制、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五条 兴办事业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对所筹资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要按规定对村级筹资筹劳的数额和标准、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制定与执行是否规范以及财务、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项,对提取的劳务按劳动力工值给予补偿;情节严重逾期不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擅自设立筹资筹劳项目的;
(二)以欺诈、胁迫手段强制村民讨论筹资筹劳方案的;
(三)筹资筹劳方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
(四)超限额标准筹资筹劳的;
(五)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所筹资金和劳务的;
(六)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七)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和专用收据的;
(八)擅自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检查、评比、考核、达标升级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村级筹资筹劳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产品标准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除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在企业内部适用的外,应当在发布后三十天内申报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川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四川省双重领导的企业以及省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属企业的
企业产品标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 (市、区)属以及县 (市、区)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因特殊需要,企业产品标准需越级备案的,应先按第四条规定报经有关备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越级备案。上级备案管理部门受理后,在十五日内告知被越级的备案管理部门。
第六条 企业申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必须向受理备案的部门分别提供一式二套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表 (格式另发);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要求另发);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纪要。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
── ─┬─ ─┬─ ──
↑ │ │  年号
│ 企业代号 └ 顺序号
↓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合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川企业的企业代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号取标准发布年代的未尾二位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九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申报材料后,即予登记。受理备案的部门确有特殊情况,登记期限可适当延长,但自收到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三天。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对申报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编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B ×× ×× ××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
│ 省、市 (地、州)县 (市、区)行政区划代码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代号


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号取标准备案年代的未尾二位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十一条 受理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应认真审查。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时,由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经过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供需双方在确定交货的技术依据时,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下,一般应采用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口标准是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备案过程中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申报材料逾期不予登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领导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