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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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由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8日第2次常务会议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二年三月九日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挖掘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历史文化,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发展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范,全面兼顾,抢救第一,整体保护,突出重点,永续利用”的原则,在保持原有格局、建筑风格的前提下,进行保护、维修、改造。
第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为榆林古城及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
第四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木名泉等。
(三)人文环境特色:民间文化、传统习俗、风土特色等。
第五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
(一)以秦、明长城,镇北台及其沿线附属筑为代表的古代军事防御体系。
(二)以榆林城墙为代表的古城池。
(三)以新明楼、万佛楼、梅花楼、凌霄塔、钟楼为代表的古建筑和近代建筑。
(四)以明清为主的传统民居、店铺。
(五)以大街为代表的街区、巷道
(六)以戴兴寺、青去寺为代表的寺庙建筑群。
(七)以白城台为代表的古文化遗址。
(八)以走马梁汉墓为代表的古墓葬。
(九)以红石峡、黑龙潭为代表的石窟、石刻艺术和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职能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成立榆林历史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两个办公室。规划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局,文物管理办公室设在文化文物局。
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行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区、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做好本行政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事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树立名城意识,自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并可对损坏榆要历史文化名城的行进行举报。
第九条 对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纳入市、区财政预算。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争取国家及省级有关部门的拔款,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赞助,保护古城。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榆林历史文化名城的专项保护规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详细规划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的局部调整或变动,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重大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按照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指导方针,实行分区按级保护。
重点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必须保持原有格局和风貌。
一般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新建筑物应与名成风貌协调。
可建设区。实行三级保护,在本区内可进行与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四条 保护区范围由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保单位等级和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共同划定。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审批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种建设活动中发现文物时,应停止建设活动,并即时通报文物管理部门组织考查、勘探,经勘探需要发掘的,发掘工作结束后方可继续建设;具有重大考古价值需要留遗迹的,必须终止建设。


第三章 古城保护

第十七条 大街道路红线两侧50米范围内为重点保护区,在些范围内沿街店装修、维修不得改变其立面形状、色彩和建筑材料,保持原状不变。居发翻修、维修保持原有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
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对已改变建筑形式的房屋和新增建的构筑物,要逐步予给拆除,恢复传统建筑形态。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西外延100米,东至古城墙为一般保护区。在该区内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物,确需改造翻修的建筑应与传统建筑相协调,保留传统建筑牲,建筑高度不得超过7.5米。
第十九条 一般保护区外的地段为可建设区。在该区内可进行与古城环境协调的建设,绿地率不小于25%.
第二十条 古城内保存基本完好的明清四全院。应制签挂牌、建档保护,制定维修计划,保持建筑风格。鼓励居民利用其进行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民俗旅游等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恢复古城内居民宅的门楼、照壁及街巷、店铺的传统名称、字号;大街内沿街广告、门匾,应按传统风格设计制作,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挖掘整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古建筑工艺和明清建筑艺术,鼓励老艺人传徒授技,继承发扬优秀的传统建造工艺。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内现有的地上电力、电讯等杆线应逐步改为地下管线,居民及饮食业应采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按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大街改为步行街后,大街内除批准的生活、环卫、消防、市政等特殊用车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通行,小型机动车辆应在限定时间内通行。


第四章 历史文化遗存保护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墙、古建筑、古墓葬、古石刻、古壁画等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文物古迹,就依据规定的保护范围,制作樗说明,建立档案,配备管理人员,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重点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重点保护。严格保护传统建筑群体格局、空间风貌、形体色彩和建筑材料等,维修、修复、重建必须按原有风貌进行施工,做到保护原有结构、原构件,原工艺和原材料。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建筑。
一般保护区:保护现存建筑的布局和风貌,在保护修复中应尊重原有风貌,在新建、重建中必须与周围环境、文物、古迹相协调。
可建设区:保护现存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负责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八条 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及民间文化艺术的收集,整理、研究与利用工作。大街范围内可组织民间艺术表演活动,经营地方小吃和传统工艺品。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利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进地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上述活动涉及文物的,必须执照有关文物局《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风景和名胜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和名胜重点保护对象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文物古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称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乱设广告片牌匾、张贴宣传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撤回自改造、拆除、维修传统建筑物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貌,并对其处以工程造价的3%---10%的罚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拆讼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直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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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规定

(2003年9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市场竞争机制配置公共资源,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出让适用本规定。

欲经营政府特许经营权范围内的项目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首先取得特许经营权。否则,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立项、开工、开业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是指经特定程序许可而获得的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权。

本规定所称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是指政府将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授予经营者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特许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政府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将政府特许经营权转让给其他经营者或投资者的行为。

第四条 出让特许经营权应当保证国家和公众利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特许经营权一般实行由市政府和区(市)县两级政府分级管理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等跨区域经营的项目,由市政府统一管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等五城区(含高新区)和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特许经营权,由市政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负责特许经营权的出让等重大事项的协调和决策,办公室设在市计划部门,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政府部门负责事权范围内的有关特许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经营性项目,依法纳入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编制实施方案,并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五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加气站经营权、城市自来水生产和供应设施、污水处理设施、燃气供应设施的经营权,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行业的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运营权等项目由市政公用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二)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权、市域内公路客运线路运营权由交通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三)加油站经营权由计划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四)建筑垃圾、特种垃圾、生活垃圾处置场经营权、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等项目由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五)旅游资源经营权,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六)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休闲广场冠名权,由民政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七)地下空间资源使用权,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八)摩托车、货运车城市道路使用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出让方案。

第八条 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按照市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或者区(市)县政府的时间安排,编制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具体内容、期限;

(二)特许经营权的出让方式以及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格要求;

(三)出让方与受让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对经营企业提供服务水平的要求;

(五)经营价格的控制和调整,享受的优惠政策;

(六)特许经营权是否允许转让以及特许经营期限的延长、终止;

(七)政府的监督职责;

(八)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信息,应当在出让方案经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 符合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规定条件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现有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的项目,属于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范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和依法登记,然后按规定的程序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公开进行,严禁暗箱操作。对市场化条件尚不成熟的项目和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进行的项目,应当在出让方案中专门说明,经政府批准后,可以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招标方式出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招标资料的发放、投标标书的接收、投标标书评定、中标标书签发等)由政府授权机构负责,招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拍卖方式出让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市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拍卖由政府授权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采用挂牌、邀请发价、直接磋商等方式出让的,政府授权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审查并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成交后,政府授权部门应当依法向受让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

(二)特许经营权使用年限;

(三)出让金数额;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

(八)合同双方认为应当写明的条款。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合同,经市特许经营权协调小组或区(市)县政府确定的部门批准后生效。

特许经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加以变更或解除,但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因解除合同而使受让人受到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受让人不得以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转让的特许经营权,受让人在特许经营期内转让其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受让人在特许经营期内必须接受市政府授权机构的监督管理。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政府授权机构应当终止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经政府授权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

(二)未经政府授权机构同意,擅自出租、质押、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歇业、停业的;

(四)按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受让人经营公用基础设施的,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和用户按规划要求连接其公用基础设施,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让人等有关当事人,对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收益,属政府的财政性资金,纳入同级财政性资金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特许经营权出让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合同的格式,由政府授权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0日市政府公布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用航空器零部件、机载设备国产代用品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8日,民航局

1. 总则
1.1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
定。
1.2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下列所需产品进行设计、生产的
单位或个人(即制造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1.2.1 为加装、改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
零部件、机载设备。
1.2.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所用零部件、机载
设备的代用品。
1.3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
位在使用代用品时,须按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1.4 名词解释
1.4.1 代用品—替代已取得适航证的民用航空器上原用零部件、机
载设备的航空产品。
1.4.2 试飞—为验证、考核代用品的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不载客
飞行。
1.4.3 领先使用—经过试飞验证后,已达到适航标准的代用品,为
进一步考核其各项性能指标而进行的航班载客飞行(通常为
一架次)。在领先使用过程中,使用单位要对代用品进行密
切的监控。
1.4.4 扩大领先使用—经领先使用的代用品,为考验其各项性能指
标的可靠性,在领先使用的同一机型上做较大范围内的领先
使用。
2. 分类
2.1 A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和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
将促使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阻碍飞机的继
续安全飞行和着陆。
2.2 B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当其功能失效时,
将促使或直接造成一种飞机故障状态,该状态将较大地影响
飞机的安全及机组应付恶劣工作状态的能力。
2.3 C类代用品所指的零部件、机载设备为:除A类、B类以外的
其它零部件、机载设备。
3. 审批权限分工
3.1 A类代用品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审批。
3.2 B类代用品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负责审批,(未组建适
航处的地区,由民航管理局机务处负责),并报适航管理司
备案。
3.3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总
工程师、技术副经理、技术副厂长、下同)负责审批。
注:本规定中适航管理部门系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
司和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处。
4. 代用品的研制
4.1 A类、B类代用品的研制
4.1.1 制造人在正式研制A类、B类代用品之前,应事先向适航管
理部门提交“制造人批准书申请书”,并应附下述内容的资
料:
(1)欲代用的航空产品型号及所装机型;
(2)代用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3)研制代用品所依据的技术标准。
4.1.2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30天内确定是否受理,并用函件
正式通知制造人。
4.1.3 制造人在收到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函件后,方能开始代用品研
制工作,在研制过程中:
(1)必须进行所有必要的检验和试验,以确认研制的代用
品:
①符合有关的适航要求;
②材料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技术条件;
③符合设计图纸;
④符合制造工艺及装配要求。
(2)应将为证明代用品符合4.1.3(1)要求而进行的试
验事先通知适航管理部门,适航管理部门将视情委派审查代
表参加并审查试验。
4.2 C类代用品的研制
4.2.1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自制或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生产的C类
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审
批。审批程序按民航局批准的《维修管理手册》中有关规定
执行。《维修管理手册》在未批准之前,航空器执管、维修
单位必须制订出“外购件质量控制程序”及“零备件生产质
控程序”。
4.2.2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签
字批准后,方可使用。
5. 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 A类、B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及扩大领先使用
5.1.1 制造人至少在证明代用品符合下列情况时方可向适航管理部
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1)符合4.1.3(1)②③④;
(2)其设计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及经民航局认可的标准
中适用于该代用品的适航要求,除非证明该代用品的设计与
型号合格证批准的设计相同。
5.1.2 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明符合5.1.1、(1)、(2)的全部材料,包括
计算,试验报告;
(2)负责试飞,领先使用的单位(即航空器的执管、修理
单位);
(3)试飞、领先使用中所使用的航空器型号;
(4)预计试飞、领先使用的时间、周期;
(5)试飞、领先使用方案及注意事项。
(6)全部设计资料、工艺资料。
5.1.3 制造人在提交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后,除非适航管理部
门批准,不得随意对代用品的设计、工艺进行更改。
5.1.4 适航管理部门在接到制造人提交的试飞、领先使用申请报告
后,必须对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并于45天内给以
书面正式答复。
5.1.5 试飞、领先使用报告批准后,制造人要与航空器执管、修理
单位共同按适航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执行。试飞、领先使用
中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5.1.6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的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要做好代用品
的试飞、领先使用的安全工作,没有得到适航管理部门审批
文件,有权不予试飞或领先使用。
5.1.7 完成一个试飞、领先使用周期后,由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
修理单位联合写出试飞、领先使用情况报告,报告由双方技
术负责人签署报适航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包括:
(1)试飞、领先使用过程中具体测量数据和记录,对发生
问题的分析又纠正措施;
(2)对代用与被代用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的对比分析;
(3)需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要提出:
①对能否扩大领先使用的明确意见及理由;
②扩大领先使用的具体计划。
5.1.8 需要进行扩大领先使用的代用品,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制造人
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联合上报的试飞、领先使用报告进
行审批,批准后方可扩大领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
领先使用。
5.1.9 扩大领先使用后,制造人和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要按5.1.7
(1)、(2)规定的内容,联合上报扩大领先使用报告。
5.1.10 制造人对A类、B类代用品必须制定维修方式、使用限制和
使用寿命(可结合扩大领先使用一起完成),并报经适航管
理部门批准。
5.2 C类代用品的试飞、领先使用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
部门技术负责人签字批准后,方可实施。
6. 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
6.1 经领先使用或扩大领先使用的A类、B类代用品证明其型号
设计合格的,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将组织专家对其进行生产
许可审查,合格后颁发“制造人批准书”,方可投入生产。
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研制的C类代用品,
须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制造人的技术、生产、质控系统
审查认可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将认可依据及资料记录归档
存查。
6.2 A类、B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按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
司颁布的《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并
结合代用品具体情况执行。
6.3 C类代用品的生产许可审查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参照
《生产许可审查程序及质量保证系统评审大纲》和《维修管
理手册》的具体要求执行,并把审查情况,报所在地区管理
局适航处备案。
7. 代用品的批准
7.1 A类、B类代用品的批准
7.1.1 经适航审查通过后,由适航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发“制造人批
准书”。
7.1.2 得到批准书的代用品,出厂的每件产品均须带有“产品合格
证”,“产品合格证”上应注明批准书批准号。
7.2 C类代用品的批准
7.2.1 C类代用品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负责组织审
查,通过后由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技术负责人批
准,对制造人发给批准函件。
7.2.2 C类代用品出厂时,要由制造人出具出厂合格证。
8. 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试飞或使用代用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吊销维修许可证、罚款等处罚。
9. 代用品的管理
9.1 航空器的执管、修理单位使用代用品,必须制定国产代用品
的管理程序,该程序不得违背本规定。
9.2 航空器执管、修理单位工程部门要定期将代用品的使用情况
上报适航管理部门。
10. 本规定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管理司负责解释。
11.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附:国产代用品分类举例
说明:暂行规定只对国产代用品有效,其中的分类方法也仅
适用于代用品。现按暂行规定中的分类方法举例,仅供参
考。
A类代用品:
1. 空速表;
2. 转弯测滑仪;
3. 倾斜和俯仰仪;
4. 非磁性(陀螺稳定)航向仪;
5. 垂直速度表;
6. 磁航向仪(陀螺稳定);
7. 自动驾驶仪;
8. 压力作动的灵敏型航空高度表;
9. 热敏和离子感应型火警探测器;
10. 空速管;
11. 航空器机轮及刹车组件;
12. 螺旋桨顺桨软管组件;
13. 燃油流量表;
14. 最大允许空速指示系统;
15. 燃滑油及液压油压力表;
16. 飞行指引仪;
17. 燃油和发动机滑油软管组件;
18. 失速警告器;
19. 燃滑油油量表;
20. 发动机驱动的直流发电机;
21. 航空器轮胎;
22. 液压软管组件;
23. 燃油排放阀;
24. 辐射敏感型火警探测器;
25. 低空无线电高度表;
26. 压力高度自动报码发生设备;
27. 近地警告设备;
28. 机载雷达高度表设备;
29. 机载导航数据存贮系统;
30. 航空器用耐火壁板和结构材料;
31. 高频(HF)无线电发射机(1.5~30MHz);
32. 高频(HF)无线电接收机(1.5~30MHz);
33. 甚高频无线电发射机(VHF)(117.975~136.000MHz);
34. 甚高频无线电接收机(VHF)(117.975~136.000MHz);
35. 音频选择板和放大器;
36. 机载脉冲和气象雷达和地形雷达;
37. 利用航空器航向和多普勒地速、偏流角数据的机载自动航位
推算计算机;
38. 燃油加温器;
39. 安全带;
40. 航空器座椅;
41. 燃油输油箱和滑油软油箱材料;
B类代用品:
1. 非稳定型的磁航向仪;
2. 仪表着陆系统(ILS)下滑接收设备;
3. 机载无线电指点信标接收设备;
4. 仪表着陆系统(ILS)航向信标接收机;
5. 甚高频全向信标接收机;
6. 机载自动定向设备;
7. 温度表;
8. 压力指示表;
9. 电动转速表;
10. 航空器的飞行记录器;
11. 耳机和扬声器;
12. 航空器话筒;
13. 机载选择呼叫设备;
14. 旅客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15. 无线电测距设备;
16. 机载静态电源变换器;
17. 机载空中交通管制(ATC)应答机;
18. 机组人员用连续供氧面具;
19. 驾驶舱录音机;
20. 连续供氧调节器;
21. 机载标准微波着陆中间转换设备;
22. 奥米茄接收机(10.~13.6KHz);
23. 连续供氧面罩组件;
24. 微波着陆系统(MLS)机载接收机;
25. 气象与地形雷达显示器辅助显示设备;
26. 各种滤芯;
27. 救生筏;
28. 救生衣;
29. 手提式水溶液灭火器;
30. 专用航空器松紧螺套组件和/或松紧螺套安全装置;
31. 航向灯;
32. 应急撤离滑梯,轻便梯及滑梯—救生船组合装置;
33. 救生船;
34. 单人漂浮装置;
35. 燃气涡轮辅助动力装置;
36. 幸存者定位灯;
37. 货盘、货网和集装箱;
38. 应急定位发射机设备;
39. 马赫表;
40. 防撞灯系统;
41. 硫酸锂蓄电池;
42. 防毒氧气设备;
C类代用品:
1. 座舱照明灯;
2. 咖啡壶;
3. 电风扇;
4. 插头座;
5. 电阻、电容、保险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