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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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7]2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发至中央省属企业)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则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六枝特区、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正确自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六枝特区、盘县特区、红果开发区、水城县、钟山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统一领导下,在授权范围内(除市中心区以外的辖区)负责各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按建设部1995年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执行。应从本市实际出发,按照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六盘水市及中心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枝特区、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特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六枝、盘县、水城、钟山区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审批,重点城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
六盘水市中心区总体规划和六枝、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六盘水市中心区编制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规划局审批。
  (三)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详细规划,由特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重要地段报市规划局审批。六枝特区、盘县特区、水城县、钟山区其它建制镇及工矿区居民点的详细规划,由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大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中心区的建设项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它地区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批的必要依据。
  (三)属于国有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有市规划局参与。
  (四)按照审批权限,经选址论证后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予办理,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也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为保证用地范围内一定的公共用地、绿化用地、专业管线用地、消防通道等,规划的总平面图由市规划局统一制作,个人建房、农民建房施工图由市规划局按城市功能要求设计,严格按图施工。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定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市、特区(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公园、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活动场地、体育运动场、教育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廊、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它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涉及环保、园林、绿化、防洪、排水、消防、文物古迹、河道、供水、燃气、市政、环卫、电力、电讯、人防、抗震等部门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擅自改变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并对改变用途建设部分作违法建设处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总图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的依据。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设需做两个以上建筑设计方案。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审定的建筑单体方案报审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施工图,经现场放线,验线符合规划要求,查核划定的拆迁范围拆迁完毕,并依法缴纳规定的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不作为申报房屋产权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的同时,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总造价3-5%的城市规划跟踪管理保证金。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待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报送竣工资料之日起3日内如数返还。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到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三条 建筑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筑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单体设计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居住组团及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卫、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和有关的市政配套项目。
  (三)涉及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名树古木和绿地应符合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
  (四)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位置。
  (五)没街建筑的门厅、踏步、橱窗、雨蓬、检查井、水表池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六)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不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设计的单体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户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户外广告等;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五章 临时建筑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系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棚(库)、户外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它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等。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到期前的3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城市建设需要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虽未到期也均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系指:铁路、机场、公园、道路、广场、桥梁、隧洞、人防、消防、公交站(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讯线路、无线电台(站)、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特区(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和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一旦城市建设需要,立即拆除。
  对不可利用的、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坚决拆除。
  (三)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贵州省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送达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执法人员未持执法证件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可拒绝检查。执法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必须依法审批文件,对违纪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机关和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7年4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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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基本建设项目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泉市基本建设项目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04〕9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基本建设项目、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龙泉市基本建设项目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管理,简化审批手续,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改善投资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龙泉市基本建设项目、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

一、并联审批范围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纳入并联审批范围:
1、在本级审批权限内的审批事项或审批权在丽水市级以上由本级政府部门审核的行政审批事项;

2、须经两个以上本级政府部门分别审批的审批事项。

二、审批责任单位

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牵头单位为市发展计划局,各个阶段按照职责分别由市发展计划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牵头单位为市经贸局;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牵头单位为市经贸局。市政府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审批中心”)负责对各审批环节实行全程监督和协调。

三、并联审批工作流程

并联审批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完成”的原则开展工作,审批中心责任单位窗口为主受理窗口,具体负责牵头办理并联审批项目的有关受理、报告、抄告、催办、汇总、咨询等工作,协办部门负责所涉及事项的审批或上报和反馈工作,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1、一门受理。由审批中心责任单位窗口统一受理并联审批申请事项。受理登记后,负责提供办事须知和相关表格,同时做好相应的咨询服务工作。
  2、抄告相关。审批中心责任单位窗口收到项目业主申请后,当天填报《并联审批报告书》和前置审批部门名单,并抄告前置审批部门在审批中心设立的窗口或相关单位。
  3、同步审批。各前置审批部门或相关单位收到并联审批项目抄告单后,对业主申请事项及提供材料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提出明确的(审批)审核意见。如审批事项需报上级部门审批的,则由职能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上报,同时抄告相关责任单位窗口及审批中心。对确需实地联合踏勘的重大审批事项,由审批中心统一组织,责任单位牵头,各职能部门共同参加。
  4、限时完成。并联审批前置部门或相关单位应从抄告之日起,在承诺时间内完成审批和报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将并联审批回执及时送交审批中心责任单位窗口办理。审批中心责任单位窗口收到并联审批部门回执后应在承诺时限内完成项目审批,并将相关材料送交审批中心存档;对不具备条件或尚需进一步调整的项目,并联审批前置部门或相关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回执“不同意”或“建议暂缓审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审批中心责任单位窗口按答复件处理;若项目业主按照有关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作出整改后,可进入二次申请审批程序;对需报丽水市及其以上部门审批的,职能部门应积极做好联系工作及在承诺时限内予以上报,并将报批情况和报批所需时间抄告审批中心责任单位窗口和告知项目业主。企业因情况变化,需调整原申请审批项目内容的,应按原来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遇有重大项目或特殊情况,由审批中心组织,责任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加;审批中心和责任单位窗口要确立专人负责,协助全程办理。

四、并联审批操作程序
  (一)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程序

一般的基本建设项目按以下程序操作,招商引资或公开出让土地的基本建设项目可以简化程序参照办理:

1、初审阶段
  (1)审批中心计划窗口根据项目业主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当日填报《并联审批报告书》和前置审批部门名单以及企业名称、地址、审批事项、联系人、通讯方式等内容报审批中心,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出具项目批复。
  (2)审批中心计划窗口填报《并联审批报告书》后,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龙泉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抄告单》,抄告前置审批部门窗口或相关单位;对不在审批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或单位,可以通过传真或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其相关事宜。确需实地联合踏勘的重大审批事项,由审批中心统一组织,各职能部门参加。
  (3)建设、国土资源、环保、行业主管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在接到《龙泉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抄告单》后,分别与项目业主联系,对报批材料进行审查后,一般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龙泉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回执》报审批中心计划窗口,并同时告知项目业主。

(4)召开并联审批会议。对需召开并联审批会议的项目,项目业主准备好联审会议有关材料报计划窗口,由计划窗口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牵头召开联审会议,重大事项或特殊事项由审批中心组织召开联审会议。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单位主管领导或职能科室负责人出席。联审会结束时,各与会单位应在《龙泉市基本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抄告单》回执上签署明确的审批处理意见,作为并联审批依据,由审批中心和市计划窗口各存一份。联审会议通过或相关部门出具明确审批处理意见的项目,各相关部门必须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理好手续,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由审批中心督查落实。
  2、立项阶段
(1)市计划局根据业主申请,经审查或组织会审后,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立项批文。

(2)规划选址。市建设局凭项目批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作出相关意见。

(3)建设局根据项目业主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受理,并应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评审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4)用地预审、农地转用、土地征用报批。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项目业主的用地预审申请和报件材料,出具用地预(初)审意见。项目用地符合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织勘测、编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等方案,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核工作。

(5)环保评估意见。

(6)相关部门意见。

3、审批阶段

(1)市计划局为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阶段的责任单位。计划局窗口根据项目业主申请,对初步设计文本和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受理后,会同审批中心联合组织召开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会,并做好项目建设的协调工作。项目审查会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项目批复。

(2)其它相关部门在接到《项目初步设计审查会议通知》和项目资料后,须派本单位主管领导或业务骨干参加会议;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审查会议意见,应在承诺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

(3)供地。依法办理农地转用、土地征用手续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业主提供的报件材料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建设用地核准工作。

(4)施工图审查(也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同时进行)。建设、消防、人防、气象、卫生等部门要在项目设立开始时对建设工程施工图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同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建设局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阶段的责任部门。市建设局根据项目业主申请,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受理后,抄告相关部门。在相关前置部门审批处理意见返回后,应在承诺时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置意见和项目资料后,经与项目业主联系,应在承诺时限内返回建设工程前置意见。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市建设局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相关资料初审后,应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验收阶段
  项目建设完成后应根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省计委浙计经基[1999]604号)进行综合验收,有关部门应履行综合验收的牵头责任。由建设局根据项目业主申请,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各项内容竣工验收进行初审。受理后,确定验收日期,并应向各专业验收部门及其综合验收涉及部门发出综合验收通知。有关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建筑项目中间验收和复验。专项验收(规划验收、消防验收、环保验收、档案验收、防雷设施检测验收、给水管网拭压验收、职业安全卫生和防疫、工程质量监督评定、竣工决算的审查审计等)由相应项目审批部门的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在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前完成。

(二)技术改造项目并联审批程序

1、项目审批阶段

审批中心经贸窗口收到项目业主的申办资料后,审查报批材料内容,并填写《并联审批报告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项目性质确定所涉及的项目前置审批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龙泉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并联审批抄告单》,抄告项目前置审批部门窗口或相关单位,对不在审批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或单位,可以通过传真或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相关事宜。各前置审批部门或单位收到《龙泉市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并联审批抄告单》后,及时与项目业主取得联系。在对其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抄告单送交审批中心经贸窗口和告知业主。如审批事项需报丽水及其以上部门审批的,则由有关职能部门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上报,并抄告审批中心经贸窗口和告知业主。对确需实地联合踏勘的重大审批事项,由审批中心统一组织,各职能部门共同参加。
  在项目建设阶段,项目涉及建筑工程的,按基本建设操作程序办理有关建设的各类报批手续;项目涉及从境外进口设备的,还须办理进口设备登记、进口设备减免税确认书、海关报关等各类手续。

2、召开并联审批会议

对需召开并联审批会议的项目,由审批中心或由市经贸局牵头组织召开联审会议。项目业主准备好联审会议有关材料报经贸局窗口,由经贸局窗口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召开联审会议,重大或特殊事项由审批中心牵头组织召开联审会议。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单位主管领导或职能科室负责人出席,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联审会结束时,各与会单位应在《龙泉市技术改造项目并联审批抄告单》上签署明确的审批处理意见,作为并联审批依据,由审批中心和市经贸窗口各存一份。联审会议通过或相关部门出具明确审批处理意见的项目,各相关部门必须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理好手续,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由审批中心督查落实。

(三)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程序

1、企业设立批准阶段

(1)市经贸局:市经贸局为牵头责任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并将有关情况抄告相关部门。在市计划局或市经贸局项目批复、工商名称核准的前置意见限时返回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合同、章程批复;在市技监局企业代码赋码通知书的前置意见限时返回后,当日颁发批准证书。

(2)市工商局:在接到市经贸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抄告单后,经与申请人联系,在当日内办毕名称核准手续,并告知申请人,抄告市计划局或市经贸局,向市经贸局返回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抄告单回执。

(3)市计划局或市经贸局:在接到市经贸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抄告单后,经与申请人联系,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外商投资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有关前置审批按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并联审批流程中的有关规定操作),并告知申请人,向市经贸局返回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抄告单回执。

(4)市技监局:在接到市经贸局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抄告单后,凭合同、章程批复,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代码赋码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市经贸局返回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抄告单回执。

2、工商注册登记阶段

工商部门根据申请人申请,对有关工商登记注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后,有前置审批内容的,按《龙泉市本级企业登记前置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的工作时限;无前置审批内容的,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开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3、召开并联审批会议

对需召开并联审批会议的项目,由审批中心或由市经贸局牵头组织召开联审会议。项目业主准备好联审会议有关材料报市经贸局窗口,由市经贸局窗口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牵头组织召开联审会议,重大或特殊事项由审批中心牵头组织召开联审会议。参加联审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单位主管领导或职能科室负责人出席,无故缺席的视为同意联审会议意见,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联审会结束时,各与会单位应在《龙泉市外商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抄告单》上签署明确的审批处理意见,作为并联审批依据,由审批中心和市经贸局窗口各存一份。联审会议通过或相关部门出具明确审批处理意见的项目,各相关部门必须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理好手续,核发有关文件和批准证书,由审批中心督查落实。

4、项目建设审批阶段

对涉及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并联审批办法,办理有关建设的各类报批手续。

五、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新余市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财政拨款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规定》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是法定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根据预算按月将收缴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㈠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㈡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㈢劳动能力鉴定费;

㈣工伤预防费;

㈤工伤认定调查费;

㈥职业康复费;

㈦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分为三类:一类行业(风险较小)为0.5%、二类行业(风险中等)为1%、三类行业(风险较大)为2%(行业分类见附表)。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前款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实行上下浮动。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30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应按本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额50%时,超出部分由储备金支付。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及时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公民身份证,按照《条例》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㈡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㈢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第㈡项情形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㈣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㈢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相关证明;

㈤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㈤项情形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㈥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㈥项情形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㈠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㈧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㈡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㈨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㈢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如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争议,当事人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期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㈡工伤认定决定书;

㈢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㈣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书面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㈠《待遇申请表》;

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㈢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㈣经办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㈢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㈡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㈠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前条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该职工可根据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㈠《待遇申请表》;

㈡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㈢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㈣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㈥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㈦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㈧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㈨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㈢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㈢拒绝治疗的;

㈣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八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㈠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㈡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㈢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㈣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㈠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㈤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的;

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未妥善保管工伤认定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㈦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或者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余府发〔2000〕16号)同时废止。



附表:工伤保险行业分类表

类别
行 业 名 称


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与试验发展,专业技术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