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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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27日 财会〔2004〕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
  为做好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工作,现将《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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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

  为了促进小企业严格遵循《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做好自原《工业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向《小企业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对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账原则及会计处理
  小企业在执行新制度之初,应当按照新制度中有关资产、负债的确认计量标准全面清查资产和负债。对于清查出的损失,经企业管理当局批准(如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账务处理为: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固定资产发生的损失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材料”等有关资产科目、“坏账准备”等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科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余额,包括原已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金额以及在执行新制度之初按照有关规定核查出的损失金额。
  上述损失经批准冲减相关所有者权益时,应先将“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如未分配利润不足以冲减损失,属于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公益金的小企业,还应按可冲减的盈余公积相应冲减盈余公积。账务处理为:小企业应按照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余额,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可用盈余公积弥补损失的部分,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结转后,“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应无余额,清查出的损失中以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不足冲减的部分,以负数在资产负债表的“未分配利润”项目中反映。
  二、账目调整
  小企业应在上述核实资产的基础上,将有关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或沿用旧账。
  (一)“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补贴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预付款项较多的小企业也可单独设置“预付账款”科目,上述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小企业存入证券公司但尚未进行投资的资金,如原已记入投资等相关科目的,应将其金额转入“其他货币资金??存出投资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股息”科目,核算小企业因进行股权投资应收取的现金股利和进行债权投资应收取的利息,原制度没有设置该科目而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核算。调账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中相关金额转入新设置的“应收股息”科目,也可继续沿用“其他应收款”科目进行核算。
  新制度没有设置“应收补贴款”科目,调账时,应将“应收补贴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二)“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
  原制度没有设置“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小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时预计的短期投资的价值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科目。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中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三)“坏账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账准备”科目,但与原制度相比,核算方法有所变化。小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时预计的坏账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调账时,应将“坏账准备”科目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坏账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四)“原材料”、“包装物”、“自制半成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材料”科目,将原制度中“原材料”、“包装物”和“自制半成品”科目的核算内容进行了合并。调账时,应将“原材料”、“包装物?”、“自制半成品”科目的余额转入“材料”科目,也可继续沿用“原材料”、“包装物”、“自制半成品”科目进行核算。
  (五)“材料采购”、“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在途物资”科目,以核算小企业已支付货款但尚未运抵验收入库的材料或商品的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小企业,可另行设置“物资采购”及“材料成本差异”等科目进行核算。调账时,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小企业,应将“材料采购”科目中已运抵验收入库的部分转入“材料”科目,将已支付货款但尚未运抵验收入库的部分转入“在途物资”科目;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小企业,应将“材料采购”科目的余额转入“物资采购”科目,也可继续沿用“材料采购”科目进行核算;“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六)“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材料”、“产成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物资”、“库存商品”科目,小企业还可以根据实际业务需要,自行设置“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这些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账时,应将“委托加工材料”、“产成品”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委托加工物资”、“库存商品”科目;其他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或沿用旧账。小企业也可继续沿用“委托加工材料”、“产成品”科目进行核算。
  (七)“存货跌价准备”科目
  原制度没有设置“存货跌价准备”科目。小企业对于执行新制度时预计的存货价值损失,应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对于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处理。
  (八)“待摊费用”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待摊费用”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调账时,除在财产清查中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自“待摊费用”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部分以外,小企业应将“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对于原已记入“待摊费用”科目的摊销期在一年以内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可按原摊销期限继续摊销,直至摊销完毕为止;自执行新制度以后新发生的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九)“长期投资”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长期投资”科目,而设置了“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科目。调账时,小企业应对“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长期股权投资的部分转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将属于长期债权投资的部分转入“长期债权投资”科目。
  (十)“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固定资产清理”和“无形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和“无形资产”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相同。调账时,应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对于原制度下“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应分别情况处理:如果原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金额是因固定资产报废或毁损等原因产生,应将其余额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并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如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金额是因出售固定资产转入,应将该部分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十一)“在建工程”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调账时,小企业应对“在建工程”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将属于在建工程的部分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将属于工程物资的部分转入新设置的“工程物资”科目。
  (十二)“递延资产”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递延资产”科目,而设置了“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调账时,除在财产清查中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自“递延资产”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应转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小企业因执行新制度以后,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原采用预提或待摊方式改为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费用的,其原为固定资产大修理发生的待摊费用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摊销完毕为止;自执行新制度以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办理。
  (十三)“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调账时,小企业应先将在财产清查过程中清查出的损失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再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冲减有关所有者权益,冲减后,“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应无余额。
  执行新制度后,对于所发生的各种财产盘盈、盘亏或毁损,小企业应及时处理。
  (十四)“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预提费用”、“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预收款项较多的小企业也可单独设置“预收账款”科目,接受国家拨入具有专门用途拨款的小企业也可增设“专项应付款”科目进行核算。上述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调账时,应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新制度“预提费用”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小企业因执行新制度以后,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原采用预提或待摊方式改为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费用的,其原为固定资产大修理发生的预提费用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冲减完毕为止;自执行新制度以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办理。
  (十五)“递延税款”科目
  新制度要求小企业应采用应付税款法核算所得税,因此没有设置“递延税款”科目。调账时,应将“递延税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递延税款”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应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递延税款”科目,如为贷方余额,应借记“递延税款”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再以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余额,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冲减执行新制度之初清查出的损失。
  (十六)“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账时,应将上述科目的余额直接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新制度设置了“待转资产价值”科目,核算小企业接受捐赠待转的资产价值。期末,小企业应将按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期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资产价值扣除应交纳的所得税后的余额自“待转资产价值”科目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小企业对于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原制度规定已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不再进行调整,执行新制度后新发生的接受捐赠取得的资产按新规定办理。
  (十七)“盈余公积”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盈余公积”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账时,应将“盈余公积”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可沿用旧账。
  (十八)“本年利润”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本年利润”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由于“本年利润”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十九)“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利润分配”科目,其核算内容较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有所增加。调账时,应将“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金额在冲减有关损失后的余额转至新账,也沿用旧账。
  (二十)“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费用”和“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营业费用”和“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产品销售收入通过“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核算,产品销售成本通过“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产品销售费用通过“营业费用”科目核算,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通过“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由于上述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小企业也可继续沿用“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费用”和“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科目进行核算。
  (二十一)“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由于上述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二十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所得税”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所得税”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新制度没有设置“补贴收入”科目,相关的补贴收入作为“营业外收入”核算。由于上述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二十三)“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新制度“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有所不同,仅核算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期间涉及的报告年度或以前年度的销售退回等事项,并且该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利润分配的有关明细科目,不再作为利润表项目列示。由于该科目年末无余额,不需要进行调账处理。
  三、会计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小企业执行新制度当年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负债表”的“年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根据上述有关调账规定处理。执行新制度当年的“资产负债表”应按新制度的规定编制。
  (二)利润表
  小企业执行新制度当年“利润表”的“上年数”栏内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利润表”的“本年累计数”栏内各项目数字经调整后填列,即原制度下“利润表”项目与新制度规定的“利润表”项目如有不同,应将原制度下“利润表”各项目数字按照新制度规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后填列。执行新制度当年的“利润表”应按新制度的规定编制。
  四、其他有关问题
  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在首次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时的调账处理,应比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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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政府服务外包,创新公共服务的体制机制,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品质,建设服务型政府,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服务外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服务外包(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是指行政机关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后勤服务等技术性劳务类事务,委托给具备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任何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参加服务外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承包商进入服务外包市场,也不得对承包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六条 在服务外包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承包商认为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七条 鼓励成立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制定服务项目标准和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服务外包项目管理活动,推动服务外包行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服务外包范围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可以实行服务外包:

  (一)电子设备、网络、软件开发和维护管理;

  (二)培训教育;

  (三)专业技术鉴定、检验、检测;

  (四)统计、论证、咨询、课题调查研究;

  (五)规划编制、法规规章等文件的起草;

  (六)代履行等行政执行的辅助性工作;

  (七)政府法律顾问事务;

  (八)居家养老等社会公共服务;

  (九)公务活动的组织、服务;

  (十)后勤服务;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对服务外包事项涉及政务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的,行政机关应按事项内容报同级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监察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在确定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服务外包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调查,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基层群众意见,了解群众需求,实现服务外包的民主、科学决策。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事先制定有关方案。

  服务外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外包事项和依据;

  (二)对承包商的资质、条件等要求;

  (三)经费及其来源;

  (四)工作业务业绩及服务质量要求、评价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方式;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在宁波市政府采购网等公众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

  对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组织服务外包,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 承包商申请参加服务外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服务外包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外包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可以规定承包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两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承包商的身份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承包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承包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报价均超过了预算而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确定,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六条 服务外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八条 承包商应当按合同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政府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范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根据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四条 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六条 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范市场秩序。

  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

  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工作的通知

国经贸外经[2001]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外资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国务院办公厅曾于1998年7月1日发出《关于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情况的通知》(国办发[1998]98号,以下简称98号文件),对地方擅自越权批准设立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分别作出了通过、整改、注(吊)销的处理决定。但是,98号文件精神在部分地区至今没有得到认真贯彻落实,仍有一些地方继续擅自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其分店。截止目前,各地擅自越权批准设立了316家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其中65家已转为内资、不再经营商业或已注(吊)销,还有251家正在经营。为维护我国商业利用外资试点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保证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做好清理整顿后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98号文件列人整改类但尚未完成整改的企业和98号文件下发后地方又擅自越权批准设立的企业共216家,对其要严格按照《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进行整改。各地要在2001年底前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审核。对逾期未完成整改和经审核不符合整改要求的企业,责令其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限期办理注销登记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二、对98号文件列人注(吊)销类但未注(吊)销的重庆江田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要按规定予以注(吊)销。对在2000年11月13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原国家工商局发布《关于立即停止越权审批和变相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0]1072号)后又擅自批准设立的成都家乐福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和上海龙华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外方要转让股权、退出经营。各地应在2001年底前落实上述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备案。
三、对已转为内资、不再经营商业或已注销的65家企业,各地要进一步检查落实,并在2001年底前将检查落实情况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备案。
四、对98号文件列入通过类的32家企业和按本通知第一条经审核符合整改要求的企业,逐步纳入试点范围。其中,设在试点城市、营销技术比较先进才十方采购中国产品业绩较好的企业,按照《试点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可转为试点企业。设在非试点城市的企业在无新规定以前暂不能转为试点企业,仍按9 8号文件“不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不得再扩大经营范围和建设规模,不得开设分店和延长合作年限,不得享受进口自用设备和原材料的减免税政策”(以下简称“五不得”)的规定加强监管。如果这些企业到西部试点城市开设分店,可按《试点办法》规定报经批准转为试点企业。
五、对由法国家乐福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原国家工商局《关于法国家乐福公司在我国违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1]354号)进行处理。
六、对至今还未上报的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各地应在本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补报。逾期不报的,一经发现,由登记机关注销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鉴于河南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违反《试点办法》擅自开设分店,暂停其试点企业资格。河南省经贸委、外经贸厅、工商局要对该企业进行整顿,并尽快将整顿结果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审核。在整顿合格之前,按9 8号文件“五不得”规定进行监管。
八、今后,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分店,须按《试点办法》规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批准,并由国家工商总局或国家工商总局授权地方工商局登记注册。同时,各地不得以各种变相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一经发现,即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各地要将清理整顿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工作,根据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情况,抓紧贯彻落实。要吸取教训,严格执行国家商业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规范外商投资商业行为,做到令行禁止,保证商业领域利用外资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附件:一、需要整改的216家非试点外商技资商业企业名单
二、已转为内资、不经营商业或已注销的65家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名单
三、98号文件列入通过类的32家非试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名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一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