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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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一、物价管理
二、物价的检查整顿
三、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从安定团结的大局出发,确保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的方针,切实加强物价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在国民经济中的杠杆作用,促进生产,活跃流通,提高经济效果,特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一、物价管理
(一)要认真执行物价分级管理的规定,不准越权确定、变动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对符合政策规定,而又确实需要调整计划价格的商品,凡属中央管理的,要按照国务院及国家物价总局规定执行,属于省管理的,分别由省政府、省物价综合部门或与省有关厅、局联合下达;属于行署
、州、市、县管理的,统一由行署、州、市、县政府下达,并抄送省物价综合部门备查。在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变动,物价综合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和地区越权定价、调价或调价不当,有权予以纠正。
(二)农牧产品的收购、调拨和销售,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规格和价格执行,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粮食、油料的超购加价的品种和幅度,要严格执行中央的规定,不得任意改变或扩大。农产品议购议销要贯彻薄利多销的方针。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限于三类农副产品和允许完
成收购任务以后上市的一、二类农产品。议价商品的品种范围要报经省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群众公布。议价销售部分,同平价供应部分要分开经营,明码标价,不得平价进议价销,也不得搞混合平均价。
(三)工业品出厂价格和销售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按规定的统一价格执行;工业部门在市场自销、展销的产品以及工厂直接向个人销售的商品,均要执行统一的零售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品种和浮动幅度,要按照物价分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行。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搞议价
购销。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包括手工业产品的小商品),由工商双方协商定价,灵活掌握。对于实行临时定价和价外补贴的,要按照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并严格控制。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擅自规定“价外附加”。
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企业,有权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对一些利润过高和供过于求的产品,以及超储积压物资,实行浮动价格(向下浮动)其幅度须经价格管理部门批准。
工业企业新产品定价,按照产品价格分级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后执行。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自定,对于新花色、新式样、新型号、新规格、新装璜的产品,要比质比价,按质论价。改头换面,换了牌子就涨价的,必须坚决制止。
(四)一切商品都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质量标准,贯彻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优质优价,劣质低价的原则。质量显著下降,又无条件改善的,要及时提出改价报告,经过批准,重新定价。
饮食、糕点、糖果、酿造、加工等商品,主管部门要制定配方标准,加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投料,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准掺杂使假。修理服务行业要严格执行质量标准。
(五)各有关部门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物价管理制度,要尽快把责任制、物价台帐制和明码标价制建立、健全起来。
1、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贯彻执行党的物价方针、政策,正确解决管理权限内的价格问题,组织和领导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加强物价工作的思想、组织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并积极支持物价员的工作,保护物价人员行使正当职权。
物价员要当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协助领导搞好物价管理工作,随时检查本单位和本系统的价格执行情况,做好物价管理工作。
营业员、采购员、配料员等都要执行物价政策,做到价格、质量、数量相符。
2、物价台帐制
商业批发部门和大中型零售商店,要建立健全物价台帐,及时记载现行价格。商店下属营业点可用保管帐或调价通知单代替物价台帐,要装订齐全,专人保管。
生产企业、物价部门、医院(卫生院)等单位,要建立物价收费变动情况的登记簿。
3、明码标价制
商店要一律明码标价,品名、等级规格、价格要醒目。饮食业除价格公开外,主食品、带馅食品要标明成品重量。理发、浴池、照相、服装加工、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有统一规定的价格收费表,悬挂明处,接受群众监督。农副产品收购单位,要把价格、等级标准和实物样品公布于众。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工商企业,要建立与物价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物价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二、物价的检查整顿
(一)对各类商品的购销价格、各种非商品收费标准(包括度量衡器)都要认真检查,重点是检查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购销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因时制宜,那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就着重检查那方面的问题。各企业、各单位以自查为主,同时要组织
检查人员进行互查和抽查。通过检查整顿,着重纠正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压级压价、抬级抬价、乱收费用和哄抬议价等违反物价纪律的现象。
(二)物价检查整顿要逐步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本地区的物价进行几次群众性大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基层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定期进行检查。原则上要求:商业、粮食、副食、饮食等行业的基层单位,如商店、饭店、门市部,每月自
查一次,每季组织一次互查,年终进行一次普查;逢年过节或价格调整后要及时进行检查;支农物资按农时季节进行检查;修理服务、文教卫生、物资供应、交通运输等单位,要按季进行检查。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干部负责物价检查工作。各地区还可以聘请财税、银行、工商、计量等单位的同志兼任物价检查员,在各地区物价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工作。检查员由各级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件,物价检查员持证经常对指定的
企业单位进行检查、抽查。被检查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物价检查人员要正确行使职权,模范地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物价检查人员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四)建立群众性的物价检查监督组织。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代表,组成物价检查监督小组,负责收集群众对物价的意见,对一定范围内的商业、饮食、修理、服务行业的门市部(包括全民、集体的销售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个体户)进行物价检
查监督,并对群众进行物价宣传解释工作。
(五)及时研究解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凡各单位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由本单位认真解决,不能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仍然不能解决的,由物价综合部门仲裁,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物价综合部门要经常检查督促,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解决整顿中的一些主要问题。
(六)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建立物价检查档案,对每次物价检查的结果及责任人员,核实后登记,做为奖惩的依据。

三、加强物价纪律,实行奖惩制度
(一)要把执行物价政策的好坏作为评价企业,考核职工的标准之一,要结合物价检查整顿工作开展评比活动。对于一贯严格执行物价政策,模范遵守物价纪律的企事业单位,对成绩显著的物价工作人员,兼职、义务物价检查员,以及其他敢于坚持原则,坚决同违反物价政策行为作斗
争的人员,要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
(二)对企、事业单位,因乱提价、变相涨价或压级压价而得到的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的,一律退还,退不了的收缴地方财政,不得视同企业利润。严禁在非法收入中提成分奖。
(三)对于违反物价纪律,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和领导人、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认真处理,一般性的问题,给予批评教育,问题严重的分别给予通报、经济制裁(包括没收非法利润、罚款、取消一定时期内的奖金、扣发一定比例的工资、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和行政处分(
包括对个人的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利用价格贪污,掺杂使假,损害人民健康,打击报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违反物价政策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理,事实要清楚,根据要充分,手续要完备,处理要恰当。对一般性的问题由本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处理;问题严重的应报各级政府处理;涉及干部处分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五)违反物价纪律比较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评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六)坚决打击投机倒把活动,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不法分子,要依法惩处。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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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财政部


关于发布《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9年9月30日,国家技监局、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标准计量局)、财政厅(局):
现将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经费,一九八九年按技监局管发〔1989〕053号文执行;从一九九○年起,按《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执行。请各地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预、决算及审批制度,专款专用,不得扩大经费使用范围。

附件: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制止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保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及获证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及原国家经委等七个部门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统一登报并公布发证结束日期,自结束发证日期起,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均属无证产品。
第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出厂日期的,视为无证产品,也要予以查处。
第四条 企业新投产的产品,凡属于已结束发证工作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产品论处。
第五条 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本细则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省、市技术监督局或地方政府指定的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本地区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省、市许可证办公室承担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查处具体组织工作。
发证部门要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省、市产品归口厅、局、总公司提出本系统、本地区的无证企业名单,由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汇总,发出停产、停售的通知,抄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并抄送地方工商、财政、银行、物资、商业、能源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所有无证产品经核实后就地封存,按规定抽样、封样后,样品由被查者在限期内送达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逾期不送者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及时报送省、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被查者所在地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备案并同时发给被查者。
第九条 无证产品的质量检测单位,为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或委托省、市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其他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无效,企业不得随意送检。
第十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被查处时应写出无证生产或销售的书面材料。生产企业应提供无证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库存量、产品成本、出厂价格、产值、利润等清单,销售单位要提供无证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销售的起始日期、进货价、销售价、营业额、利润以及无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厂址等。上述材料应在限期内由被查处单位或个人同时送交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在本地区销售的外地无证产品,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应立即与产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系。
第十二条 对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地方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生产无证产品的企业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经销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20%的罚款。
第十五条 计算无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应按产品成本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计算经销单位或个人的销售额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进行计算,已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十六条 生产无证产品的企业,其产品经过检测单位检测,产品质量尚属合格的,亦应按本细则第十三、第十四条进行处罚。停产整顿后,发证部门应允许其提出取证申请。
在取证期间要对企业的产品质量和生产保证条件定期抽检。产品质量经检测合格,由当地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与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可暂不以无证论处。
第十七条 产品粗制滥造,坑害用户造成严重后果,经销中以回扣和行贿为主要手段者,其出售收入全部没收,并令其停止生产,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该品种的经营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查处过程中查封的无证产品,需经检测单位检测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者,凡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已出售者要追踪处理)或没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均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就地销毁。有部分使用价值的产品,按国发〔1983〕153号文件精神,低于其成本定价销售。其中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定价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核定分等降价的处理价格,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方可降价销售;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由企业自行降价处理,并标明“处理品”字样,在指定的销售地点销售。
第十九条 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问题的轻重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企业对查处决定持有异议,允许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一条 查处无证产品过程中的罚没款项和按规定属于没收的无证产品的出售收入及销毁物品的残值部分,均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查处无证产品的检测等费用,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由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部门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在年初核定该部门当年业务经费时单列项目,专款专用。因查处工作量大,确属经费不足时,可按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申请增加办案经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 经费的使用必须加强管理:
1.建立预算、决算和审批制度。
2.严格掌握开支项目费用,开支范围包括:
产品检测费,按财政部参加发布的国标发〔1988〕99号文件中的费用标准核算;工作人员旅差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旅差费标准开支;管理费;宣传费;资料、会议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或生产许可证归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支持下,做好查处无证产品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查处工作。一旦发现,要在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查处无证产品工作必须依法进行,查处工作人员(包括检测单位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作风正派,秉公办事,遵纪守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1.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向企业索取产品、礼品;
2.不准擅自多抽检验样品和违章处理检验样品;
3.不准吃请、受贿和借公出机会游山玩水。
违反上述规定者,企业有权举报,当事者除退赔违规物品和款项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通告

北京市交通局 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通告
北京市交通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1992年8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2)49号文批准,现发布施行。

附件: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
(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贷款、集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收取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均依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收取通行费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路局和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通行费征收所(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通行费的收取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下列公路和公路桥梁,需要偿还贷款或集资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一、长300米以上的桥梁。
二、高速公路。
三、里程在1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和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二级公路。
第五条 收取通行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公路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根据桥梁或公路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以下简称收费公路、桥梁)的建设应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建有相应的封闭设施和收费站,经正式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设立收费站,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通行费。
设有固定装置并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机关的警备车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机动车辆,可免交通行费。
公路管理部门用于公路养护和管理的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八条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驾驶人员必须在收费站主动停车,按序交费,并接受收费人员对交费情况的检查。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收取通行费,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市公路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取的通行费由市公路局在银行按收费公路、桥梁名称设立专户存储。
第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不按规定交纳通行费的,责令车辆驾驶人员或车辆所有人补交,并处以应交通行费金额5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全部非法收入额2倍以下的罚款。
三、以伪造的通行费票证为凭通过收费公路、桥梁的,责令补交通行费,并处应交通行费金额10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在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着装,佩带“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
第十二条 收费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按规定收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京津塘高速公路北京行政区域内的路段收取车辆通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交通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