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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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30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按《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森林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附件二)执行。
三、绿化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十八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绿化费的使用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颁发〈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89〕财工字第231号)的规定执行。
四、林地补偿费。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地时间在一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林政管理费由地方林业局向销售木材者(单位或个人)按每立方米三元收取,该收费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其他省区对本省区内集体林农和地方国营林场生产销售的木材可参照执行。但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木材,不论在产区或流通到销区市场,各级林业部门一律不得征收。
六、林区管理建设费由林区县、乡政府向销售木材者(单位或个人)按每立方米五至十元收取。但设立乡级财政并从木材经营利润中得到分成的,不应再收取此项费用。该项收入用于有关林业建设事业。收费范围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
七、证件费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元五角;
(二)木材运输证一元五角;
(三)植物检疫证一元;
(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十元;
(五)种子生产许可证一元五角;
(六)种子经营许可证一元五角。
八、上述各项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九、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
一、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按本办法交纳《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本费和进出口管理费。
二、每核发一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不论是进口、出口或者再出口,一律收取工本费十元。
三、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总金额(合同额)计收管理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或者我国规定的一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7%;二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6%;其他允许贸易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5%。其中人工养殖或栽培所获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按以上收费标准分别递减1%。
四、非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只数、株数或件数计收管理费:《公约》或者我国规定的一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二百元;二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一百元;其他允许非贸易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五十元。
五、对进口、再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暂时免收管理费。
六、对无证或不按证书规定进口、出口或再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的,按贸易或非贸易出口最高收费标准的2~5倍补收管理费。

附件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级森林植物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森检部门)对森林植物、林产品进行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时,按照本办法和所附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取检疫费。
三、调运检疫: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调出地区的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森检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收取检疫费。森检部门查核直接签发检疫证书的,只收取证书工本费。对违章调出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途中被发现后,由途中所在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托运人3~5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后由调入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收货单位(或收货人)3~5倍检疫费。
四、一批货物(即同一品种、同一商品标记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一计算单位,只需开具一份检疫证书。
五、对邮寄、托运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旅客随身携带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免收检疫费,需截留检验的,酌情收取检疫费。
六、复检:调入地区的森检部门对被调入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进行复检时,确认合格的,应予放行,不再收取检疫费;不合格的,调入地区的森检部门,应将检疫和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原检疫证书签发部门,确认不合格者,检疫费由原检疫证书签发部门支付。
七、产地检疫:对采种基地、良种基地、苗圃、林场以及育苗专业队、专业户,执行种子和苗木产地检疫后,可待销售时收取检疫费;需要外运时,应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者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只收取工本费。
八、任何单位或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每份收取手续费五角。
九、未列入《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中的其他种类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部门与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后,参照表内相应种类的标准收费。
附 表: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
------------------------------------------------------------------------------------------------------
| 调 运 检 疫 | 产地检疫
|------------------------------------------------|----------------------------------
种 类 | | 收 费 | 按货值的 | 收 费 | 按货值的
| 免费限量 | 起点额 | 百分比 | 起点额 | 百分比
| | (元) | (%) | (元) | (%)
----------------|--------------------|------------|------------|------------|--------------------
苗木(包括花 | 造林苗木及繁 | | | |
卉及观赏苗 | 殖材料10株、 | 0.50 | 0.80 | 1.00 | 0.40
木)及其他繁 | 根,花卉及观 | | | |
殖材料 | 赏苗木2株 | | | |
----------------|--------------------|------------|------------|------------|--------------------
| 大粒种子300克 | | | |
林木种子 | 中粒种子100克 | 0.50 | 0.20 | 1.00 | 0.10
| 小粒种子50克 | | | |
----------------|--------------------|------------|------------|------------|--------------------
木 材 | | 1.00 | 0.20 | |
----------------|--------------------|------------|------------|------------|--------------------
药 材 | 1000克 | 1.00 | 0.50 | 2.00 | 0.30
----------------|--------------------|------------|------------|------------|--------------------
果 品 | 2500克 | 1.00 | 0.10 | 2.00 | 0.05
----------------|--------------------|------------|------------|------------|--------------------
盆 景 | 2盆 | 1.00 | 1.00 | |
----------------|--------------------|------------|------------|------------|--------------------
竹类及其 | 2500克,5株、| 1.00 | 0.20 | |
产 品 | 根、小件 | | | |
------------------------------------------------------------------------------------------------------
说明:
1.省际间的调运检疫必须按照本表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内的调运检疫收费,各省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超过本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内,作适当调整。
2.每份检疫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工本费三角。已收取检疫费的,不再收取证书工本费。
3.苗木检疫费超过1元/株的,按1元/株收;种子检疫费超过10元/吨的,按10元/吨收;盆景检疫费超过2元/盆的,按2元/盆收。
4.表中的货值指第一道销售环节的价格。
5.检疫费应由供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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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新修订《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新修订《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市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做好新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规范网络文化经营秩序,促进网络文化健康繁荣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清发展形势,明确管理目标

(一)随着文化数字化网络化的迅猛发展,信息网络上文化信息内容不断丰富,网络文化服务日益扩展,网络成为向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平台,成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新途径,网络文化对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广泛深刻,已成为主流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网络文化发展中也还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优秀的网络文化产品生产供给不足,有害及低俗信息屡禁不绝,不同门类、不同地区发展差距过大,监管手段亟待完善,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等。规范网络文化经营秩序,营造既充满活力又健康和谐的网络文化环境,是摆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二)多年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网络文化发展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出台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确定了以主体准入、内容审查、执法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社会监督为主的网络文化管理体制机制,促进了网络文化健康有序发展。

(三)修订实施《规定》,是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适应互联网发展的新形势,履行文化行政部门新职责的重要举措。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积极的态度、创新的精神,不断深化对网络文化特点和规律的认识,探索开创网络文化发展管理新局面。

二、创新管理方式,服务发展大局

(四)《规定》明确了网络文化发展的原则和方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中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贯彻新的文化发展理念,促进文化与科技结合,鼓励网络文化企业与传统文化企业双向进入和资源整合,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五)《规定》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的主体准入、内容管理、经营规范及违法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强化了县级以上特别是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和义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审批工作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办市发[2010]23号)执行。

(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作方申请设立内地控股或占主导权益的合资、合作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应当由内地合作方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各地暂不受理外商投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音乐除外)。

(七)积极探索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新方式,发挥技术监管优势,加快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平台建设,建立非法互联网文化单位和产品“黑名单”,提高网络文化监管预警能力。

(八)加强业务指导。开展网络文化基础理论和新问题研究,建设网络文化评论队伍和评论阵地,定期进行网络文化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评选推广优秀网络文化产品,加强对网络文化创作生产与经营的引导。鼓励网络文化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高网络文化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九)加强行业自律。指导、支持互联网文化单位成立行业协会或行业联盟,维护网络文化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严格执行《规定》,不断完善制度

(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规定》的基本内容,将《规定》等网络文化政策法规的宣传落实到每个互联网文化单位,为企业依法经营服务。

(十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结合各地实际,强化属地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查处互联网文化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净化网络文化环境。

(十二)设立从事互联网音乐服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十三)文化部将开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国产网络文化产品备案工作的试点,总结经验后推行。在印发新的文件前,国产网络文化产品的备案仍依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和《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31号)执行。

  (十四)《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2003]27号)予以废止。《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与管理的若干意见》(文市发[2006]32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2〕17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4日




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在伤病员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在医院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州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划和指导全州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发改、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遵循统一指挥调度、病人自愿、就近救治、专科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第七条 全州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是以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救站为主体,以群众性救护组织为补充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站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接受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指挥调度、设在医疗机构的急救医疗组织。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使服务半径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黔西南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州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

(二)通过“120”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及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调度、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对急救站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技能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六)协助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九条 急救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黔西南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24小时应诊制,及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工作。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经州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急救站,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达到二级以上(含二级)的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急救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本州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州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场、车站、商场、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相关的急救设施,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章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120”是本州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特号。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干扰。

第十五条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州紧急救援中心与各急救站实行有线、无线、移动、车载终端4套通讯指挥,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接。

第十六条 从事医疗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急诊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急救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有相关驾驶资格,熟悉服务区域的交通路线。

第十七条 急救站救护车、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站名称。

第十八条 急救站救护车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除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和急救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急救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救护车辆,并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证救护车车况良好。

第十九条 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1分钟内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接到指令后,在五分钟以内出车出诊。

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受理调度信息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条 急救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及时赶到现场。未能及时到达现场的,应立即向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报告,并向呼救人员或联系人说明原因。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一条 在院前急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与接收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终止。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人后收费的原则收治急救站送达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三条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应当及时联系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



第四章 院前医疗急救保障



第二十四条 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州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建设,保证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及人员装备运行、应急物资储备、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等经费。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医疗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医疗紧急救援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放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149号令)、《护士条例》(国务院第517号令)等法律、法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2年11 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