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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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市商检局


北京地区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市劳动局 市商检局




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北京地区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负责监督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北京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处)负责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谈判、签订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同时,谈判人员中必须有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三、合同中采用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必须注明国别、名称、版本或公布的时间及双方协议中的补充规定。
产品随机文件中的总图应是双方认可的竣工图。
四、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有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1、由于产品结构的原因,制成品进口后难以检验的设备;
2、附有保温层,外包装而又不宜拆除的设备;
3、危险性大的、重要的、关键的设备;
五、产品质量证明书应附下列资料:
1、产品的合格证书;
2、受压原件和焊接材料的化学成分,机槭性能和质量检验证明书;
3、产品的焊接试板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4、无损探伤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
5、热处理报告及有关资料;
6、耐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的报告。
收用货单位应及时将检验项目要求的有关资料、规程、标准等提供给锅炉监察处。
六、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检验及安装后的检验工作,原则上由同一检验单位负责。各区县劳动局(科)的安全监察部门凭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合格报告准予登记使用。
七、对成套设备的检验可按国发〔1978〕262号文执行。但在签订合约或报验时必须把锅炉压力容器单项列出,执行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经锅炉监察处审查批准。
八、合同规定经检验不合格允许修复的产品,修复前应明确修理标准、方案、何方负责等,并且要订立协议,报锅炉监察处备案,修复后的检验标准按双方的协议执行。
九、凡列入《种类表》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在运抵安装现场后,收、用货单位或代理接运部门必须在十日内向北京商检局报验。
十、需要对外索赔的锅炉、压力容器,收、用货部门,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三十天,持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报告及合同、发货单据等,到北京商检局办理报验、出证手续。
十一、凡列入《种类表》或合同规定需出具商检证书的锅炉、压力容器,生产厂或外贸经营单位,在装运出口前二十天,持锅炉监察处签发的检验报告及合同、信用证等有关单证,到北京商检局报验。
十二、一切生产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企业,必须到北京商检局注册,并接受北京商检局对本企业产品安全性能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收、用货单位应做好检验前的开箱、开罐、清理现场等准备工作。
十四、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商检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8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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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1996)24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成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合作所)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提交《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申请文件(一式两份),经初审合格后由北京市财政局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协)报送申请文件。
二、中国注协授权北京注协对北京市财政局报经批准的合作所(现指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应是北京注协团体会员。
三、合作所应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的同时,向北京注协报告或备案相关情况和材料。
四、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按中国注协的要求,统一由北京注协进行年检。
五、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00年完成向国际成员所过渡的工作。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我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在近期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一次普查,并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整顿,尽快使中国会计市场的对外开放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附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经中国政府批准的、由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外方)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中方)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合作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必须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并接受其自律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设立的批准机关为财政部。
第五条 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合作所的有关事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授权合作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举办合作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外方:
1.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的信誉;
2.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
3.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
(二)合作中方:
1.在国内同行业中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好的服务信誉;
2.与原挂靠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脱钩;
3.具有从事执行证券业务的相关资格;
4.年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5.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第七条 申请成立合作所的程序:
(一)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复;
3.合作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
4.合作双方签定的经营合同;
5.合作双方签定的合作所章程;
6.可行性分析报告;
7.拟任董事会成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
8.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
9.拟加入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件复印件;
10.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11.中、外各方合法开业证书副本;
12.中、外双方出资证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上述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查,并报请财政部在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接到财政部批准的决定后,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协议、合同、章程;
4.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财政部的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成立的合作所,应在取得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合作所的管理
第八条 合作所一经批准成立,即是一个新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作所内双方在中国境内均不得以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从事法定的审计业务。
第九条 中国企业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承销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只在境外具有效力。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的审计业务,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保管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条 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其在中国境内生效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证券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仅在境外具有效力。境外上市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法定审计工作,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管理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一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上年度承接上市公司审计项目一览表(见附表1),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执行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所有注册会计师名单(见附表2),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人员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合作所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经董事会批准,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聘用外方人员,须经中外双方业务负责人同意,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见附表3、4)。
第十五条 合作所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后续教育的有关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工作,并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上年度培训情况(见附表5)。
第十六条 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统一接受年检。
第十七条 合作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立财务会计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保持完整的财务会计记录,并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日常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依法聘请本所以外的中
国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合作所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一切财务收支,均应纳入合作所会计帐目进行核算,并按中国有关税法的要求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合作双方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合作所向合作外方国际成员所的过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合作所,其向国际成员所过渡的时间,自本办法公布后,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章 合作所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可以申请成立分所。
合作所的分所,系指在合作所总部所在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所系非独立法人单位,以总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接受总所的监督、指导,总所对分所执行的业务承担责任;分所的主要负责人由合作所董事会任命,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分所名称,应采用“总所名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二十一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所已达到以下要求:
1.董事会正常运转;
2.中、外方总经理职能正常行使;
3.中方经理级专业人员在全部经理级人员中至少达到50%;
4.总所近三年财务会计工作符合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5.近三年没有违法和违规行为。
(二)分所符合下述条件:
1.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职龄以内的中方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是中国注册会计师;
2.有必须的营运资金;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时,应当报送以下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要求的书面情况报告;
3.董事会对分所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4.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双方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
5.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分所的申请与批准程序与总所相同。
第二十四条 设立分所后,其所在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应在3个月内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钱其琛
副主任委员
  王汉斌   安子介   霍英东   鲁 平   周 南
  王英凡   李福善   董建华   梁振英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人林   王凤超   王汉斌   王启人   王英凡
  王英伟   王叔文   王桂生   王雪冰   王敏刚
  韦基舜   乌兰木伦  方 苞   方黄吉雯(女)
  计佑铭   甘子玉   厉有为   叶国华   田期玉
  邝广杰   冯国纶   冯检基   成绶三   朱幼麟
  乔晓阳   邬维庸   刘汉铨   刘兆佳   刘延东(女)
  刘皇发   刘积斌   刘 镇   安子介   许和震
  许崇德   孙南生   李东海   李伟庭   李兆基
  李 冰   李连生   李启明   李君夏   李国华(女)
  李国宝   李国章   李泽添   李祖泽   李家祥
  李储文   李鹏飞   李福善   李嘉诚   杨孙西
  杨孝华   肖蔚云   吴光正   吴建璠  吴家玮
  吴康民   吴清辉   何志平   余国春   邹灿基
  汪明荃(女) 张永珍(女) 张伟超   张宏喜   张良栋
  张家敏   陆达权   陈乃强   陈广文   陈 元
  陈日新   陈永棋   陈有庆   陈 伟   陈佐洱
  陈顺恒   陈滋英   邵天任   邵友保   邵逸夫
  邵善波   范徐丽泰(女)      林贝聿嘉(女)
  林百欣   罗叔清   罗康瑞   罗德丞   周永新
  周 南   郑 义   郑明训   郑维健   郑裕彤
  郑耀宗   郑耀棠   经叔平   项淳一   赵秉欣
  赵稷华   胡法光   胡经昌   胡鸿烈   柯在铄
  查良镛   查济民   钟士元   俞晓松   费 宗
 秦文俊   袁 武   贾施雅   钱其琛   倪少杰
  徐四民   徐 泽   徐是雄   徐展堂   翁心桥
  高尚全   郭丰民   郭炳湘   郭鹤年   唐树备
  唐翔千   黄宜弘   黄保欣   黄景强   黄 岩
  梁钦荣   梁振英   梁锦松   隗福临   董建华
  释觉光   鲁 平   曾宪梓   曾钰成   谢中民
  谢志伟   简福饴   廖正亮   谭惠珠(女) 谭耀宗
  潘宗光   薛凤旋   霍英东
秘书长
  鲁 平
副秘书长
  秦文俊   陈滋英   邵善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