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五号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2月25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深圳市义工服务条例
(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义工服务活动,推动义工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义工、义工服务组织及其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是指出于奉献、友爱、互助和社会责任,经过登记,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开展社会服务和公益活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义工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专门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以及从事义工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团体义工。
第四条 义工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节俭和非营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义工服务范围包括助老扶弱、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环境保护、社区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六条 深圳市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市义工联)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义工服务活动,各区义工联合会(以下简称区义工联)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工服务活动。
义工服务活动接受共青团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工服务纳入社会和谐发展的范畴,为义工服务提供必要的资助和支持。
公安、城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义工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义工服务活动,宣传义工精神,维护义工及义工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义 工
第九条 义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愿从事义工服务;
(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义工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
团体义工的条件由市义工联的章程规定。
第十条 义工服务组织建立义工登记制度。
从事义工服务的人员应当向义工服务组织申请登记,从事义工服务的组织应当向市或者区义工联申请登记。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活动的需要,招募临时义工,并在市或者区义工联备案。
第十一条 义工享有如下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义工服务组织;
(二)参加义工服务组织开展的服务活动;
(三)要求获得义工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请求义工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义工服务期间遇到的实际困难;
(五)对义工服务组织提出建议、批评与监督;
(六)有困难时优先得到义工服务。
第十二条 义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
(二)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报酬或者借钱、借物、谋取其他利益;
(三)在服务期间不得接受服务对象的捐赠;
(四)对服务对象的隐私予以保密;
(五)不得以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与违反义工服务原则的活动。
第十三条 义工应当在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下开展义工服务,完成服务工作。
未经义工服务组织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义工服务组织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保障义工在服务期间的合法权益。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根据义工服务的需要,为参加义工服务活动的义工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五条 义工在从事义工服务期间应当佩戴统一的义工服务标志。
义工服务证件、标志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义工联统一规定。
第三章 义工服务组织
第十六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义工和团体义工的登记、义工的权利和义务、义工服务组织的产生、组织机构、职责等内容。
第十七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义工服务活动的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义工和义工服务活动的档案制度;
(三)义工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四)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
(五)义工服务工作的宣传与交流;
(六)对义工服务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开展义工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义工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自行或者联合招募义工。招募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告义工服务计划。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义工服务计划开展义工服务活动。义工服务计划应当包括义工招募、培训、使用、考核及服务项目等事项。
第二十条 团体义工以集体形式开展义工服务活动的,应当将义工服务计划及义工服务活动情况向其加入的义工联备案。
第二十一条 义工服务组织的经费包括政府扶持、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专款专用。
义工服务组织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义工的监督。经费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义工服务
第二十二条 需要义工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义工服务组织提出服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义工服务,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义工服务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
(三)申请服务的项目说明及其它有关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在受理服务申请后,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义工服务;不能提供义工服务的,应当答复申请人。
提供义工服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义工参加。但服务项目有特别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服务过程中,义工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应当履行服务协议;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协议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服务对象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按照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保障义工在安全的环境下开展服务。
服务对象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为参加服务的义工提供必要的专门培训和相应的物质保障。
第五章 表彰和鼓励
第二十七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建立义工考核和表彰制度。
义工服务组织可以建立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等具体制度作为考核、表彰义工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义工服务组织应当对符合表彰规定的义工颁发义工荣誉证书。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有义工服务经历者。具体鼓励办法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招工、招生单位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义工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对于服务表现突出的义工或者义工服务组织,在征得其同意后,新闻媒体可以进行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义工根据义工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开展服务期间,造成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义工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义工服务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
义工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义工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服务对象在接受义工服务过程中对义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工服务组织应当支持受损害的义工向有关的服务对象追偿损失,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三条 冒用义工服务组织的名义、标志和有关资料进行违法活动的,义工服务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义工服务组织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挪用公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经市义工联同意派往外地从事义工服务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四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2]18号
共青团中央关于贯彻实施“四五”普法规划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教育的意见
(2002年7月2日)
青少年法制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基础。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对于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以下简称“四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深入持久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要求,紧密围绕党和政府工作大局,按照“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继续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使法制观念在青少年中深入人心。
二、目标
通过开展“四五”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青少年守法、用法意识,全面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依法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三、工作内容
1、继续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和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学习宣传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特别学习宣传与青少年成长成才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要着重宣传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广泛建立“青少年法律学校”,把“青少年法律学校”作为推进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主要阵地。依托社区、学校、执法职能部门、企业以及青少年宫等青少年活动阵地设立青少年法律学校。聘请专业人士组成志愿讲师队伍,培训青少年法制骨干,使他们掌握培训内容和技巧,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根据不同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贴近青少年生活,进行分类别个性化指导。通过到少年法庭、律师事务所、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戒毒所、劳教所等单位观摩体验,组织罪错青少年进行现身说法,组织青少年开展模拟法庭、情景训练等活动,在法律实践中帮助青少年深刻理解法律;通过青少年法制骨干为自己的青少年伙伴讲法律故事,传授法律自护技巧、举办法律讨论会、案例分析会等,在同伴教育中不断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
3、成立“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积极组建专业化的青少年法制教育队伍。共青团中央依托中国法学会成立“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该会由从事青少年法律研究与实践的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组成,开展青少年法律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要继续做好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的工作,同时积极推动成立省级“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并作为“中国法学会青少年法律研究会”的团体会员。各级“青少年法律研究会”和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要团结凝聚青少年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建设稳定的高素质的法制宣传教育队伍,把青少年普法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为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作出贡献。
4、依托有形载体,推动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深入开展。通过实施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着力解决进城务工青年人身伤害、工资拖欠、劳动安全等突出问题,在维权工作中以案说法,帮助进城务工青年掌握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依法打击侵害青少年权益的不法行为,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向青少年普及法律知识,提高青少年权益观念;通过开展创建“青年文明社区”活动,建立社区青少年服务中心,活跃社区文化,加强社区闲散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帮助青少年在校外教育中增强法制观念,预防违法犯罪;深入开展“青少年安全放心网吧”创建活动,宣传《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文化环境;大力推进青少年自护教育,通过举办自护训练营、自护学校,普及防范侵害的知识和技能,引导未成年人学会依法维权;要继续开展整治“口袋书”专项行动和“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解决影响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突出问题;继续开展杰出(优秀)青年卫士等评选表彰活动,为青少年树立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法制先进典型,用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鼓舞和教育青少年。
四、工作要求
1、加强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领导。各地要按照普法工作的要求,明确领导分工,指定专人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本地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要按照国家“四五”普法规划部署和共青团中央的要求,制定本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总体规划和详细的阶段性工作计划,确定法制教育的任务、措施和步骤。
2、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理论研究。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在调查的基础上搞好市场经济条件下青少年法律和公共政策体系的深入研究,并整理、交流、运用好理论成果,为深化青少年的普法工作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导和支持,引导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适应形势而变化和发展。
3、强化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分类指导。要根据本地的情况,确定重点普法对象,分类指导,因人施教。要通过各种途径的学习和实践,提高各级团干部的法律知识和依法管理水平。在校学生是青少年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是接受法制教育的重要途径,要积极推动大、中、小学生在校接受法制教育。要把进城务工青年的法制教育作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要方面,深入开展“千校百万”进城务工青年培训计划,重点宣传与进城务工青年工作和生活有关的法律。要注重对闲散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把闲散青少年的管理、服务同法制教育密切结合起来,预防和减少闲散青少年的违法犯罪。
4、注重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规范化和实效性。要把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政府的规划和部署之中,积极推动青少年法制教育体系的完善和相关政策的制定,使青少年法制教育逐步制度化、规范化;团的各级领导机关和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要将法制教育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为各地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团属新闻出版单位要编辑出版“四五”普法青少年系列图书,为青少年学习和培训法律知识提供参考教材;各级团组织要加强与职能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要认真总结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加以推广,切实提高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实效性。
5、发挥新闻媒体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宣传导向作用。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形成持久、有力的法律宣传声势,开展形象生动、能够吸引广大青少年参加的普法教育活动,并对侵害青少年权益的违法现象和违法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营造良好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氛围。要重视互联网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作用,加强网上的正面宣传和管理,充分运用网络资源开展青少年法制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