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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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局令第3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
第33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于2002年4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行政立法程序,保证行政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我
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本局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局职责,起草、审议和发布药品监督管理行政规章;
(四)提出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修改建议;
(五)修订、废止规章;
(六)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意见;
(七)其它立法工作。

第三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立法内容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
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我局行政立法工作应当在局长领导下,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司室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一)各司室按照职责,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立法工作,包括立法项目申请、参与立法
计划的编制、提出立法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起草送审稿和制定说明和准备相
关的送审材料,发布稿的印制等。
(二)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立法工作,包括年度立法计划和中长期立法计划的
编制、送审稿的审核,以及发布稿上报备案等。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各司室应当在每年12月中旬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年度制定、修订的立法项目
申请表(附表一),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项目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并注明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起草行政法规的应当附草案。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全局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工作、统筹兼
顾、保证立法质量的原则,对立法项目申请进行审查并召集有关司室对立项申请进行研究,
拟订全局年度行政立法计划,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1月中旬报送局务会审议批准。
行政立法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行政立法的名称、起草单位、项目负责人、时间进度安
排等内容。

第七条 局务会审议通过的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印发各司室,并抄送国务院法制
办公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律、行政法规的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以局发文形式报送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掌握立法项目的情况,并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局务
会报告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进展情况。

第九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司室应当严格按照计划执行。
各司室根据工作进展,认为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请局务会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立法项目起草过程中应当总结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需要与相关部委协调或者征求意见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的意见。征
求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有关论证会、座谈会和听证会。
起草单位在上报审核前召集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政策法规司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
当在起草过程中向社会公布,或者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立法草案涉及两个以上司室职责的,由一个司室为主起草,有关司室配合
共同提出立法草案。
系统内有关单位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分
管局领导决定;系统外有关部门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负责起草的司室与有关部门
进行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立法草案报送审核时说明有关情况
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
审稿和对送审稿的说明。
送审稿经起草单位司务会研究讨论后,由司长签署意见(见附表二)后将送审稿、起
草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送政策法规司审核。
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背景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的原则,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相关规章内容相协调;
(四)是否符合本行政机关的职能规定,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是否征求有关
部门的意见或者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是否还存在重大分歧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
单位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立法草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的规定的。

第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收到送审稿、说明及有关背景材料30日内根据《立法法》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本规定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对符合上
述规定的提出审查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提交局务会审议;对不符合上述
规定的,提出退审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单位修改。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再次征求意见。再
次征求意见的形式包括:
(一)将送审稿或者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四)经局领导批准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政策法规司依前款征求意见的,应当在60日内完成对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经过审核符合提交局务会审议条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人签署提请局务会审议的建议,交局办公室安排会议,起草单位按照局务会要求提交送审
稿、起草说明等文件材料。

第五章 决定与发布

第十九条 局务会审议送审稿时,起草单位负责人作立法项目的必要性、主要内容、
起草情况、起草中较大的争议问题及解决情况的说明。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查意见等有
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上报国务院。
规章送审稿经过局务会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和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局务会审议的意
见进行修改,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
施行日期、局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二条 规章签署后,起草单位将应当将印制完成的规章和说明文本各30份送政
策法规司,并送《中国医药报》和局机关网站刊登,《中国医药报》和局机关网站应当及时
全文刊登。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界限的,由有关司
室提出意见初稿,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核,以局发文形式报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
院法制办公室请求解释。
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或者界限的,由有关司室提出解释意见初稿,政策法规
司审核,以局发文形式回复意见或者发布。
药品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有关司室提出解释意见初稿,
政策法规司审核,以局发文形式批复。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30日内,政策法规司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并报送国务
院公报刊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 9月25日发布的《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

行政立法项目申请表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
│ 项目名称 │ │
├─────┼───────────────────────────────┤
│立法的必要│ │
│性(所要解│ │
│决的主要问│ │
│题) │ │
├─────┼───────────────────────────────┤
│进度安排年│ │
│内完成的可│ │
│行性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 │
│项目联系人│ │
├─────┼───────────────────────────────┤
│ 起草单位 │ │
│负责人意见│ 年 月 日 │
└─────┴───────────────────────────────┘


附表二:

行政规章审查表

年 月 日 起草单位:
┌─────┬───────────────────────────────┐
│ 法规名称 │ │
├─────┼───────────────────────────────┤
│ 起草单位 │ │
│ 送审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司长: 年 月 日 │
├─────┼───────────────────────────────┤
│政策法规司│ │
│ 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司长: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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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昌市殡葬管理条例》经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殡葬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则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殡葬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大殡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公安、卫生、交通、市容环境、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物价和民族宗教事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划定,分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和土葬改革的地区。
第七条 土葬改革的地区人员死亡后允许土葬,但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葬。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土葬改革的地区大力宣传、提倡殡葬改革,积极创造条件推行火葬。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员,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实行火葬:
(一)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实行火葬的。
属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愿或者丧主要求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实行火葬地区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当由接收地殡葬管理机构出具火葬证明,并经死亡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 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和接运、火化遗体,由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其他非殡葬单位不得经营。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18小时内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但因医学、医疗需要使用遗体的除外。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在办理接运遗体的手续后2小时内接运遗体。
在实行火葬地区,除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接运遗体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接运遗体。
第十一条 医院、卫生院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
第十二条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人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手续,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派车会同公安人员前往现场接运尸体。
第十三条 非正常死亡的,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到当地殡葬服务单位办理接运遗体手续。
第十四条 在殡仪馆保存的遗体,保存期一般不超过7天。丧主或者有关单位要求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经殡仪馆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天。
因办案需要延期保存遗体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30天;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保存期的,应当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并办理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葬服务单位可以将遗体火化。
因烈性传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烂的遗体,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密封接运、消毒、火化。
第十五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等。
第十六条 享受国家定期抚恤的烈属和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以及分散供养的长期救济对象、孤老、五保户死亡后,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凭相关证件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减免遗体接运费、火化费。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办丧事不得进行看风水、攀阴亲、招魂打幡、请巫婆神汉和在宗教场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场、法事,以及焚化各类迷信丧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办丧事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乐;
(三)摆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冥币。
办丧事需要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殡葬设备出租的,应当向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逾期未作出审核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
建设公墓,应当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和要求,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禁止生前预先建造坟墓。
公墓管理单位不得为任何人办理预留墓地的手续,但要求合墓并有一方已经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城市规划区;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河流、湖泊堤坝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
(五)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已经批准的公墓和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于经营,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七条 对按照少数民族丧葬习俗不实行火葬的,应当单独设置公墓或者墓区。上述公墓或者墓区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安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遗体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以寄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树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励以深埋、不留坟头的方式安葬遗体。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建设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设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骨灰安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实行有偿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内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为20年。超过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墓主应当向公墓管理单位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本条例施行前公墓内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满20年的,由公墓管理单位通知墓主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墓管理单位可以自行处理。但墓主与公墓管理单位对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丧主或者有关单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办理手续;骨灰寄存期满需要继续寄存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逾期1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管理单位可以将骨灰自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违法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条 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墓范围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
禁止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墓主或者扫墓人员的财物。
禁止损坏公墓内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墓内设施的维护管理,维持墓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出本市的,由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殡葬单位车辆经营性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商品或者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至3倍以下罚款:
(一)非殡葬服务单位承办对遗体防腐、整容、更衣等业务的;
(二)医院、卫生院利用太平间进行经营性殡仪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殡葬设备出租的;
(五)生产、销售纸扎祭祀品和纸钱、冥币等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管理职权的其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的;
(二)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的;
(三)摆路祭、出水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前预先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墓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办理预留墓地手续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单位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内承揽修墓立碑等业务,或者用喝彩、强行为坟墓培土等手段敲诈勒索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人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公墓内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赔偿费2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接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接运,并处以300元罚款;殡葬服务人员刁难丧主或者向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决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妨碍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涉及到殡葬收费的,按价格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事宜以及国际间运送遗体、殡仪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4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2009年1月5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职业行为,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管理队伍素质,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依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包括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兼职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和兼聘人员。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依法接受自然科学基金委、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科技界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加强学习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四条 自觉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准确把握自然科学基金在国家创新体系中支持基础研究、坚持自由探索、发挥导向作用的战略定位,认真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并认真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各类规章制度,提高依法办事能力,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

  第六条 热爱自然科学基金事业,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求真务实,勤政高效,锐意进取,自觉维护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第七条 注重调查研究,及时总结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经验,研究科学管理规律,不断提高科学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廉政规定,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第九条 尊重科学,按科学发展规律办事;依靠专家,坚持公平公正的科学决策;规范管理,贯彻公开透明的管理理念;激励创新,尊重科学家首创精神;热情为科学家服务。营造公正、奉献、团结、创新的工作氛围。

第三章 保障资助公正

  第十条 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严格执行项目受理、评审、批准等项目管理程序,保证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项目申请和评审回避制度。

  (一)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项目,正式在编人员在退休或调离2年内也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项目;

  (二)正式在编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兼聘人员回避其近亲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项目申请的评审过程管理;

  (三)兼聘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回避其所在单位及兼职单位项目申请的评审过程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一)保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及相关的保密规定,对涉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严格执行评审过程的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不得泄漏未公开的评审意见等有关信息。非岗位工作需要,不得打听和询问评审专家情况、评审意见等有关信息;

  (三)非岗位工作需要或未经上级批准,不得扩散或外传项目申请书和资助项目的研究内容;

  (四)妥善保管和使用管理信息,严防工作秘密泄露,与评审有关业务应当在个人专用计算机上处理;

  (五)非岗位工作需要或未按程序批准,不得超越职责和规定权限查阅或操作他人评审过程信息。

  第十三条 了解本学科领域发展方向与研究队伍,熟悉本学科领域同行评审专家科研背景等基本情况,认真维护专家库,保证信息准确。

  第十四条 制定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项目指南,应依据国家科技政策、规划和学科发展态势,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科技界等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五条 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接收项目申请材料,不得擅自改变接收申请材料的要求,不得违反信息变更审批程序撤回已接收材料或更改项目申请信息。

  第十六条 应认真核查申请材料及违规申请检索结果等,正确判断,及时处理。不得受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申请,不得因其他原因拒绝受理符合规定的项目申请。

  第十七条 应认真审阅项目申请书,客观、公正地选准评审专家,严禁按申请人、参与者或依托单位等建议的专家名单指派评审专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评审专家独立做出学术判断。对申请人建议回避的专家应予以考虑。

  第十八条 尊重专家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地分析专家评审意见,会议评审项目清单应依据通讯评审意见、资助计划和综合分析情况,并按程序报审。不得以个人观点否定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认真准备会议材料,按标准选聘会议评审专家并按权限审批与备案。精心组织会议评审,保障评审科学、公正、有序、高效进行。会议评审期间不安排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活动,制止干扰评审的行为。

  第二十条 依据会议评审结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程序办理拟资助项目的审批手续。不得改变专家评审结果,不得提供失真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委务会审批结果。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对资助项目实施过程管理,按时办理各类管理手续,主动协调解决问题,并依法指导、监督依托单位对资助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认真审核资助项目进展报告、中期检查结果、结题报告等,及时办理手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按规定处理,不得拖延或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重视成果管理,跟踪研究进展,注重绩效分析,加强成果宣传。对成果宣传材料,应认真核实,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认真整理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等材料,及时归档,健全项目档案,并遵守档案保管、查阅和使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申请者权益,按规定受理复审申请并及时公正处理,发现错误应予纠正,不得拒绝受理或拖延、推诿处理符合条件的复审申请。

第四章 加强组织纪律

  第二十六条 遵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分工负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重大事宜应经集体讨论,民主决策。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上级和组织决定,做到令行禁止,循章办事。对上级和组织决定有意见时,应按照组织程序提出,在执行过程中不得推诿、拖延或擅自改变决定。

  第二十八条 自觉遵守请销假制度,积极主动工作,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加强沟通协作。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讲实效,杜绝办事拖拉、推诿扯皮,严禁工作懈怠、态度恶劣等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外事活动中,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得有损害国家形象、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自然科学基金委形象和利益的言行;因公出访注重实效,不得在因公出访期间进行公费旅游。

第五章 保持清正廉洁

  第三十条 诚实守信,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组织或参与有损于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不得做任何有可能影响自然科学基金委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廉洁自律,不得接受依托单位、受资助者和申请者的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不得参加依托单位、受资助者和申请者安排的旅游及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得私自在依托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不得加入营利性社团组织、企业;不得参加借自然科学基金委影响力组织的营利活动。正式在编人员不得兼任依托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

  第三十三条 不得在项目的申请、评审、检查、验收、考察调研以及到依托单位介绍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等公务活动中收取个人报酬。

  第三十四条 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在新闻媒体发表言论,应把握政策,遵守宣传纪律并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离开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岗位后,注意个人言行,自觉维护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受理对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学术不端行为、资助经费使用不当和对工作人员违规等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配合,认真核查,秉公办理,并为举报人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