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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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4.24)

银发〔2002〕105号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商业银行发展和监管的需要,逐步统一和规范中外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现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应逐步减少分支机构层次,提升分支机构功能。各商业银行要以“总行—分行—支行”的机构层级模式为目标,加大分支机构精简力度,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市场需要,结合自身管理控制能力设置和调整分支机构。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要按季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各级分支机构增减变动情况,并于每年第一季度上报年度分支机构精简和调整方案。

二、人民银行原则上不再受理各商业银行支行(不含支行)以下分支机构的增设申请。

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总量过多、人均资产较少、地域分布不合理的,允许其对同城或在同一省(自治区)范围内跨城的同一层次分支机构进行结构调整。

对于各商业银行因同城范围结构调整而申请设立支行或分理处的,可按照机构迁址进行审批;对于因跨城范围结构调整而设立支行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除应按照《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二)款除外)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外,还应要求申请银行提供被调整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关于撤销有关机构的批准文件。对于现有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要求增设分支机构的,可按上述办法规定的条件批准其设立城区内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110号)第一条关于停止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的有关内容不再适用。

三、取消对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升格的规划审批。人民银行将主要按照审慎监管要求,根据各商业银行上级行的批准文件,按金融监管责任制规定的权限,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申请进行审批;其人民币业务范围的变更,可在不超过其上级行业务范围的前提下,依据其上级行的授权文件一并核准。对支行升格为分行的,除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外,还应要求其总行按设立分行的条件增拨营运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第一条关于分支机构规划管理、第三条(一)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人民银行批复的机构发展规划、第三条(二)关于资产余额的要求等内容不再适用。

四、人民银行不再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营业部单独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现有已发放许可证的分支机构营业部,要由独立经营业务逐步过渡到作为内设部门,以其所属分支机构名义经营业务。

五、商业银行总行及其分支机构新开办外汇业务,可在机构开业或升格时与人民币业务同时申请,由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对其人民币与外币业务一并核准。对已设立但尚无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可持人民银行对其上级行的相应批准文件或其上级行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其上级行有效授权文件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核准。结售汇业务的准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商业银行申请增开人民币或外汇业务,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人民银行按照一级法人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准或备案。其分支机构增开其上级行已办理的上述业务,只需持人民银行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上级行金融机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其上级行有效授权文件和该项业务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的相关资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对有违规行为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在按照人民银行要求整改和纠正后,可不受最近三年内未受处罚的规定限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颁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227号)第二条第(一)项不再适用。

七、适当调整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各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权限。原由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但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适用个案上报总行审批的,总行授权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个案审批,抄报总行即可。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在审查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应当严格标准、规范程序,特别是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历史问题或离任稽核报告中反映的问题,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是否影响其任职资格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人民银行对城市商业银行的市场准入管理将另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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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土地局《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土地局《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
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在《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8号)中,对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费缴纳使用办法,未作出具体规定。经过几年的实施,目前条件已经成熟,应予收缴。现就《天津市外
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费缴纳使用办法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凡使用集体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按津政发〔1987〕18号文件中规定的使用国有土地办法由市土地局负责征收土地使用费。
二、对已按文件规定专项储存的,由储存责任方按通知缴费时限,将储存的土地使用费上缴市土地局;未专项储存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已从合资企业提取的,由中方补缴,未从合资企业提取土地使用费的,由合资企业按通知缴费时限补缴;逾期不缴者,按津政发〔1987〕18号
文件第十七条规定处理。
三、所收土地使用费的10%留市土地局作土地管理费使用,其余90%返还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用于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环境、土地开发及作土地管理费使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1990年7月5日

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文府〔2006〕105号

文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0日第十二届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希照执行。




二00六年六月一日




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品牌,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和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文昌鸡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和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文昌鸡及其产品的保护,文昌鸡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监督管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名称及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是指使用经过提纯复壮的文昌鸡苗、采用传统型的、生态型的饲养方法,在文昌市范围内饲养的,符合文昌鸡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和质量要求的产品。
第四条 受保护的文昌鸡产品为文昌鸡的鸡蛋、鸡苗、活鸡、冰冻鸡、冰鲜鸡、熟鸡以及鸡加工制品。
第五条 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文昌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文昌市行政区域的全部区域,共计2488平方公里。即东经110度28分至111度03分,北纬19度21分至20度01分。
第六条 不符合文昌鸡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和质量要求的鸡及其鸡产品,不得借用、冒用和盗用“文昌鸡”的名称。
第七条 文昌市畜牧兽医局为本市文昌鸡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受理和核准文昌鸡专用标志使用者的申请;
(二) 对文昌鸡的生产、经营、加工以及销售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文昌鸡的质量情况作出综合评定;
(三) 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订购文昌鸡专用标志;
(四) 发放文昌鸡专用标志;
(五) 对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的保护工作进行协调;
(六) 了解掌握市场经销情况,发现冒牌情况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验检疫监督机构报告处理;
(七) 收集有关地理标志的资料和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企业提供;
(八) 宣传地理标志有关知识,对养殖、加工、销售等方面的知识进行组织培训。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文昌鸡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在其职能范围内,对假冒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专用标志,统一采用以下形式和种类:
(一)标志图案:CIQ--Origin
标志图案的图形为椭圆形,底色为瓷兰色,字体为白色,同时在图案下面标注“文昌鸡”字样。标志的材质为纸质,有耐热要求时为铝箔。

文昌鸡
标志的规格分为5号,各种规格的外围尺寸见下表:
标志规格 1号 2号 3号 4号 5号
直径(MM) 60 45 30 20 10

标志图案的长、短半径为1.5:1。
(二) 证书
1、原产地标记注册证。
2、原产地标记证明。
(三) 卡扣
卡扣用塑料制造,卡线与卡座连为一体,一旦卡座与卡线并连扣在鸡脚上,就不能无损退出。卡座的正面印有“文昌鸡专用标志”,背面印有可查真伪的文昌鸡身份号码和查询电话。
第十一条 文昌鸡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
(一) 鸡蛋在蛋壳上印染符号。
(二) 活鸡在鸡脚上吊挂卡扣。
(三) 熟鸡、冻鸡、冰鲜鸡在内包装袋和外包装箱上加贴文昌鸡专用标志。
(四) 鸡罐头产品直接将图案大规模在金属包装物上。
(五) 文昌鸡及其产品的批发市场、经销点、饭店、加工厂、饲养场等生产经营场所,经市畜牧兽医局登记备案后,悬挂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文昌鸡原产地标记证明。
第十二条 文昌鸡饲养单位和个人必须规范饲养和用药,控制疫病发生;保证饲养文昌鸡质量安全;推广生态饲养,保护饲养环境。
第十三条 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坚持自愿申请购买的原则。
第十四条 凡是以文昌鸡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都应当申请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申请人应当填写《文昌鸡标志使用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 文昌鸡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二) 文昌鸡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文昌鸡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三) 工厂平面图与工艺流程图;
(四) 销售场所环境平面图;
(五) 生产、加工、销售产品的质量资料;
第十五条 市畜牧兽医局对已获准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的文昌鸡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管理,发现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决定其暂停使用或停止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对暂停使用的单位或个人,经整改合格后,可核准恢复使用;对停止使用的单位或个人,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擅自使用文昌鸡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文昌鸡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文昌鸡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文昌鸡的;以及对假冒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的行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向文昌市畜牧兽医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检验检疫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文昌鸡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行政纪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使用文昌鸡专用标志以及实施相关检疫、检验、化验等项目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文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