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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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适应首都城市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管好用活财政性资金,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负责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分局)是隶属于北京市财政局的事业单位。
二、管理分局的宗旨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通过财政信用形式。管好用活财政性资金,为落实中央“四项指示”和“十条批复”精神,加速首都的经济建设和城市建设服务。
有偿分配的服务对象,财政周转金重点支持投资少,效益高,见效快的项目,其中包括:
1.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2.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实现国产化的项目;
3.增加出口创汇的项目;
4.节约能源的项目;
5.农、林、牧、副、渔生产基地的建设;
6.其他社会效益大的项目。
三、统筹运用的资金来源
1.财政周转金;
2.财政部门集中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四、管理分局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工商银行按规定付给管理分局存款利息。
五、使用财政的周转金,管理分局收取少量资金占用费,费率最高为4‰(月率)。管理分局收取的资金占用费作为财政专项资金,一部分转作地方政府贴息基金,用于财政贴息专款使用,一部分扩大管理分局的周转金。
六、使用财政周转金的单位,必须如期归还借款,按率交纳占用费。对于经济效益不高,但社会效益大,交纳资金占用费确有困难的项目,可酌情给予减免资金占用费的照顾。
对管理不善,没有达到预期经济效益和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专用借款挪作它用的单位,加收资金占用费并收回周转金。
七、管理分局周转金的使用实行合同制管理。
八、本《暂行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九、本暂行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附件: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统筹运用有偿分配财政性资金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暂行办法》所指统筹运用有偿分配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为促使企事业单位发展生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而建立的专项周转金(以下简称“财政周转金”)。这项周转金,由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管理分局”)统一管理、发放,并负责到期收回本金
及资金占用费。
第三条、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管理分局”申请使用财政周转金。
一、市、区、县属全民、集体企业(包括乡镇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能保证按期偿还财政周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
三、具有经济实力的法人提供担保。
第四条、《暂行办法》第二条有偿分配的服务对象所指投资少、效益高、见效快的项目,主要是:
一、计划内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及国内配套项目;
二、生产出口创汇产品或进口替代产品的项目;
三、增加和发展具有首都特色的名、优、特新产品及小商品、短缺商品的项目;
四、改善城市环境条件和节约能源消耗的项目;
五、发展农、林、牧、副、渔业的商品生产项目;
六、开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项目;
七、计划内有收益的城市改造和首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八、其他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
第五条、借款手续:市属单位由借款单位提出借款项目报告和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管理分局”提出借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报告内容要申明借款的用途和目的,借款的数额。项目的生产经营能力和经济效益,还款能力的测算和还款时间。
区、县属单位借款时,要先向区、县财政局提出借款项目报告和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经区、县财政局审查同意后,连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文件一并报送“管理分局”。
重大的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报告需经社会公证部门进行鉴定。
“管理分局”对借款单位提出的借款项目报告(包括担保单位证明、社会公证部门的鉴定证明)。要及时地进行全面、认真的调查研究,经“管理分局”审查批准后,由借款单位与“管理分局”正式签定借款合同书(合同书样式附后)。
第六条、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借款单位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提前两个月向“管理分局”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由担保单位注明是否继续担保,经“管理分局”审查批准后,方能延期,但要按规定交纳延期占用费。
第七条、借用财政周转金,由借款单位向“管理分局”交纳资金占用费。费率定为年4.8%(月4‰),从“管理分局”拨款后第七天开始计算,在归还周转金时一并交纳资金占用费。
借款单位要求延期使用借款的,从延期之日起加收延期占用费。延期不满6个月的,占用费率每月为6‰,延期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的,占用费率每月为8‰。
第八条、借款单位还款应按现行有关制度办理,延期占用费应由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九条、借款单位到期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时,应填写“有偿使用财政性资金还款结算表”一式五份(表式另发),并附上支票送“管理分局”。
第十条、借款单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其担保单位偿还借款和交纳占用费,并从规定的还款之日起,按日交纳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对于社会效益显著但付占用费有困难的项目,可以少收或不收资金占用费。
借款单位提前归还借款,“管理分局”将在节约的资金占用费内酌情给予奖励,由企业作为职工奖励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借款单位必须按月向“管理分局”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分析表”(表式另发)。市属单位直接送“管理分局”,区县属单位报送区县财政局,由区县财政局转报“管理分局”一份。
第十三条、借用财政周转金,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挪用。对擅自挪用借款的,除按月率8‰计收资金占用费外,还要收回借款。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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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文[2004]27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转发《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档电[2004]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检查落实。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附 件:

  《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加强档案安全工作的通知》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31&pic_id=0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计、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供热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面推行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5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凡有条件实施集中供热的,应积极采用集中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供热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他供热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局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必须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市建设局备案。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6月15日前向市建设局书面提出用热申请,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在当年9月30日前到市建设局办理完热网接点手续,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点。
第九条 用热单位申请和使用的程序为:
(一)向市建设局递交用热申请书;
(二)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会审施工图;
(四)室内采暖竣工专项验收;
(五)公用设施审批表;
(六)签订供热协议;
(七)交纳热费;
(八)接点供热。 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条市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热用户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负荷前,应当向市建设局申报增容方案,经市建设局会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热用热入网手续。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供热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供热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达不到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分户(楼)计量、分室控制和安装有效热计量装置的民用建筑,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用户不得私自改动、变动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供热系统原有设计或影响他人正常使用采暖设施,因用户私自改动供热设施而影响他人供热效果的,应当在供热单位指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停热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改善经营管理方式,做好热网的运行调整,保证服务质量和供热效果。
我市供暖期为5个月,从11月1日到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可根据气温情况适当调整。在供暖期内,供热单位应按气温的变化,适时调整供暖温度,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零下16摄氏度时,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摄氏度为合格,但因突发事件及住户私自改变围护结构保温性能或私自改动供热设施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规范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同小区总供热面积1.5%-3%的热用户室温,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依据。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提出复测申请。市建设局应当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市建设局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十九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停暖时间连续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停暖期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局;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市建设局。

第四章 供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热外网设施由供热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上水、下水、煤气、电力、通信及其它隐蔽工程通过供热外网时,需提前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审核后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程定期做好热网设施和供热计量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热检查员要配戴标志对用户室内采暖设施进行不定期检查,用户应主动配合。
室内采暖设施的小修,由产权单位及个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根据委托书实行有偿服务,价格由市发改委核定。
室内采暖设施的大、中修以及改造工程,由产权单位在供热单位指导下组织实施,完工后需经供热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严禁下列破坏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一)向热网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它污物。
(二)在外网2米以内的地方堆放建筑垃圾、废品、废料以及挖坑取土。
(三)重型车辆进入供热管线铺设区域。
(四)在热网上面私自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擅自启动热网阀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负责赔偿:
(一)未经批准,私自扩大供热面积和改造采暖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在热网管道上乱接供暖热水管的。
(三)擅自放掉或取用供热热水的。
(四)改变用热性质,增加或减少热网设施的。

第五章 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定价。
市建设局和市发改委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热用费价格及其成本构成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供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应当经市建设局审核后,到市发改委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用费。
第二十九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第一类为居民住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户以民政部门核发的证明为依据);
第二类为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类为经营服务行业、工商企业及其他用户。
第一类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第二类、三类用户其建筑物层高超过3.0m以上建筑面积乘以折算系数为计量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
第三十条 未出售的房屋需供热的,其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供热单位交纳。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热计量用户的热费先按建筑面积全额交费,待采暖期结束后按实际耗热量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
对于拒交和拖欠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所欠热费,供热单位应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不需用热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热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影响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热用户在供暖期内,应当按热费的10%向供热单位交纳户间传热热用费,但由民政部门颁证的低保户除外;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向供热单位重新申请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保证困难群众冬季用热,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局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市建设局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由供热单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当事人对市建设局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擅自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供热单位先对管网进行断引,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供热单位追缴热费。
第三十八条 不需采暖的热用户既不申请拆除、锁闭供暖设施也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热用费的,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全额热费,并可依法收取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1998〕60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根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和热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依照本办法实行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 城镇供热计量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用户的供热面积
计量热费=用户热计量表计量的耗热量×计量热价×热量调整系数
供热的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标准,按现行供热面积收费标准的百分比折算确定。
基本热价=供热面积收费标准(元/平方米)×30%
计量热价=[供热面积收费标准(元/平方米)×70%]÷供暖期的耗热量指标(KWh/平方米)
对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的热计量收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价以实际计量的供热量收费。
第五条 热量调整系数是指为消除用户耗热量差异对热量表计量数据进行调整所设定的系数。用于消除用户用热单元因围护结构、材料和在建筑物中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实现用户热费的公平负担。居民热费的热量调整系数参照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建设厅《居民热费热量调整系数取值表》确定。
第六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由市发改委按规定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发改委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供热质量监督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指导供热单位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包括用户热费、职工补贴、房屋建筑等基本信息的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供热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已安装户用热量表和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于采暖期前按时全额交纳热费,待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实行多退少补。
供热计量抄表时间为采暖期最后5天。热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设施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第十三条 供热计量器具应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如热用户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暂由申请人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计量表的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承担,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表数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交费,热计量表由热用户自行负责修复。
第十四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