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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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24日峨山彝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5月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峨山彝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哈尼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
,从实际出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等组成。其组成人员中,彝族成员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应有适当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并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并重视培养各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举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照顾少数民族。自治县在国家下达的招收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提供必要条件,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文化科学和业务水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他们的生活给予适当的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社会的各行各业,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大力推广科学技术,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使农、工、商协调发展,繁荣自治县的经济。
第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利用。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自留地、承包地,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做好充实、巩固、配套、提高的工作,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积极、稳步地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林业资源优势,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用材林、经济林和亚热带水果基地。
自治县对林木、林地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社、村、乡可以利用责任山举办或者联办集体林场。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
自治县有关部门要从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集体和个体建设各种林木果品基地,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坚持凭证砍伐,凭证流通。严防山林火灾,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保护水源林和风景林,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自治县大力推广用煤和节柴灶,生产和生活用柴只能修枝打杈,禁止砍伐成材林、中幼林和经济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切实保护天然草场,扶持发展人工种草,建立健全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地方工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发展采矿、冶炼、化工、制糖、造纸、酿酒、建筑、建材和其他农产品的加工业,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加强横向经济联系,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加强对工业企业的指导,依法保障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不断进行技术更新改造,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能力。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要从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和水域,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无论国营、集体和个体企业,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
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二十条 自治县重视交通、邮电建设。对不通公路的边远山区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加速山区公路的建设,并积极组织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要加强城镇和集市建设,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县农村房屋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内一切基本建设项目都应落实防震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商业体制改革,采取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积极参与市场调节。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扶持下,积极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供应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乡村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并且大力培养当地生产需要的各种技术人员,利用当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
脱贫致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本地方可以开采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经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治安管理,搞好综合治理。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
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巩固普及小学教育的成果,稳步发展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加强业余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边远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县属中学设立民族班和民族预备班。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根据需要,可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加强师资培训,建立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经过考核有计划地把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对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办好科学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农村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体系,加强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对成绩显著的科技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和文化队伍的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重视搜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要城乡兼顾,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发掘、整理和运用民族民间医药遗产。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
人行医。严禁贩卖伪劣药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的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十五条 每年5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
“火把节”是彝族的传统节日,开展节日活动。其他民族的传统节日,也应当受到尊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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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补的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增补的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副主任委员
平错汪阶(藏族)
委员
阿 米 (蒙古族)
金学文 (景颇族)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7月14日公布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演出市场的健康发展,促进文艺事业的繁荣,满足人民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指:
(一)从事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
(二)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场(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场),宾馆(饭店),公园和商场等单位;
(三)为营业演出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进行委托代理的经纪机构和经纪人。
第三条 本市演出市场实行营业演出许可证制度。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
营业演出活动应当文明、健康,不得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禁止营业演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依法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破坏依法从事的营业演出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演出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根据本条例及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实施细则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
(二)制订本市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市演出市场的监督、管理及对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对为繁荣演出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七条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市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演出市场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所属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的管理和对管理人员的培训,负责或者参与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演出活动的日常管理;
(四)对为繁荣演出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审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十条 申请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备一定艺术质量和足够数量的演出剧(节)目及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排练场所和演出所需的器材设备;
(五)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营业演出,应当具有一定的艺术表演技能。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人员申请个人营业演出,还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适合演出的建筑物和必要的演出器材;
(四)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五)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及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施;
(四)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五)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从事文艺演出业务的经历。从事演出经纪人活动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演出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级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市级社会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外商投资单位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或者演出场所,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他单位设立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或者演出场所,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接到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个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
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过审查批准的,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四)从事演出经纪人活动,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经过审查合格的,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作出审批决定的,应当视为批准,并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
经批准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其中,申请设立营业演出场所的,应当同时向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治安管理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合并、转业或者撤销,营业演出个人和演出经纪人歇业,应当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四章 演出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者个人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都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演出手续。
本市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经纪人组台组团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经纪人组台组团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都应当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演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演出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必须由接待单位持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手续。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赴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演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临时邀请部分艺术表演团体和个人联合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县的组台组团演出,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进行募捐性演出和义演活动,主办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募捐性演出和义演的收入除支付必要的开支外,必须全部用作捐款,主办单位和演职人员不得从中提取报酬。演出财务收支,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以广告性赞助形式进行营业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性赞助演出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广告性赞助费必须纳入主办单位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营业演出单位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业余艺术团体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必须经演出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艺术表演团体举办学生专场演出,市和区艺术表演团体到本市农村演出,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营业演出的票价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营业演出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禁止弄虚作假,欺骗观众。
营业演出广告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方能刊登、播放、张贴。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当事人各方应当就演出节目、内容、时间、场次、收入分成及违约责任等签订书面演出合同。合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演出活动时,应当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涂改或者伪造。
《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许可证副本及演出合同副本,报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备案,并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十条 演出经纪机构及演出经纪人,一年内无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演出经营资格,收回《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服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对检举或者协助破获营业演出中违法、犯罪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其中,演出节目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申请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
(三)未经批准,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
(四)未经核准,刊登、播放、张贴营业演出广告的;
(五)未经批准,组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以及进行组台组团演出、募捐性演出和义演、广告性赞助演出、临时性营业演出、室外公共场所演出的;
(六)未经批准,对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进行合并、转业或者撤销的;
(七)演出节目有反动、淫秽、色情或者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内容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
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时穿插武术、气功、健美等表演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并颁布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