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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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行业的所有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使其自觉按时交纳水费。各用水户应当把水费列为生产费中的一项支出,按规定交纳。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工程效益。
第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我省经济状况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
粮食作物用水:水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元至七元。旱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二元至三元。
经济作物(包括菜田)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
抽水灌区和井灌区,除水费外,还应交抽水、提水动力费。
(二)渔、苇、牧、林业水费。
渔业用水:一千亩以下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至五厘;一千亩以上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至二厘。
苇区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厘,或按亩收费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角,或按芦苇收购基价的百分之五收水费,或按芦苇加工品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一收水费。
牧、林业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
抽水工程供水,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抽水动力费。
(三)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
工矿企业用水:消耗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分;循环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分五厘。
城镇生活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分。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
结合其他用水的,可按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八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三倍收费。
小水电(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按上述标准百分之八十收费。
(五)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收费。
(六)利用水利工程进行排水的工矿企事业,按照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核定水费。
机电排水站,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排水动力费用。
第七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按保护面积或按工矿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工矿企业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二交纳费用。农村中非种植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
受益范围明确的涝区按排涝面积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农村非种植户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
第八条 与灌区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灌区水源工程(如水库),灌区管理单位从当年实收水费中提成百分之二十五,交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属于补水性质的水源工程,提成百分之十五,或按实际补水量收费,每补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厘。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九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利部门管理的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费;城建部门管理的工程,由城建部门指定单位收费:工矿企业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管理的工程,由各自工程管理单位收费。
第十条 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农业用水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矿企业、城镇生活、水力发电用水以及渔、苇、牧、林业等用水均以专用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主要为工矿企业单位供水修建的水利工程,应按设计供水能力全额收费。
第十一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银行代收,由工程管理单位付给直接经办单位当年实收额百分之零点五的手续费,回收尾欠水费的手续费为百分之一。农业水费及堤防、涝区工程管理费可计算在承包农田提留费中。
第十二条 农、渔、苇、林、牧业水费,每年秋后交纳,年终结清,不留尾欠。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实行按季收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按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因停水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从所收水费中解决。当所收水费解决不了上述费用时,应首先解决管理人员开支和工程维修养护费用。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水费作为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所收的水费应按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列入预算外管理。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由水利部
门商请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部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具体上交或补贴金额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行核定。
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可从当年实收水费总额提成百分之三至五,用于各级水利部门灌溉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省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应存入当地银行。使用时,由工程管理单位编报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此项资金不得用于工程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按供水成本逐个核定。
第二十一条 集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其工业水费标准中的盈余,可按集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水费的收支、解交、提成等财务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同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农业因受自然灾害减产、绝产,其水费可予减缓,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九日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66)黑人字85号《转发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定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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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复关于医疗放射线工作人员患放射病后的待遇问题

卫生部


卫生部复关于医疗放射线工作人员患放射病后的待遇问题
卫生部

答复
安徽、江西省卫生厅:
你厅所提关于从事医疗放射线工作人员患了放射病后的待遇问题,答复如下:
放射线科室工作人员患了放射病后,在治疗或休养期间,工资、保健津贴照发;经批准转地治疗的,按公费医疗规定报销医药费、住院费,车船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治疗无效而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1964年5月13日

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未明确的条款,以《条例》为准。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节能办公会议主要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辖区内节能技术政策和节能规划,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机构,作为节能办公会议的办事机构。
省节能办公会议负责全省节能工作,其办事机构为河北省能源办公室。
第六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明确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应有符合条件的专职人员做节能工作。
第七条 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其中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和企业、车间、班组两个三级节能管理网,完善节能工作责任制,实行能源目标管理。
第八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所)为事业单位,事业费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业务由同级能源主管部门管理。受同级能源主管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与检查,组织推广应用节能科技成果,开展节能培训与情报信息交流等。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做好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经委《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通则(试行)》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实行能源计量,由标准计量部门验收发证。
第十一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根据国家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按照职责范围,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有关节能标准。企业应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能源办公室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每年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
除国家规定的能源消耗定额以外,全省主要耗能产品由省能源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其它产品由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制定,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定期开展能耗分析,可采用计算、审计和能源平衡等分析方法。
第十四条 重点耗能企业应开展能量平衡工作。企业能量平衡除定期(三至五年)进行外,在主要设备(装置)地改造、大修和采取节能技术措施前后,均应进行能量平衡测试。企业能量平衡所需费用,按财政部《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列入成本。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搞好计划供能和节能工作,实行择优供应。
企业在节能降耗晋等升级评比中,达到国家、省级标准或荣获国家、省节能先进企业的,在评选周期内,优先供应平价能源。
对能源消耗低、产品质量好、经济效益高和有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优先按计划供应能源。
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定额包干。
第十六条 煤炭、电力、燃料油、成品油的分配计划,应征得同级能源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在新建、扩建矿区或大型矿井时,应根据当地情况和用户需要,建设相应的筛选和洗选加工系统;老矿区和衰老矿井,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扩建、补建筛选或洗选加工系统。
第十八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煤炭生产企业和供应部门应对所经营的煤炭进行煤质化验分析。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十九条 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在缺能地区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
除能源丰富或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小电解等生产。
第二十条 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对能耗高、质量次、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应限期进行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关、停、并、转。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由同级能源管理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供能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热力管道和供热、用热设备的保温,疏水器及凝结水回收。按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热力管线、法兰接头、焊口、阀门及疏水器等接点的总泄漏率,应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窑炉考核标准,制定行业的考核标准,经省能源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和新增燃油窑炉,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应对农村电网进行整顿和改造,禁止使用铁线,电力输送应有合理的供电半径。充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降低水耗和煤耗。
第二十六条 市(地)应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建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中心,提高能源利用率。专业化生产中心建成后,应按计划限期撤销分散生产点。
第二十七条 煤矿及其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应积极开展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本着先省内、后省外和不收费、少收费的原则,优先供应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提倡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加气混凝土、灰砂砖、废渣砖等墙体材料,以节约能源。凡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的产品,税务
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新能源办公室应搞好新能源(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油田的天然气、伴生气,炼油厂的液化石油气,应优先供应城市民用。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加速城市煤气化建设规化,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应推广应用型、隔热、保温材料、提高建筑物的密闭性和保温性能。建筑物的朝向、布局应尽量考虑自然光照和自然通风,减少照明、取暖和制冷的能源消耗。
第三十一条 新建采暖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实行集中供热、热水采暖。原为蒸汽采暖的应逐步改为热水采暖。由市(地)、县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住宅区及原有采暖区采用集中供热,需新增或扩大锅炉容量的,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理。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执行行业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及有关节能技术政策,并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合理用能专业标准,采用节能新工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四条 重点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从下列基金中提取,并由省、市(地)能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一)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省除保邢台电厂扩建外,每年提取20%。各市(地)每年提取应在25%以上(有规定的除外);
(二)省、市(地)和行业主管部门集中的折旧基金,每年提取不少于20%;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节能奖励基金剩余部分以及市(地)、县的能源超耗加价资金,应大部分用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活动。
第三十五条 凡省安排的列入利用工商银行节能专项贷款的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节能工程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费用包干、包工期、包工程质量等方法。
第三十六条 重大节能项目的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必须由省能源办公室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设计、咨询单位依据合同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能源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研究和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第三十八条 对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节能产品证书后,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正在使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制定淘汰规划,限期更新。严禁将淘汰的机电产品转移到乡镇企业或移作它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省定期举行节能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鼓励群众积极参加节能工作,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按其经济效益由受益单位根据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执行省制定的节能奖励办法;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的奖励办法,由市(地)能源管理机构制定,报省能源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和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市(地)能源管理机构按新增锅炉价值的百分之五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能源供应部门不予供应能源。
(三)逾期继续生产、销售淘汰机电产品的,银行停止贷款,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物资。对转移到乡镇企业或移作它用的,由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按转移产品价格的一至二倍罚款。
受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暂行规定所确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地区行署、市、县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8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