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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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119号


199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1991年我局曾制定颁发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原《规则》重新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行政复议规则》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60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废止。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九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
2.加收滞纳金;
3.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
4.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
2.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
3.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在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设立。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办理应诉事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七)复议机关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代表复议机关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参加复议审理的人员应超过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则申请复议的人或组织是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最初报请批准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二)、(四)、(七)、(八)项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复议机关管辖;
(六)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申请复议的,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七)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复议的,要注明是否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复议;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三十八条(二)项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作出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答辩应当递交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被申请人机关印章。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税务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复议决定中均应当规定被申请人执行期限,并责令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复议审理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停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内。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的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复议决定被申请人补正、限期履行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五十六条 送达本规则规定的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送达本规则规定的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送达本规则的文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复议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使用以下几种文书:
(一)复议申请书;
(二)受理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停止复议通知书;
(五)限期补正通知书;
(六)答辩书;
(七)复议决定书;
(八)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除复议申请书外,上述文书应按国务院税务总局规定格式作出。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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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8〕56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长信箱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已经成为信息化条件下群众信访的重要渠道。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办信质量和效率,更好地服务群众,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八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


  
  市长信箱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是公众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的重要渠道。它既是信息化条件下群众信访的重要途径,也是政府加强信访工作的重要内容。该信箱无须注册,只要登陆“榆林市政府网”政府门户网()“市长信箱”栏目,即可给市长发送邮件。
  一、“市长信箱”管理
  市长信箱由市人民政府在“榆林市政府网”设立,由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并明确具体科室负责日常行政管理,承办相关工作;市信访局、市政府督查室及市行政效能办负责督查督办工作;市政府电子政务办负责对来信的整理、筛选、登记、回复,并负责维护市长信箱系统运行的安全、稳定。
  二、“市长信箱”工作职责
  受理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榆林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行政执法、机关作风、行风建设等方面的投诉、咨询、批评、建议,向有关责任单位交办和转办群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处理结果,对信箱数据定期进行备份、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有关的信息。
  三、“市长信箱”受理范围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发展环境、市政建设、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政府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对直接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问题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需由行政机关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六)对市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等的咨询和建议。
  四、“市长信箱”办理原则及程序
  根据《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市长信箱受理、处理信访事项,以及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进行。
  市长信箱工作人员需当日及时阅读、办理电子邮件。对垃圾邮件进行清理;对简单知情的问题,直接回复;对重要信件下载打印,送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办理,相关科室根据市长批示要求,及时交办、并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具体办理意见,对经过审核需要公开的邮件及时回复并在网上显示。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确定专人受理、回复网上信访问题。对转交的市长信箱受理的电子邮件反映的信访事项要认真调查、妥善处理,及时回复。各承办单位收到交办信件后,应及时办理,一般问题,应在10个工作日办结;较复杂的问题可延长到20个工作日。作为信访立案处理的,应在60天之内办结。承办单位若不能按时反馈,应在办理时限内书面向市政府督查室、行政效能办说明原因,申请延时。
  市政府督查室会同行政效能办、电子政务办将定期对市长信箱信件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五、信访人须知事项
  (一)发信人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三)向市长信箱写信,原则上应留下真实姓名、电话、地址、电子信箱等,以便联系。办信人员对来信人的具体姓名和联系方式严格保密。
  (四)来信内容简明扼要,说清事实,原则上一信只反映一个问题。信件标题要点明主要问题,符合一般文书规范。
  (五)发信人提交信件后将获得一个受理编号和密码,请妥善保存。可在“市长信箱”页面了解信件办理情况。
  (六)发信人在得到处理结果反馈后,再次就同一问题进行反映,请写明前一封信件的受理编号、提交时间、标题及主要内容等,以便查找。
  (七)以下信件将被视为无效,不再进入处理程序:
  1、中央、省、市已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已公告的有明确政策界限的重大社会问题;
  2、应当或已经进入司法、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事项;
  3、来信者未署名或一些评论、个人看法以及反映的内容空乏、笼统,不具备答复条件的事项;
  4、纯属个人与单位或他人的矛盾纠纷。
  5、内容不完整、表述不清楚,导致无法回答或开展调查的信件;
  6、同一来信人在规定办理时效内多次提交的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信件;
  7、不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或无法通过本栏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或得到解决的问题。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办发〔2006〕26号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5月22日



三亚市接待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接待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标准化建设,使接待工作在扩大对外交往与合作、树立三亚良好形象中发挥积极作用,促进三亚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待工作必须做到热情、规范、有序、节俭,坚持按级别接待和对等对口接待。
第三条 全市重要客人的接待工作,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的意见和上级接待部门的要求,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调度。
第四条 外事接待工作严格按外事接待有关规定办理,具体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接待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政策,充分尊重客人的生活习惯。
第六条 接待工作必须坚持依法接待、效能接待、适度接待和节约接待的原则,总的要求是:
(一)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统一调度;
(二)精打细算,量力而行,勤俭节约;
(三)热情周到,优质服务,顺利安全;
(四)扩大交流,增进友谊,树立形象。
第二章 接待对象
第七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按上级接待方案执行)。
第八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条 原副部级以上离退休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 省内各市县四套班子主要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 中央、国家各部、委、办、局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兄弟市、地、州来三亚考察工作的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十四条 市委、市政府邀请来三亚考察、投资的各界知名人士、专家、学者和重要客商。
第三章 接待分工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军以上领导来三亚,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六条 外地冠名厅级领导带队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团体,原则上由对口单位接待,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七条 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副省级以上领导带队来市直部门检查指导专项工作的,市接待办公室安排一次宴请。
第十八条 全国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含人大、政协常委)来三亚视察或开展专题调研活动的(含省部级以上领导),接待工作分别由市人大或市政协负责安排,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经费由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十九条 因专项工作需要已经成立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等机构的,其上级来客(含省部级带队领导)由对口的领导小组、指挥部或委员会负责接待。
第二十条 厅级以下(含厅级)离退休老同志来三亚,一律由对口单位负责接待。单位自行组织庆典、书画展、高尔夫球赛等活动,邀请前来的副部级以上离退休老同志的接待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省直厅(局)级以上在职领导来三亚,市接待办公室负责安排一次宴请,其余食宿等费用由各对口单位或部门负责并具体安排。
第二十二条 市接待办公室接待范围内的每一批客人,只限于安排一次宴请,不多家多头重复宴请,尽量减少陪同人员,工作人员和司机不参加宴请,由市接待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餐。
第二十三条 市接待办公室在接待工作中具体负责客人的住宿、用餐(宴请)、参观等事宜。其他如汇报会、座谈会原则上应在各自单位会议室进行,确需在住宿宾馆进行的,会议室安排等事务性工作和费用由对口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中央和省在我市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要活动,以及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召开的重要会议和开展的重大活动,市接待办公室配合做好接待工作。确需安排食宿、宴请的,报市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市接待办公室实施,经费由活动组委会或市政府专项解决
第四章 接待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凡由市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的来宾,在用餐和住宿安排上实行按级别确定接待地点,分档次统一接待标准,向来宾适度收费的方法。
(一)宴请具体标准:省(部)级来宾不超过180元/人,地(市)级来宾不超过120元/人,县(处)级来宾不超过80元/人(以上标准不含酒水费用)。特殊情况来宾的住宿和用餐安排,根据主要领导的具体指示办理。
(二)宴请菜肴应注意地方风味,突出本地特色。宴请用酒原则上以普通白酒(80—150元/瓶)和地方啤酒为主。
(三)省直部门来三亚的住宿客人应收取客人的基本住宿费。外省、市(区)来三亚考察、参观的党政代表团,市接待办公室只安排一次宴请,住宿费和其他费用自理。
第五章 接待程序
第二十六条 全市重要接待任务在市委秘书长的统一部署、协调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来三亚客人的申报审批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把关。
(一)重宾接待,全市带全局性工作和市委各部、委、办、局和群众团体以及外省、市(区)党委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委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二)省人大及相关委员会及其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人大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人大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三)省政府及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外省、市(区)政府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四)省政协及相关委员会和外省、市(区)政协来三亚客人的接待,由市政协秘书长负责协调、把关。
第二十八条 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审批时,以呈报单位所收来宾单位的传真(外省来三亚客人的传真须加盖来宾单位公章)或电话通知记录为据审批,并按照接待规定严格把关。
第二十九条 市接待办公室根据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签批的《接待通知单》和提出的接待要求,与呈报单位安排的接待人员共同做好接待工作。
第六章 接待纪律
第三十条 遵守廉政规范。各级领导和接待人员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严格执行廉政行为规范,廉洁从政,廉洁奉公,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公务效能。
第三十一条 严守接待机密。接待工作中的秘密事项,必须做到严格保密。任何人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与接待任务相关的机密内容。
第三十二条 接待人员必须保持和发扬节俭朴素、克己奉公的作风,珍惜公共物财,量力而行,严格标准,精打细算,讲求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