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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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铁道部 国家体改委 等


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2年12月31日,铁道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铁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第2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3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落实企业的经营权;
(三)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职工的劳动所得与劳动成果联系起来;
(四)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局长、分局长、经理,下同)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
(五)坚持深化企业改革与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
(六)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4条 根据《铁路法》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铁道部)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5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要求,铁道部必须转变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推动企业走向国内外市场。要协调配套地进行计划、财务、投资、价格、物资、人事、劳动工资、养老保险和住房、医疗制度等方面的改革。
第6条 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7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8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在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进行集团经营和股份制试点,也可实行国家允许的其他经营形式。
第9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企业在保证完成指令性产品生产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大力发展多种经营。停止运输营业和指令性工业产品生产的,须按规定报批。
铁道部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内容包括:晋煤外运量;主要机车车辆产品;大中型建设项目、重大技术改造工程的投资进度和形成能力。同时下达少数考核指标。
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在铁道部与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要求与有关单位签订产运、产销、订货合同。需方企业或者有关单位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可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为扩大企业生产经营的权限,采取以下措施:
(一)运输企业
列车运行图和列车编组计划,铁道部负责编制涉及全路和跨局的,局管内的下放给铁路局进行编制和调整。
铁道部负责国际列车和跨三个及以上铁路局客车运行方案的确定;跨两个铁路局的客车运行方案,由相邻两局协商办理。
下放计划外要车的审批权。运能紧张、矛盾特别突出的少数“限制口”计划外运输,由铁道部负责审批,其余下放给铁路局审批。国境局管内的国际联运出口货物的补充运输计划,由铁路局按有关规定自行对外商定。
铁路局间分界口和重要通道机车配置和乘务方式由铁道部审定;局管内机车配置和乘务方式,由各铁路局自定。
铁路分局运输组织管理权限由铁路局按上述原则具体确定。
(二)工业企业
工业企业要率先实现放开经营,走向市场,但要分步进行。目前除对主要机车车辆产品暂时实行计划管理外,其余全部放开经营。
(三)施工企业
施工企业在优先承担路内施工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承揽路外工程。
积极鼓励和支持铁路企业拓宽经营领域,发展多种经营,兴办第三产业。
第10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和货物、行包的运价率,由铁道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合资铁路运价、新路新价、优质优价、浮动运价、区域运价等定价方式,按照不同情况,分别采用铁道部与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商定,铁道部与地方物价部门商定,铁路企业与地方物价部门商定等几种管理形
式。铁路的客货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确定,其中部分地方性强的收费项目的费率,铁道部授权铁路局确定,报部备案。
工业企业实行计划管理的产品价格,由铁道部确定,或由铁道部确定基准价,规定浮动幅度;其他产品由企业自主定价。
供销企业供应路外物资的费率,由企业自主确定。
铁路运输工附业产品价格,由企业自主确定。
铁路多种经营产品的价格,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放开。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法律对产品、劳务定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企业定价权。
第11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需方企业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停止生产,并可按《条例》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12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按铁路物资供应渠道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不足时,企业可以自行采购。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13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铁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代理企业要改进服务,提供优惠条件,积极吸引路内外企业委托代理进出口业务。
企业的留成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政府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在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权根据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铁道部批准。铁道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铁道部报国务院批准授权,可以自行审批出境人员或者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报铁道部有关主管部门或经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地方外事部门直接办理出入境手续。部管干部出境需报铁道部审批。
企业可以根据开展对外业务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铁道部安排出境,由部提供外汇指标;企业安排出境,由企业自筹外汇。
第14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运输企业的折旧基金除外)、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铁路局,工业、工程、建筑、通号、物资总公司使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和开发多种经营项目,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可以自主决定立项,报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关于立项文件的出具、开工手续的办理,以及自己不具备外部条件和需要银行贷款、向社会发行债券、使用境外贷款的项目,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扩大铁路局更新改造和大修计划管理权限。更新改造计划,铁道部负责路网性重要干线扩能改造,电气化前期的技术改造,以及涉及全路统一规划、技术标准统一协调的重大项目,其余全部下放给铁路局管理。局管更新改造资金的比例,由目前的50%调增到70%(不含机车车辆)。大修计划,铁道部主要管理线路大修换轨(含更换钢轨引起的通过道岔)、铺设通信电缆、重点路基桥隧病害整治、机车车辆及集装箱大修等,其余全部由铁路局管理。局管大修资金的比例,由目前的30%调增到60%(不含机车车辆)。
扩大运输企业保价运输改善设施投资的管理权限。保价盈余部分的投资项目,由铁路局按规定范围办理。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部属企业要报铁道部备案。工业(包括运输企业的工附业)、施工企业和多种经营企业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运输企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和折旧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铁路局的运输利润按承包办法规定进行分配,目前采用“定额上交、超额全留”。铁路工附业利润按多种经营的上交比例实行“定率上交”。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不含留用建设资金)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建设和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
运输企业自行投入的新增客货服务项目和为弥补支线、专用线亏损执行地方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所增加的收入,全部留给企业按规定核算和使用。
客货运服务基金全部留给铁路局自行安排,按更新改造和基建小型项目进行管理。
堵漏保收提成,全部由铁路局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国际铁路客货联运的运费和外汇收入,在铁道部和有关铁路局之间合理分配。
第16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运输企业对报废、淘汰的机车车辆,经铁道部批准后由企业进行处理。亏损的支线、专用线和集资建设的车站等,经铁道部批准,可以出租、抵押、有偿转让。废旧钢材在完成上交指标后,留给企业自行处理。
其他企业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17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非运输企业可以按《条例》规定与路内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运输企业可以用支线、专用线、客货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与其他路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但以支线及主要客货服务设施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的要报铁道部批准。共同经营的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营各方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企业联营兼并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18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按《条例》执行。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妇女和残疾人,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定向或者委托学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企业所需铁路专业的大专院校和中专、技工学校毕业生,优先从铁路院校招收。
其他人员的录用,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在稳定技术业务骨干和技术复杂工种的前提下,有要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试点。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企业可以采取拓宽经营领域、厂内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他方式安置;建立铁路内部劳务市场,进行内部调剂;企业和劳动部门可以通过厂际交流搞好余缺调剂,帮助转换工作单位。富余人员也可以自谋职业。
为了保证铁路技术骨干的合理调配,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铁路技术骨干在城市间调动的户口问题和施工队伍的临时户口问题给予及时解决。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职工。对被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职工的待业保险金和提供再就业机会问题,按《条例》规定办理。
第19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部属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实行聘任制、考核制。对被解聘或未聘任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以从优秀工人中选拨聘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部属企业可以向铁道部提出招聘境外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申请。
部属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铁路分局党政正职人员的平调,由铁路局决定,并办理任免手续,报部备案。各总公司所属单位副局职人员的平调,由总公司决定,并办理任免手续,报部备案。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和部定标准工资制度,自主决定工资和资金的分配办法。
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目前,运输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换算周转量、运输收入和综合劳动效率三挂钩;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生产任务(或供应总值)、销售收入、实现利润三挂钩;建筑施工企业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办法。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21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自主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2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23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24条 运输企业实行转产、停产整顿、解散和破产、合并或分立必须经铁道部批准。非运输企业实行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破产的,按《条例》执行。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所欠银行债务,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部属(含各大公司所属)企业的变更和终止,由铁道部批准。部属企业以下的非运输企业的变更和终止,由部属企业自行决定。

第三章 企业经营责任
第25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全体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26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资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逐步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晋升工资应当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铁道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企业违反本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企业必须严格控制职工人数,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27条 企业应当按《条例》规定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28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第29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达不到总经营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30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予以解决。不能调整或者放开产品价格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的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31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或连续二年经营亏损的,参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条例》实施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32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完善分级管理目标成本责任制,按成本计划节奖超罚。应当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更新改造资金用于非生产项目的比例应加以控制,并注意相对集中,不得层层下放。
企业对国家和铁道部的投资逐步实行有偿使用。运输企业实行机车、货车、客车有偿占用。
企业要认真执行铁道部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随着铁路企业进出口业务的扩大,铁道部和各级单位,要不断加强对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的管理和监督。
第33条 运输企业必须保证主要干线畅通和重点物资运输,严格执行分界口交接列车、排空车、限制口装车计划,遵守运输纪律,服从运输统一指挥。

第四章 企业与铁路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34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铁道部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为保障国家铁路运输安全、正点、畅通、高效,铁道部对运输实行集中统一调度指挥。
第35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铁道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汇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决定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36条 铁道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铁路行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控制总量平衡和调整产业布局;制定铁路长远发展规划和近期实施计划;制定技术标准及行业规章、规定;
(二)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关制度和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四)推进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37条 铁道部要协调企业与地方政府和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38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道部违反《条例》规定,干预、侵害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依照《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39条 企业违反《条例》规定的,铁道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0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41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企业。本办法使用“企业”一词的条款,运输、工业、施工、供销等各类铁路企业均适用。使用“运输企业”、“工业企业”等词的条款,只适用于本类企业。
各层次的铁路企业,应按本办法精神,界定各类企业的经营权利和责任。
第42条 本办法发布前颁发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43条 进行集团经营和股份制试点的企业,铁道部可按国家有关政策,对经营权利和责任另作规定。
第44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45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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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 文号:政府令第19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规范体育竞赛,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计划;
  (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综合性运动会;
  (四)制订裁判员培养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审批、选派裁判员;
  (五)审定体育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
  (六)审定、公布体育竞赛最高纪录;
  (七)对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表彰、奖励体育竞赛组织工作突出或比赛成绩优异的组织和个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提倡组织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参与体育竞赛。企业和个人赞助体育竞赛的,出资部分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在广告费中列支。
         第二章 体育竞赛的主办、承办和协办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八条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主办,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九条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省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主办。
  第十条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省学生体育协会、省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一条 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主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协办体育竞赛。
            第三章 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予以公布。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竞赛必须纳入省体育竞赛计划。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竞赛规程并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可行的组织方案;
  (四)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经费;
  (五)举办体育竞赛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举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以及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运动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全省性、跨省的体育竞赛,以及以“山西”“山西省”“全省”“三晋”等包含山西省内容冠名的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和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举办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竞赛,由设区的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组织和个人举办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应当向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40天,特殊情况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20天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竞赛规程和组织方案;
  (四)场地、设施、器材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证明材料;
  (五)经费来源及预算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举办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项目的竞赛,参赛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并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到体育竞赛举办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1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卫生、消防、工商、税务等手续的,主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采取必要形式向社会公布,并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比赛的时间、地点、比赛项目等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消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必须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影响及危险程度确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20日内退还保证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没有履行审批程序更改体育竞赛时间、地点、比赛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损失的;
  (二)组织管理不善,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充抵罚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能:
  (一)监督主办者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主办者遵守体育竞赛的法规、规章;
  (三)监督主办者在审批、登记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四)监督体育赛风、赛纪以及裁判员执法情况。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单项体育协会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
  鼓励体育竞赛主办者邀请社会人士参与体育竞赛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承办者、协办者和场地、设施、器材提供者等合作方签订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和合作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职责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体育竞赛规程和实施方案组织体育竞赛,并对报名参赛的运动员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每两年应当对裁判员进行考核、注册确认并予以公布。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聘请经过注册确认、符合等级要求的裁判员从事体育竞赛裁判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酬金。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的裁判员由本级单项体育协会推荐,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选派。其他体育竞赛的主办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前7天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书面报告,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使用兴奋剂,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体育竞赛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接受赞助、收取报名费、发放或出售门票。
  发放或出售的门票数量不得超过体育设施的安全容量。
  第三十二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除按照经批准的竞赛经费收支预算支付必要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人。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竞赛总结、秩序册、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现场观众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的正常秩序,不得妨碍公共安全。
  第三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该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在体育竞赛经费、组织方案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二)聘请未经注册确认的裁判员,或者聘请裁判员及裁判员拟任职务情况未向体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的;
  (三)体育竞赛有悖社会公德或损害参赛者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体育竞赛主办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
  (二)实际举行的体育竞赛与批准或者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取消体育竞赛的;
  (四)未按规定制订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没有落实安全责任的。
  第三十九 条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以体育行政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他体育组织的名义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取消该体育竞赛,并处1000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2004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2004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建质安函[2004]112号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

  根据《关于印发<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质函[2004]189号)和《关于2004年度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建质安函[2004]85号)要求,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已进入实施阶段。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核程序及时间安排

  1、考核与换证申报,时间为2004年11月8日前。要求如下:

  (1)考核申报

  企业登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www.jzaq.net),点击“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按钮进入后,填写《申请表》、《申请名单》和《报考人员名单》,进行本企业三类人员的考核申请,打印后加盖企业公章。通过网络上报我部,3日内将盖章的《申请表》、《申请名单》和《报考人员名单》各一式两份及附件材料送达考务中心。

  (2)换证申报

  企业登录“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点击“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按钮进入后,填写换证人员《申请表》和《申请名单》,进行本企业三类人员的换证申请,打印后加盖企业公章。通过网络上报我部,3日内将盖章的《申请表》、《申请名单》各一式两份和以下材料送交考务中心进行换证申请:

  1)本企业三类人员换证申请名单(见附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原件);

  3)换证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2、领取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准考证及换证人员新证,时间为11月18日~11月19日,地点在考务中心。

  3、安全生产知识考试,时间为11月23日~11月24日。计算机考试为11月23至24日,笔试于23日上午,具体考试时间、地点见准考证。

  4、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发布考试成绩和补考人员名单,时间为11月29日~12月1日。

  5、补考人员考试,时间为12月2日,具体考试时间和地点于11月29日~12月1日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公布。补考人员持原准考证参加补考。

  6、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公布补考成绩,时间为12月4日。

  7、领取考核合格人员证书,时间为12月9日~12月10日,地点在考务中心。

  8、通过“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公布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三类人员名单,时间为12月10日起。

  二、其他事项

  1、补考不通过的,或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本次考试的三类人员,参加2005年度三类人员考试。

  2、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颁发时间在2004年8月30日前的方可到我部换证,换证后原证不再退回。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不在换证之列。

  3、以上考核程序及时间安排如有调整,我司将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站上及时公告,请各企业严格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工作部署,保证企业三类人员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换证申请名单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