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认证[2001]30号
关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有
关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
员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
理办法》、《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等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的有关规
定,现将实行新制度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并组织实施的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并组织
实施的产品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以下简称“老制度”)
之间的过渡安排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制度的实施和老制度的废止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新制度自2002年5月1
日起实施。为保证新、老制度的顺利过渡并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
益,老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
二、新、老制度适用产品的监督管理
1、自2003年5月1日起,国内企业出厂、进口的《目录》
内产品须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新证书”),并加施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2、自2003年5月1日起,经销商、进口商不得再购进、进口
和销售未获得新证书及未加施新标志的《目录》内产品。 2003年4
月30日前已经购进、进口但尚未售出的已获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
可证书及CCIB标志或安全认证合格证书及长城标志(以下统称“老
证书”、“老标志”)的《目录》内的产品,应在所在地质检部门备
案,方可在质检部门监管下继续销售。
3、自2003年5月1日起,获得新证书及新标志的产品如果
继续使用印有老标志的外包装,须加施新标志,方可出厂、进口、
销售。
4、2003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目录》内
的产品,可以凭老证书及老标志或新证书及新标志出厂、进口、销
售。
5、自2002年5月1日起,原须获老证书及老标志的产品此
次不再列入《自录》的,其原须获得的老证书及老标志不再作为其
出厂、进口、销售的条件。
三、认证申请的受理
1、自2002年5月1日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开始受理《目录》
内产品新证书及新标志的申请,不再受理老证书及老标志的申请。
2、2002年4月30日前,原须获老证书和老标志的《目录》
内的产品仍可继续申请获得老证书及老标志。
四、其他事项
1、已申请但尚未获得老证书或已获得老证书的《目录》内产
品,经申请人申请并由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符合条件后,可获得新
证书并使用新标志。
2、上述获取新证书和新标志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按实际发
生的项目及新制度的收费标准支付。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积极做好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税的宣传工作,加强征收管理,总局编写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开征前,在各储蓄网点和
人口稠密的城乡广为张贴。请你们在当地统一组织印刷《提纲》,具体样式和印数自定,1999年11月1日前必须张贴完毕。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据此发布了《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帮助
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理解和掌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精神,特制定本宣传提纲。
一、什么是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人民币、外币而取得的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二、为什么要恢复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借鉴世界各国普遍做法,决定恢复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主要是为了引导居民消费和个人投资,扩大内需,调节个人收入,通过财政的转移支付,解决低收入者和下岗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和补发所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进一步促进国民经
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三、谁是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及外汇并因此取得利息所得的个人,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多少?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是20%。
五、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怎样计算应纳税额?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利息全额×税率
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怎么征收、缴纳?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储蓄机构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储蓄机构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的前7日内缴入中央金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七、哪些储蓄机构负有扣缴义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人民币、外币及外汇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邮政企业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都负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
八、扣缴义务人应如何计算并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
扣缴义务人在对个人储户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结付包括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在结息日和办理自动转存业务时进行结息。代扣税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代扣代缴的税款=结付的储蓄存款利息额×税率
九、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要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吗?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注明已扣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数额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十、扣缴义务人如不履行扣缴义务,应怎样处理?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十一、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储蓄机构需要进行登记吗?
现有储蓄机构,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于11月1日前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11月1日后新成立的储蓄机构,凡符合扣缴义务人条件的,应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十二、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哪些免税优惠?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这里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十三、1999年11月1日前存入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征税?
根据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不征税;对从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1:某储户1999年1月1日存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0元,年利率为3.78%,存款到期日即2000年1月1日把存款全部取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999年全年孳生的利息=50000元×3.78%=1890元
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1890元/12×2=315元
应纳税额=315×20%=63元
例2:某储户于1998年11月13日存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30000元,年利率为4.77%,存款到期日即1999年11月13日把存款全部取出。其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应结付的利息额=30000×4.77%=1431元
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额=1431/360×12=47.7元
应纳税额=47.7×20%=9.54元
十四、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为外币的,怎样征税?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为外币的,扣缴义务人应直接代扣储户的外币税款,并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将外币税款折算成人民币,以人民币缴入中央金库。
十五、纳税义务人抗税的,应如何处罚?
纳税义务人有抗税行为的,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199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