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年2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徒、熟练、就业前培训、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计经委、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制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生活费用等因素,省制定适用于不同区域的若干最低工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在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确定。实行时、日、周工资制的,各种时间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换算。实行计件工资等其他工资形式的,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至少在一种本市全地区性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应当予以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1次。
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权限、方式、程序、区域范围、公布办法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相应工资。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得到的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发放的中班、夜班费和高温、低温、井下、高空以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革新以及其他获取的非经常性专项奖金;
(五)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工作场所和发放工资地点公布。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口头方式明确具体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背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逐步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基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报酬,同时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征得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同级工会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暂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4日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19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公布实行出口招标的机电产品目录,并负责对相关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属于招标的机电产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出口企业依据本办法,通过自主投标可无偿取得和使用相应机电产品出口数量。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在相关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领导下进行。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有关司局、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的相关人员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局负责人担任。
招标委员会下设招标办公室,负责出口招标的日常工作。招标办公室设在机电商会有关分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成员若干人,招标办公室主任由机电商会有关分会秘书处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定招标工作方案;
(二)审定、发布招标工作的各项规定、通告、公告;
(三)根据招标商品的出口情况和国际市场需求,确定出口招标的市场范围和招标总量;
(四)负责开标、评标工作,审定招标办公室对投标材料的初审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及中标数量,公布中标结果;
(五)审批中标数量的转受让事宜;
(六)领导招标办公室工作,研究解决出口招标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
(一)调查研究招标商品市场情况,拟定招标工作方案、会议纪要、公告等文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二)印制、发放招标商品的各类文件、材料;
(三)负责开标、评标的准备工作,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
(四)根据海关统计数据确定投标企业出口业绩,计算投标企业中标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五)监督、检查中标企业对中标数量的使用和对招标规定的执行;
(六)办理中标数量的转受让事宜;
(七)招标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招标事务。
第三章 投标
第八条 每次招标前二十个工作日,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等媒体上公告招标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格: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二)具有外贸出口经营资格;
(三)机电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
第十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出口能力和产品规格进行投标,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业协议价。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按照招标公告的规定填报投标材料。
第十二条 每家企业限投标书一份,投标材料须密封,并在招标公告规定的截标日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投标材料包括:
(一)投标申请书;
(二)投标保证书;
(三)机电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证明(复印件);
(四)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复印件);
(七)招标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四章 开标、评标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开标,招标办公室对标书进行初评。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企业规模经营,招标委员会可设定企业最低出口业绩,对达不到最低出口业绩的企业不予授标。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根据以下招标公式计算出企业的中标数量。
(一)确定中标企业在招标商品总量中所占比重"A":
该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
A=----------------------------
该项商品上年度全国出口总值
(二)确定全国单位招标商品平均出口价格"B"和中标企业单位招标商品平均出口价格" C":
该项商品上年度全国出口总值
B=-----------------------------
该项商品上年度全国出口总量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
C= --------------------------------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量
(三)确定该中标企业中标数量"Q":
Q=招标总量XAXC/B
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商品的不同情况,在对具体招标商品进行招标时,对上述公式加以调整。
第十七条 开标后,招标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评工作,上报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收到招标办公室初评后,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企业的有效投标材料,审核、评定中标企业及其中标数量。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在《国际商报》等媒体上公布中标企业名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向中标企业下发《中标登记手册》。
第五章 转受让及出口许可证发放
第十九条 中标数量可以进行转受让,但必须通过招标办公室办理有关转受让手续,同时受让企业应具有投标资格。招标办公室向受让企业发放《受让通知书》,并抄送当地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取得《中标登记手册》后,到外经贸部授权的当地发证机关领取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是:
(一)外经贸部以文件形式下发给各发证机关的中标结果或招标办公室发放的《受让通知书》;
(二)招标委员会发放的《中标登记手册》;
(三)中标企业的有效出口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中标企业须在招标当年9月 30日前向招标办公室申报登记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并于当年11月 15日前交回。企业申报登记或交回的中标数量可用于转受让。
中标企业被没收和被扣减的中标数量可用于当年转受让。
第六章 招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办公室要跟踪检查出口企业中标或受让指标使用情况,了解招标商品出口中的问题和企业的意见要求,并及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当出口招标总量不够用时,招标办公室须向招标委员会提出报告,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增加招标总量和招标次数。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登记手册》一个月内,按中标金额的一定比例交纳中标保证金,比例视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而定,但不超过万分之三。中标保证金按中标结果发布当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中标保证金由招标办公室代财政部收取并存于专项帐户,招标办公室可申请部分资金用于招标管理工作,并每年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保证金收支情况。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可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中标数量、取消投标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虚报投标材料;
(2)擅自转让或变卖中标数量;
(3)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者;
(4)经有关部门查实侵犯知识产权者;
(5)不按期交纳中标保证金者。
(二)获得中标数量的企业不按规定交回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则根据该企业未交数量占中标数量的比例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中标数量。
(三)招标委员会将对中标企业的处罚结果通知当地发证机关,由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