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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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开发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配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以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对其提出核定资质等级意见,报开发主管部门,由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审查内容包括: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二)核验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对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审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开发管理部门申报,未申报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不予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向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经营场所的变更、歇业等手续后,应当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委托规划部门做出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单体插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综合开发的小区,总用地规模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建筑面积规模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九条 开发项目确立后,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土地、房地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二十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以经济论证为主的综合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开发项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20%。
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项目前,开发管理部门对其项目资本金、资质等级、项目可行性报告审核同意后,规划、土地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与开发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工程质量标准、物业管理等内容。合同文本应当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未按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履约的,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外,不得取得新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须经开发主管部门对受让人的资质等级、项目资本金审查同意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等方式进行。
未经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承担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对住宅建筑使用功能,开发管理部门还要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二十八条 进行商品房销(预)售的,开发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的回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同意后,开发企业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未经开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开发企业不得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开发管理部门要跟踪管理,发生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开发企业返修或者赔偿。不按要求返修或者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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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意见

工信部规[2008]2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委、信息产业办公室、通信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宁夏经济社会发展明显加快。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29号),进一步促进宁夏工业与信息化发展,特制定以下意见。
  
  一、加快宁夏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宁夏是我国少数民族自治区之一,也是革命老区和集中连片贫困地区,促进宁夏工业快速健康发展,是保证全国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是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的需要;是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需要。

  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国发[2008]29号文件的总体要求,立足于能源、化工、新材料、装备制造和特色农产品加工等现有产业体系和比较优势,以实现工业跨越式发展为战略目标,着力调整工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升产业发展水平和区域竞争能力,促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全面增强工业整体实力,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力争实现2012年宁夏工业增加值比2007年翻一番、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达到50%、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比2005年下降25%的目标。
  
  二、支持区域工业结构调整和升级改造
  (一)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积极支持精密轴承、数控机床、大型铸件、煤矿综采设备、自动化仪表、风力发电设备等在国内外具有比较优势的先进装备制造业发展。通过加强规划指导和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进一步优化区内产业布局,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通过项目布局、技术改造、产业配套、财政资金安排等方面的支持,促进骨干企业做强做大;鼓励专业化协作配套,促进产业集群发展。

  (二)推动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建设。按照国家级开发区的要求,高标准、高水平地推进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建设规划的实施,支持园区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宁东化工产业园区和宁东循环经济示范区的指导协调,推动循环经济示范区试点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支持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的煤电铝、煤及煤化工等一体化项目。引导宁东有序承接东部产业转移,鼓励国内大企业、大集团参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开发建设。

  (三)加快原材料工业改造提升。突出特色,支持钽铌铍稀有金属、碳基材料、镁及镁合金、光伏材料等新材料产业发展,延长产业链,将宁夏建成世界重要的钽铌铍、碳基材料制品研发生产基地和国内重要的镁及镁合金、硅质合金等深加工产品基地。提升电解铝技术装备水平和清洁生产水平,提高煤电铝联营比重。支持铁合金行业向装备大型化、自动化、信息化、清洁化方向发展,提高产业集中度。重点支持铁合金生产余热利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支持电石氯碱化工行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

  (四)支持特色消费品加工业发展。支持发展优势特色农产品加工基地。大力发展生物发酵抗生素和其他化学原料药。加快调整现有羊绒产业产品结构,提高加工深度和附加值。支持发展清真食品、乳制品、葡萄酒、马铃薯淀粉、枸杞等特色食品工业。积极发展农、林、牧产品废弃物综合利用。促进造纸工业向规模化、林纸一体化、清洁化方向发展。

  (五)推进结构调整和集约发展。对于区内属于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能,支持加快淘汰落后步伐。对高耗能产业升级项目,按照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要求,制定整体规划,保证项目的科学决策和顺利实施。积极支持石嘴山循环经济试点城市建设,推动工业固体废弃物资源综合利用,帮助采矿沉陷区实现产业转型。重点支持石嘴山工业园区、贺兰工业园区和灵武羊绒产业园区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的建设与发展,努力创建国家级工业园区,形成一批规划科学、主业突出、特色明显、配套完备、规模化经营的产业集群。
  
  三、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
  (一)加快传统产业的信息化进程。结合当地产业特点,借鉴推广当地装备制造企业信息化的成功经验,促进电解铝、硅铁、电石、建材等行业的企业引入全过程信息化管理,支持原材料工业开展“两化”融合试点工作。将石嘴山经济开发区建设成为全国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的试点园区。

  (二)加强农村信息化工作力度。总结推广宁夏作为全国社会主义新农村信息化省域试点和示范地区的经验和做法,加强对农村信息化工作的指导,进一步支持省级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涉农专家咨询服务队伍、规范准的村信息服务站和村信息服务员队伍建设。巩固农村信息化现有成果,实现信息化在全区农村的全覆盖和农民“用得上、用得起、用得好”信息服务的目标。

  (三)支持信息一体化建设。加强统筹规划、协调配合,做好顶层设计,有效整合信息资源。通过网络整合、信息资源整合、服务整合和三网融合,进一步完善和扩展自治区信息服务平台功能,充分发挥宁夏地域面积小,城乡一体化发展较快的优势,加速经济一体化和信息一体化建设。
  
  四、加强规划指导和政策支持
  (一)加强规划指导。进一步加强对宁夏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指导力度。支持宁夏工业发展顾问咨询服务团的组建,定期对区内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行业规划及专项规划的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安排中,充分考虑宁夏“五优一新”(能源、化工、新材料、装备制造业、特色农产品加工业5大特色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产业的发展。

  (二)加大对中小企业发展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和技术服务平台等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小企业创建,提高中小企业技术水平。在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等专项资金安排上,按照资金使用方向,有针对性的支持企业发展。进一步健全中小企业融资管理体制,推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设。重点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市场准入相关政策,公平市场准入;优化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财税、金融等政策环境。

  (三)支持一批重大项目建设。围绕宁夏优势产业和大型龙头骨干企业,通过科学论证,选择一批大项目,带动工业整体竞争实力提升。重点支持影响宁夏长远发展、符合国家规划和产业政策的石油化工、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铝合金材料、生物工程、装备制造以及地方特色产业、节能减排等重大项目建设。支持在宁夏开展直供电试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清理检查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帐户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1999〕16号)精神,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1999年6月28日省政府第3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和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其他机关和党群组织以及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资金银行帐户的管理。
无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经营性事业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按财务管理体制上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严格控制设立银行帐户的数量。海口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所在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市、县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上报市、县
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财政主管部门的银行帐户设立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除省财政主管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规定或指定银行帐户的设立事项。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基本帐户,其他银行帐户的设立要视工作情况而定。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汇缴的过渡帐户(只收不支);有基建工程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基建银行帐户。当这些银行帐
户的设立条件消失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向开户行申请销户,并报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类性质的资金应合并设立银行帐户,不得分设。不同性质的资金也要尽量合并设立银行帐户,并设置明细分类帐,分别核算。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必须设立在国有商业银行(包括交通银行),不得设立在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规定的银行申请设立银行帐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帐户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帐户设立的批准文件(经营性事业单位要提供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设立银行帐户的其他要求。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银行不得为其开户。
行政事业单位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不得设立银行户头,银行也不得接受其开户申请。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名义开设,并预留以下印鉴:一是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二是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的代理章。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个人名义公款私存。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一律归口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建帐:
(一)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统一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到规定的银行开设;
(二)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资金的收付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与银行办理;
(三)银行帐户资金的收付帐务处理统一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办理;如有必要,行政事业单位的其他业务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单位财务部门的指导下记辅助帐。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财务会计人员进行合理分工,印鉴保管人员、到银行转款的人员、记帐人员不得由一人兼任,并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同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档案。有条件的,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的设立和管理情况必须接受财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有关开户银行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根据财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由开户银行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帐户;
(二)由财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预算经费、预算外专户资金和其他财政专款;
(三)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
(四)由监督检查部门派出检查组进行检查,依照财政、金融法规对违规单位和个人追究经济责任,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