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生产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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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生产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生产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4月11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81年4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我省耕地较少,但山地多,海域广阔,地处亚热带,气候温和,雨量充沛,发展粮食、甘蔗、茶叶、水果等农作物和林业、畜牧业、渔业的潜力很大。我省又是中央确定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省份。我们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继续解放思想,清除“左”的影响,逐步调整农业经
济结构,充分发挥我省的优势,把农业生产搞活,使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的发展有一个大的突破,使集体和社员尽快富裕起来。为此,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发展农业的两个文件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
规定:
一、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要根据多数群众的意愿和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允许多种经营形式、多种劳动组织、多种计酬办法同时存在,不要搞一刀切。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应着重提倡专业承包、联产计酬,包工到组、联产计酬的责任制。在农业生产长期
搞不好,农民生活贫困的地方,或由于其他原因,多数群众要求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都应当允许。这也是不脱离社会主义总轨道的一种责任制形式。要坚决改变那种主观主义的瞎指挥、不计效果的大呼隆、平均主义的大锅饭的错误做法。不论哪些地方包产到户、包干到户,都要做到中
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文件规定的六条要求。对少数地方出现的分田单干,要进行疏导,从扶持发展生产、增加集体经济因素入手,因势利导,运用各种过渡形式逐步组织起来。大部分已经落实了生产责任制的生产队,多数群众满意的,就应当稳定下来,不要变动。至今
还未落实责任制的生产队,应根据多数群众的意见,尽快落实下来。不论采取哪一种形式的责任制,都要敢于领导,善于领导;放任自流和硬顶硬扭的做法都是错误的。
主要经济作物,如集体经营的甘蔗、烟叶、蔬菜等,应实行统一种植计划,管理包到劳、包到户,联产计酬的办法。茶叶管理也要实行专业承包,责任到劳,联产计酬,根据不同茶种、茶龄,一定几年不变。
集体栽培的果树,特别是龙眼、荔枝、柑桔,可以实行专业承包,责任到劳,联产计酬,也可以包产到户,根据不同果树、树龄,一定几年或十几年不变。房前屋后现有的零星果树原属于社员的,归还社员所有;社员在房前屋后新种的果树,谁种谁有,永远不变。
二、加强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现有林地管理,凡是社员集体投工营造的社、队林场,仍坚持专业队、专业组统一经营,但应按投工劳力折股,收益按股分红。幼林抚育管理应包到组、包到劳。在不挤林、不毁林的前提下,林地间种的杂粮、经济作物,谁管林就由谁种谁收。宜林荒
山和道旁河滩的零星荒地,由大队统一规划,分给生产队或社员个人(也可以几个人合股)造林,谁造谁有,发给森林所有证,长期不变。房前屋后现有的原属社员的零星竹、木,应归还社员,永远不变。要稳定山林所有权,抓紧解决林权纠纷问题,任何一方都不得乘机砍伐有争执的木、
竹。
三、加强和完善渔业生产责任制。凡是大队核算搞得好的,应当稳定不变;搞得不好,多数群众又要求改变的,应允许改为生产队或生产单位核算。海洋捕捞也要实行多种形式责任制,可以以生产队、船、生产作业单位实行大包干,几定奖赔、比例分成等办法。内海小型传统作业,在
保护水产资源的前提下,允许几个人集资经营流钓作业生产。集体经营的海涂养殖要实行生产责任制,包到组、包到户、包到劳;集体无力开发的荒滩海涂,由社、队统一安排,划给社员开发使用,十年不变。池塘养殖可以包到户、包到劳;水库、河浦、港道养殖实行队、组专业承包。在
不占用集体耕地的前提下,允许社员新开鱼塘,养鱼数量不限,也可以繁殖出售鱼苗。黄瓜鱼、带鱼等主要经济鱼类的派购任务要确定基数,超基数部分按议价收购。
四、加强和完善畜牧业生产责任制。要充分利用荒山草坡,大力发展牛、羊等食草牲畜。积极扶持、鼓励社员发展家禽家畜,在不破坏资源,不损害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社员饲养牛、猪、羊、鸡、鸭、鹅、兔、蜂、蚕等数量不限。集体的畜、禽可以实行专业承包、联产计酬或公
有私养的办法。饲料地、饲料粮要认真落实。
五、国营农、林、牧、渔、茶、果场要加强和完善生产责任制。各场应参照本规定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六、认真推行合同制,把生产队的自主权、农民的主动性和国家经济计划的要求协调起来。生产队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责任制,都要同包产单位(组、劳、户)签订承包合同,把生产计划,农副产品交售,各项资金提留,义务工负担,水利、耕牛、农机具等集体财产管理使用,都用签
订合同的形式定下来,落到实处。各种指标要订得恰当,使承包单位有产可超。定合同的双方,都要严格按合同办事,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经济责任。有关政法部门,要受理这类案件。
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包产到组、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耕地、林地和果园,以及由集体分配的自留地、饲料地,社员只有耕作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出租、买卖、转让、抛荒,不准私占耕地盖房。同时,对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土地,应由生产队统一安排,不允许带土改时
的原耕地。
对烈、军属和五保户的照顾,都要确定具体办法,落到实处。
七、积极发展副业生产,发挥集体和个人两个积极性。要因地制宜,广开门路,着重发展劳动密集的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工艺美术、缝纫、修理、编织业等,还可以种花、养鸟、养金鱼、热带鱼等。有条件的地方,经过批准也可以发展不同大工业争原料的集体加工业。集体的副
业生产要实行多种形式的责任制。鼓励、扶持社员发展家庭副业,凡是适宜社员个人经营的项目,尽量由农户自己去搞,生产队加以组织和扶助。只要不剥削他人,不破坏资源,都应当允许,不搞包产到户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扩大自留地、饲料地。两者面积一般可占生产队耕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七到十二,最高限度不超过百分之十五,归社员使用,长期不变。
八、逐步改变主要农产品收购办法。粮食、油料征购(包括加价)以1979年任务为基数,一定五年不变,超基数的增购部分实行议价收购。逐步推广经济合同制,粮食征购任务和经济作物的收购任务,由国家收购部门同生产队订立合同,确定双方应承担的义务。生产队在保证完成
合同规定交售任务的前提下,对作物种植面积有权自行灵活安排,剩余的产品,有权自行处理。国营农、林、牧、渔、茶、果场的粮、油和主要经济作物确定征购和派购的基数,一定五年不变,超基数部分允许自行处理。
九、逐步调整农业经济内部结构。农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改为指导性计划,在粮食供应平衡的条件内,有计划地逐步把农业经济内部比例失调的状况调整过来。坚决贯彻执行“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今后仍然要把粮食生产摆在重要位置上。发展多种经营,决
不能挤掉粮食。粮食播种面积要基本稳定,努力提高单产,保证总产计划的完成。同时稳妥地调整农业经济内部结构,狠抓多种经营。福州、厦门两市的农业生产布局,应在为城市人民生活、轻工、外贸、旅游和特区服务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科学安排。仙游、安溪、平潭、东山、永定、
尤溪六县,在农业内部结构改革上可先走一步,充分发挥当地优势,讲求最大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加快发展多种经营。粮食实行统购和统销差额大包干。闽南应发挥冬季“天然大温室”的优势条件,多种蔬菜瓜果,增加出口和供应国内北方大城市的需要。
十、社员口粮应贯彻按劳分配原则。社员劳动工分粮和基本口粮的比例,可采取三七开或四六开,也可以采取按工分分配加照顾的办法,或采取大多数社员讨论决定的其他办法。不论采取何种办法,都要有利于调动社员劳动的积极性,有利于计划生育。对烈、军属和“五保户”要给予
应有的照顾。
十一、加强对私有大型运输工具的管理。凡是私人已购买的汽车、拖拉机、机动船等大型运输工具,不准搞投机倒把、走私贩运,也不宜采取简单折价归队的办法,要加强行政管理,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组成运输队或合作小组,为国营和集体单位进行生产和运输,并按规定交纳税收
和管理费。
十二、建立农村干部奖励制度,推行管理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岗位责任制。在加强政治思想工作的同时,对增产、增收、增贡献和降低人口增长率的单位的管理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因工作不负责任,没有完成任务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198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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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溪市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以下简称前期费)的管理,建立前期费滚动使用机制,提高前期费安排使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障重点项目前期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云南省有关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及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以及与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规划研究、政策法规研究、课题研究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费是指:
  (一)从上级争取的专项前期费;
  (二)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前期费;
  (三)按本办法收回滚动使用的前期费;
  (四)前期费专户产生的利息;
  (五)经市政府批准可统筹用于前期费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项目责任单位及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管理项目前期费。

  市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项目前期费的投资计划管理,每年按时下达年度项目前期费投资计划,并动态掌握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项目前期费的财务管理,按预算级次办理资金拨付,实行专户专账统一管理,并牵头负责滚动回收项目前期费。

  项目责任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实施,项目前期费使用管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上缴滚动使用的项目前期费。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保、重大民生等项目前期工作;
  (二)重大规划、课题研究;
  (三)重大项目储备;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项目前期工作。

  第六条 前期费的用途主要是: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评、水保、矿产压覆、初步设计等报告编制及评估、勘察、设计、研究试验、施工图设计、概算审查、咨询评审、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等费用;与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重大规划、项目库规划建设、课题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方面的费用;与重大项目研究有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申报

  第七条 申报前期费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以下简称项目责任单位)已经确定;
  (三)前期工作目标、内容、进度以及经费支出使用计划已经明确。

  第八条 申报市级项目前期费实行一事一报制度,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底前。县区项目,由项目责任单位向县区发展改革局报送申请报告,县区发展改革局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级项目,由项目责任单位向由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发展改革委。申请报告在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的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九条 前期费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责任单位基本情况;
  (三)项目前期工作的内容、任务及进度安排;
  (四)项目前期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五)申请安排市级项目前期费的理由;
  (六)项目前期费的资金来源承诺,包括项目责任单位自筹前期费承诺和对申请补助的市级前期费按规定滚动上缴资金承诺,并由项目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 
  (七)项目责任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真实合法,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承诺;
  (八)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针对具体项目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计划、预算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全市项目前期费申报情况综合平衡后提出前期费计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联文下达项目前期费计划。下达前期费计划时应明确前期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责任人。项目前期费计划下达后,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前期工作的目标与任务。确因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变更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需对前期费计划进行调整的,应按申请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前期费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下达的前期费计划,签订《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县区项目由县区政府汇总与市发展改革委签订,市级项目由市级主管部门或项目责任单位与市发展改革委签订。《责任书》要明确前期费的使用范围、工作任务、工作进度安排、工作质量要求、项目责任单位职责、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责任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费拨付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一)市、县财政局应设立项目前期费资金专户,用作项目前期费的资金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入该资金专户;
  (二)市财政局应根据联文下达的项目前期费计划及前期费用使用《责任书》,在10个工作日内把前期费拨付给县区财政局或项目责任单位,并将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市发展改革委。县区财政局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联文下达项目前期费计划,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项目前期费10个工作日内把前期费拨付给项目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费的使用范围必须与计划下达内容相一致,不得超范围使用。项目前期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及各种福利性支出。用于业务招待费的前期费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30%。原则上市级补助前期费不超过项目所需前期费的50%。市审计局负责对市级项目前期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项目前期费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收回项目前期费计划和资金,缴入项目前期费专户继续滚动使用,主管部门、县区发改局、财政局、项目责任单位必须无条件退回资金。拒不退回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停止安排该部门或县区的项目前期费计划,市财政局停止拨付该部门或县区的其他项目前期费。
  (一)项目前期费下达六个月后仍未使用;
  (二)未专款专用,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前期费;
  (三)虚报套取前期费。

  第十五条 市级项目前期费实行滚动管理和据实核销制度。
  (一)滚动管理。除重大规划、课题研究、重大项目储备外,使用市级前期费的项目,原则上实行滚动管理。使用市级项目前期费的项目,在完成前期工作,立项审批后,有建设资金保障,能形成实物工作量,支出的项目前期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所使用的市级项目前期费应按规定时间无条件滚动上缴市财政项目前期费专户。拒不上缴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停止安排该部门或县区的项目前期费计划,市财政局停止拨付该部门或县区的其他项目前期费。
  (二)据实核销。一是常规核销。用于重大规划、课题研究、重大项目储备的市级项目前期费,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核销。二是非常规核销。使用市级项目前期费的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由项目责任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审核,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核销。

  凡是本年度发生非常规核销的县区和部门,下一年度市级项目前期费安排按正常额度的80%执行;连续两年发生非常规核销的县区和部门,下一年度市级项目前期费安排按正常额度的50%执行;连续三年发生非常规核销的县区和部门,下一年度停止安排市级项目前期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应建立台账,准确反映前期费的拨付、收回等情况。每年12月30日前,市财政局向市发展改革委通报本年度前期费收回情况,作为确定下年度项目前期费规模和滚动安排前期费的依据。项目前期费使用责任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书面报告本年度前期费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市级项目前期费使用情况管理,定期、不定期跟踪检查。市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县区发展改革局要予以配合,参与管理,督促项目责任单位按时按质完成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正确核算。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组织审查,对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后续工作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分析评价报告。重大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要报送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审查的结论意见,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项目责任单位要制定前期费使用计划,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照《责任书》按时按质完成。要加强前期费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费使用管理考核:
  (一)对认真按照《责任书》要求,工作主动、提前按质完成前期工作任务、按时上缴滚动项目前期费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商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奖励方案,报请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工作责任心不强、主动性不够、不按规定使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导致项目未能实施、资金不能落实的,予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统筹整合资金,拓宽融资渠道,加大投入力度,千方百计确保项目前期工作的高效完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缴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费,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1998.07.01 市政府
萍乡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
决定》以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的业主和雇工。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和基本养老保
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雇工,必须按照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从业登记,签
订劳动合同,由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监证手续,并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持有社会保险机构颁发的《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并按规定的标准继续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二)已离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0周岁,必须按照本办法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
第八条 业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
单位和雇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第九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下称缴费基数),业主按照不低于上年
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雇工按月实际工资收入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上
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作为缴费基
数。
第十条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雇工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20%,按规定税前列支,雇工本人缴纳4%,在其
工资收入中支付。从1999年1月1日起,雇工本人缴费比例每两年提高1个百
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基数的8%。用人单位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随
着雇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而相应降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可按月(委)或按年度分段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缴或少缴。在自愿的原则下,鼓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前
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也可向社会保险机
构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
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拒缴或借故长期欠缴的,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开户银行
强制收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减缴、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向社会保
险机构书面提出缓缴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并签订缓缴协议。缓缴期最长为6
个月,缓缴期满后,必须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三条 雇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业主不得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使雇工的工资待遇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缴
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建立个体帐户,并比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记帐内容记入。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养老基金保
值率”计算利息。社会保险机构应向从业人员定期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以供其核
对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由于各种原因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继缴费期间不
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后,其个人帐户储存
额及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一)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二)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到登记注册的县(区)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开办之日起和雇工在被招用之日起
30日内,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
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
协助督促业主缴交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按本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
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核准。从核准的次
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待
遇,直至死亡。
(一)按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
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1)基础养老金:缴费满15年时,按办理退休手续时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15%计算,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周年加发0.5%,, 最
高为20%
(2)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除以120。
(二)1995年9月30日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在国有企业、县以上
集体企业单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比照国有企
业职工“中人中办法”的养老待遇执行。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
0周岁,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含1995年9月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
险或在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单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
不享受基础养老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
险关系。
第二十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从业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基
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支付标准比照国有企业离、退
休人员的标准执行。同时,对其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可由其继承人一次
领到。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从业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门,
可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流动到其它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机构应于从业人员提出
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转移手续;不
能转移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保留,待从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时,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凡与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人员,
可按照本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参加了基本养老保
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合并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从业人数、工资总额、缴费
情况及经营情况,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
险机构除责令其纠正外,应严肃处理,对主要负责人要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挪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擅自增加、减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擅自少发、多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随意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原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