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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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划生育管理, 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 提高人口素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的国家机关(含中央和异地驻特区的办事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 适用本办法。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公民, 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辖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 主要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领导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工作, 监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同政府计划部门拟订本辖区人口发展长远规划、中期和年度计划;
(四)合理安排使用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 加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管理;
(五)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工作的管理, 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节育保障;
(六)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七)指导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等有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 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 具体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的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统一制定本辖区的人口计划。
第九条 提倡晚婚, 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条 城镇人口,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由本人申请, 经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 第一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 离婚时子女依法随前配偶,再婚后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 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婚后五年不孕, 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育子女的, 必须间隔四年。
第十一条 农村人口,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实际困难的, 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四年;
(二)报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三)已签订生育合同并领取生育证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 另一方是农民的, 其生育子女的标准,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原是农民, 已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或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 按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育龄夫妻, 须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办理生育证明; 但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须报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
持生育证明的夫妻必须在签订节育保证书并领取证明后, 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办理生育证明情况张榜公布, 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凭生育证明为孕妇进行产检、接生。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 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六条 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确诊, 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 结婚后必须落实节育措施, 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 必须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 凡要求调进、迁入的已婚人员, 必须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证明或生育证明; 有关部门核实上述证明后,方可办理调进、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外出暂住的育龄人员, 外出前应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尚未接受处理的, 应于接受处理后方可办理外出手续。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 应采取节育措施。节育措施以避孕为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安置宫内节育器; 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 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
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不宜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育龄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暂缓结扎, 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一)女方安置宫内节育器连续五年以上的;
(二)子女已满七周岁, 双方落实综合避孕措施无失效的;
(三)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 经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 经医院证明, 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并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一)安置宫内节育器的, 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三日, 手术后七日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 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七日; 输卵管结扎的, 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二十一日;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 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十五日; 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 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四十二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 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二条 依本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 节育手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 在医疗保险费用中支付;
(二)未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 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在当地计划生育费中支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配偶在农村的, 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 由该工作人员、员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 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休假的,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原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施行结扎手术后, 因子女死亡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特殊情况, 本人可申请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前款手术的费用, 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经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医疗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 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的, 参照工伤事故处理; 属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 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实施手术的技术条件并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 实施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取得《节育技术合格证书》。
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 不得独立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非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用于临床的节育新办法、新药品、新材料及新设备, 须凭经省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评审颁发的《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许可证》, 到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并在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协同下实施推广应用。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药经营单位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节育药品、药具的单位, 必须遵守有关节育药品、药具经营管理规定, 接受市计划生育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检查, 不得经营伪劣、假冒节育药品、药具。

第五章 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 切实加强本辖区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条 不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育龄人员在特区申请务工、经商、暂住的, 必须先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 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 不予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三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时, 经核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 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工单位或业主不得招用未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特区生育的, 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核发的生育证明, 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员的节育手术费, 由用工单位或业主支付; 无用工单位的, 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暂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 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暂住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已受到处罚的, 在现居住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 (含劳务工, 下同),增加婚假十日; 实行晚育的, 增加产假十五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 由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享受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是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 每月发给不低于三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 另一方是无业人员的, 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
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双方是无业人员的, 由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在子女出生后三个月办理《独生子女证》的, 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 增加三十五日产假。
第三十七条 依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享受婚假、产假的, 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全勤奖金, 原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 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 应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 (按工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的除外) 。无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退休金按其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
第三十九条 对完成当年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算, 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开支; 企业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千分之二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四十条 对夫妻均为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二女户,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的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人口基金等解决老有所养的优待办法。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作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 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收入(以所在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的50%,一次性征收七年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 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 , 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
魅嗽?, 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 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 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 夫妻双方各按当地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50%,一次性征收七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 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五年内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予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不得享受由国家、集体提供的医疗卫生、劳动

保险、住房、免费教育及其他集体福利。
(三)未满四年间隔期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按提前生育的年限一次性征收一至三年计划外生育费;
(四)已婚妇女未达晚育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至二十四周岁止;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 征收二至七年计划外生育费。
非法收养他人子女的, 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收费决定书和统一票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 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
(三)骗取、购买计划生育证明;
(四)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五)非医务人员或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 有上述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的,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干涉、阻挠节育措施的实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破坏其财产, 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 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 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上列行为, 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 经教育仍不落实的, 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可以预收五百元至三千元的节育保证金, 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 退回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业主, 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其招用未办理核验计划生育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人数, 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再次违反的, 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业整顿。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暂住人员, 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可处以每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第四十六条 对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制度不力, 不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致当年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 由该单位所在区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拒缴罚款的, 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 对暂住人员, 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照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

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 可在收到征收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 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市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对复议决定未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有关决定的, 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实行晚婚的男女青年、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 以及对接受节育手术人员的补助, 按本办法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户籍在特区的港澳台同胞和处国公民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 以及具有特区户籍的人员在境外的生育, 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者外, 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与本办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 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实施本办法的行政措施,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
一、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 每年年终由所在单位奖励50元, 奖励至男30周岁、女28周岁止。
二、经国家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当于其本人四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一次性奖金奖励。
三、接受节育手术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 经医院证明, 由所在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输精管结扎的, 补助200元;
(二)输卵管结扎的, 补助300元;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 补助100元;
(四)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 补助200元;
四、上列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调整, 由市计划生育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199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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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0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造价管理,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编制确定,按照建设程序有效控制。
  建设项目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劳动定额、工期定额、费用定额及标准;
  (三)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预算价格、指导价格及市场价格;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信息;
  (六)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办法;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整理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参照国家和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编制企业施工定额。
  企业施工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编制投资估算。投资估算应当参照投资估算指标等相关计价依据并参考建设期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编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等相关计价依据,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三)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应当编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应当在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经审定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程定额、计价规范等相关的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确定。
  (四)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应当依据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由承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经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后确定。审核确定后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财务决算的规定编制。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工程竣工决算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和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一经批准或者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或者核准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二条 应用于本省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方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造价计价依据协商确定。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由建设单位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企业定额或者相关计价依据,并考虑市场价格风险等因素,自主确定投标报价,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并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建设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五)安全文明施工费;
  (六)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按照有关规定计取。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涉及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违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符合主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将变更的内容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者另行签订的其他协议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上不一致的,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或者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将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进行审计或者财政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审计或者审查,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发生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两种计价方式在同一工程项目造价计价中同时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注册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本项目咨询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的;
  (七)违背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工程造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计价依据、程序和方法计算建设工程造价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5] 85号文件公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1997] 11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6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 [2000] 7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 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管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和履行合同,应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合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内的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合同监督制度,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检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拍卖合同;
  (五)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六)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
  (七) 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合同管理网络;
  (八)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九)调解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合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账、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合同管理制度,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订立书面合同,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他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按规定必须使用合同专用章的,应使用合同专用章。刻制合同专用章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印手续后,方可刻制。
  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根据授权的范围、权限和期限,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发放。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担保的,必须由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担保。无担保能力的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视为欺诈,应当追究保证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调解,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区域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如实提供合同、帐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申报守合同重信用的单位,应进行考核认定并发布命名公告;对已获得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的,应进行年度审验,符合条件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条件的发布公告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合同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合同的。
  (三)无履约能力,采取下列欺诈手段签订合同的:
  1.以紧缺或畅销商品为诱饵,或者先履行部分合同以骗取信任,诱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预付款、定金等,或采用行贿、回扣、先付部分货款等圈套骗取货物的;
  2.用已被吊销执照的企业名义或盗用其他企业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合同的;
  3.预先设置圈套,诱人签订无法履行的加工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以及所谓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合同担保金、合同保证金、押料款、材料款等的。
  (四)利用合同转包渔利的。
  (五)非法转让或倒卖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或利用他人提供的合同文本、银行帐号、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委托证件、业务介绍信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合同的。
  (七)利用他人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合同、谋取利益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依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有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