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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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三)严格监督管理性病、艾滋病检测试剂和治疗药物。
第八条 宣传、教育部门的职责:
(一)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介应广泛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控制知识;
(二)中等以上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中应包括性病、艾滋病的危害性及预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 公安、司法部门的职责:
(一)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在3日内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强制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强制进行治疗管理;
(二)对劳改、劳教人员中疑似性病、艾滋病病人应进行检查、治疗;
(三)督促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澳、台地区居民按规定定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查,协助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上述人员中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采取隔离措施,并监护出境。
第十条 民政部门的职责:
民政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含涉外结婚登记)时应对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医药部门的职责:
负责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提供有关预防治疗药物。

第三章 监测和疫情报告
第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内设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科室,负责对辖区内性病、艾滋病的防治、监测、技术培训、宣传等工作。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性病、艾滋病疫情;
(二)对重点人群众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测;
(三)进行性病、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三条 各市、地、州卫生防疫机构应建立艾滋病筛选实验室,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各采供血(包括采供血浆,下同)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建立艾滋病病毒检测实验室,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发现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疑似病人,梅毒、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类性病病人应在7天内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卫生防疫机构提供有关性病、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和完整资料。
第十六条 凡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健康情况,并在入境后一个月内到就近的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公安机关凭健康证明办理有
关手续。健康证明的副本应当寄送原入境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来川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不含使、领馆人员、联合国各机构派出人员及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由川入境时,应向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供本国、本地区公立医院或经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的含性病、艾滋病检查结果的有效健康证明;对性病、艾滋病
病人及感染者应阻止入境。无此证明者,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驻我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性病、艾滋病检测;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应监护出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外公布全省性病、艾滋病疫情。

第四章 预防、控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生活用品如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应严格消毒。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包括性病、艾滋病检查项目的健康检查。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从事直接
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必须对献血人员和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献血、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浆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严禁使用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
采供血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梅毒、艾滋病检测工作,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性病、艾滋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必须严格消毒。进行梅毒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以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三条 凡到戒毒康复中心接受治疗和康复的吸毒人员,必须接受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的艾滋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内开设性病科目的,必须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门诊部、诊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凡申请设置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诊断治疗性病的医务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在确诊性病时必须以个人署名出具诊断报告。
第二十八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 情和有关情况,接受检查治疗。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配偶及与病人发生性行为者应接受检查和治疗。
医疗卫生人员应对病人的有关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九条 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艾滋病的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重进行处罚,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而进行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艾滋病检测和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供血单位在采血前、供血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投入生产前未进行梅毒、艾滋病检测,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艾滋病、梅毒、淋病的防治规定的,由卫生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布、播放、登载和张贴性病、艾滋病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从事卖淫、嫖娼、吸食毒品活动,使性病、艾滋病传播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案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各自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罚没款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
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川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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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合同管理

焦保宏


  企业存在一天,风险就相伴随一天。海尔集团董事长张瑞敏的办公室中,挂着一幅大字“如履薄冰,如临深渊”,时刻提醒自己。
  大家都知道,对任何一个现代企业而言,在参与市场竞争中都会面临各种风险,诸如自然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自然风险具有不可抗力性,企业面临自然风险的概率较低;法律风险具有可预防、可避免性,但企业几乎时刻都在面临法律风险。
  企业要健康成长,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这是近年来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管理层越来越重视的课题。可以说,法律风险存在于企业经营发展的每一个环节,如果不加以重视和及时规避、化解,一旦风险出现,其后果往往是企业难以控制的,会给企业带来极大的甚至是灾难性的后果,但往往是直到出了事才想到仓促补救,这样的效果自然极差。
  合同是企业经营的直接体现,企业在经营中必然会签署大量的合同,用以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彼此的利益。从最近我接触到的我们公司的几起法律纠纷来看,无一例外都是由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不规范所造成的,可以说,目前,合同风险是是我们公司甚至中国企业最大的法律风险。
  那么,如何以合同管理为重点在经营过程规避法律风险?
  今天我想围绕合同法相关知识的讲解,向大家介绍一下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的基本方法,使大家了解合同签署、履行和争议处理的基本规则,从而配合我们公司法务部门做好合同管理、最大程度地预防控制法律风险和避免损失。

一、企业存在哪些风险?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一次正式提出了“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所谓“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做出的具体法律行为不规范而导致的,与企业所期望达到的目标相违背的法律不利后果发生的可能性。
  从系统的角度,企业风险可以分为:企业决策风险、企业管理风险、非经营风险(由于客观环境的变化而给企业带来的难以抗拒的风险)以及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融通于各种企业风险中,不是孤立的一种企业风险,在形成原因和表现形式上看,具有多样性,可以分成如下两类:
  直接的法律风险:指法律因素导致的、或者由于经营管理时缺乏法律支持而带来的各类企业风险,例如:企业决策判断时缺乏法务支持而导致的决策风险、企业管理体系中合同管理、知识产权管理、管理人法律意识等欠缺而导致的管理风险、立法调整而导致的非经营风险。
  间接的法律风险:指非法律因素的各类企业风险发生后,最后给企业带来的各种法律后果,例如:财务风险带来的法律风险、企业经营失败后给股东带来的企业清算责任、企业决策在实施中因为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经营失败给企业带来的民事赔偿以及法律纠纷。
  具体来讲,企业法律风险包括以下几种:

  (1) 企业设立中的法律风险:在设立企业的过程中,企业的发起人是否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规定,对拟设立的企业进行充分的法律设计,是否完全履行了设立企业的发起人出资等义务,以及发起人本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些都直接关系到拟设立企业能否具有一个合法、规范、良好的设立过程。比如设立失败时发起人要承担的赔偿责任。
  (2) 合同法律风险: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在经济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合同作为一种实现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手段或者工具,具有动态性,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最终需要确定某种财产关系或者财产权属状态的变化,而当合同利益的取得或者实现出现障碍,根源于合同利益的损失风险就展现出来。比如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者企业给代理人授权不明签订合同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又如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审查不严格造成的付错款的风险,再如技术转让合同中没有制约对方的关键条款造成技术成果不能实现的风险等等。
  (3) 企业并购法律风险:并购是兼并与收购的总称。从法律风险的角度看,收购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也较大。企业并购涉及公司法、劳动法、房地产法、税收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法规,且操作程序复杂,潜在的法律风险较高,通常需要专业的企业并购律师全程辅导完成。
  (4)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知识产权是蕴涵创造力和智慧结晶的成果。多数企业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从法律风险的解决成本看,避免他人制造侵权产品比事后索赔更为经济。这方面主要包括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电子商务领域的企业网站域名等被侵权的风险,根据现行法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方面主要应注意“先申请先保护”原则,以及权利的及时续展维护等。
  (5) 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在我国,与人力资源有关的主要是《劳动法》和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最近公布的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用工制度进行了全新的规范。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问题直至员工离职这一系列流程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法律纠纷甚至赔偿责任。比如:聘用了与原用人单位签订有商业秘密保护协议或者同业限制协议并在有效期内的员工,将会导致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 企业税收法律风险: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为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企业多交了税或少交了税,或者因为涉税行为而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企业法律风险的成因很复杂,预防与控制也需要因事而异。法律风险与企业风险存在这样的辨证关系:法律风险,只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的一种;但是,企业的任何一种经营风险,最后都会带来法律风险。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

  企业法律风险的预防:要从每个人开始。
  各级层面的企业员工,都会碰到各种类型的法律风险,也都有责任防范风险的发生。比如说,生产工人、质检人员如果放任不合格的产品流向市场,会给企业带来用户投诉、质量赔偿、企业商誉受损等一系列法律风险。因此,有必要加强与各级员工的职务行为有关的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意识。
  相应的,企业决策层、管理层,作为企业员工的核心构成,更有必要提高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意识,重视法务人员的专业支持。某个管理体系的缺陷、某份合同签订的漏洞,动辄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几万、上百万的财产损失。
  我们知道,企业经营管理的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增加收入、节约开支,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二是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维护企业财产和交易安全。这两个目标对于不同规模的企业,对于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有不同的侧重点。但无论如何,维护财产和交易安全,是企业的基本目标要求,因此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构筑企业经营管理体系,较之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而言,更加直观、现实和有效。
  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需要我们企业根据法律风险的特性,建立起行之有效的避免承担经济损失或者其他风险的制度、流程、表格和文本,特别是合同流程的风险控制管理,其中包括:签约前审查管理、签约管理、履约管理、凭证管理、纠纷管理。

三、企业常见法律风险与防范技巧

  (一)、合同签定前法律风险与防范
  合同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归口管理,合同资信调查、签订、审批、会签、审查、登记、备案,法人授权委托办法,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合同专用章管理,合同履行与纠分处理,合同定期统计与考核检查,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合同管理奖惩与挂钩考核等。企业通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做到管理层次清楚、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从而使合同的签订、履行、考核、纠纷处理都处于有效的控制状态。
  1、签约前首先要注意的是加强对企业公章或合同章的保管。
  根据我国当前对企业公章和合同章的使用规定,企业的公章和合同章具有法定的法律效力。在合同中,就算没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字,只要盖上了公章或者合同章,该合同对该企业就有了法律的约束力。
  2、签约主体资格调查制度
  签订前对合作对象的调查:了解合作对象的基本情况,有助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在供货及付款条件上采取相应的对策,避免风险的发生,重大合同项目在签订前需要聘请专门人才进行详细的专项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所有的合同在签订前我们需要重点审查的是合作方有无签约主体资格。因为我国法律对某些行业的从业资格做了限制性规定,没有从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定的业务,如果我方与没有资格的主体签订此类合同将给我方带来经济损失。
  比如说,房地产项目的,则一方必须要有房地产资格;广告企业需要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要有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如果是经营医药的,则需要相应的国家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否则,就算合同签订了也会导致无效。
  如果是重大的合同,在调查方式上,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前,应派遣相关人员去对方所在地进行审查,考察团的人员应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主管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人士+财务人员等的综合组成。这种审查并不仅仅是对对方企业表面化的考察,而是应对对方提供的各类执照、资格证、许可证、债权债务状况、涉诉状况及财务报表等进行仔细的审查,还应当去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该企业的年检注册和历年的奖罚情况,去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去税务局调查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拖延缴纳税费或者是否还有税费没有及时上缴情况,去环保局调查核实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等。
  以上几个方面的实地调查核实的信息,都是政务公开化,因此,我们企业只要稍加认真,就不难对此进行实地审查,但限于目前法律法规规定,除法院、公安、检察机关外对企业银行帐号的查询则是不容易的。
  当然,以上几个方面的调查核实,因合同的内容侧重也就不同。比如说,如果是合作发展项目,那么对缴纳规费、权属状况的情况调查是必要的;如果是引进生产线,那么对该生产线的生产许可审批及环保限制情况的调查必须要详细。如果是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那么对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权属、规划、施工手续等是否齐全和是否设立过抵押担保、是否被法院执行查封等的调查则要尽可能详细。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经济活动的主体大致可分为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经济组织(领取《营业执照》)和自然人(包括个人独资、个人合伙,领取《营业执照》)。主体资格不同其承担债务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企业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民、私营企业和个人经济组织的出资人需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一府两院”暂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一府两院”暂行办法

(2005年3月1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确保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要加强工作联系,正确处理相互关系,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召开会议时,应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汇报有关工作,说明有关议案,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由“一府两院”负责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会议议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及时通知“一府两院”。“一府两院”接到通知后,要认真研究,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提前十五日报送相关材料。对确定的议题,“一府两院”因特殊情况认为需要变动的,应及时同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协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述职评议等重要活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工作汇报和研究讨论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重大案件和督办交办议案意见建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或参加活动,汇报有关工作,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在审查议案、起草决议、决定和有关报告以及调查研究、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述职评议等具体工作中,可以就一些重要问题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介绍,进行工作交流。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的司法案件,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调查研究等依法履行职务活动中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后通知或由常委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直接转交“一府两院”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一府两院”应按规定时间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情况可以组织代表进行跟踪视察,监督办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以政情通报会方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全市工作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对重要工作或重大案件审理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进行报告。
第十条 “一府两院”召开重要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一府两院”公布实施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要文件也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大代表来信、人民群众反映的重要信件和司法案件,要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联系。联系的主要形式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与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联系;
(二)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联系;
(三)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的联系;
(四)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与“一府两院”有关工作部门的联系。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之间,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确定一些重要问题。联席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及工作需要,负责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协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具体事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