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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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物价、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西安市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申办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体育经营许可证。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以市、区、县冠名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由本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申办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收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当事人对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亮证经营。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四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经营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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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建管理的职责
第三章 建设程序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五章 在建工程计划管理
第六章 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
第七章 建设标准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报表制度
第九章 奖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的管理,强化对投资总量和结构的控制,严格执行建设标准,提高基建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是指建行系统内的固定资产建设,包括投资进行建筑、购置和安装固定资产,以及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以下简称“基建”)。本办法管理的范围包括建设银行各级机构的营业办公用房、教学用房(包括干部培训中心)、招待用房、单身宿舍、职工住宅、各种
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扩建、购置和更新改造,以及设备的购置和安装。
第三条 基建工作,要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方针;要严格控制基建规模和新开工项目;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和财经制度,严禁搞计划外工程;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四条 建设银行基建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基建管理机构,强化建设项目管理,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基建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 根据基建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职责和权限的不同,总行和分行在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中的职责为:
一、总行:
(一)根据国家对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基建管理的要求和规定,使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二)制定全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下达各分行的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中央计划部分)和固定资产购建指标(以下称购建指标),督促各分行认真执行总行下达的有关计划、指标。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工程项目的建设标准。
(四)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组织报批和审定。
(五)负责组织、推广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优化设计工作。
(六)负责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平方米)或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不含住宅)的管理。
1.负责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审批。
2.负责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概算、竣工决算的审批,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全面考核和检查,协助解决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3.负责或受国家计委的委托组织对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分行:
(一)根据国家和总行的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制定辖属基本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购建指标,并根据总行核定的购建指标以及中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落实到辖属建设项目,严禁擅自超计划和指标安排建设项目,搞计划外工程。
(三)负责分行下属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下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和住宅的管理。
(四)负责辖属单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建立健全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的档案资料,对全部建设项目建立必要的技术、经济档案,包括: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包括概算),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开工报告,建设项目的投资情况和资金来源,基建购建指标和投资计划,竣工项目结余资金,物资
清理情况,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等有关资料。
(六)负责对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预算审批和概算、竣工决算的审查、上报工作,负责对分行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包括概算)以及预算、竣工决算的审批。
(七)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竣工面积、项目投资额和工程造价进行全面考核,以确保建设项目投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八)对在建项目,要进行计划、财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检查,深入现场及时掌握工程建设情况,协助解决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九)组织对分行管理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十)建设项目完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做好结余资金、库存物资等项清理工作,避免造成国家资产的损失。
(十一)按时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其他报表,年终前做好决算的准备工作,对在建项目进行必要的清理,并按规定编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第六条 管辖行以及有基建任务的各级行处,均应按建设银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实施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七条 凡是进行基建的各级行处都必须落实基建资金来源。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其资金总额不得超过住房基金总额;其余项目安排的建设资金,不得突破总行当年下达的购建指标。

第三章 建设程序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建设程序是指建设项目从决策、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整个工作进程中各个阶段及其先后次序。建设银行基建程序一般按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设计阶段、建设前期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拟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附式一),经分行初审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二、根据批准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一般分三步进行:
(一)编制方案设计;
(二)根据批准的方案设计,编制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之前,应办理征地拆迁、委托设计、选择施工单位、做好“三通一平”等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施工。
五、工程竣工后,整理技术资料,绘制竣工图纸,组织工程验收,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批准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购买商品房的建设项目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直接报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和总投资,经批准后,方可签定购房合同,最后进行工程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九条 建设银行所有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所在地经济状况,城市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意见;业务发展的基本要求;近3年的业务状况和利润;现有营业、办公用房或生活用房的基本状况;项目建
设的目的和根据;建设地点和用地;建设规模和总投资,建设标准和资金来源;建设工期和进度等基本情况。
干部培训中心由总行统筹规划,各行一律不得自行设置干部培训中心。干部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除上述要求外,还应包括:系统在编职工人数;干部培训中心的规模;并应列有教学用房、学员宿舍用房和其他用房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以及设备。
第十条 建设银行系统所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如下:
一、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含职工住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分行初审同意并征得建设项目所在地计委同意后,上报总行,由总行按有关规定审批。
二、投资不足3000万元 但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含4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含职工住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分行初审同意并征得建设项目所在地计委同意后,附报有关批件,报总行审批。
三、各级行干部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总行审批。
四、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下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不含干部培训中心)和职工住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行授权分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必须变动时,须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各级行要根据工程等级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工程设计招标办法优先采用设计招标,择优选择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不得委托无证单位和个人进行设计。
各行在委托设计时,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提出营业厅、金库、保管箱库、计算机用房以及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银行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分三步进行,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最后进行施工图设计。在设计时,必须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并适当考虑业务发展的需要,体现建设银行的企业形象。
第十四条 方案设计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估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总投资。
第十五条 初步设计是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进一步收集设计基础资料,对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和所需投资进行通盘研究、设计和计算后做出的总体安排。
初步设计的内容一般包括:设计依据和指导思想、总体布置、主要建筑物和辅助设施,确定主要的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工期和总概算等。
初步设计的建筑面积和总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总投资。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是设计的最后阶段。它根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绘制出正确、完整和尽可能详尽的建筑、安装图纸,并编制材料表和设备明细表。
施工图的建筑面积和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初步设计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总概算。
第十七条 设计文件的审批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一、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经分行审查同意后报总行审批;分行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由分行审批,其中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要报总行备案。
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审查,报分行审批。
第十八条 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一经正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时,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在建工程计划管理
第十九条 为控制适度的建设规模,加强对投资总量和结构的调控,建设银行实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分为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两部分:
一、总行将依据各分行的具体情况,每年向各分行初分配“年度固定资产购建指标总额”(用于基建部分,以下同),并落实到具体项目上再下达“建设项目固定资产购建指标”。
二、建设银行建设投资计划包括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更新改造投资计划两部分,分为中央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中央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经贸委下达,由总行管理。地方投资计划由当地计(经)委下达,由分行管理。
第二十条 凡当年新开工项目及以前年度结转的续建项目都要纳入在建工程计划管理,严禁计划外工程。对购买商品房、联合建房及委托建房的项目亦应纳入在建工程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度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报批程序:
一、各级行计划年度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应逐级上报分行,由分行统一审查汇总后编制计划年度在建工程建设计划表,于上年9月30日前报总行。
二、总行根据各分行的具体情况,在年初初分配年度购建指标总额。
三、各分行应依据总行初分配的购建指标总额,在接到文件30日内,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上,按照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表的具体要求,将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表上报总行。
四、各分行在编制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表时,应分别轻重缓急,首先列报续建项目,其次列报新开工项目,未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得列报。
五、总行在审查各分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申报表的基础上,下达年度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不足部分,应由分行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向地方申请落实地方投资计划,否则总行将调整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分行购建指标总额。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必须严格按总行下达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投资计划执行,不得突破和随意变更。必须变动时,须由分行书面上报总行,并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有建设任务的各级行(以下称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繁简程度,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组织设计、施工、图纸会审和工程预(决)算审查工作,签订和履行各项合同,负责联系材料和设备等建设物
资的供应及验收,必须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工程质量检查,掌握施工进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建设任务,实现建设项目的投资效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按规定进行公证或鉴证,合同内容应符合实际情况,防止含糊不清,引起争执。应将施工合同复印件报分行备案,其中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加强对工程预(决)算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开工条件,并经当地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申报开工报告。
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由分行审批,其中总行管理的建设项目开工报告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加强施工质量的管理,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检查监督工程质量,随时作好隐蔽工程记录,对于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要及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留隐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建筑材料的管理,健全采购保管制度。由建设单位提供材料、设备的建设项目,要按施工图预算确定的材料用量、品种、规格采购,严格履行设备、材料的出入库手续。对于设备、材料的自然损耗,由经办人员写明原因,领导核实批准后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件《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竣工验收工作。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由总行组织验收,其余建设项目总行授权分行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总发〔1994〕第41号文《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建档案移交手续。

第七章 建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的建设必须贯彻厉行节约和经济实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省(市、区)分行,建筑面积 1.5万~2万平方米;
地 市 行,建筑面积 0.6万~1万平方米;
县 级 支 行,建筑面积 0.2万~0.4万平方米。
根据业务量大小,财务效益好坏,在上述规定规范内具体审批。
第三十四条 营业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的内外装修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建筑装修水平。
第三十五条 行长办公室的建筑面积指标按下列标准执行:
省(市、区)分行,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
地 市 行,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下;
县 级 支 行,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下。
行长办公室不得单设休息室和卫生间,其装修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同级水平。
第三十六条 营业办公用房其他建设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建设银行金库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建设银行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银行职工住宅的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报表制度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要配备专业人员管理财务,保持财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处)项目负责人及财务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政策及规定,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依法缴纳各种税款。建设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各种帐簿,以及财务审批、会计
核算、物资核算管理手续,管好用好建设资金。
第四十条 财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审查基建资金来源,抵制不合理支出;保持会计报表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采取预提等方式虚列在建工程。
第四十一条 财务报表是反映项目工程进度、财务支出和投资效益的重要资料,各级行处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一、年报表。即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内容包括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说明、《资金平衡表》、《基建投资表》和《待摊投资明细表》,分行于下年度2月15日前报送总行。
二、以上各类报表,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要求填报。
三、总行直属项目需要报送的其他报表,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为了及时掌握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分行应于每季后10日内按报表要求,完整、准确地填报《建设银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季报表》。

第九章 奖 罚
第四十三条 为严格执行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奖勤罚懒,调动各级行基建主管部门和基建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基建工作搞得好的行(处)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不认真执行本办法,基建管理工作混乱行(处)的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奖励
一、对于严格执行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事,表现突出,投资效益好的基建管理部门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二、对于设计管理好,建设项目被评为省级以上优秀设计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三、对于在预、决算审查中,核减投资额在20%以上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四、认真履行职责,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处罚
一、对于不执行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不按建设程序办事,超指标列支在建工程,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所在行行长、主管行长以及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处罚,并追究上级行行长和基建主管人的责任。
二、对于不按审批程序,擅自上项目,擅自超规模、超投资、超标准、超计划的所在行行长、主管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以及上一级行行长和基建主管人,将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按一定比例扣罚分行下年度购建指标。
三、对于使用无证设计、无照施工队或越级承包工程的所在行行长、主管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对于不认真审查施工合同,预、决算或由于其他主观原因,造成总投资浪费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按浪费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处罚。
五、对于不履行职责,放松施工质量管理,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重大事故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总行下达的有关基建管理的办法、规定、细则等,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7月3日

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


          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及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及其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物价管理部门对如实举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侵占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正当的价格竞争获取合理利润,反对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
  (三)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差价率、毛利率、利润率的;
  (二)非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行业协议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的;
  (三)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条 对商品、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和合理幅度,由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测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投诉、举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不出商品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由市物价部门评估后予以认定;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有权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五)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没款的,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有权将其商品拍卖抵缴。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地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处罚的同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报请物价管理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和起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物价检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