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5:37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在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方面的作用,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有关金融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运用筹集的公积金,由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必须提供担保,担保采取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指可抵押的国家债券、银行定期存款单)质押的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是指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是指受委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职工个人;
保险人是指承保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是指委托人;
保证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
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是指委托人。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委托人所指定的受托人发放的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存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按规定足额缴存公积金;
(四)有购买住房合法的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
(五)有相当于购、建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或购、建房首付款;
(六)有委托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
(七)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在所购、建住房价款的70%以内,同时不能超过委托人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每户在未全部清偿公积金贷款之前仅限贷一次。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且同时不能超过借款人的法定离、退休年限。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填写《南昌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核书》,并向委托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的户口簿、身份证的原件与复印件。借款人与配偶不属同一户口簿的还要提供婚姻证明;
(二)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单位出具各自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应出具合法的住房购销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自建住房的,应出具建设行政主管、土地管理、规划、计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对自有住房进行翻建、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产权证明;
(四)出具有相当于购、建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自有资金或购、建房首付款的证明;
(五)借款人配偶方或家庭主要直系亲属偿还贷款承诺书;
(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以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七)委托人和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借款人提交上述全部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答复。
第十四条 经委托人审核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由委托人通知借款人到受托人处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1、采取住房抵押方式贷款的:
①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②抵押人与受托人签订抵押合同、保证人与受托人签订保证合同;
③抵押人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④由受托人办理合同的公证;
⑤抵押人按《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规定办理抵押住房保险。
2、采取质押方式贷款的:
①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②出质人与受托人签订质押合同;
③由受托人办理合同的公证。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填写借款借据,由受托人按《委托贷款通知单》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人应从借款的次月起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最后一次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
计算公式为:
12×贷款年限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贷款年限-1
(1+月利率)
第十八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可采取下列还款方式之一进行还款:
1、到受托人指定会计专柜处用现金偿还;
2、在受托人处办储蓄卡、信用卡委托受托人按月代扣偿还。采用委托扣款的,借款人应事先与受托人签订贷款委托扣款协议;
3、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借款人工资偿还;
4、使用借款人及配偶的公积金偿还贷款。采取这种方式的,必须一次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为逾期贷款,对逾期部分受托人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借款期内,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按实际使用期限结计利息,但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借款期内,借款人向受托人提出提前还款书面申请后,经受托人同意,可提前部分还本或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清偿的部分在以后期限不再计息,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也不再调整。
一、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经受托人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期限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二、调整还款计划的提前部分还本,应有一定的限制额度。超过限额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可根据需要调整还款计划,即还款期限不变,分期还款额作相应调整;低于限额提前还款的不调整还款计划。

第六章 住房抵押
第二十一条 住房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若以其他住房抵押时其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或受托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住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权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在抵押期间,由于抵押人的行为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由抵押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抵押合同由受托人妥善保管。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有价证券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以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90%。
第二十七条 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八章 住房保险
第二十八条 用住房抵押贷款时,抵押人必须办理住房保险。
第二十九条 在贷款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第三十条 住房保险,按照《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执行。

第九章 合同变更
第三十一条 合同变更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保险人及其它有关各方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终止合同, 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章 违约及处置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3、未经抵押权人(质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4、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5、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委托人或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6、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委托人或受托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7、抵押(质押)人、保证人违反抵押(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委托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七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委托人应将超过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八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国家规定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人、委托人、受托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受托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与委托人签订的贷款委托合同。受托人未按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的贷款形成的风险由受托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受托人挪用委托贷款基金作为他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委托方工作人员在审核贷款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委托方强令受托方违规发放贷款或受托方的工作人员对强令其违规发放贷款未予拒绝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98)洪房资字第014号《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工地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2011年)、《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2005年)、《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1996年)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部门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对阻碍建筑垃圾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进行处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指导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规划的编制,办理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规划手续,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办理规划方案设计审批。
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土地使用有关手续,负责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建设工程业主报建和施工许可后,负责督促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监管并审核施工场所,硬化出场道路,修建缓冲带、过滤池、洗车台等相关配套设施等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许可证。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认定改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符合质量技术标准。
市环保局负责评估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环境影响,查处建筑垃圾处置场地违章倾倒工业、医用垃圾案件。
市房产局负责办理商品房预售手续时,督促项目建设业主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五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六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道路、桥梁、防洪、管网等建设工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专业化密闭运输。
第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依法实行审批核准和招标控制。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机关。未经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核准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指导工作。
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受托负责本区域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工作,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车辆的运输进行日常规范检查,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执法。高新区、九华经开区、昭山示范区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权力下放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执法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输企业相关规定,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法人资格。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二)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有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准的湘CZ专段车辆牌照;
(三)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购有相关保险;
(四)车辆上印有所属单位名称、编号、电话号码的外观标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前,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因运力不足需要调用其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参运的,必须经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报经各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核准;需跨区运输的,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协调。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前,必须现场察看建筑工地硬质围挡(1.8m以上),工地出入口道路硬化、缓冲带、过滤池、洗车台及相关配套设施是否保障到位,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必须向建筑工程所在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证,签订建筑垃圾运输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相关手续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倾倒地点等书面申请;
(二)与施工单位签订的运输建筑垃圾合同;
(三)依法具有有关招投标文书;
(四)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证明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名称和地点;
(五)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号牌等相关资料;
(六)防污保洁制度及措施。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证应当说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号牌及车辆编号;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时间。
第十四条 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应在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数量发放相应的建筑垃圾运输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因工程需要变更时间、增加数量和消纳场地,应向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申报变更处置计划,经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审查批准,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建筑垃圾运输中,应指派专职管理人员现场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施工全过程进行管理,防止无牌无证车、套牌车、敞篷车进入工地参运,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持证、有序、安全、净化。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要求驾驶员从以下方面规范运输施工:
(一)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参运车辆密闭装置完好;
(二)持“三证”(行驶证、驾驶证、建筑垃圾运输证)进入工地参与建筑垃圾运输,按规定张贴车辆保险标志和车辆检测合格标志;
(三)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运输(市区5:00至21:3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施工(重点或抢险工程的建筑垃圾运输如需延时须经市城管委批准),车辆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建筑垃圾按照指定场点消纳;
(四)监督建筑工程方建筑垃圾装载适量,并按要求清洗车辆,净车出场,严禁车轮带泥出场和沿途漏散建筑垃圾;
(五)保持车容整洁,做到单位名称、车辆编号标示及前后车辆牌照字迹清晰;
(六)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运输核准件及车辆牌照;
(七)自觉服从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管理,及时整改违章;
(八)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车。
第十八条 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动态管理,实行日考评、月通报、季度讲评、年度总结考核及奖惩兑现,并于当月25日前将情况报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汇总。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制度。
城区运输砂卵石、水泥混砼、灰浆、散装货物、废渣的车辆,应当采取全密闭措施,有关职能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单位和个人向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的活动。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处置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由各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核准审批和日常管理。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属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交由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使用证明;
(三)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受纳垃圾的种类。
施工单位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确保施工中工地环境优美、出入道路卫生洁净。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并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卫生保证协议,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按所在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核准的消纳场所倾倒。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与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接到建设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荷载数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卸放地点、运输路线及时间;
(六)处置证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中需要用场外建设工地的弃土回填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向所属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经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审查核准,取得建筑垃圾临时消纳许可证,方可处置。各城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具体负责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四章 建筑工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含正式开工前进行前期“三通一平”工作的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地(含正式开工前进行前期“三通一平”工作的建筑工地)应硬质围挡(1.8m以上),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修建缓冲带、过滤池、洗车台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建设单位报建和施工许可时,建设单位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确保施工中工地环境优美、出入道路卫生洁净。

第五章 法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非法改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履职情况纳入城市管理考核体系,予以奖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办发〔2009〕34号)同时废止。







交通部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国营对外承包企业财务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1986年1月10日,交通部

一、关于核算体制
1.部属各对外承包公司(包括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中国港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部属一级企业,实行独立的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在公司统一领导下,实行公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项目组三级管理,三级核算。公司统一计算盈亏,统一筹集调度资金,全面核算企业的经营成果,统一处理对外的各种经济关系。根据上级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确定所属单位(办事处、分公司)经济核算事项和职责范围,按规定交纳税款,负责编制汇总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
2.公司驻外机构(办事处、事务部等)为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在公司授权下,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向所在地银行开户和申请贷款;根据公司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区的成本管理和经营成果的核算,计算驻在地区的盈亏,负责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
各地区分公司(包括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第一、二工程公司,第一、二设计公司,北京设计公司,中国港港工程公司天津、长江、上海、广州筑港公司,天津、长江、上海、广州疏浚公司,北京设计公司,下同)在公司授权下,办理其派出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事宜,按规定向公司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
3.项目组是基层核算单位,对所使用的人工、机械材料及有关费用,按国外税法及公司制定的国外成本管理办法进行归集、分配,负责项目成本的核算,向办事处(事务部)提供核算数据资料和报表,项目组在公司授权下,可代行驻外机构的部分职能。
4.公司、地区分公司和驻外机构,均须按财政部颁发的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单独设帐,与国内工程的帐目分别进行核算。
5.公司应根据业务需要,本着充实基层,加强核算的原则,在各级会计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财会人员。

二、关于资金管理
1.公司应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管理企业的经营资金,制定统一的资金管理办法,实行定额管理。
2.公司对承包工程、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等项目,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价款结算。凡合同规定应收取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均要及时收取,做到不迟收、不漏收。因发包单位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按规定追究责任索赔。

三、关于财产管理
1.凡公司用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产权归公司;地区分公司用自有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产权归地区分公司。
2.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可就地出租或出售,所得收入归产权单位使用。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由购置单位自行解决。租用外单位的固定资产,应视同自有资产管理。
3.因提前折旧等原因形成的无价资产,要进行辅助登记。是否由产权单位重估价入帐管理,一般应本着有利于开展对外承包事业的原则,根据驻在国的规定,由公司自定。
4.公司在境外的财产,由公司制定境外财产管理办法,报部核备;境内的财产,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均按国内施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办理,公司应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5.低值易耗品应按“在库”和“在用”进行管理和核算,并按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领用、保管、转移交接、报废注销等逐项进行登记。

四、关于成本管理
1.公司应根据对外承包工程成本管理的特点,结合企业在不同地区的情况,制定国外成本管理办法。公司国外成本应按国内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标准和会计制度,进行调整,及时编制调整表。
公司的成本核算规程应根据财政部和部对外承包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成本管理应分清责任,便于控制,定期分析,有利于投标报价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防止放任或过于繁琐。
2.公司的成本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凡是应由当期成本负担的费用,不应结转下期成本;凡应由下期成本负担的费用,也不得挤入当期成本。

五、关于收益分配和解缴
1.对外承包工程技术服务等取得的利润按财政部规定由公司留用的部分,公司与分包单位的分成比例可依项目的不同在合同中规定。
公司在承包项目中,用贷款购置船机设备的工程项目,其利润分成用于生产发展的部分,应首先用于归还该项目船机设备的贷款。
2.根据对外承包业务的特点,公司留用利润和外汇分成,可根据公司当期在境内实际实现的收益数和当期成本的支出水平计算分配。

六、关于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
1.公司按财政部规定向部编报财务计划和外汇收支计划。部对公司考核成本降低率,资金占用率、利润总额、创汇率和营业额五项指标。
2.公司要逐步实行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对外承包工程的各项费用支出定额,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基础工作,定期开展经济活动分析,建立完善的信息反馈系统。
3.公司应按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对外承包企业会计制度和非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的规定和部有关规定,及时编制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