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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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1] 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维护旅客列车的治安秩序,及时、有效地处理发生在旅客列车上的刑事案件,现对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如下:
一、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列车乘警应及时收集案件证据,填写有关法律文书。对于已经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列车乘警应对犯罪嫌疑人认真盘查,制作盘查笔录。对被害人、证人要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被害人、证人书写被害经过、证言。取证结束后,列车乘警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及盘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证据一并移交前方停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未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列车乘警应当及时收集案件线索及证据,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二、车站铁路公安机关对于法律手续齐全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和进一步侦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依法向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三、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同级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交站处理案件应当受理。经审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或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铁路运输法院对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交站处理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审判。
各地接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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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 电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凡涉及电信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邮电局负责全州电信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邮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电部门对在电信建设、电信设施保护和电信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电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电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电信管道、线路、网路设备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镇)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新建或者改建生产、办公、生活等用房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时,城建规划部门、邮电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将电信管线预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未列入统建配套规划的,城镇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公路、桥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设电信管道或者设置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邮电部门将电信项目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八条 电信生产性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邮电部门在建设中应注意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在进行电信工程施工或检修时,必须爱护农作物、树木和其他设施,如有损毁,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九条 邮电部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市容景观。
产权人拆除或者改建其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迁移附挂通信线的,应当事前告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城镇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亭;城建规划部门应当在选址方面给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对电信生产用房的基建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以下农村电信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发展电信事业。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电信设施,对侵占、偷盗、毁坏电信设施和危害电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邮电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电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破坏时,当地邮电部门应当立即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话机内投塞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天线等电信设施上拴系牲畜或者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等;在危及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
(三)在城镇架空电缆两侧各一点五米、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地下电缆、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钻探、挖沙、取土、挖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影响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的;
(二)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或者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在电信设施周围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迁移电信设施。必须迁移时,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除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收购废旧物资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话线、电缆等电信器材。单位和个人出售废旧电信设备和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
废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中,发现盗卖或者变卖电信设备和器材的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四章 电信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因公用电信网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电信网设施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州邮电局审核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接入公用电信网的各种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使用批文方可进网。不合格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和电话号码;
(二)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密码、号码;
(三)未经批准进网或者在电话机上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附属设备;

(四)未经批准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电信业务;
(五)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电话改为经营性电话;
(六)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办理的公用电话代办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明码标价,并安装自动计费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加强行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电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不得强行要求用户到其指定的厂家、商店购买电信设备和使用高资费业务。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和其他电信经营者,对用户的电话、电报、数据通信等,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电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答复。用户交付费用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安装开通,因特殊情况逾期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补偿自交款之日起初装费、移机费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者其他电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通知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
十五日的,免收一个月的月租费。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电信机线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可以处赔偿损失金额的一至三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严重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取消公用电话业务代办营业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泄露用户通信秘密、索要财物、谋取私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6年6月6日
《为什么说丁金坤律师错了?——也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归属》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周缘求律师

一、问题之提出



近日,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斯伟江律师在微博上发布了杭州某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一石激起千层浪,网络评论如潮,持异议者居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丁金坤律师两度发表博文,反对法院判决。虽然杭州法院的判决理由并非无懈可击,但本人认为,丁金坤律师的观点、思路和理由更是错漏百出,特撰文予以批驳。



二、杭州法院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决理由



根据丁金坤律师在博客中转载的部分判决书照片,杭州法院的判决理由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年幼未出资的情况下,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的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物权的依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对包括该二套房屋在内的涉案房屋按照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丁金坤律师的观点



2012年7月7日,丁金坤律师在新浪博客上发表博文:“杭州奇案讨论:小孩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认为该判决站不住脚,其理由为:

第一、关于登记在小孩名下的房屋归属。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是谁就是谁,并无争议。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小孩名下,就是把房屋赠与给小孩,且已多年,不得撤销,家庭共同财产已转为小孩个人财产,何以再分?如果可以再分,那是废了物权法,房屋登记人不算数了。且推而广之,不仅小孩,其他登记在民事权利能力欠缺人名下的房屋,是否都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再次,实践中存在为转移资产而把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然而这是要举出充分证据来证明的。就该案而言,男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法院照抄网上的观点下判给男方,不可思议。



此后,丁金坤律师又于2012年7月14日再次发表博文:“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归属以及份额讨论”,再次反对杭州法院的判决,其主要观点和理由为:

关于未成年名下的房屋归属,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属于未成年个人财产,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登记是谁即是谁。既然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则是赠与,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计,此赠与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意见是,虽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但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因为未成年人是没有购房能力的,如果要认定是未成年人个人财产,则要举证是出于父母的赠与。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物权以登记为准。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则是离开法律去谈法理,且造成物权登记不算数,自损法律。在举证上,既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自可推定为赠与,无需举证,只有认为不是赠与,而是出于其他原因的(譬如转移资产的、错误登记的),才由主张方举证。所以第二种意见的举证责任倒置是错误的,而之所以会产生这错误,是因为还是沿袭民法通则的思维(以贡献力来看分配财产份额),没有看重物权法。



四、一驳丁金坤律师——不动产登记是否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唯一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力?



1.《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程序,说明不动产登记可能会存在错误。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当事人能否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和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属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