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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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应继续开展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同时,抓紧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三、第八条修改为:“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每个单位1949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提高,复盲率低于5%。”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 (镇)、村农民 (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五、第十二条删去第四款。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4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4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速扫除文盲工作,提高我省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总体部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具体实施,按规划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指导。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区,应当继续开展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同时,抓紧做好扫除文盲工作,在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与成人技术教育相结合,讲求实效,以提高扫盲对象的文化水平、技术素质,推动当地经济发展。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扫盲教材,由自治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编写,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两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面写简单的应用文。
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个人脱盲标准,由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组织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提高,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第九条 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考核、验收必须坚持标准,确保扫盲质量。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 (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的扫除文盲的县 (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验收,报省人民政府核准;乡 (镇)、城市的街道,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 (市、区)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
单位证书”。
考核、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对基本扫除文盲的县 (市、区),县 (市、区)人民政府对基本扫除文盲的乡 (镇)、城市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复查,发现文盲比例在规定标准以下的,责令采取措施,限期达到标准;限期内未达到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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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 (镇)、村农民 (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当地中小学在做好教学的同时,应当积极组织教师,部分学习参加扫盲教学。十五周岁以下 (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十二周岁以下的,计算小学入学率;十三至十五周岁的,计算小学名额。
当地其他普通学校、文化馆 (站)等有关方面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的教师由乡 (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从事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公办、民办专职教师,属教育行政部门配备的,其调资、晋级、评定职称、评选先进等,应分别与全日制学校的公办或民办教师同等对待。从事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的教师,属长期聘用的,由聘用方参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全社会都应关心、尊重扫盲教育。扫盲教师应热爱扫盲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 (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
第十五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除下列各项外,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一)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不低于当年征收总数的10%用于扫盲教育及扫盲后的继续教育;
(二)城镇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农民教育经费占教育经费实际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少数民族地区可划出一定比例开发资金用于扫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扫盲任务重的县 (市、区),农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盲。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招收未达到脱盲标准的扫盲对象为职工。征用土地后依法安置的文盲农民,应参加扫盲学习,达到个人脱盲标准后才能就业。
第十八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盲任务应当列为县 (市、区)、乡 (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照规定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下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扫除文盲的考核、验收、复查工作中弄虚作假,违者,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对实际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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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2004年修正)

(2002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促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用户,落实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前款所称未经允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擅自或者超越权限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等情形。

第六条 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从事接入服务、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四)提供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具有识别、确认用户身份的功能并保存6个月以上的原始记录。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始记录是指有关信息或行为在网络上出现或者发生时,计算机记录、存储的时间、内容、来源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用户使用日志等所有相关数据。

第七条 提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发布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发布信息的单位名称和个人身份进行登记;

(二)对发布的信息内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核;

(三)发现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后,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网络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九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经公安机关审核合格后,发给《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软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上网人员的身份证件和上网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经营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上市募集资金。但由于国内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尚不完善,股东权益遭到侵害、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事件层出不穷。这引起了诸多学者对股东知情权的关注。上市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在证券市场上获取的信息是有限的,上市公司往往利用与股东之间信息的不平衡从事欺诈活动,侵害广大股东的权益。股东知情权正是鉴于这种信息不平衡,为保护股东利益而设定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知悉公司相关真实信息的权利。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就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义务主体就是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对应着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义务。只有规定这种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才能充分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正如美国大法官Louis D. Brandes在《别人的钱》中所说:“公开是治理现代工业社会的良方;就如同阳光是最好的杀菌剂,夜灯是是好的警察。”以下笔者就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具体内容及特点和我国现有的保护股东知情权制度三个方面,对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问题进行探讨。

  一、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  

  在界定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容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理论基础进行分析,主要涉及股东权理论、知情权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以其行使目的为标准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与财产利益有关,旨在确保股东个体利益;共益权则主要与治理利益有关,旨在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全体利益。共益权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自益权是共益权行使的目的和归宿。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则具有共益权和自益权的双重特点,但仍然属于公益权的范畴。

  关于知情权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尽管表述方式有所不同,但本质是一样的。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种政治权利,又可称为了解权,“了解权作为新的政治权利概念,意指公民了解政府的情况,是现代民主政治不可缺少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政府活动应当公开化”。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种信息自由权,“主要指公民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并不包括传播信息的自由”。还有的学者认为知情权是一种知悉权,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知道的权利。综上所述,知情权是主体享有了解有关事情真实信息的权利。按照其适用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分为公权性的知情权和私权性的知情权。前者是公民针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机关而享有的知情权,后者是平等主体由于对信息资源实质上占有的不平等而赋了弱势一方的知情权。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而言,他们所享有的知情权属于私权性的知情权。

  信息不对称是经济学中的重要概念,它是指在市场交易中,当交易一方无法观测和监督另一方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另一方的行为的完全信息,抑或观测和监督的成本太大时,交易双方掌握的信息所处的不对称状态。在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和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所拥有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这将会造成两种风险: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是针对信息占劣势的股东而言,道德风险则是针对信息占优势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员而言。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都会造成对市场机制的扭曲,误导市场信息,造成证券市场失灵。消除这种信息不对称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信息交流机制,使广大股东能获得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的信息。

  二、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具体内容和特点

  (一)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具体内容

  股东有权知悉有关上市公司的全部信息,包括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日常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一,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主要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从而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上市公司由于股权变动频繁,不像有限公司那样将所有股东情况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因此,上市公司股东想要了解公司股东的持股情况及变动情况必须依靠上市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布公告,如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第二,公司的日常经营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和《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既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了解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计划,也可以通过上市公可发布的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掌握公司的经营动向。第三,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等。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是保障其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含自益权与共益权)的重要一环。我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对公司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特点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具有强制胜。法律和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内容、格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有关信息,切实充分地保护股东的知情权。第二,上市公司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股东权利的正常行使往往需要一个基本前提,即股东对行使权利相关的信息是了解的,了解这些信息的渠道是畅通的,只有股东对公司的有关事项“知情”的情况下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股东对公司的情况无从知晓,或者了解的信息是模糊的,就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第三,上市公司必须保证所有股东平等地获取信息。正如美国证监会(SEC)的公平披露规则(Regulation Fair Disclosure)所规定当一个发行人故意向该规则所列举的人披露任何重大非公开信息时,它有义务以相同方式同时向公众披露这些信息,而不是选择性地披露;如果一个发行人非故意地向该规则所列举的人披露任何重大非公开信息时,它有义务在获知该选择性披露的信息是既重大又非公开之后迅速地向公众披露。

  三、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主要制度  

  (一)信息披露制度  

  知悉上市公司信息是股东的权利,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义务。信息披露制度是公开性原则的主要体现,这是由证券市场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英国1985年《公司法》、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日本《证券交易法》等都对证券交易采取了完全的公开主义。我国在1993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中首次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随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围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公开披露的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收购与合并公告等。将信息披露制度渗透到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和管理等各个环节,具体而明确地规定了发行人、大股东信息及其有关业务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义务,并要求这些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存在重大信息遗漏。特别在证券交易环节,证券法做出了一系列必须保持信息公开的规定。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信息披露制度也做出了规定,如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说明书。”第145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第146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诸如此类的规定必须同证券法结合起来使用,以促进对上市公可的有效监管。

  (二)股东查阅账簿制度

  除了信息披露制度,股东知情权的实现还需要建立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制度,相比较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股东自己通过查阅公司内部各种原始交易记录、会计簿册以及有关决策和资金运用方面的详情等而获得的信息则更为可靠、真实,更能及时发现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股东权益特别是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经常受到侵害的事实表明,建立和完善股东表决权、股东诉讼等制度的关键在于对股东能否充分掌握分析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因此,在建立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中,确立股东查阅账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股东可查阈的账簿记录内容主要有: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名册、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的数量和类别等;财务会计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公司依法向股东发出的其他公告;公司债券存根簿;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账目和账册;公司有关业务合同和交易记录。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股东可查阅的范围规定的过窄,仅在第九十八条做出了规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法国等公司法中外部检查人的规定,即股东在有合理怀疑内部有重大不当行为时,有权请求法院或公司事务主管机关指派外部检查人对公司账簿记录进行强制检查。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扩大股东知情权范围,有利于股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的股东知情权问题不仅涉及公司法的内容,也涉及到其他相关法律,例如证券法。笔者仅对其理论基础、具体内容特点和保护知情权的有关制度进行了初步分析。随着我国法治建设进一步完善和笔者自己对理论深入学习,将会对保护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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