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直接投资的中国市场准入问题研究/梁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7:49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国直接投资的中国市场准入问题研究

梁咏 章海彤


内容摘要 当今世界国际资本的跨国流动日益活跃,跨国投资中越来越多地采用了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简称FDI)的形式。改革开放后,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规模日益扩大,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影响日益显著,在这种形势下我国经济要寻求进一步的发展,必须利用好外国直接投资。而我国也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履行在入世议定书中作出的各项承诺,如何在符合WTO各项要求的前提下采用合适的对策解决对外商直接投资准入问题就成为了亟待我们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外国直接投资(FDI) 外资准入 国民待遇

一、 引言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中出现了两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其一、国际直接投资超越了国际贸易成为国际经济联系中更主要的载体;其二、国际直接投资超过了国际银行间贷款成为发展中国家外资结构中更重要的构成形式,各国政府为了争夺有限的国际资本,纷纷放松对国际直接投资的准入“门槛”,从“原则限制,例外自由”走向“原则自由、例外限制”。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经济在这场国际资本争夺战中获得了长足的进步。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程度的逐步加深,发达国家掀起了投资自由化浪潮,促使发展中国家推行以国际化、自由化和私有化为核心的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逐步开放其国内市场,实行自由化倾向的外国直接投资政策。12002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开始履行WTO项下的各项义务,我国政府多次强调,将切实履行我国在入世文件中的所有承诺。WTO中诸多与国际直接投资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协议必将对我国的外资法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研究我国入世后应如何对待外国直接投资的准入问题具有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 中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FDI)的现状
(一) 中国吸收FDI的现状
自1993年以来,我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已连续八年居发展中国家之首,但是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在整个世界的范围内,我国的地位有所下降,2详见下表:
世界、发展中国家和中国FDI流入量的情况
(FDI流入量 亿美元 占世界百分比)
年代
世界
发展中国家
中国(净值)

FDI
百分比
FDI
百分比
FDI
百分比(1)
百分比(2)
1990
2038
100
337
16.54
34.87
1.71
10.35
1991
1578
100
413
26.17
43.66
2.77
10.57
1992
1680
100
5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酒政发〔2006〕72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酒泉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酒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酒泉市区(以下简称辖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酒泉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日常工作。

  市、区民政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保障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确定保障资格;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意见;对廉租住房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肃州区政府、市区财政、国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设、规划、发改、物价、劳动、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要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暂定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以后可根据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第五条 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按住房使用面积计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暂按公产房租金标准的70%计算。根据甘肃省的有关规定,逐步与国家规定接轨。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建设计划每年初由市房管局提出意见,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1、市财政在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

  2、肃州区政府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于当年通过区财政划入市财政设立的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

  3、市、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划入市财政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

  4、以廉租住房收取的房租全部划入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作为廉租住房资金;

  5、以其他形式从社会上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包括兴建、购置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以及廉租住房维修、物业管理所需资金由市房管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申请享受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并与家庭成员一起居住;

  2、每一个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没有享有所有权的住房或虽有住房但人均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3、家庭收入低于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且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4、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实物配租只面向符合上述条件的市级以上劳模、军烈属、老红军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保障对象的认定标准

  1、户的计算

  ①按公安部门所发的户口簿,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低保人员的家庭为准,一户一证;

  ②对因无房,户口暂时落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亲朋好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③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簿的,按户口簿分别计算。

  2、住房保障人口的计算

  以民政部门核发的《酒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3、住房使用面积分摊人口的计算

  除同一户籍中主要家庭成员外,下列情况也可计算为分摊人口:

  ①配偶、未婚子女以及同住一处的夫妻双方的父母亲;

  ②农业户口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并实际共同居住的;

  ③现役义务兵原户口在同一户籍的。

  下列情况不计算为分摊人口:

  ①空挂户口;

  ②因某种原因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与户主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关系的;

  ③劳教或劳改人员正在服刑的。

  4、住房使用面积的计算

  使用面积是指所有可供使用的净面积,以产权证书记载或实地测量的建筑面积换算的使用面积为准。

  下列住房认定为其住房面积:

  ①私有房屋;

  ②承租的公有住房;

  ③现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④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⑤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住房;

  ⑥前2年内已出售的私有房屋;

  ⑦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下列住房不认定为其住房面积:

  ①居住亲友、邻居及非所属单位的住房;

  ②居住兄弟姐妹的私有房屋;

  ③租住的私有住房;

  ④居住的单位办公用房或集体宿舍;

  5、下列情况不在住房保障范围

  ①已入住敬(养)老院的;

  ②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

  申请家庭经审核批准后,按以下方式给予住房保障:

  1、租赁住房补贴: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按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暂执行每月5元/平方米。被保障对象属无房户的,按人均保障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补助5元的标准向其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有住房但未达标的按现住房面积与10平方米的差额计发。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取整,小数不计。租房金额低于补贴的,按实际租金支付。每户最低补贴金额不少于50元,少于50元的按50元给予补助。

  2、租金核减: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保障对象,其现住房转换为廉租住房,按人均保障面积标准,10平方米内的住房面积由公产房租金核减为廉租房租金,由原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落实。不够1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按照上一条办法给予保障。

  3、实物配组:对军烈属、老红军和夫妻双方均在60岁以上的孤寡老人、老城区改造的被拆迁人或因病、因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申请对象,符合条件的,可提供与其人员结构及承租标准相当的廉租住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10平方米范围内的,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超过1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执行直管公产房租金;不足10平方米的,其差额部分按照前一条办法给予保障。这些申请家庭也可选择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办理顺序

  1、按受理申请家庭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如同一时间申请的,按住房困难程度排序。首批数量较多,时间相近,暂按困难程度及批准顺序办理。

  2、对军烈属、孤寡老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申请应优先办理。

  3、实物配租的视房源情况轮候配租,采取公证部门公证、公开摇(抽)号的办法实施。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管局,经房管局核实后,根据申请家庭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或取消其配租资格。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经居委会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①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②民政部门核发的《酒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③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公房租赁合约、租赁合同等)。

  ④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⑤家庭户口簿;

  ⑥其他相关证明(军烈属、残疾证等)。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2、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并签署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送区民政局。

  3、市、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审查,确定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资格。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提出具体保障方式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提交市房管局审批。

  4、市房管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并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5、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管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由申请人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6、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根据轮候顺序,与市房管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一式三份,市房管局、民政局及申请人各留存一份。

  7、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规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管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8、市房管局按季度将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交申请人,由申请人将通知交房屋出租人,房屋出租人凭此通知及本人(户主)身份证到指定银行领取租金补贴。

  9、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根据轮候顺序和房源落实情况,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费用后入住。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管局可视情况采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人原住房属违章搭建的,应当无条件拆除。在拆除后方可正式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入住廉租房。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属旧城改造的直管公产房租赁户,在拆迁时已领取安置补助费或解除公房租赁合同补偿金的,在退回安置补助费或补偿金后,方可正式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入住廉租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属租金核减的,经审批后从次月起执行;属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其补贴自签订租房协议次月起执行,每季度发放一次。在6个月内未落实租赁房源的,视为自动放弃;属实物配租的,自房屋移交当月起交纳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审计局对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进行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市房管局每季度向市财政局报送住房保障资金发放报表,每年第四季度报告全年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预算资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因家庭人数发生变化,保障标准应相应调整。人口减少时,按规定降低或停止其保障额度。人口增加需要增加补贴额度或住房面积时,可重新申请办理。

  市房管局应会同市、区民政局或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审核,共同提出是否继续保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7、连续6个月以上不缴纳房租、物业管理等费用的。

  申请家庭违反本条第㈠款的规定,骗取住房保障的,同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清退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管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管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不服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计委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110千伏及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
1993年2月3日,国家计委

贴费是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应向供电部门交纳,由供电部门统一规划并负责建设的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供电工程贴费由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组成。
用户受电设施及内部各级电压的供电工程,均属用户内部供电工程,用户内部供电工程由用户自建。110(63)千伏受电的电气化铁路,大型煤矿所需的110(63)千伏送变电工程,仍按原投资渠道解决,不在本暂行规定范围内。
一、贴费收取范围
101.贴费按用户的受电电压分380/220伏、10、35、63、110千伏五种标准,各级电压的用户,应按本规定第二条和第202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贴费。

102.如用户单独(或共同)自建本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者,应按本规定第202款第4栏执行。
103.380/220伏的居民用户,凡住统建或机关、工厂、学校、部队等单位的住宅者,由住宅建设单位统一交纳贴费。对零散的居民用户,电能(电度)表标定电流不超过5安培者可不交纳贴费。超过5安培的居民用户,收费办法由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104.临时用电用户应预交贴费,其临时用电设施在六个月内拆除者,贴费退还;拆除时间在六个月至十二个月者,退还百分之七十五;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者,退还一半;二十四个月至三十六个月者,退还百分之二十五,超过三十六个月者贴费不退。如用电单位申请的临时施工用电与永久性用电为同一外部供电工程,可将预交的贴费冲抵永久性用电应交的全部或部分贴费。
105.对中、小学校的380/220伏用电(不包括校办工厂用电),县以下(不含县)卫生院以及民政部门举办的救济福利事业单位的380/220伏用电,可免交供电贴费,只交纳配电贴费。
二、贴费的收取标准和列支渠道
201.各级电压贴费的计算
380/220伏用户,按照其用电设备装接容量(千瓦)计;10千伏及以上电压用户,按照其受电变压器容量(千伏安)及未接入该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千瓦)之和计。
202.各级电压的贴费标准(见下页附表)。
203.各电业管理局及独立建网的省电力局(以下简称电管局、省电力局),可在上述贴费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统一规定本地区的贴费收取标准,报部备案。

204.用户申请多路电源的,每路电源应按本规定分别交纳贴费。备用电源应视作一路电源。
205.对县以下乡村用户(不含乡镇、村办企业)收取贴费,执行本标准所规定的下限值。
附表:各级电压的贴费标准
----------------------------------------------------------------------------------
用户受电 | 用户应交 | 其 中 |自建本级电压
电压等级 | 纳的贴费 |------------------------------|外部供电工程
(千伏) |(元/kVA)| 供电贴费 | 配电贴费 |应交纳贴费
| |(元/kVA)|(元/kVA)|(元/kVA)
------------------|--------------|--------------|--------------|--------------
甲 | 1 | 2 | 3 | 4
------------------|--------------|--------------|--------------|--------------
0.38/0.22|500--550|190--210|310--340|400--450
10 |400--450|220--250|180--200|300--330
35 |300--330|300--330| |150--180
63 |200--220|200--220| | --
110 |150--180|150--180| | --
----------------------------------------------------------------------------------
注:(1)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
等设施)的建设费用。
(2)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
(3)35、63、110千伏线路长度分别超过20、30、40公里,一般由用户自建线路。
206.向电网趸购转售电能的县电力部门,在新装或增加用电容量时,应向电网电力部门交纳供电贴费。
电网电力部门在向趸购转售电能的县电力部门收取贴费时,也执行本标准所规定的下限值,并扣除按本规定中第103、105款规定给予免收供电贴费用户所占容量部分。
207.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供电工程贴费,如因特殊需要而适当增加收取标准或采取其他办法的,应由省(市、自治区)电力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制定收取标准,报省(市、自治区)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委、能源部备案后执行。其他地区,如因涉及电缆线路供电工程费用较高而需适当提高贴费收取标准的,各电管局、省电力局应提具体意见,报能源部批准后执行。
208.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贴费的使用范围
贴费只能用于增加或改善用户用电而必须建设和改造的有关工程和有关业务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301.配电贴费应主要用于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络的建设和改造。
302.供电贴费应主要用于10千伏以上供电网络的建设和改造,并按基建或技术改造项目规定的工程管理办法及概预算标准使用。
303.供电贴费和配电贴费在满足各自工程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调剂使用。
304.经过电管局、省电力局批准,贴费可以少量用于供电网发展、业务扩充需要的调度、通讯、自动化、计量、负荷管理等设施和配网、营业管理、专用车辆及其设施的开支。但用于这方面的开支不得超过贴费收取总额的4%。
305.贴费不得用于或垫付行政办公楼建设、非生产用车购置以及与电网管理、业务扩充无关的其他开支。
四、贴费工程的管理
401.用贴费专项资金建设的工程,均需列入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措施计划。项目的立项和计划管理,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或技术改造管理程序的审批权限执行。
402.贴费专项资金建设的工程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属基本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属技术改造措施的按技术改造管理;10千伏及以下工程属维修性质,按维修费办法管理,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403.关于用贴费专项资金建设的工程统计问题,经商得国家统计局同意,由承担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单位按工程进度统计,属于基本建设的纳入基建统计,属于更新改造措施的纳入技术改造措施统计。交纳贴费的用户,对这笔费用不应计入投资完成额。
404.各地区的贴费资金,原则上在本地区使用。但为了配合国家及地区重点工程的投产用电,电管(省电力)局可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借用,定期归还。
405.加强贴费的管理。各级供电部门应设立专帐管理贴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电管(省电力)局、市(地)供电(电业)局应指定一个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贴费。建立贴费收支、统计、报告、监督制度,按照各级管理权限,严格按规定征收,严格控制使用范围,未经批准,不得使用。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406.各级供电部门贴费的使用,应接受银行、财务部门监督,纳入审计范围。
407.贴费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五、其他
501.贴费标准根据物价的变动情况,每隔三年调整一次,报请国家计委、物价局、财政部批准后,由能源部颁布实施。
502.贴费资金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
503.根据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监督办法,报国家计委核备。
504.各电管(省电力)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505.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506.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