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8:50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7号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我委对《生产矿井煤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原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5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主 任:张平
2012年12月9日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21224399732214066.pdf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 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 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回采率负第一 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 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采区设计回采率 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
   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 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 标准如下表:

(表:http://www.ndrc.gov.cn/zcfb/zcfbl/2012ling/W020121224399732214066.pdf)

   缺煤地区可采煤层标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 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 (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 出等);
   (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 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 (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 为困难的。
   第十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如 下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 t )
采区回采率= ————— ×100 %
采区动用储 量( t )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区动用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85%

        1.3-3.5m ≥80%

        ≥3.5m ≥75%

   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70%

        1.3-3.5m ≥80%

        3.5-6.0m ≥85%

        ≥6.0m ≥95%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 门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备案:
   (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 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 20%、15%和 10%的;
    (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 区开采范围 50%的;

    (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 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
第三章 回采率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制度,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图表和台账。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回采率管理机构,配备回采率管理 人员,负责本单位回采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状况,选择合 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吃肥丢瘦、浪费煤炭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当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 采,不得弃采薄煤层。确需反顺序开采的,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具备分层开采的缓倾斜厚煤层,原则上应当坚持分层 开采。
   对采用一次采全高开采的厚煤层,不得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 皮作假顶。
   第十九条 凡有条件的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应当优先集中 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 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 置,减少煤柱损失。
   第二十条 矿井留设保护煤柱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煤柱 不得随意扩大。 鼓励有条件的矿井采用无煤柱开采、充填开采等开采技术。 第二十一条 薄煤层优先采用机械化开采,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煤矿回采率检查, 并将采区回采率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的重要指标。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回采率评优活动,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煤矿储量、损失量年报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 报、年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每年 3 月底前,采区回采率年报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后,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 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 采率进行年度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可作为安排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和企业 缴纳资源税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 高回采率。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采区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 新装备以及新管理办法,使采区回采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 经济效益的;
   (二)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对小于可采厚度的薄煤 层进行开采的;
   (三)对由于各种原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 理的原则下,通过复采等形式最大限度地采出或利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资质认定单位视情 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 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 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 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生产矿井煤 炭资源回采率暂行管理办法》(煤炭工业部令〔1998〕第 5 号)同时 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6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6月)


最近,贵州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罢免了卢万里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卢万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9日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25日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青岛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电子政务、应急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行业、各系统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进行指导、检查。
第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
(三)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六)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七)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桥梁、隧道以及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区域,由市、区(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由管理、使用单位组织建设。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内部设置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
(二)医院、疗养院等医疗机构的病房;
(三)旅馆客房;
(四)员工和学生宿舍;
(五)公共化妆间、试衣间、休息室;
(六)公共浴室、更衣室;
(七)公共卫生间;
(八)居民住宅楼道、窗口;
(九)涉及个人隐私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对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有可能侵犯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侵犯个人隐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平台联通的接口。重大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急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可以接入。
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安全等级进行管理,分级、分权限接入市、区(市)应急指挥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分级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市应急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电子政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竣工后,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图纸等资料向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十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保持图面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不得买卖、非法复制、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市、区(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与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进行协调。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批准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单位及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擅自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的;
(三)遮挡依法设置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于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信息资料时,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设置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置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由管理、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