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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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6月9日

  (此件有删减)



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5号),设立国家海洋局(副部级),为国土资源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认定。
  2.取消海洋倾倒废弃物检验单位资质认定。
  3.取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应急计划审批。
  4.取消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审批。
  5.取消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
  6.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省内县际海域界线勘定职责下放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加强的职责。
  1.加强海洋综合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科技创新制度机制建设,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促进海洋事业发展。
  2.加强海上维权执法,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中国海警队伍,规范执法行为,优化执法流程,提高海洋维权执法能力,维护海洋秩序和海洋权益。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起草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海域涉及海域使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科学调查、海岛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海洋发展战略以及海洋事业发展、海洋主体功能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经济发展、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等规划,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
  (二)负责组织拟订海洋维权执法的制度和措施,制定执法规范和流程。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维权执法活动。管护海上边界,防范打击海上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海上安全和治安秩序,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处置海上突发事件。负责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执法检查并组织调查处理渔业生产纠纷。负责海域使用、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海洋调查测量以及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等的执法检查。指导协调地方海上执法工作。参与海上应急救援,依法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海上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按规定权限调查处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等。
  (三)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海岸线和沿海省际间海域界线勘定工作,组织起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组织拟订海岛保护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按规定负责我国陆地海岸带以外海域、无居民海岛、海底地形地名管理工作,制定领海基点等特殊用途海岛保护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组织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国家统一要求,组织拟订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规范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并监督实施,制定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和评价规范并组织实施,发布海洋环境信息,承担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工作,组织开展海洋领域应对气候变化相关工作。
  (六)负责拟订海洋观测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并实施海洋观测网规划,发布海洋预报、海洋灾害警报和公报,建设海洋环境安全保障体系,参与重大海洋灾害应急处置。
  (七)负责组织拟订并实施海洋科技发展规划,拟订海洋技术标准、计量和规范,组织实施海洋调查,建立推动海洋科技创新的机制。
  (八)负责组织开展海洋经济运行综合监测、统计核算、评估及信息发布工作,研究提出优化海洋产业结构的政策建议。
  (九)负责开展海洋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外海洋事务谈判与磋商,组织履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南极条约》等国际海洋公约、条约和协定,承担极地、公海和国际海底相关事务。
  (十)承担国家海洋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承办国务院、国家海洋委员会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海洋局设11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保密、档案、信息化、督查、安全保卫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政务信息和新闻发布工作,起草重要文稿。
  (二)战略规划与经济司。
  组织起草并监督实施海洋发展战略以及海洋事业发展、海洋主体功能区等规划,推动完善海洋事务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机制,掌握分析海洋经济发展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承担国家海洋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三)政策法制与岛屿权益司。
  组织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组织开展海岛自然资源调查评估,组织建立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四)海警司(海警司令部、中国海警指挥中心)。
  组织起草海洋维权执法的制度和措施,拟订执法规范和流程,承担统一指挥调度海警队伍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活动具体工作,组织编制并实施海警业务建设规划、计划,组织开展海警队伍业务训练等工作。
  (五)生态环境保护司。
  掌握分析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洋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依法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组织起草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完善海洋生态补偿制度,组织开展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重大海洋生态修复工程。
  (六)海域综合管理司。
  掌握分析海域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域使用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组织起草海域使用政策与技术规范,承担海域动态监控工作,组织开展海岸线和沿海省际间海域界线勘定工作。
  (七)预报减灾司。
  组织起草海洋观测、预报和评价的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建设海洋环境安全保障体系。推动建立海洋防灾减灾制度机制,组织编制海洋灾害应急预案,指导协调地方海洋防灾减灾工作,参与重大海洋灾害应急处置。
  (八)科学技术司。
  组织起草海洋科技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计量、规范并监督实施,组织开展海洋基础调查、综合调查、专项调查以及海洋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推动海水利用和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承担数字海洋建设和海洋领域卫星应用相关工作。
  (九)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组织开展海洋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海洋涉外科学研究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参与涉外海洋事务谈判与磋商,组织履行相关国际海洋公约、条约和协定。
  (十)人事司(海警政治部)。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工作,拟订海洋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政策。组织起草海警队伍党的组织建设、干部队伍建设的政策规定,指导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承担海警队伍干部考核、任免等工作。
  (十一)财务装备司(海警后勤装备部)。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预决算、财务、国有资产管理。起草并组织实施海警队伍基建、装备和后勤建设的规划、计划,拟订经费、物资、装备标准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装备物资采购。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局。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海洋局机关人员编制为37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增设1名副局长兼任中国海警局局长,国家海洋局局长兼任中国海警局政委,纪委书记1名,司局领导职数44名(含总工程师1名,中国海警局副局长2名、副政委1名,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领导职数1名)。
  五、其他事项
  (一)设置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履行所辖海域海洋监督管理和维权执法职责,对外以中国海警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3个海区分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11个海警总队及其支队。中国海警局可以直接指挥海警总队开展海上维权执法。以上机构人员编制16296名。具体机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二)与公安部有关职责分工。国家海洋局以中国海警局名义开展海上维权执法,接受公安部业务指导。
  (三)与国土资源部有关职责分工。1.涉及海洋管理和执法的规章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并提请国土资源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国土资源部发布。2.国土资源部负责海洋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陆海统筹规划,强化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3.国土资源部负责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后新增土地的用地管理和登记发证,国家海洋局负责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前的用海管理,共同做好围填海年度计划、项目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项目的统筹衔接。
  (四)与农业部有关职责分工。1.农业部负责组织拟订渔业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伏季休渔制度,发布禁渔令。国家海洋局参与拟订海洋渔业政策、规划和标准,开展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的渔业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2.农业部负责政府间双边或多边渔业协定和与国际区域性渔业组织的谈判和履约工作。国家海洋局参与双边渔业谈判和履约工作,根据双边渔业协定对共管水域组织实施渔业执法检查,组织和协调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口渔业执法机构的海上联合执法检查。3.农业部组织国家海洋局等拟订保护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政策制度,组织开展海洋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依法实施捕捉和驯养繁殖许可。农业部、国家海洋局共同提出海洋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划定方案,国家海洋局负责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认为有必要吊销行政许可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
  (五)与海关总署有关职责分工。1.海关与中国海警建立情报交换共享机制,海关缉私部门发现的涉及海上走私情报应及时提供给中国海警,中国海警开展海上查缉并反馈查缉情况,按照管辖权限办理案件移交,双方共同制定案件移交等具体办法。2.海关和中国海警加强协作联动,对于发生在海上及沿海非设关地的重大走私活动,海关和中国海警可组织开展联合打私行动,统一部署、统一组织。3.海关在陆上和内河、界河、界湖缉私和查办案件中,发现涉及海上的走私活动,应通知中国海警,中国海警应及时部署查缉;中国海警在海上缉私过程中,发现涉及陆上内河、界河、界湖走私的,及时通知海关缉私部门予以查处。4.海关发现监管船舶未经海关许可擅自驶离海关监管区的,或在监管中遭遇暴力抗拒执法的,可通告中国海警,中国海警应予以拦截。5.海关和中国海警加强珠江口水域缉私的协作联动,双方在淇澳岛大王角与孖州岛灯标连线以内的水域开展缉私活动时,相互提供执法支持。
  (六)与交通运输部有关职责分工。1.交通运输部及其中国海事队伍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检验和登记、防治船舶污染和航海保障等行政管理和执法职责。负责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配合海上维权执法行动。2.中国海警在维权巡航执法过程中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现场调查取证,处罚工作依照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3.交通运输部与国家海洋局共同建立海上执法、污染防治等方面的协调配合机制并组织实施。
  (七)与环境保护部有关职责分工。1.环境保护部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2.两部门加强重、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工作的沟通协调,及时相互通报相关信息。3.两部门建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数据共享机制,相互向对方提供海洋生态环境管理和环境监测等方面的数据。4.两部门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检查,对沿海地区各级政府和各涉海部门落实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本规定职能转变中取消的职责第三项、第五项涉及法律规定的调整,按法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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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柳州铁路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作为《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企业改革整顿的总体方案〉的通知》(桂发〔1998〕12号)的配套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财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特别是事前、事中监督,支持、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各项理财自主权,维护财经法纪的严肃性,确保会计信息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总监是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以下称派出机关)派驻企业依法监督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和财务、会计活动的人员。财务总监实行分级管理。
第三条 下列企业应当派驻财务总监: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有控股公司。

二 职责、权限和责任
第四条 财务总监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企业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发现和制止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国有资产者代表机构报告,请求处理。
(二)督促、指导、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三)审核企业重要财务报表。
(四)参与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五)参与拟定涉及企业财务方面的重大计划、方案,包括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亏损弥补方案、内部承包方案、转制方案、发行债券方案和其他重大融资方案等。
(六)参与企业重大财务决策活动,包括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
(七)监督、检查企业重要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八)支持企业抵制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
(九)对企业领导班子的选拨、任用和考核提出意见,有关部门要认真听取和研究。
第五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企业提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企业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报告等,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企业不得拒绝。
(三)检查企业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企业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收支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五)企业本级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的意见。
(六)对企业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产权转让、资产重组、发行企业债券等融资方案提出正确意见。如正确意见没有被采纳,必要时可以行使否决权。
第六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企业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二)在履行职责中因严重失误或玩忽职守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对企业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未发现或者不制止、不报告所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四)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三 任职资格
第七条 财务总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
(三)遵纪守法,热爱财会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勇于同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各种行为作斗争,能够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扎实的企业财会专业知识与现代企业管理基础知识,熟悉经济、财务、税收、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取得经济管理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具有8年以上的财务、会计、审计专业工作经历,并具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
(六)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工作需要。年龄一般应在50周岁以上,德才素质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60周岁。

四 管 理
第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换制度,一般任期3年,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6年。
第九条 财务总监要建立日常工作记录,特别是涉及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举措的事项,必须要有逐项的真实的原始记载。
第十条 财务总监对派出机关负责。定期向派出机关报告企业的资产营运和财务情况,对特殊、重大的财务事项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
(五)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的工资保险福利由派出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派出机关负责对财务总监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中要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三个档次。

五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财务总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派出机关予以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违法乱纪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渎职、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财务总监,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向派出机关反映举报财务总监的越权和失职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要全力配合、支持财务总监的工作,为财务总监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对配合、支持财务总监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人和其他人员有意回避财务总监的监督或对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财务总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 附 则
第二十条 企业内派财务总监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2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5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八日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和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裁决机构)。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协调和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一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调不成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或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县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告知书;

  (六)裁决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或裁决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六)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机构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裁决机构在裁决过程中,可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前5日将时间和地点通知争议双方。

  裁决机构组织调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下达中止裁决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裁决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下达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的,决定维持;

  (二)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构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裁决机构应当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裁决机构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引发的土地信访案件,已经依法裁决的,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