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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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8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海洋局: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审批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上海市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上海市位于我国大陆海岸线中部,是我国经济中心城市,长江三角洲城市群的核心。全市海洋资源丰富,开发程度高,产业基础雄厚。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市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2300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600公顷,河口海洋保护区面积不少于12.3万公顷,保留区面积12.617万公顷,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60公里;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得到控制,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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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津政令第26号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2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
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
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
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
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
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人民政府所
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
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
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
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
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
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
林管理部门。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
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
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
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
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长效管理的要求。进
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人
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
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
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
市管理职责:
  (一)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
绿化和灯光照明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级公园、垃圾转运和
处理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委托市电力公司承担路灯照明的
维修和养护责任;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生活
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
交通安全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三)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丧葬祭奠
和社区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客运交通以及机场、铁
路客运站和港口客运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
附属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道路、公路及公路标志、标线
附属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六)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河道的监督
管理工作,对市管河道和市管城市排水系统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七)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
督管理工作;
  (八)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和房屋安全使用方
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市
人民政府相关决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区县人
民政府对本辖区城市管理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城市
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的
城市管理责任;
  (二)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社区公益性服务设
施、非机动车存车处以及其他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的
养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维修、养护标准和定额,足额保障相
关经费;
  (三)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对
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理。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区域承担全面
城市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按照分工落实养护、维护责任,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
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落实本辖区
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
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
区内城市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
组织动员居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依据《天津站地区综
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负责本辖区内
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海河旅游船舶及码头
的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通信、供热、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排水、
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
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
养护和安全。
  管线的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的要求和管
理,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依法经批
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负有保持门前责任区域干净整洁、清雪铲冰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
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标准
  第十七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违法占路,无私开门脸,
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等设置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
  (三)建筑物外檐、外立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城市雕塑、
时钟等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四)管线入地埋设,架空管线隐蔽设置;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
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
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乱泼
乱倒,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清扫保洁率达到100%;
  (二)垃圾收集、清运及时,密闭运输、无撒漏,生活废弃
物每日收运2次,重点繁华地区每日收运4次以上,清运土方、建
筑垃圾达到100%密闭运输,主要干道无大型货车、清运土方车通
行;
  (三)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
无乱摆乱卖;
  (四)公共厕所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
  (五)国家和本市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布局合理,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
杂草垃圾,病虫害处理及时;
  (二)道路绿化植物品种多样,树形整齐,行道树树穴符合
要求,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到95%以上、保存
率达到100%;
  (三)国家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路通灯亮,
路灯照明和街景照明无损坏、断亮,路灯亮化率达到100%;
  (二)夜景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
环保,开启率达到95%,完好率达到98%;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光源、安装要统一、
整齐、协调;
  (四)各类照明设施无乱涂画、乱张贴,整洁美观;
  (五)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的其他管理标准和
要求。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符合标准,保持完
好,外观清洁;
  (二)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机动车礼让行人,交通事故处
理及时,无违规鸣笛、乱闯红灯、乱跨隔离设施;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
车辆停靠整齐,无违规占路,无占压便道、盲道;
  (四)国家和本市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
下列要求:
  (一)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综合利用,运行正常;
  (二)社区路面平整、侧石完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
无乱摆乱卖,无违法占路,无违法占压绿地、破坏绿地,无暴露
垃圾,无高空抛撒垃圾,无污水外溢,无私搭乱盖、乱圈乱占,
无噪声扰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三)丧葬祭奠文明节俭,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无焚
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等行为;
  (四)国家和本市对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的其他
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运营时间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安
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章行驶、拒载倒客、乱停乱靠、超标收
费,无由车辆向外吐痰或者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
  (二)客运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清洁,标识统一规范,
严禁无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三)客运站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车辆调度合
理,无私自揽客、违规收费、无序停靠;
  (四)国家和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的管理应当达
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标识规范,环境整洁,信息发
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旅客集疏有序;
  (二)为其他交通工具有序停靠提供的设施齐全,管理良好,
多种交通方式衔接顺畅;
  (三)国家和本市对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的其他管
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
车现象,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二)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
缘石、树穴石顺直,无缺损,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
整齐,道路路名牌齐全、规范、清洁;
  (三)桥梁通行安全,设施完好,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
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附属设施齐全整洁;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政公路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河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排水泵
站设备完好,保证污水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排水河道通畅,闸
门完好,启闭灵活;
  (二)河道水面无垃圾,水体清洁,护坡完整,两岸无垃圾
堆存、无杂草,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三)国家和本市对城市排水、河道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干净整齐,围挡坚固,无污水、污泥外溢,
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撒,在规定的时段内无噪声扰民;
  (二)运输车辆密闭清洁,无撒漏,驶出场区时进行冲洗;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其他管理标准
和要求。
  
        第四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
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和区县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区县数字化城市管
理平台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并向城市管理考核部门提供相关的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评价信息。
  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按划定网格派遣城市管理信息采集
员进行巡查,对需要处置的事件、部件问题向责任单位下达任务
派遣,并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核查,其结果纳入城
市管理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务、市政等行业的养
护作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市场,
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修、养
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合同明确养护标准、权利、义务和违
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
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城市管理委员
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月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
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与区县人民政府之间实行双向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专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
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与城市管理资金挂钩,实行
以奖代补。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一年内连续三次在同档次考核中名列
最后一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该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市人民
政府分管副市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市级城市管理相
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将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排水、河
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
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公开。
  维修、养护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
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名称
或者姓名、责任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
对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责任信息公开还应当包括施工期限、项目
经理和相关责任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
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市民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认真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反馈投诉、举报人。
  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接到投诉、举报信息后,应当通知有关
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
日内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对新闻媒体反映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
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民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和行为准则,
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法人及其他各类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履行城市
管理相关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区县人民政府、执法
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一经发现,由城市
管理委员会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媒体上予以
曝光,并约见谈话,需要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巡查
监督责任的,予以警告直至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一条 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法予以警告直至开
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
处便溺或者乱倒粪便,严禁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
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即时清
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严禁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各类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
拒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
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市容市貌
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
  临街建筑物新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严
禁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
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强制
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严禁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
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严禁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摆卖、餐饮、
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
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第四十八条 严禁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闯
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处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
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
  严禁驾驶机动车擅闯红灯,严禁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鸣
放喇叭。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并予以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
钱及其他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本款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
  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
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
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
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
并为犬配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
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携犬出户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未
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可处
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
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
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
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严禁违法挖掘城市道路。严禁挖掘施工后迟延
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
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
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
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
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
经营者,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保洁、清雪铲冰责任的,机关、团
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直至通报批评;对于企
业和个体经营者,由区县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
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市容园林管理部门
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其费用由架空管
线权属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
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档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
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密闭运输
车辆,安全密封,不得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
  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
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的,由城市
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管理行
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阻碍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3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三年十月三日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燃气用户应依法用气、安全用气。



第二章 燃气设施建设



第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对达不到安全使用标准、存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七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燃气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 按照规划铺设的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或者按照规划确需使用现有的户外燃气设施为新增用户接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干扰、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 的,储罐不少于2个,单罐容量不少于50立方米。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 燃气钢瓶灌装后,应检验合格并加封灌装企业标识。

禁止销售未加封灌装企业标识的瓶装燃气。

第十二条 因错抄多收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自发现后及时为用户办理折抵,并告知用户。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灌装前,应当抽取燃气钢瓶中的残液;抽取的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十四条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费用;需重新使用燃气的,应到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户和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十六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养护维修费。用户不交纳养护维修费的,燃气企业应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经燃气企业再次通知仍未交纳的, 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 按规定须进行周期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产权单位应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非民用燃气的计量和结算,应按照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进行结算。

第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更换。

由于用户原因致使燃气计量装置暂时无法更换的,自下次抄表起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一倍计收气费,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后,多收的费用从更换后的下次抄表时开始折抵。

第二十条 使用天然气不足4个月的用户,因用户原因致使用气量无法计算的,前4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按每个月25立方米计算;其他种类的燃气,依此标准按热值换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燃气企业抄表、收费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拒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当催告用户限期交纳,并按《条例》规定收取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催告逾期两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达到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气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燃气计量装置或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用气的,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发现盗用燃气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经处理后方可恢复供气。修复被损坏的燃气计量装置和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盗用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盗用燃气的行为,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按核实的用气总量计量加一倍收取费用,并加收滞纳金。无法核实的,按照用气设备(器具)的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和盗用期限综合计算,加一倍计量收取费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非居民用户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及调压器等设施的专用场所内堆放杂物、居住及使用明火;居民用户厨房内安装有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的, 厨房不得用于居住,不得在厨房内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四)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

(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

(六)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时,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禁止燃气用户私自改造或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除燃气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增设、改动未通气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严禁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按设计统一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企业负责;由于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由安装、维修单位承担责任;燃气用户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或因燃气设施、器具使用不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燃气企业可在隐患涉及范围内暂停供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企业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安全隐患报警后,应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和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的;

(二)将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密封或暗设,影响安全的;

(三)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安装在浴室、卫生间、起居间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接地导线的;

(二)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第三十三条 干涉、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维修、施工作业或者抢修燃气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