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8:24:59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汽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业管理,提高汽车维修质量,保护汽车承修方和托修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汽车维修业,是指各种汽车、摩托车维修和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维修业户),汽车托修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工商、税务、价格、技术监督、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维修资格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以下统称技术合格证),并凭技术合格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方可经营。

交通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并发给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类别:

(一)汽车大修;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

维修业户应当悬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维修技术类别标志,按照核准的维修技术类别承修车辆。

第九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汽车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二)有与汽车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技术工人、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技术作业规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和安全生产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维修业户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变更事项按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汽车维修业技术工人的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维修业户进行一次维修资格审验。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车辆,可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对托修车辆进厂、维修及竣工出厂,应当由质检人员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单。对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的车辆,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并按竣工出厂技术条件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车辆,由总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应当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的,应当无偿返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使用的配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十七条 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维修车辆实行维修质量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质量和年度审验时确定维修资格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维修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肇事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条 承托修双方应当严格执行汽车维修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和维修费用超过车价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签订维修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 对维修已竣工的车辆,托修方无故不按合同期限验收接车,逾期六个月,给维修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维修业户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维修业户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收取费用,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维修业户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汽车维修结算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四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缴纳规费。

第二十五条 承托修双方发生有关汽车维修的纠纷,可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请求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合格证,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终止维修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符合从事维修业资格的,限期补办技术合格证;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技术合格证的,收缴非法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维修类别、经营场所、停业、歇业、技术合格证年度审验的,不按规定悬挂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擅自超越技术资格类别维修车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质量保证期规定,质量不合格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承修报废车辆的,除责令所装、所修车辆解体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每辆车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七)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车辆竣工出厂,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处以该项营业收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九)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不使用工时、材料结算清单或者在结算清单上弄虚作假的,处以实际结算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缴纳或者偷漏、拒交规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应缴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十一)汽车技术性能检测单位,不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检测车辆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布雷替斯等1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布雷替斯等12种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经审核,部分地方物价部门和中国医药集团公司报来的雷替斯、司巴乐、海乐神、鲑鱼降钙素、马来酸咪哒唑仑、瑞格列奈、注射用福莫司汀等7种进口药品,雷贝拉唑、得宝松、培哚普利、盐酸特拉唑嗪、美洛昔康等5种进口分装药品,均处在专利保护期内,进口注册证已满一年,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计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计价格[2000]214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审定的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公布,详见附表。表列价格自2001年6月20日起执行。

附表:雷替斯等12种药品价格表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123号

吴兴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湖州城区“六小行业”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位,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州城区区域是指:东至湖州市三环东路(现318国道);北至湖州市三环北路(即318国道过境北段),太湖路延伸至太湖山庄与长兴交界处(含仁皇山新区);西至湖州市二环西路,西塞路延伸至火车站;南至长湖申航道,104国道延伸至杭宁高速公路互通立交口。

  第三条 本办法“六小行业”是指:餐饮业(中西式餐、快餐、干湿式点心)、娱乐业(歌舞厅、KTV、网吧、棋牌室、台球室、咖啡厅、酒吧、茶室)、加工业(铝合金加工、标牌字牌制作、废品收购)以及开水灶、浴室、修理业(机动车修理及补胎、汽车美容、洗车)。凡从事以上经营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六小行业”实施管理。
  市卫生局、市工商局、市规划与建设局、市公安局(消防、治安)、市体育局、市文广新局、市安监局、市交通局(运管处)、市质监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对“六小行业”经营实施管理。

  第五条 申办经营“六小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先到吴兴区工商窗口提出申请,吴兴区工商窗口负责向申请人预先告知申办有关要求,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部门)组织各有关审查部门进行联合踏勘和联合会审,必要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相应职能部门依法组织听证或由市环保局作出环评审批。参加联合踏勘和联合会审的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会审意见(不参加统一联合踏勘和不按规定时间提交意见的部门视作同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告知吴兴区工商窗口,吴兴区工商窗口根据联合会审意见,准予工商注册登记或不准工商注册登记,并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备案。本审查制度实行一票否决制,否决意见要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申办上述六类行业影响范围较广、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或情况比较复杂的,经有关部门联合踏勘还难以决定是否许可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环保局可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六小行业”经营业主、相邻住户和社区管理部门的意见,认真制作听证笔录,再予决定是否批准。听证会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条 建立联合会审办公室,实施长效管理,协调行使联合会审、联合管理、联合执法职能。参加联合会审的部门,须抽调一定人员集中办公,具体负责“六小行业”的审批、监管、执法,并对已开办的“六小行业”进行整治。

  第八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禁止审批下列事项:
  (一)在湖州城区区域的居民住宅区以及居民住宅楼(含居民住楼裙房商住楼)内,一律不得新办产生噪声、恶臭、油烟、烟尘、异味等污染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经规划作为特殊用途的除外。
  (二)禁止在无排污管网处新办“六小行业”经营单位。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现已开办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经处理后仍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等建筑物集中区域边缘新设产生油烟、异味、噪声等污染,影响周围环境的“六小行业”等服务项目,凡新设的,其距离范围必须符合有关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条 凡经会审同意开办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
  (一)不得在简易房、违章建筑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车库等从事经营活动。
  (二)使用面积要符合行业标准要求,其中餐饮业厨房面积不少于使用面积三分之一,周围25米以内不得有污染源,不得占道经营,不得在用石棉瓦、油毛毡等材料建造的场所内烹调饮食,不得使用煤饼炉,经营中西式餐的饭店应设有水冲式卫生间。
  (三)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处理油烟、异味的专门装置,油烟经过净化处理后,通过专门烟道向楼顶排放,高度和位置以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振动和热污染,产生的噪声、震动等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国家规定标准。
  (五)污水管必须与城市管网相连接,污水排入城市管网前,应当采取隔油、残渣过滤等治理设施,使其符合城市排污管网进入标准。不得将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六)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拍卖时,应明确有关配套用房规划指标和设置方式,鼓励集中式设置商业等服务用房,严格控制带状式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等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新建或改建住宅区沿街商业用房,建设业主应确定沿街底商建筑功能,其规划或建筑方案在办理审批等相关手续时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符合行业管理要求,建筑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行业管理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对没有按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商业等用房,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审批。竣工验收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引导、控制和统一建设符合规划、环保、交通等要求的商业用房。抓好项目规划设计、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方案会审,明确商业用房建筑设计方案布置要求,严格施工图审查,定位、定性、定量并按规定发放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行合同备案,确保规划、建设、销售、竣工和有关部门管理的统一。不按规定建设,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法定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六小行业”经营单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达不到治理要求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六小行业”联合会审、联合管理、联合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