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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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2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东莞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广东省《关于做好“十二五”我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用能单位;

(二)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中,年用电量500万千瓦时以上(含)的用能单位;

(三)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工业行业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经信局每年调整并公布一次。

第三条 市经信局负责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牵头工作,重点做好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局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新上项目。

市统计局负责纳入能源统计制度范围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统计分析工作,开展相关统计人员的培训。

市质监局负责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的监督检查,引导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计量管理体系,督促用能单位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重点用能单位的国有企业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内容,强化企业节能目标管理。

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街)按照属地原则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接受和配合节能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能源管理员;

(三)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强化节能目标管理;

(四)加强能源计量和统计,执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按照《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GB17167-2006)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计量数据库和分析制度。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可靠,按月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五)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参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GB/T 17166-1997)和《企业节能规划编制通则》(GB/T 25329-2010)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能源审计报告和节能规划,并认真加以实施;

(六)严格执行固定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认真做好新、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工作;

(七)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八)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

(九)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十)建立节能奖惩制度,完善节能激励约束机制;

(十一)加强节能宣传与培训。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与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确定能源管理员的数量: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应安排能源管理员不少于3名,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应安排能源管理员不少于2名,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应安排能源管理员不少于1名。

第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在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能源管理员中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员应接受节能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的免费专业培训。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员负责以下工作:

(一)协助本单位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予以落实整改;

(二)参与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管理工作,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并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四)参与本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依据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现状和节能规划,结合省下达给我市的节能任务,分解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并逐年开展考核评价。

节能考核采用数据核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形式,以节能目标完成、节能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法律法规执行、节能规划计划实施等为主要内容,分别设置定量、定性考核指标,根据各指标重要程度,对各指标完成(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和加权汇总。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含)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由市经信局组织,其他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由镇街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国家和省监管的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和考核办法,以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节能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完成、基本完成、未完成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考核结果经相关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三条 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四条 市财政安排节能与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节能降耗、清洁生产、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以及节能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技术和清洁能源等工作。

第十五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或者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优先推荐申报财政资助项目;对在节能管理、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一)予以通报,单位负责人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同时通报给相关人大、政协;

(二)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

(三)不推荐申报国家、省、市相关扶持资金,不得享受保用电等相关扶优措施;

(四)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备案、核准和审批;

(五)暂停受理生产经营用电增容申请,并加大用电错峰力度;

(六)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企业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薪酬降低一个等级,对连续两年未完成的,取消企业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薪酬。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对未按规定做好器具配备及检定、能源计量统计、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经审查报告不合格的重点用能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不按照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的重点用能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列为节能监察重点对象;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并对不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审计。

第十九条 依法查处严重浪费能源的重点用能单位。对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实施惩罚性电价。

第二十条 对其他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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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汕尾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坚持低水平、广覆盖,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政府补助与参保人缴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 居民医保只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医疗账户。
  第四条 统筹基金以各县(市、区)政府(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下同)为统筹单位,实行独立核算、收缴、管理和支付。
  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县(市、区)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参保对象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上未享受公费医疗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等。
  居民医保以家庭或学校为参保缴费单位。申请参保的,家庭内和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基本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财政、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征收、核算、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造册、建立征收台帐、管理参保人资料和业务咨询等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所”)协助办理具体参保登记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
  (二)省、市、县级财政补助的医疗保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第九条 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两部分组成。
  (一)参保个人缴费标准为: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下(含18周岁)的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每人年缴纳60元(每月5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年缴纳120元(每月10元)。
  年龄界定以参保当年6月30日的计算值为准。
  (二)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对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居民医保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统筹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1月至6月底办理下一社保年度的参保或续保手续,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
  居民医保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社保年度。
  第十三条 办理参保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1、城镇居民户口簿及复印件;
  2、身份证(二代)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身份证(二代)标准的彩照;
  4、年满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须提供所在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等人员须持民政、残联等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标准逐年缴纳。参保人应在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生于9月份缴纳本社保年度医疗保险费。居民医保启动当年,参保人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凭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社保经办机构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农信社网点缴费。
  首次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等的专用凭证。
  第十五条 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入户、户口迁人、退伍复员、大中专毕业以及转保等情况的,须在三个月内办理参保并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
  军队退役人员的服役时间视为连续缴费时间。
  参保人因故中途终止参保的,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统筹基金财政专户,社保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征收的医疗保险费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划解清单,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征收票据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承担的居民医保补助资金,纳入当年度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划入财政专户。
  居民医保启动时,县(市、区)财政应向基金支出户预先划人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保待遇的支付。
  第十九条 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县(市、区)财政补助25%。
  民政和残联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分别将城镇“低保对象”、低收人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员、重度残疾人员名单提供给社保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登记参保人数进行汇总造册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自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等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具体为:一级医院(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7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4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一个社保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支付设置最高限额。
  (一)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连续缴费时间不满2年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55%、二级医院50%、三级医院40%;连续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45%。
  (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连续缴费不满2年的为3万元,连续缴费满2年以上的为4.5万元。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住院时间跨社保年度的,按入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支付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没有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续保时间内续保缴费的,视为新参保,按新参保的有关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历史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社保经办机构登记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精神病除外)等;
  (三)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等;
  (四)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居民医保。参保人中途因特殊情况需转换医疗保险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需住院的,凭本人医疗保险手册、身份证或户口簿和诊断证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登记手续。
  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并提供《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住院费用结算(报销)办法。
  (一)参保人在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凭住院登记进行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
  (二)参保人在未实行电脑联网的指定医疗机构住院的,出院时自行垫付医疗费用。出院后应在60日内,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等管理办法,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统筹基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险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统筹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必须维护基金安全使用,如有贪污或协同冒领、套取基金等行为的,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法收费”的原则。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必须自觉遵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违者追回所涉及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 条参保人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和统筹基金起付线、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标准,可根据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调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令第2号

  现发布《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可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开放。上述所有档案,如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继续保密或应控制使用,档案馆应继续延期开放。
  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对所有到开放期限的档案,应组织鉴定小组及时进行鉴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均可由档案馆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开放,必要者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有关档案馆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必须经过系统整理,并编有供利用者自行检索的案卷或文件级开放目录,破损或字迹褪变、扩散的档案,均应经过修复保护,古老、珍贵和重要档案应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设有开放档案阅览室,并配备必要的阅览和复制设备,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是:大陆公民持有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可直接到档案馆利用。台、港、澳同胞和华侨如查取本人及其亲属历史证明,可持本人回乡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到有关档案馆利用;利用其它开放档案,须经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接待单位介绍,提前三十天向国家档案局或有关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以及其它有关情况。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八条 利用者到各级国家档案馆利用开放的档案,须服从档案馆的安排,遵守有关的各项规定,违反者档案馆可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利用中如损坏档案,档案馆可根据档案价值责令利用者进行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如需复制,必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馆长批准,并由档案馆负责办理。可复制档案的内容、数量,由各档案馆酌情决定。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档案馆以及国家授权的有关单位。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利用者在著述中节引档案内容,均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档案馆鼓励利用者向其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编纂出版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公布档案。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不得擅自公布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或归属管理权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公布上级机关文件,需经文件制发机关所在行政区域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公布归属管理权不属于本馆的历史档案,需经按有关规定对该档案有归属管理权的档案馆的同意。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于每年年终将本年度开放档案的全宗目录、档案数量和利用后产生的重大效益等情况报送本级和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馆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一九八六年二月颁发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