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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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吴天君

2011年7月25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增加《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三个奖项: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专利奖。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删去第四款:“评审委员会成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特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5项,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15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专利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5项。”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特等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

“市专利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五项:“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修改为:“科普作品对提高公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具有明显成效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市专利奖: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三)具有先进性、创造性;

(四)专利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四项:“未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修改为:“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涉及国防、国家安全且依法保密不予公开的。”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候选人、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十、将第十五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和市专利奖一等奖表决结果以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市专利奖二等奖表决结果以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

“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人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视贡献奖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奖金,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专利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3万元。市专利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以对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总数和奖金数额进行调整。”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文字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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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1978年9月29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现在转发给你们,请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份起参照执行。
合作商店是社会主义商业的一部分。合作商店人员中的绝大多数是劳动者,在他们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应当给予享受退休的待遇。希望各地根据报告中所提意见,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对应当退休的人员,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妥善安置。对已经退职、保养不实行退休办法的人员,要讲清道理,作好思想政治工作。

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

目前,合作商店中有相当一批人员年纪老了,有的已经丧失工作能力。据一九七六年统计,全国合作商店共有一百五十一万人,其中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以上的三十四万多人,占百分之二十三。他们绝大多数是一九五六年社会主义改造高潮期间组织起来的小商小贩,占合作商店中现有六十七万小商小贩的一半。
对合作商店老弱人员的安置,一九六二年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制定了一个退职、保养办法,由国务院批转各地参照执行。其主要规定是:家庭有赡养能力的,动员退职,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无瞻养能力的,参照对无依无靠的老弱残职工的救济费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在当时,对合作商店人员实行退休还不够条件,采取这个办法是比较适宜的。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一)合作商店在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归口管理下,购销业务全部纳入了计划轨道,分配上大多数实行了固定工资制。同时,近几年安排了一批知识青年和复员军人到合作商店,这部分人已占合作商店现有总人数的一半,发展了党、团组织,加强了企业的领导。(二)合作商店的多数老弱人员走合作化道路已有二十多年,比照国营企业职工退休的工龄规定,也具备了同样条件。这部分劳动人民对国家有一定的贡献,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享受退休待遇,是他们的极大期待。另一方面,据各地反映,原来实行的退职、保养办法,由于退职以后,收入大大减少,有的虽有子女而多数是低工资,无瞻养能力,生活得不到保障,以致许多人不愿退职,勉强上班,照拿工资。这不仅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削弱了经营能力,降低了服务质量,而且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不良影响。目前,上海市和江苏、黑龙江、山东、浙江、广东、四川等省的部分市县已试行退休,反映很好。根据以上情况,在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是必要的,也是实际可行的。经与各地座谈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退休实施范围,包括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归口领导的合作商店中的正式成员。
退休条件,参照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办法的规定执行。
退休费标准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按照略低于或不高于国营企业职工的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考虑到有些合作商店人员工资收入比较少,退休费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规定一个最低限额。
二、退休工作应当贯彻积极稳妥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有步骤地进行。
三、实行退休办法以前,已实行保养的人员,原则上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保养费,不再变动,但保养费过低生活有困难的,原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补助。
四、退休费和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以及实行保养人员的生活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其它支出科目中列支。有的地区按工资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附加工资支付劳保退休费的,应即停止提取。
退休人员的医药费,按在职人员的办法对待,仍在企业的公益金中列支。
五、根据不剥夺劳动人民财产的精神,属于原小商小贩的股金,在退休时,应当一次或分期退还给他们。实行保养的原小商小贩,如果已用本人股金支付了生活费的,也应将其股金退还给他们。退还股金所需的款项,在企业股金或公积金科目中列支。
六、为了更好地发挥合作商店在城乡商业、饮食、服务业中的积极作用,统一安排市场,合作商店人员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应当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予以补充。有的地方合作商店人员不足,可在国家下达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增人指标内予以补充。上述增加的人员,应算集体所有制职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根据市场需要和合作商店的经营能力供应货源。同时,对合作商店的财务要会同银行、税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动用和平调合作商店的公积金,已动用和平调了的必须归还。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执行。


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002年8月6日司发通[200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在1999年开展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司法部对建国以来国家制定颁布的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司法部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为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对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司法部颁发的21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二、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的以及已为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所代替的;对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司法部与其他有关部委联合会签颁发的112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经与其他有关部委协商,征得同意,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