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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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依据部分增加“国务院《旅行社条例》”.
  二、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三、在第六条第(五)项中增加“受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旅行社设立许可事项,受理旅游企业备案事项。”
  四、将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不得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五、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安全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是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到所属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
  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将第十四条分为两条。
  八、将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作为一条,第二、三款另作为一条。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中“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旅游区内的索道、滑道、缆车、游船、房车营地、滑雪等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应具备产品合格证、安全许可证。经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不投保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中“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停止其旅游业务”修改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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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津政令第90号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业协会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协会活动,以及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同一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社会团体,包括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以下统称为行业协会)。

  第三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同一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自主办会、自愿入会的原则组建行业协会,自理会务、自筹经费,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等职能,加强与社会、政府的沟通和联系,促进行业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将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逐步转移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和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活动。

  第五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布局调整和政策制订,依法履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赋予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市和区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行业协会提供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实现行业协会管理信息共享,及时交换下列信息:

  (一)行业协会的发起、筹备、成立、变更和注销;

  (二)行业协会的章程及其修改;

  (三)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情况及变更;

  (四)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年度检查和执法检查情况;

  (六)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信息共享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先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提出发起申请,经批准后,再由发起人凭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发起筹备期间的法律责任,由发起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发起组建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6名以上已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并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发起人;

  (二)发起人已达到或者承诺在6个月内达到拟吸收入会会员占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20%以上,或者营业额占同行业营业总额50%以上;

  (三)有发起人共同推举产生的拟任负责人;

  (四)章程草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起人未按照承诺达到发起条件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其批准文件。

  第九条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发起人提交的发起申请和全部证明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设立,也可以按照职业、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职业和产品的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行业属性,并冠以“天津市”字样。

  除行业协会外,其他社会团体不得使用带有行业协会特征的名称。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同一行业中不同所有制形式、不同经营规模的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入会权。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以同行业经济组织为主,也可以吸收与本行业有关的专家学者入会,但吸收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10%。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外地经济组织或者专家学者入会,具体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对会员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会员权利、义务平等。

  任何会员不得利用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剥夺或者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有权自主决定协会的民主表决机制,会员表决权的具体分配标准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五条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选举产生会员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会员代表大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应当由会员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条件,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应当经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赞成方可通过。

  对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赞成方可通过:

  (一)章程的修改和废止;

  (二)会长、法定代表人、理事或者监事等人员的产生和免职;

  (三)行业协会的分立、合并与自行解散;

  (四)其他涉及会员基本权益的重大事项。

  对前两款规定事项的表决通过,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应当高于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应当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设监事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者理事。

  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监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行业2年以上,熟悉本行业情况,具有本行业专业知识;

  (二)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无刑事处罚记录,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相分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与其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委托事项取得资助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会费标准应当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或者获得政府资助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财会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汇报协会资产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具体期限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一个行业协会只得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开立后7日内应当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代表本行业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的应诉活动;

  (四)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五)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社会团体的相关事宜;

  (六)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行业协会从事前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引导、推动行业协会独立行使职能,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行业统计调查、行业评估论证、行业技术标准制订和行业技能资质考核等行业协会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移交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承担公共服务职能,但应当向该行业协会支付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部门向行业协会移交有关职能,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有关公共服务职能,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行业协会:

  (一)具有与所移交的事项或者受委托的职能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具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

  (三)其单位会员数量应当达到全市同行业经济组织总数的51%以上,并且单位会员年度营业额应当达到同行业年度营业总额的51%以上;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会员认为行业协会规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行业协会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章程对争议处理未作具体规定的,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行业协会会员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及其他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举报。

  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特定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不予受理。

  (二)被举报行为可能会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应当予以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经调查,有关行业协会的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措施确实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自行解散、被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在市行业协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清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市现有行业协会的改革调整,按照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方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谁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诉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应由谁负担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向本院请示:(一)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判决后,胜诉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二)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判决后,原、被告都不服,都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应由谁负担?(三)案件经第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是否发还上诉人?
上述第(三)问题,本院法(研)复〔1985〕21号《关于民事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几个问题的批复》,已有明确答复。现对第(一)、(二)问题,答复如下:
第二审程序是上诉人要求上一级法院审查第一审法院的裁判是否正确、合法,以上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的诉讼程序;也是上一级法院通过第二审程序对第一审法院的审判进行检查监督,使有错误的第一审裁判得到纠正的诉讼程序。所以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客体,是原审法
院的判决或裁定。据此,第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应视为上诉人在第二审败诉,就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第二审的诉讼费用。据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对上述第(一)问题,应当由提起上诉的原审判决胜诉一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审的诉讼费用;对上述第(二)问题,应
当由提起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担第二审的诉讼费用。



198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