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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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高厅[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近,东北农业大学布鲁氏菌病感染事件再次敲响了警钟。为汲取这起重大教学责任事故的沉痛教训,坚决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现就加强高等学校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加大各级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组织开展动物实验安全专项检查,特别是对动物实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薄弱环节进行重点监管,堵塞漏洞,排除隐患,确保安全。

  二、高等学校要按照国家各项动物实验安全规定,健全动物实验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完善动物实验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要配齐配好动物实验相关条件设施,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

  三、高等学校要强化动物实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教师参加相关培训和考核,确保相关人员全面掌握动物实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知识。要对进行动物实验的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四、要加强对实验动物的采购、运输、实验和回收处置等过程的规范管理,严格做好实验动物的安全检疫工作。要确保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实验操作,对实验教学人员和学生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一步明确动物实验安全管理责任,纳入工作考核,确保实验室安全责任层层落实到位,全面做好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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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企业在住所外设点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持内地营业执照在深圳设点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1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增设经营场所是否要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103号)等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借的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其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公司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第三十二条进行查处。
  三、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
  1、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输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明经营场所具体地址。对未经核准确性登记擅自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查处。
  2、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域个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登记程序向该场所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该《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查处。
  3、对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中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内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按上述第1项办理,也可以按上述第2项办理;在上述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城市区域外的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按上述第2项办理。
  四、企业承租他人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地和设施经营,按《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7号)的规定,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持原登记机关营业执照在异地从事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233号)的原则,企业法人可以在异异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经营活动,对天不属于设点经营的,不应按“无照经营”处理。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8]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现将部制定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函告部公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按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执行。
第五条 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资金来源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财政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二)中央财政对一些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四)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资金,其标准不得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已高于上述标准的,应维持原标准,不得降低;
(五)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八条 计划编制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县道、后乡道和村道”的原则。
(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建议计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
(三)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编制下达,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及养护质量情况。
第九条 资金使用
(一)汽车养路费和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十条 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以工程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分类及管理按《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定、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的养护管理,做到全面养护。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日常保养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进行季节性养护、专业养护等方式。
农村公路小修宜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小修保养可以签订长期合同,一般为2-5年,对养护质量好的养护单位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制订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文件范本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 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建立路况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要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害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订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检查考核办法,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和考核。
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制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