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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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对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四)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可以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地方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第九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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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涉及公证事项的司法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涉及公证事项的司法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如何执行〈公证暂行条例〉等三个文件中对复议、申诉工作不同规定的请示》(津司研发〔1991〕51号)和《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请示》(津司研发〔1991〕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能够对公证处和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公证事项作出的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包括认为该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已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
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二、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申请复议的有关公证事项的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认为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妨碍其合法权益实现的;认为公证处不予受理,拒绝或者终止办证,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妨碍其合法
权益实现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了按照行政复议的规定向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外,根据《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还可向公证处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或者根据其他途径了解的情况,决定撤销有错误
的公证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定不服的,还可按照行政复议的规定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但对司法部作出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司法部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同时又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由复议机关办理。
《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中的有关文字表述,与此批复表达不尽一致的,按照此批复执行。



1991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特别是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江河防洪体系建设的步伐,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增强抗灾能力,确保全省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省、地市、县都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主要包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从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省电力局收取的电力建设基金(地方分成部分)中提取3%。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固定收入。
1.从地市、县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建设(城建)部门收取的市政设施配套费中提取3%;
2.从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市、县包括: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牡丹江市、黑河市、伊春市、鸡西市、富锦市、宁安市、尚志市、铁力市、穆棱市、同江市、东宁县以及各行署、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县城、建制镇。
(三)省与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共享收入。
从交通部门收取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工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土地部门收取的征地管理费中,由省、地市、县按各自分成数额的3%提取。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配合使用。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的跨流域、跨省际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主要及重点江河的重点工程建设与维护、防汛抗洪设施维护、水毁工程修复;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国家和省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
程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及水文设施建设;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跨流域、跨地区的重点水利工程由省和地市县共同负担)。
(二)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中央、省、地市共同负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湖泊治理;地市、县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建设前期工作费;防汛通讯设施建设;其他经行署、市
、县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分别纳入省、地市、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各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地方基本
建设投资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视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拨付资金。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建立本系统的水利建设基金,并报省财政厅、省计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八条 省财政厅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及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我省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19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