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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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益阳市市长热线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长热线工作,规范服务行为,严肃工作纪律,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能,不断强化民本思想和服务意识,着力推进民本政府和效能政府建设,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湘办发〔2011〕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市长热线网络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热线工作,是指市长热线办公室交由各级市长热线网络单位负责办理的事项。

  第四条 市长热线工作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办结或未按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

  (二)同一交办事项因办理不力被连续两次退回重办或造成三次以上重复投诉的;

  (三)突发应急事件办理不力和不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情况的;

  (四)工作渠道不畅通,网络单位热线电话或值班电话无人接听,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工作敷衍、推诿扯皮、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六)已经通过市长热线办协调处理,形成了统一意见,应办未办的;

  (七)违反保密纪律、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人信息及相关情况的;

  (八)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利用职权“索、拿、卡、要”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

  第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问责的行为,由市长热线办或市问责办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依照湘办发〔2011〕9号的相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长热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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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立陶宛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判决。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也扩及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由外交途径通知的指定机关和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长办公室进行联系,也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 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各自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在提出引渡请求之前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存在本条约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的说明,并表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羁押通知送达请求方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正式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被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引渡请求和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自约定的日期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对因此而移交的人应予羁押并根据缔约双方商定的条件,在针对该人的诉讼终结后立即将其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并向请求方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如果上述财物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予扣押或没收,被请求方可因未决刑事诉讼,临时保留该财物或以应予返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三、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 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一缔约方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该方同意。
二、根据本条约不予引渡的人,缔约双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协助和代表
被请求方应在其境内向请求方提供建议和协助,在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任何诉讼中,代其出庭并代表其利益。
第二十条 费 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适 用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二年六月十七日订于维尔纽斯,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瓦利奥尼斯
(签 字) (签 字)

中国人民银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 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 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保险业务发展,有一定的保险业务量;
2.具有三名以上业务代办人员;
3.代办人员必须经过保险业务岗前培训;
4.双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5.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申请设立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调查报告;
3.代办人员名单及其有权部门出据的岗前培训情况;
4.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5.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6.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设置兼职保险代理机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2.代办人员名单及其业务培训情况。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在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代办保险业务的,则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原则上不得跨省、市、县、区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凡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区设立的,一律须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一律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企业应将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1.代理机构迁址、更名;
2.代理机构的撤销、合并;
3.代理人员的更换。
第十九条 变动代理业务范围、续签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照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保险险种,代签保险单,收取保险费或保险储金;指导保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协助保险企业做好出险案件的查勘定损工作,但不得办理赔案、批改保险单、退保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开办代理业务,不得擅自代办其他险种。
第二十二条 保险企业不得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理下列业务:
1.法定保险;
2.再保险;
3.资金运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业务,应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贯彻投保人自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投保人投保;严格按照保险企业的条款、费率和实务办理承保,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将收取的保险费及时上解,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五条 保险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不得直接支付给个人。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用于支付业务费用、代理人员的报酬及津贴等;各地的代理手续费须按统一标准支付。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手续费为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报销各种费用;不得利用代理手续费购买有关物品以借给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方式,为其提供好处和方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设会计帐目,一切资金往来活动必须通过帐簿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做到记帐及时、帐目清楚,以保证帐帐、帐卡、帐证、帐表、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填制各种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如实反映保险费、储金和费用收支情况。保险企业应将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状况按期报送人民银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保险企业和保险代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1.限期予以纠正;
2.警告;
3.通报批评;
4.没收非法所得;
5.处以保费收入3—5%的罚款;
6.停业整顿直至撤销保险代理机构。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各地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