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0:53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丹东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健身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包括综合类公园和专类公园。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园的监管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城市公园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五条 经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或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适应。

第七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其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按设计方案进行,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公园内的植物、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不准向公园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物污水;不准在公园内挖砂、采石、取土、修坟立碑、开荒种地、搭棚建厦。

第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设施和花草树木,遵守公园管理规定。进入本市公园内,严禁下列行为:

1.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2.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3.践踏草坪,采折树枝花草,打摘果实和种子。

4.损坏、移动、污染公园设施,在树木和设施上刻画、涂抹及张贴标语、广告。

5.打逗、惊扰展出动物,向动物笼舍内投掷食品或物品。

6.捕捞水生动、植物或捕捉野生动物。

7.擅自修建练武场地或在公园内宿营、垂钓。

8.溜宠物狗、放牧禽畜。

9.燃放烟花爆竹、营火烧烤、焚烧树叶垃圾及冥纸等。

10.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滑冰、轮滑、踢球等。

11.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或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经营。

12.机动车、非机动车在游览区行驶。

13.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秩序。

14.其它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展览等公众活动,应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内容要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不得有损绿化环境质量,并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各类游乐项目应当公示安全须知,并定期维修保养,按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营。

第十四条 凡在公园内从事个体经营的业户,均应持相关批准手续,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扩边展沿, 陈列、宣传商品不能影响景观和扰民, 销售餐饮食品要符合质量卫生标准;不准在公园内生火做饭、饲养家禽。

第十五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对实施破坏公园设施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县(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省级兽药监察所基本条件(试行)

农业部


省级兽药监察所基本条件(试行)
农业部


(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察所的工作,保证兽药质量,促进养殖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兽药监察所工作细则》,制定省级兽药监察所(以下简称兽药监察所)基本条件。
第二条 兽药监察所是国家兽药监察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兽药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并执行农牧行政部门交办的兽药监督检验任务,其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仪器设备、规章制度、实验室环境、技术管理与后勤保障等方面均应与其职能相适应。
第三条 兽药监察所应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规范”要求,通过计量认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兽药监察所必须设置业务管理、中药、化学药品、抗生素、药理、添加剂等科(室),也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职能科室或实验科室。
第五条 兽药监察所中具有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其中药学专业人员应不少于50%;行政和后勤人员不得超过在编总人数的20%。
口岸兽药监察所的药检专业人员,中级职称以上的应占技术人员总数的50%以上。每个专业实验室至少配有一名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高级、中级、初级职称人员的配备比例应不低于1:4:3。
第七条 所长、副所长均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有组织领导能力并有实验室检验工作经验。
主管技术的所长对各科(室)业务均应具综合处理能力。
第八条 科(室)主任,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三年以上药检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指导本科(室)业务工作;对在监督、检验中出现的问题能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
第九条 科(室)检验人员应有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至少一年专业技术实践或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合格证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第十条 从事业务技术管理的负责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药检工作并具有一定组织、综合处理能力。
从事进口兽药检验业务管理的负责人应熟悉进口兽药检验业务和具有进口兽药管理经验,能熟练阅读外文资料,掌握进口兽药有关法规并具有外贸基本知识。
第十一条 从事进口兽药报关检验的高、中级技术人员应熟悉本专业基础理论,掌握进口兽药有关法规和具有外贸基本知识,有进行检验方法的设计,评价和指导下一级技术人员的能力。
初级技术人员应熟练掌握本专业进口兽药检验方法及仪器的正确操作。
进口兽药检验人员均应具有相应的外语基础。
第十二条 技术仲裁检验,应由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承担。
第十三条 兽药监察所的正、副所长变更时,应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和中国兽药监察所备案。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四条 兽药检验工作
业务技术人员应熟悉《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能严格按照(中国兽药典)、《兽药规范》、农业部专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兽药产品检验。
一、抽检
1.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兽药监察所制定并下达全年抽检计划;本地区新兽药连续抽检二年;发生过质量问题的品种应作适当增抽;对经营、使用单位均有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并纳入有关科室的工作计划。
2.品种全检率应占抽检检品批数的1/3以上。
3.发现不合格兽药或其他质量问题,及时报告农牧行政部门及中国兽药监察所,并提出处理的意见。
4.每年7月和次年1月,分别将半年质量分析报告及抽检汇总表报农牧行政部门和中国兽药监察所。
二、进口兽药检验
口岸兽药监察所的进口兽药检验应按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全项检验,各项检验项目均应由本所技术人员完成,严格执行《进口兽药管理办法》、《进口兽药抽样规定》。
三、仲裁检验
执行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仲裁检验,仲裁检验应由两人以上完成。并在1个月内将检验报告书上报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并同时提供给要求仲裁检验单位。
第十五条 新兽药技术审核工作
按照《新兽药及兽药新制剂管理办法》,兽药监察所应在收到样品和全部试验资料后的6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试验,并将新兽药、新制剂质量标准草案和复核试验报告送交农牧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标准制定工作
1.兽药监察所承担的国家兽药典,农业部专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起草和复核修订工作,按规定起草标准应有起草说明和实验数据,质量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应能有效控制质量。
2.兽药监察所应配合中国兽药监察所从事国家标准品的初选,初标工作,并结合地方标准需要及时进行地方标准品的选样、标定、分装、提供工作。
3.地方标准品应有使用说明和有效期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技术业务培训
1.兽药监察所应负责本辖区的兽药检验技术培训,有计划的培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质检人员,培训可采用专题讲座、学习班、带教、现场指导、业务检查、专业考试、考核及样品会检等。
2.培训和考核应有详细记录,包括学时、内容、人数、效果、考试、考核、评分等。会检应有结果分析、总结报告。
3.兽药监察所应定期深入生产、经营企业质检部门检查了解质检中存在的问题,应有提高专业技术水平的计划。
4.药检人员的培训(知识更新)
(1)应有长远(五年)人才培训及年度计划。
(2)每年每人业务学习至少100学时以上。
(3)要有培训考核记录和综合统计。
第十八条 科研业务
1.兽药监察所的科研工作应结合兽药检验方法,兽药标准、兽药安全性、兽药质量管理方面的问题进行,以提高药检科学技术水平,提高方法专属性和灵敏度为目的。兽药监察所应积极参与全国性的科研协作。
2.兽药监察所应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科研论文在全国性或地方性期刊发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兽药监察所应有健全的管理体系和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制度,这些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项:
(1)兽药检验制度;
(2)各级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3)计量管理制度;
(4)实验室管理制度;
(5)各项技术操作规程;
(6)精密仪器管理制度;
(7)实验动物饲养管理制度;
(8)考勤考绩制度;
(9)兽药质量信息的搜集、整理、储存、上报、反馈、检索、使用等制度;
(10)口岸兽药监察所应制定相应的报验、抽样、检验技术审核、留样管理等制度;
(11)财务管理制度;
(12)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3)安全保密制度;
(14)差错事故认证及处理制度;
(15)留样管理制度;
(16)危险品、剧毒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质量管理
(1)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有秩序地开展工作。
(2)拥有与检测工作相适应的国内、外检测标准、有专人负责保管,需要时能够及时获得。
(3)有严格的对检测样品(包括抽检)接收、传递、留样的管理办法及登记手续。
(4)有专人主管抽检工作,抽样严格按规定的方法进行。
(5)能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测;
(6)标准品、对照品的种类、数量应能满足检验的需要,并在规定条件下贮存。
(7)对检测结果的精密度和有效数字的处理有明确规定并认真执行。
(8)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格式应符合规定,项目完整、记录真实清楚、涂改处有更改章、检验报告书结论明确。
(9)检验记录、检验卡片及检验报告书有明确的检验、核对审查程序,责任人签名,对异常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应规定有复查的办法。
(10)检验报告书的发送应有明确规定,并按规定执行。
(11)各种检验资料应按规定进行归档。
第二十一条 仪器设备及计量管理
(1)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精度、参数应能满足所承担的检验和进口检验需要,以及测试、仲裁、科研、培训的需要,有必要的备品、备件和附件。
(2)应有仪器设备一览表。内容至少包括仪器设备的品名、型号、技术指标、制造厂名、计量检定情况(检定周期、检定单位、检定日期等)。
(3)仪器应有专人管理,并保存有出厂合格证和检定合格证,对不合格、待修、待检的仪器应有明显的标志。仪器设备应符合基本装备标准。
(4)仪器设备应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品名、型号、制造厂名、到货、验收、使用日期、操作维修说明书、检定情况、使用情况记录、维修记录、附件情况等,进口仪器设备应附有中文译本。
(5)仪器设备应有计量检定周期工作计划。有专人负责计量检定工作,并按计划定期向计量检定部门报检。计量器具应有红、黄、绿三色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其量值应能溯源到国家基准。
第二十二条 情报信息管理
(1)应有健全的情报部门,由一名所长负责分管,配备专职人员统一管理兽药质量情报工作。
(2)应建立辖区内兽药生产企业、兽药经营企业和兽药医疗单位的基本情况档案。
(3)应建立辖区内生产的兽药质量档案。
(4)应及时搜集辖区内兽药生产、经营企业药检机构发展、人员结构变化、工作情况等信息。
(5)应搜集、统计、贮存辖区内地(市)兽药监察所的检验工作量、分析检验结果情况并按时以统一表格上报。
(6)应定期深入重点兽药生产企业,省级兽药经营企业及省级兽医医疗单位进行情报信息收集工作。
(7)应及时以统一形式提供发布兽药质量公报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8)各种情报信息应按统一的表格定期上报农牧行政部门及中国兽药监察所。重大兽药质量问题的情况信息应及时上报。
(9)应收集兽药检验和科研所必须的图书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务管理
(1)按照财务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专职人员,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财会人员的职责范围明确,并有相应的岗位责任制。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真实、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3)应有财产清查制度,应能账物相符,账款相符。
(4)财务资料档案齐全,整洁有序,保存安全。
(5)财务监督审计制度健全,无违反财政,物价纪律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后勤管理
(1)有负责后勤供应工作机构和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2)对试剂、仪器设备、实验动物的供应,能保证检验工作正常进行。
(3)物资保管实行定额管理,有健全的购入、验收、入库、发放、报废制度。
(4)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及其他行政后勤工作,能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章 职业道德及行业作风
第二十五条 兽药监察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有损监察工作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药检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为政清廉,不受贿,不收礼,不以权谋私,徇私枉法。

第六章 实验室环境与安全卫生
第二十七条 环境应整洁卫生,有健全的清洁卫生制度,有专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1)实验室条件应能满足工作任务的要求(包括洁净度、湿度、温度、照度、通风防震、防爆、防火等)。应有完善的措施。
(2)实验室工作面积,应与职能要求相适应,建筑面积(包括业务用房、辅助用房)每人平均不得少于40平方米,其中实验用房每人平均不少于25平方米。
(3)室内外整洁、仪器设备的放置能便于操作。
(4)易燃、易爆、剧毒和有腐蚀的物质能按规定存入,并规定使用场所。
(5)室内管道和电气线路的设置整齐;水、电、气有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进入实验穿好清洁的工作服;与检验无关的人和物不进入实验室,工作人员不应在实验室从事与实验无关的活动。需更衣换鞋的实验室能保持衣鞋的清洁,并制定有保洁制度。
第三十条 实验动物和动物室可参照卫生部《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实验细则》要求。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不应兼作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三废”排放应符合环保要求。
第三十三条 能保持个人卫生,不随地吐痰,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内禁止吸烟,违反有处罚规定。

第七章 论证考核主要指标
第三十五条
(1)实验室药检人员占全所人员60%以上;
(2)全检率占检品总数60%;
(3)实验室检验人员均检品≥50批次/年;
(4)检验报告书书写正确率≥99%;
(5)检验结果正确率≥99.9%;
(6)基础理论考核合格率≥95%;
(7)检品检验周期平均≤30天,进口兽药检验周期≤25天;
(8)运转仪器完好率≥99%;
(9)差错率≤0.5%;
(10)事故率0;
(11)抽检率≥30%;
(12)仲裁合格率应100%;
(13)转检率≤1%;
(14)进口检验正确率>99.9%;
(15)复核检验正确率>99.0%;
(16)抽检全检率≥30%;
(17)按《中国兽药典》检测可检率应100%;
(18)口岸兽药监察所按部颁进口兽药质量标准检测可检率≥95%;
(19)参加科研课题设计与研究工作的中青年技术人员≥40%;
(20)仪器周期受检率应100%;
(21)全员培训的人员≥80%。



1994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一、交通运输业
3%

二、建筑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5%-20%

七、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5%

九、销售不动产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