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3:04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128号


《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经营者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供销社负责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的实施工作,负责落实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产业化示范和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公安、规划、工商、质监、建设、市容、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经信、交通、科技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接受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市供销社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厉行节约、减少浪费,保护、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促进再生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六条 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支持、鼓励企业整合行业资源,实行规模化经营。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建立以社区绿色分类回收、环保流动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八条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和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城市规划。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储存、分拣、加工、交易的经营者,应当进入交易市场经营。

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初加工、一般无害化处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少于两万平方米。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积不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三)悬挂统一样式与标识。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及其运输工具实行统一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铁路、港口、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企业周围两百米范围内及市区主次干道两侧,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已经设立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和业主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场所及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社区回收体系以及重要的废旧物资集散市场、再生资源加工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投标人不足三人的,可以采取谈判方式确定投资经营者。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再生资源管理的电子数据平台,实现再生资源行业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符合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应当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二)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居民区内从事收购、装卸、金属拆解活动;

(三)不占道经营;

(四)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情况的发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及经营者的经营规范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社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零部件;

(三)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修、管理单位需要处理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或者特殊行业单位需要处理废旧专用器材的,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从事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及特殊行业专用器材回收的企业,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供销社,从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中招标选定。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运输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

生产企业需要以再生资源为生产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非法自行收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销社举报。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应当组织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逐步实现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销社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再生资源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再生资源加工、再生等综合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或者超出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两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收购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的主要品种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包括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品等。

本办法所称特殊行业专用器材,是指铁路、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等行业的专用器材。

法律、法规、规章对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凤台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改革的几点建议

作者:孙斌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已起步,笔者作为代理中国第一起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转入社保后退休费减半一案的代理律师对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改革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仅供大家及有关部门参考: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现已退休人员的待遇是否下降?
网上大家议论均认为事业单位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现已退休人员的退休金转为发放养老金后将存在原待遇大幅度降低的问题。但实际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国发[2008]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款:“本方案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参加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可以非常明确的说明:在试点地区实行国发[2008]10号之前退休的人员,对于原发放的退休费在转入社保机构后,社保机构核定的养老金应当与退休人员进入社保机构前一个月的退休费相同。而不是进入社保机构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比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相关规定进行削减,而是仍然保留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唯一的变化在于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进入社保机构后,在增加养老金时是按照社保的规定增加养老金,而不是比照国务院同期规定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标准增加养老金。
如果从大局考虑要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在养老金标准上与企业职工标准相同的话,那么首先要对该条款作出行政解释,从而达到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真正目的。如果不对该条款进行行政解释,并以此为界限进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话,那必然会形成实施试点方案前后退休人员的待遇将有较大的差距,迫使现在不具备退休条件的人员也要考虑提前退休的问题,形成一系列的社会不公。在这种情况下试点方案实施后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纠纷,甚至于集团性的纠纷。
二、对实施改革试点方案的几点建议
1、相关方案必须为纠纷的发生提供完善的解决方案
由于存在上面所提到的国发[2008]1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款的问题,因而作为试点地区第一步要做到的是请示国务院对此作出行政解释,只有这样才能为下一步制订实施方案作好行政立法上的准备。
由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真正目的在于与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相融合。在这种前提下要减少现已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必须要与试点地区经济条件、能力相稳合,而不能盲目地提出一些过高的或者争政绩的试点方案。这样不仅损害了地方财政的能力,更重要的是一旦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全面实施后将会对现已退休人员形成第二次减少养老金的尴尬局面。
由于改革必然牵涉到退休人员原有的退休费减少的这种状况,对于可能存在的纠纷试点方案以及相关配套政策中必须对此作出明确、详细的解决方案以及负责协调纠纷的相关部门、人员,而不能将一切矛盾推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从本律师代理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转入社保后退休费减半一案得出的教训可证实:如果相关承办人员不能最终全面协调解决的话,将会出现更难堪的情形。
2、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减少的两个方法
(1)逐步递减的方法
以五年为周期,对于事业单位现已退休人员退休金与企业相同情况人员的养老金进行对比,差额部分以五年为周期每年减少20%,逐步减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这种方法最大的特点在于同期的养老金也在逐步增长,每年相对减少的退休金额也不高,它能够最大程度地协调退休人员心理承受能力,由于不少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也是家庭收入的主要部分,如果用“一刀切”办法减少退休费,必然对他们家庭的生活质量造成一定的影响。
(2)保留现行工资待遇方法
试点方案实施后保持现行退休人员工资待遇不变,在今后若干年内不增加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待企业相同情况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超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后再按照社保的规定增加养老金。这种方法最大特点是能够保持现已退休人员的工资状况,但相对而言地方财政将在一定时期内继续承担这一高额财政支出。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主页:http://www.sunlvshi.com.cn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此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一年七月四日

四川省政务督办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政府系统的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各项工作的落实,结合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促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实施管理的重要工作环节和工作方法。加强督促检查,把政府的各项决策、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政府领导同志负有第一位的责任。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领导抓督促检查的责任制,政府的每一位领导同志都要深入实际抓督促检查,把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部门办公室作为协助政府和部门领导同志处理日常工作的机构,也担负着搞好督促检查、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和各项工作落实的任务。政府和部门办公厅(室)应有1名秘书长或办公厅(室)领导负责政务督办工作,落实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承办政务督办工作,赋予必要的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省政府督办室是承担省政府办公厅综合政务督办工作职责的机构,除按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领导的要求做好有关政务督办工作外,负有指导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政务督办工作的职责,与市州政府和各部门政务督办机构组成全省政务督办工作体系,促进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的有效运行。
第五条 政务督办范围。
(一)政府重大决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全体会、常务会、办公会等重要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三)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
(四)人大、政协对政府工作的议案、提案、批评、建议和意见的办理落实。
(五)领导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紧扣政府中心工作开展工作。紧紧围绕每一时期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积极地开展政务督促检查,对上级、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领导关注的重大事项,要跟踪督办,紧追不放,务求落实。
(二)实事求是、务求实效。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决策实施情况,既报喜又报忧。特别要及时掌握和反映影响决策落实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注重实效,杜绝形式主义。
(三)认真办理,及时落实。对于上级、本级政府和领导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承办部门必须抓紧办理,按交办事项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在要求时限内不能办结的,要按时限要求报送办理进度情况。办理结束后,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四)加强领导,严格考核。各市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办公厅(室)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对分工范围内的政务督办事项,要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确保政令畅通。省政府督办室按本细则的要求,对各市、州政府和各部门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
(一)立项登记。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报请领导批准督办的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解立项。按政务督办项目内容提要、编号、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交办时间等项目进行登记。
(二)交办。按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交有关地区或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地办理,并按时限要求反馈办理情况。办理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凡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四)反馈。政务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实事求是,一事一报,文字简洁、准确的要求向交办机关或领导同志写出“政务督办报告”。
(五)催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在要求的时限内未能反馈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必要时,应派人深入实地,通过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交办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六)立卷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八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领导分管。政务督办事项要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重要决策、重大事项,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保证落实。
(二)请示报告制度。督办事项的提出、督办工作的实施、督办结果的反馈,既要发挥督办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必须有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要做到一事一报,专项专报。督办过程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按照领导同志的批示办理。
(三)通报制度。省政府办公厅对各地、各部门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政府决策和交办事项贯彻、办理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直至追究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应建立相应的通报制度。
(四)保密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以及计算机网络保密的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办事项,要严守秘密;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一定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的办理,严格按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均应及时输入四川省党政网专业栏目内,实现信息共享,提高政务督办工作效率。同时,要建立健全政务督办信息上网运行的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有效。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的要求。
(一)政治上坚定。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与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工作上主动。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主动、积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政务督办工作职责。
(三)作风上严谨。督办工作人员要有严谨细致、深入实际、踏实认真的工作作风,勤政廉洁,严于律己。不断探索和改进工作方法,正确理解、传达领导的决策和意图,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
第十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政务督办工作。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