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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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医政发〔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为加强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建设,规范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确保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各项工作切实取得成效,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的管理,促进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现制定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
一、 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组织
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范围包括国家中医重点专科、重点专科建设项目、重点专科培育项目、重点专科协作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重点专科)。
(一)重点专科协作组组织
所有国家中医重点专科按专业类别划分成29个重点专科协作组。各重点专科协作组设置组长单位、工作委员会和专家指导委员会。
1.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
①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的设置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设组长单位3-5个,每个组长单位按优势病种确定分工,其中一个组长单位作为总牵头单位,负责协作组全面工作。每个组长单位确定组长1名。
②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的产生
组长单位由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成员单位充分酝酿、推选后提出建议名单报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根据建议单位的工作表现提出意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医政司审核后确定组长单位名单。
③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的工作原则
各组长单位和组长之间按照民主协商的原则开展工作。
2.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委员会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成立工作委员会,原则上由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和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组成,主任委员由专科协作组牵头单位的组长担任。各协作组的重要活动和重大事项由工作委员会协商决定。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协作组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委员会工作会议。
3.重点专科协作组专家指导委员会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成立专家指导委员会,由本专业内具有较高理论和技术水平并享有较高威望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咨询,并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诊疗方案和临床路径审定、专科建设督导、检查评估等工作。
(二)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组织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按照各专业中医优势病种划分成若干个优势病种协作组,各重点专科根据医院本专科特色优势和本专业确定的优势病种情况,本着自愿原则选择参加1-3个优势病种协作组。每个优势病种协作组成员单位原则上不少于10个。各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设置组长单位。
1.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单位的设置
各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设组长单位1个,组长单位确定组长1名。
2.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单位的产生
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单位由所在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根据各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成员单位意见提出推荐名单,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根据推荐单位的工作表现提出意见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医政司审核后确定组长单位名单。
3.中医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单位的工作原则
组长单位和组长在开展工作过程中要坚持民主原则,充分发扬学术民主,调动协作组各成员单位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协作组各项工作。
二、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主要任务
(一)开展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诊疗方案的梳理、验证、制定、提高工作。
1.遴选中医优势病种
中医优势病种是指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能够基本治愈的病种和在疾病某个环节上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能够解决某些临床问题的病种。
中医优势病种名单由各重点专科协作组研究提出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审定。
2.梳理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
优势病种协作组各成员单位在认真梳理本医院临床实际应用的、有效的诊疗方法的基础上,形成本医院的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
3.验证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
优势病种协作组组织各成员单位依据《中医优势病种临床验证工作方案》的要求,确定验证的临床诊疗方案,制定验证工作方案,对诊疗方案中的各种治疗方法的临床疗效和安全性开展临床验证工作。
4.制定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
优势病种协作组根据临床验证的结果,综合确有疗效的中医诊疗方法,制定该优势病种的中医临床诊疗方案。
5.提高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
优势病种协作组在协作组范围内广泛应用中医临床诊疗方案,在此基础上定期进行疗效分析和评价,不断优化、提高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
(二)开展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制定和试点工作
1.制定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
在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诊疗方案的基础上,筛选适合中医临床路径管理的病种,制定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路径。
2.开展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试点
优势病种协作组依据《中医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在重点专科协作组范围内开展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试点工作。
试点结束后,对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针对试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不断修改和完善中医优势病种临床路径和临床路径实施方案。
(三)梳理优势病种中医治疗难点并联合攻关
各优势病种协作组针对患者亟需解决的临床问题(如患者最痛苦的症状等)提出中医治疗难点,在优势病种协作组范围内通过临床协作等多种方式,开展联合攻关,不断解决中医治疗难点,提高中医临床疗效。
(四)加强专科人才队伍建设
各重点专科协作组和优势病种协作组通过开展中医诊疗方案的梳理、验证、制定、提高以及组织学术交流、联合攻关、进修学习等多种形式,培养专科人才,逐步形成中医观念牢固、技术水平高、临床疗效好、创新能力强的专科人才队伍。
(五)向社会广泛宣传中医优势病种的临床疗效
各优势病种协作组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统一部署下,对优势病种进行广泛的社会宣传。充分利用平面媒体、视频、网络等技术手段以及新闻发布、资料发放、电视专题片等形式,宣传介绍中医药的治疗效果和优势,提高老百姓对中医药的认知度。
三、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职责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职责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负责对重点专科协作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职责
由中华中医药学会医院管理分会和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组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负责协作组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规划和组建协作组、制定协作组管理工作方案、布置协作组年度工作任务并督促落实、对协作组开展绩效考核等。
(三)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职责
1.正确理解和把握重点专科各项工作内容和要求,贯彻落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专科建设的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
2.提出本专科中医优势病种建议名单,推荐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候选单位和候选人。
3.协调召开本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会议,制定本重点专科协作组年度工作计划。
4.审核各优势病种中医临床路径、临床诊疗方案培训讲义和宣传材料。
5.督促和指导各优势病种协作组完成协作组各项工作任务。
(四)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职责
1.组织本协作组成员单位进行优势病种中医诊疗方案的梳理、验证、制定、提高工作。
2.开展中医临床路径和诊疗方案的试点培训工作。
3.起草中医临床路径和诊疗方案培训讲义。
4.提出中医治疗难点、解决方案并实施。
5.组织本协作组各成员单位完成协作组各项工作任务。
(五) 重点专科职责
1.参与优势病种中医诊疗方案的梳理、验证、制定、提高和临床路径的起草工作。
2.参与中医临床路径和诊疗方案的试点工作。
3.参与中医优势病种中医治疗难点的解决。
4.建立视频网络平台。
5.按照要求完成协作组各项工作任务。
四、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考核
(一)考核范围
考核范围包括各重点专科协作组组长单位和组长、各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单位和组长、各重点专科。
(二)考核原则
本着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上级考核与民主评议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表现相结合,对协作组工作情况进行准确评价。
(三)考核内容
主要考核年度工作安排和要求的完成情况。
(四)考核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负责。对协作组组长和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的考核通过对协作组日常工作的考察和协作组全体成员单位的评价两种形式进行。对协作组日常工作的考察依据《国家中医重点专科协作组工作绩效考核细则》、《优势病种协作组工作绩效考核细则》进行,协作组全体成员单位的评价一般每年度开展一次。对重点专科的考核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协作组组长单位、优势病种协作组组长单位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中、差三个等次。
(五)考核结果应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专科项目办公室将考核结果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医政司依据考核结果,对组长单位和组长实行动态管理。对考核结果为“优”的组长单位和组长予以表扬;对考核结果为“中”的组长单位和组长进行督促整改;对考核结果为“差”的组长单位和组长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后工作仍不力的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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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在我国日常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比较多,由于我国公司立法在这方面长期欠缺十分统一和系统的规范,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便产生了较多的疑问和争议,导致案件处理结果各异。笔者在学习、工作的过程中也遇到过一些较为典型的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案件,因此,从实务工作的角度出发我学习和研究了一些这方面的案例和理论,发现要对这方面的案件做出较为完善的处理,我们还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要做进一步的探讨。我国现有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已有相关规范,但还太原则性、不够细致,可操作性不强,为此本文结合域外法律之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探析,力图在前人的理论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法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研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案例过程中,看到了这样一则较具代表性的案例:1998年6月5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作为买方向卖方丙公司购进口某货物1000吨,每吨的单价为1535元,总计货款1 535 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丙公司的通知,甲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和11月9日,分别向丙公司汇款460 500元和1 074 500元,但丙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199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退款计划,约定同年9月底前由丙公司退还甲公司全部购货款及利息、补偿金共计1 797 018.3元。在1999年9月至2001年8月期间,丙公司仅退还了甲公司购货款230 000元,尚有1567018.33元没有归还,由此导致纠纷。甲公司在与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调查到,丙公司系乙公司与丁集团联营所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9000万元,乙公司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应向该公司出资4000万元,但丙公司工商登记的《资信证明》并不能证明乙公司已向丙公司出资,并且乙公司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填报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均显示其没有向丙公司实际出资。1997年8月,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50%股份转让给某海外公司,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无需向丙公司充实注册资金,股份转让价格为丙公司1997年7月31日会计报表反映所有者权益数额的50%,海外公司事后发现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出资,故未向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鉴于上述情况,甲公司随即请求追加乙公司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范围内对丙公司所欠乙公司的1567018.33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又未按照退款协议计划将已收货款全额退还给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商定了补偿等相关事宜,且丙公司已陆续退还了部分货款,故甲公司提出要求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450 000元(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未向丙公司实际缴纳4000万元注册资金,在其将股份转让给海外公司过程中,也未实际补缴,致使丙公司4000万元注册资金至今未实际到位,故甲公司提出要乙公司在对丙公司未实际投入到位的注册资金4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引发了笔者对如下几个问题的思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能否享有股东权利,其拥有的股权能否转让?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如何确定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承担?这些问题总结起来就是本文要探讨的一个基本问题——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实际上,本案例反映的股东瑕疵出资,是同时也是有理论研究价值的问题。为此,本文将对这在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极为常见的问题加以探讨。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基础问题分析

  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可见,股东瑕疵出资就是股东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因此,我们在探讨股东瑕疵出资的问题时,非常有必要结合公司资本制度对它所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形成的基础,也是公司具备独立人格的最基本要求。瑕疵出资会导致公司资本的不充实,既会对按期足额出资的发起人、股东的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也会对公司债权人及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危害,从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含义及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股东瑕疵出资还没有完全统一的定义,但较为主流的观点有如下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是指股东的出资存在自然瑕疵与法律瑕疵。自然瑕疵指股东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股东所约定的功能、效用或该标的物的功能及效用严重低于约定标准,而法律瑕疵则是指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存在权利负担,从而影响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东出资不符合法律、法规明确设定的规制,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存在瑕疵,或者股东的出资行为或程序上存在瑕疵。

  本文作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够全面,第一种观点仅仅将瑕疵出资限定在了现物出资的这种情况之中,而没有包含现金出资的情况;第二种观点仅提到了法律的规制,而未提及公司章程的参照作用,不能体现股东对出资问题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或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瑕疵出资。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甚至还会对严重的瑕疵出资行为科以刑事责任,对中介结构、公司登记机关等相关主体违法责任也做了相应规定。从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个问题的规定看来,我们的制度近似完善的,但为什么实践中我们的瑕疵出资问题还是层出不穷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经济利益的驱动

  作为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无论是单个的自然人或是单位,他们的目的都是追逐利益,并且都希望能使自身利益得到最大实现。其实瑕疵出资,也就是股东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手段。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已将投资者的风险降到了可控的范围之内,解除了股东投资公司的后顾之忧,该制度使投资人受益匪浅。但即便如此,公司股东仍想进一步的规避自身责任,并企图将公司的全部经营风险转移到公司外部,让这些风险尽量由公司债权人来承担。对于这个诱因一旦法律约束不足,便极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导致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生活健康、有序的发展。除了我们前面提到的公司股东受利益驱使会导致瑕疵出资,那么某些不法的中介组织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也会与一些瑕疵出资股东同流合污。社会中介组织在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中也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这些中介组织主要是指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商业银行、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等。立法者为了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要求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要评估,所有出资缴纳完毕后需要验资。但是在实际经济生活当中,某些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为了招揽业务、获取不法收益,在评估、验资时不严格把关,甚至出具虚假的评估、验资报告,与出资人勾结起来欺骗登记机关和社会公众。此外,还有一些银行机构为了获取利益,不惜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为出资者提供临时资金周转,更有甚者为出资人出具虚假的银行进账单等。在众多中介机构中,公司登记代理机构可能要算导致公司瑕疵出资的最大幕后推手,部分公司登记代理机构为了获取高额的佣金,为公司提供大额垫资用于公司验资之用,待公司成立后再以各种方式将垫资抽回。这些中介机构在公司设立中的不法行为,为股东瑕疵出资可谓是大开方便之门。

  2、有关机关监管力度不足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实际上大量的瑕疵出资问题是出在了源头上,因此,瑕疵出资的问题杜绝很大程度上依靠公司登记机关的有力监管。但是,在实践中,在我国对公司设立登记一般采用形式审查,工商登记机关是只对申请人报送的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而不论这些文件内容是否真实性。因此,我国工商登记机关很难在公司设立时监测到公司是否存瑕疵出资的情况。公司成立以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企业年检、二是日常检查、三是投诉举报,前两种方式通常情况下也只是形式审查而已,一般对于瑕疵出资起作用的还是投诉举报。而对于投诉举报,工商部门要看举报人有无相关证据,如果只是提出某公司存在虚假出资,若没有具体证据工商部门也不会受理这类案件。我国《公司法》、《刑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不仅规定了行政责任,甚至还设定了刑事责任,而在实践当中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和我们法院的沟通衔接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此看来,瑕疵出资的问题跟有关机关监督不力存在着重大的关系。

  3、制度安排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模式是瑕疵出资产生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存在的即是合理的,任何制度安排都有其产生的原因和时代背景;当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也不例外。

  我国在公司制度起步初期,投资者和经营者法治与伦理观念较弱的背景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通过多年来实践证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非但不足以为债权人提供足够财力担保,还容易沦为不诚信者逃避债务的护身符。于是有的学者开始对这种资本信用产生怀疑,他们意识到决定企业偿债能力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公司资本,而是企业在不断变化的经营过程中型成的资产,从而使我国公司法学界实现了“从资本信用理论到资产信用理论的转变”。这一转变对我国立法实践也有着巨大的影响,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在允许普通公司的投资者在公司成立2年内缴足出资的同时,破例允许投资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出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无疑圆了广大投资者边赚钱、边补资的投资梦。当然,对于注册资本巨大的公司而言,20%的最低注册资本也是一个不小的数目。在我们看到分期缴纳出资制度优点的同时,它的一些缺点,也会逐步暴露出来。例如,一些不诚信的股东在缴纳20%出资后,虽然承诺在公司成立以后2年内缴纳其余80%出资,但若是迟迟不予缴纳,则会引发与瑕疵出资相关的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争讼。因此,本文作者认为,为了解决瑕疵出资问题,我们应当首先从制度设计上入手,在未来的《公司法》修改中我们应当顺应世界现代公司立法潮流,借鉴《美国模范公司法》先进立法例,原则上可以废除普通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仅在一些特殊行业公司保留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从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确立授权资本制。

  三、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价值判断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是公司股东身份和地位的象征,是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础。在我国《公司法》领域的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也即股权确认的纠纷日益凸显,而且在绝大多数的公司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都会涉及到这个问题。

  在我国,学术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有两种标准,即实质要件说和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认为,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因此,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与否的基本条件。形式要件说则认为,判断一个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标准是以其是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名册、出资证明书(持有股票)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在我国的理论界对此问题还有一种见解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又比形式要件重要,因此,出资人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笔者认为,该观点看似正确,但是我们仔细对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及法理就会发现一个观点是经不起实践和理论推敲的。我国现行《公司法》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考量,在股东资格认定这个问题上还是坚持了“外观主义”或者说“外观法理”主义,认为只要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就可以认定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33条、82条及97条当中。在司法实践当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明等材料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均具有十分重要的证据效力。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的通知

黑政发 〔2006〕52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已经2006年5月23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6年6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政府的重大决策行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政府的下列决策属于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必须按本规则作出、执行和监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国务院或者提请省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三)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四)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政策及工作部署;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
  (六)省政府工作报告和全省经济社会形势分析;
  (七)省级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新发生的大额资金支出、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项目和重要专项资金安排意见;
  (八)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九)以省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表彰决定以及对省管干部的行政处分意见;
  (十)应当由省政府提出决策意见的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紧急情况;
  (十一)依法需要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省政府以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为决策的基本准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并坚持权责统一的原则。
  省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决策制度,健全决策机制,规范决策程序,拓宽决策思路,优化决策方式,提高决策水平,使省政府决策更好地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决策权限

  第四条 省政府决策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由省长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主持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在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省长作出决定。
  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决策;重要紧急情况需要省政府立即决策的,由省长或者有关副省长按职权临机处置,并及时向省政府领导班子报告;特别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由省政府领导临机集体议决。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以外的事项,需要省政府决定的,由省长、副省长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负责地作出决定。副省长可以就其中的重要事项请示省长后决定。
  第五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方针政策的意见,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关系民生重要问题的决策事项,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后,提请省委讨论决定。
  第六条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报告、省政府工作报告,依法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经省政府按本规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决策意见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依法属于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决策事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省政府不予决策。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八条 省政府拟决策事项的提出和确定程序如下:
  (一)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地方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征得有关省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同意后,逐级报分管副省长、省长确定;
  (二)由省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省长助理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经分管副省长同意后,报省长确定;
  (三)由副省长提出拟决策事项建议,报省长确定;
  (四)由省长直接提出并确定拟决策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提请省政府决策的,可以通过前款规定的途径提出建议。省政府网站应当开辟专栏,征集省政府决策建议,供省政府确定决策事项时参考。
  第九条 拟决策事项确定后,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目标和工作计划,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信息,必要时可进行专题考察,学习借鉴省内外、国内外的先进经验。对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应对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由省政府有关领导、有关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共同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调查研究和初步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就决策事项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拟定两种以上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省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协商。其中,涉及地方利益的,应当征求有关地方政府的意见;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书面征集意见和建议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归纳整理通过各种渠道征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并吸纳合理意见,协调和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形成决策方案草案。有关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作出说明;决策方案修改变动较大的,应当再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政府决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省内主要新闻媒体和省政府网站将决策方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依法召开听证会,形成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做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召开听证会的,除少数特邀代表外,听证会代表应当通过自愿报名的方式产生,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多数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专业性、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由省政府委托省科技经济顾问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咨询委员会等咨询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报告作为省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涉及多学科、多领域的有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委托国内外专门的咨询研究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专家的咨询论证工作,以保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独立性,保证决策方案草案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
  第十三条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协调: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协调,其中涉法的,提交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依法协调;
  (二)提请省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或者协管省长助理主持审核协调;
  (三)有关副省长主持协调;
  (四)决策事项涉及多位副省长主管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四条 决策方案草案确定后,由省政府秘书长提出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审议的安排意见,报省长审定。
  提请省政府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决策风险预测报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征集的主要意见,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各方面意见的审核协调结果,需要省政府研究确定的主要问题。部门之间和不同社会群体之间仍存在明显分歧意见的,应当特别加以说明。国内外有相同或者相似决策事项的,应当附送有关资料。向社会公示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附送有关报告和听证笔录。
  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人员并为其留有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与会人员应当在会前认真阅读和研究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形成意见。
  第十五条 省政府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与会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副省长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留有书面意见或者委托他人表述意见。主持会议的省长在与会人员未充分发表意见之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在会议集体讨论之后,由主持会议的省长依法作出原则通过、再次审议、先行试点或者搁置的决定。
  省政府审议决策事项,可以根据议题需要,邀请省委、省人大、省政协、省法院、省检察院、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有关负责人以及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有关专家学者和群众代表列席。
  第十六条 省政府决策的结果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会议决定形成会议纪要或者制发文件,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执行。
  按照《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除了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审定的决策结果,应当及时通过黑龙江政报、省政府网站和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需要召开省政府新闻发布会。
  涉及公共安全问题的突发事件,应当将事件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和政府的应对措施、处置结果及时通过省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有关新闻媒体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决策的执行和督查

  第十七条 省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带头执行省政府决策,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省政府决策。未经省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策。
  第十八条 负责执行省政府决策的责任单位(含主办和协办单位,以下统称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决策实施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及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确保落实省政府决策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推诿和拖延;因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请示,但在省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省政府决策的执行要求和实际情况,对有关决策执行情况进行阶段性总结或者执行情况评估,并将总结报告、评估结论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省政府决策由省政府办公厅分解落实任务,明确省政府负责领导、责任单位及完成时限,并对决策的实施过程进行跟踪督查,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时限要求和工作目标完成决策执行任务。
  省政府办公厅通过对省政府决策的督办检查,随时了解和解决决策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要问题及解决建议,应当及时报告省政府有关领导。
  分管副省长、省长助理、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负有督促检查有关责任单位落实省政府决策的职责,应当定期过问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副省长主管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省长或者常务副省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并总结推广决策落实工作中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条 省政府决策的实施和完成情况应当纳入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作为评比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省政府建立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社会评议机制,通过互联网或者有关媒体定期听取公众对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效果的评价,作为改进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决策需要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依照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情况紧急的,省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公布。
  省政府决策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责成决策执行单位及有关方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第五章 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建立决策监督机制,加强政府内部对决策执行情况的层级监督,对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省政府决策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决策职责履行和行政效能的监督,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以及对决策事项的提出或者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问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重大投资专项资金使用等决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跟踪审计或者效益审计范围,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将审计报告呈报省政府。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省政协及民主党派的监督、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修改的,可以向省政府提出建议。经省政府办公厅审查,认为省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省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修改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决策及执行各环节的行为主体均应纳入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违反本规则作出的错误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省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制定规章和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除执行本规则外,还应当执行省政府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则,制定本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相关规则,报省政府办公厅备案。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决策中,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发布前的审核和发布后的备案,应当严格遵守省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