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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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各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材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存档等项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确定一个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作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接收、登记后,应当按照文件内容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职责分工,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机构。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要求,经接收、登记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建议,经接收、登记,并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审查工作机构收到依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送交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的
  审查建议后十日内退回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后,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由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说明,由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七条 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或者初步审查时,应当征询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相关机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说明或者补充;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后,及时告知制定机关,并与之协商。
  制定机关需要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纠正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并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撤销相关规范性文件议案的程序,应当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纠正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送交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定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将审查工作的相关材料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归档保存。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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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八年六月七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投资估算,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等工程造价、计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建设委员会可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筒称造价管理站)具体组织实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审计、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管理。
  第二章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整个过程所需费用的总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五条 工程造价的编制以国家,省及我市制定的计价依据和浮动系数为基础,并根据工程规模、建设内容,技术要求、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建设期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等合理确定。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站应定期编制、发布我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建设工人的人工单价,工程造价浮动指数等信息,对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建设项目投资估算。
  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投资估算按估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建设工程的估算指标及市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浮动系数进行编制。
  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价格以及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应予以考虑。
  第八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建设项目概算。
  初步设计概算应按概算编制期相应的计价依据、编制办法、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及市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浮动系数进行编制。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承发包前必须编制工程施工图预算。工程施工图预算应按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编制办法、工程类别、工程技术等级(包括工程规模、高度、跨度、难易程度)及市工程造价站公布的价格浮动系数、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工程施工合同会审记录等进行编制。
  第十条 招标工程标底应按审定的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施工图预算等资料进行编制,并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核,或由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审核。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的投标报价,以设计图纸,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计价依据为基础,并以自身管理水平和掌握的市场价格信息自主合理确定报价。
  第十二条 工程合同价的确定,凡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以中标为依据,造价的可调范围和方式应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非招标工程以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及施工图预算为基础,造价的调整范围和方式经承发包双方协商后,在承发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工程结算价的确定以承包合同价、招标文件、工程承发包合同、隐蔽验收记录、设计变更资料,并考虑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因素,经合法的审核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十四条 我市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凡市政府投资的工程及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工程(含商住楼),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等级的工程项目,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可上浮1%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评定为市优良样板工程项目的,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可上浮2%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评定为省优良样板工程项目的,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可上浮4%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评定为国家优质工程项目(含鲁班奖)的,按审定的工程结算价可上浮6%进行结算。
  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要求承包单位按国家,省、市规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质量达到优良,由此增加的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
  第三章工程造价的控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分别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审批。
  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概算和工程预、结算如何审定由业主自行决定。
  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算、结算和决算的管理,由市建委和市财政局依其职责共同负责,具体工作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七条 政府建设工程项目的法人应严格按照市计委、市建委批准的文件内容组织设计、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控制设计变更,严禁通过设计变更,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设计概算一经批准不得任意突破,对必须变更的,应提出充分理由,要作工程量和造价的增减分析,突破的概算在预备费中调剂,概算增加10%以上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工程结算由承包单位根据中标价、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隐蔽工程记录等工程资料和有关政策规定编制。
  工程结算的审定应保证质量、公正合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在审定期间,承发包单位有关人员应密切配合,如实提供资料,不得借故拖延。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算、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以及提供有关工程造价信息资料等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 设立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向国家建设部或省建委申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到市建设,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方可从业。未领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算编制和结算审核业务。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委托方与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服务业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第二十二条 凡属我市从事工程造价、工程预结算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市造价管理站举办的专业培训,并通过省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省建委颁发的《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工程预结算工作。
  外省、市从事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我市,应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概预算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到市建委登记、注册、备案,否则,所编制的工程概、预、结算,审核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按国家人事部、建设部关于《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7号)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我市编审工程预结算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是:受委托编制工程预结算的,按税前工程造价的3‰收取;受委托复核审查工程预结算的,按审查工程的净核增或核减额的4%至8%收取,其中500万元以上的,按4%收取,5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的,按5%收取,10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的,按6%收取,5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的,按7%收取,10万元以下按8%收取,收费不足够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通过设计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其直接责任人员及单位法定代表人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结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资格证书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格证书;
  (二)从事概算、预算、结算的人员不按指定的从业范围或私自承接建设工程造价概算、预算、结算咨询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委员会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5)1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增加教育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旅社、招待所、饭店等有住宿收入的单位(以下称宾馆业单位)住宿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义务教育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义务教育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义务教育费由宾馆业单位代收。各宾馆业单位在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住宿费标准的3%对住宿人员加收义务教育费。
第五条 各宾馆业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代收的义务教育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义务教育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交市教委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不按规定加收或加收后未足额上缴义务教育费的宾馆业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在宾馆业征收义务教育费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中的“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