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含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问题产品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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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含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问题产品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含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问题产品的紧急通知

食药监电〔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针对台湾地区发现违法添加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情况,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进行了监督检查,并在广州市美益香料有限公司生产的番石榴香精,广东省江门市高迪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绿茶粉、液态酥油和蛋牛奶香油,江门市展望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酵素改良剂,杭州溢香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桂花香精、绿茶香精、杏仁香精等4家企业8种产品中检出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立即通知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禁止采购和使用上述企业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同时加强对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发现已采购相关产品的,应立即进行封存,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问题产品处置和召回工作。

  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现上述问题产品时,要及时向当地政府上报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当地相关监管部门。每日17:00(含周六、周日、节假日)前,填报餐饮服务环节查出4家企业8种问题产品信息上报表(附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联 系 人:马朝辉、权娅茹

  联系电话:010-88330766、88330548

  传  真:010-88375603

  附件:餐饮服务环节查出4家企业8种问题产品信息上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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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餐饮服务环节查出4家企业8种问题产品信息上报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851/630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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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检查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检查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效控制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上涨幅度,保障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和社会的安定,根据价格管理条例等价格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民成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确定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增加列入监审范围的商品品种和
服务项目的价格(以下统称监审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负责监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是主管检查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机构,依法使监审价格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有关执法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凡在我省生产、经营属监审范围内的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均属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用户或者消费者,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金额1部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仍为国家定价的监审价格的;
(二)属于提价申报的监审价格,不按《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间申报提价或者不按批准的提价时间提价的;
(三)属于调价备案的监审价格,不执行《实施办法》有关调价备案规定的;
(四)属于申报审核的监审价格,不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调价幅度、调价间隔时间和一定时间内累计调价幅度的;
(五)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部门对少数重要监审价格分类制定并要求遵照执行的差率、费率和利润率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监审价格批准实行的临时性限价措施的;
一切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因前款第(一)至(六)项所列行为而获得价差金额或者多得收入均为非法所得。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实施办法》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报告监审价格构成及价格调整情况的;
(二)不接受物价部门定期审价或者拒绝物价检查机构进行监审价格检查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可以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薄、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其他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十条 对价格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罚款和不应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统一由物价检查机构收缴国库。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对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单位与个人,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变卖商品抵缴或者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物价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

邢台市烟尘控制区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烟尘控制区建设管理办法


[1991]55号 1991年8月19日



  第一条 为使我市社会经济建设发展的同时,保持清洁良好的环境,决定在我市建设烟尘控制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参照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炉窑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烟尘控制区,是指我市以街道和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茶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条 烟尘控制区标准:
  (一)锅炉烟气黑度林格曼一级以下为合格。现有工业窑炉烟尘浓度300mg/N立方米以下;新建工业窑炉200mg/N立方米以下,为合格。
  (二)所建烟尘控制区内,各种茶炉、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要分别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达标,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黑度浓度以台(眼)计算,要分别有百分之七十以上达标。
  第四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原则
  (一)实现集中供热、联片取暖,供热规划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新建独户使用的采暖锅炉。
  (二)开发利用工业余热、可燃工业废气、有机废弃物发酵气和石油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提高气化率,发展热电联产。
  (三)更新、改造燃烧技术落后的炉、窑、灶,改善投煤和燃烧方式,改革生产工艺,加强烟尘治理,减少烟尘排放。限期更新国家已公布淘汰的老式锅炉,并不准转让他人使用。
  (四)改进炉俱、营业灶、集体大灶和蒸发量小于1吨/时的锅炉,推广使用型煤和无烟燃烧技术。
  第五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创建卫生城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工负责,分批建设,逐步实现的原则。
  (一)各级计委、经委和财政部门要在政策、物力、资金等方面给以支持;排放烟尘不达标的工业生产设施,不得批准建设。
  (二)各级劳动管理部门要把炉、窑消烟除尘设施的结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护保养知识,纳入司炉培训之中,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三)市集中供热办公室要做好我市集中供热、联片取暖的规划管理工作。
  (四)城建局必须认真贯彻集中供热、联片取暖规划,在规划区内不得批准独户采暖锅炉。在任何地域不得批准没有办理环保部门“三同时”手续的锅炉建设。
  (五)市物资经营部门要为营业灶、集体大灶推广使用型煤、准备炉具和型煤。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饮食服务行业推广使用型煤和改革炉灶的监督工作。对推广型煤、改革炉灶、消除环境污染不积极的单位,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市各局、公司,地区以上驻市单位,负责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家属生活区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烟尘治理工作。
  (八)桥东、桥西两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各公司、局所属单位和地区以上驻市单位以外的区、乡、个体和其他驻市单位的烟尘治理工作。
  (九)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会同两区环境监理站负责监测、检查、监督各种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烟尘排放达标情况。
  (十)市环境保护局会同两区环境监理站负责烟尘控制区建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为烟尘控制区建设、管理提供技术、信息服务。
  (十一)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控制区内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应积极筹措资金,制定方案,必须在限期内对超标排放烟尘的污染源进行治理,并达到标准。
  第六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措施
  (一)对超标排放烟尘的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市各局、公司和地区以上驻市单位的限期治理任务,由市政府下达;区属和区以下企事业单位以及除上述以外的其它驻市单位的限期治理任务,由区政府下达。
  (二)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放烟尘设施,都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三同时”手续,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后,方可施工。
  (三)防治烟尘污染的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四)市环境保护局要积极组织培训班和现场观摸活动,学习推广消烟除尘经验。
  第七条 烟尘控制区管理措施
  (一)防治烟尘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闲置或拆除的,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市环境保护局或区环境监理站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投入运行的防治烟尘污染的设施,必须加强管理,确保治理效果。如因故出现超标排放,按管理权限,须立即报告市环保局或区环境监理站。否则,加倍征收排污费并处罚款。
  (三)已经加入集中供热、联片取暖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四)禁止在烟尘控制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树叶、垃圾等杂物。溶炼沥青,要采取密闭、除嗅措施。
  第八条 奖罚
  (一)对按期完成自己所负责的烟尘控制区建设任务的单位,市政府或区政府将分别发给《烟尘控制区达标单位证书》,并予以表彰。烟尘控制区建成后,每年进行一次复查,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达标单位证书》,并限期改进。对在烟法控制区建设和烟尘治理科技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二)凡是烟尘排放不达标,又不积极进行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三)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环境保护局和区环境监理站,依据权限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封炉等处罚。
  1、俞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2、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施的;
  3、未办理“三同时”手续擅自建设排放烟尘设施的;
  4、治理烟尘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运并超标排放的;
  5、不按期交纳烟尘排污费的;
  6、把把国家公布淘汰老式锅炉转让他人使用的;
  7、擅自退出集中供热、联片取暖的;
  8、在烟尘控制区内焚烧污染环境杂物的;
  9、治理达标后,由于管理不善又超标排放烟尘的。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造成烟尘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办法的实施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