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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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食药监办[201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194号)和《关于做好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实施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0〕237号)已对基本药物实施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为推动该项工作的深入开展,解决当前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现就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加强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的电子监管
  凡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应按照国食药监办〔2010〕194号、国食药监办〔2010〕237号文件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品种的入网、赋码工作。在国内分包装的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分包装生产企业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在原产地包装的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相关企业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在大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2011年12月31日前在最小销售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上述企业应按照国家局要求做好入网、赋码和核注核销工作。
  进口生产企业培训由国家局统一组织。进口生产企业2010年数字证书年服务费(密钥费:300元/把/家企业)由所在省(区、市)局负责统一支付。企业如需增加数字证书,由企业自行承担费用。企业所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二、规范部分最小包装印(贴)药品电子监管码的管理
  按照《关于实施药品电子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食药监办〔2008〕153号)附件中“药品电子监管码印刷规范”要求,对于产品最小包装体积过于狭小或属于异型瓶等特殊情况,无法在产品最小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药品电子监管码的品种,可在最小包装的上一级包装上加印(贴)统一标识的电子监管码。具体品种由药品生产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省局提出申请,由省局负责审查,并在系统中确认。
  在原产地包装的中标的基本药物进口品种,如属于前款所规定的情形,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所在地的省局提出申请,由省局负责审查,并在系统中确认。

  三、做好药品电子监管生产企业系统集成改造的指导工作
  药品电子监管中,生产企业系统集成对保障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顺利完成具有重要作用,请各省局引导辖区内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企业自身的规模、财力和企业资源计划(ERP)系统现状,设计好技术改造方案,因地制宜、实事求是地自由选择合适并可信赖的系统集成商;敦促药品生产企业做好生产线改造和与国家局系统平台的联调测试工作,确保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的按期完成。

  四、加强各省增补的基本药物品种等的药品电子监管
  各省增补基本药物品种入网由各省局自行管理,企业向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申请电子监管码。
  鼓励未中标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自愿加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凡自愿加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的未中标基本药物生产企业,由各省局自行管理,企业向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申请电子监管码。
  对加入药品电子监管网的品种,经营批发企业均应对该产品进行核注核销,以确保网络的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完整、可靠。

  五、进一步加大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力度
  各省局信息管理部门要切实承担起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批发企业以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药品电子监管培训工作,充分发挥信息管理部门的技术优势,协调并做好所在地的电子监管技术服务工作。

  请各省局进一步加大推进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的工作力度,尽快将上述要求通知本辖区内有关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工作中如有任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局报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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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办理入籍手续的各种机动车,包括旧汽车、旧农用运输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交易,是指旧机动车所有人出售旧机动车,单位和个人购买旧机动车以及旧机动车经营者收购、销售、代销旧机动车和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依法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由市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商贸、交通、税务、机关事务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等部门和成都生产资料交易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直接买卖、代销或拍卖等方式进行。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按照《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旧机动车收购、销售、代销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服从市场的统一管理。
  前款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受旧机动车所有人委托销售旧机动车的,应以旧机动车所有人的名义实施。


  第九条 旧机动车所有人需出售的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并出具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条 下列旧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证明的车辆;
  (二)走私、盗窃的车辆;
  (三)各种证照、证明手续不全或证照、证明手续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
  (四)按规定已超过报废年限或不足一年即将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按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其它车辆。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故意隐瞒车辆暇疵,制造虚假价格信息销售车辆;
  (三)利用合同和其它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
  (四)车辆的状况;
  (五)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规费的缴交情况;
  (七)车辆过户、转籍的办理;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名称;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销售的,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审核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和行驶证明;
  3、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购车的,应提供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车辆进行审查。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至税务部门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后,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并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旧机动车交易行为时,对违法交易的旧机动车,经市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留、封存。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按《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旧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先行登记保存,并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机部门按权限负责办理旧拖拉机交易的审核检验和过户、转籍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7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7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加强工资总量宏观调控,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现将做好1997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7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原则上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409号)和《关于审核1996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的通知》(劳部发〔1996〕410号)规定的政策执行。
二、根据当前加强宏观调控的总体要求,国家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物量指标挂钩的行业(部门)、企业,视其工资水平及经济效益情况,适当调整挂钩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指标权数、挂钩浮动比例。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以实现利润、实现税利等价值量指标为主,对实行复合
挂钩指标、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的行业(部门)、企业要逐步降低业务量(实物量)挂钩指标所占的比重。
三、对企业接收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在核增工资总额的同时,按上年挂钩效益指标的人均水平相应核增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四、对有条件的亏损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但不得因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使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要加强挂钩企业人工成本的管理,除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
六、加强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制企业的工资管理。有关行业(部门)和企业应按资产纽带关系,依照国家有关宏观调控要求,认真监督、考核所属股份制企业执行“两低于”原则的情况,严格确定相关指标的基础水平及考核办法,要积极探索股份制企业工资总量决定新机制,使企
业自觉控制工资和人工成本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工资管理制度。
七、各行业(部门)和企业应逐步将所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人员的工资总额纳入本行业(部门)、企业的工资管理范畴。各行业(部门)、企业今年报送挂钩方案时,应将多经企业工资、效益情况(如多经企业工资管理方式、工资水平及增长幅度、多经企业与主业的关系及效益情况等
)随同上报,并对其工资管理提出明确的意见。
八、由劳动部、财政部直接审批挂钩方案的行业(部门)、企业要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于1997年9月底以前连同1996年劳动工资年报、工资清算表等资料一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逾期不报的,两部将按照有关政策直接下达各项基数及比例。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在改进完善本地区的挂钩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