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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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现将《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眉山市特殊人员医疗救治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眉府办发〔2006〕47号)作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益,完善社会救治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人员”是指发生在眉山市境内无法确定其姓名、住址、亲属的患有危及生命安全急危重症的流浪乞讨人员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特殊人员的救治工作主要由市、区县级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有对特殊人员实施救治的义务。

第四条 特殊人员的救助工作由相关民政救助机构承担。



第二章 救治救助原则



第五条 对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医疗机构对特殊人员须及时实施救治,不得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医疗救治结束后及时与当地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救助机构实施救助。

属地管理原则。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县境内的特殊人员由区县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眉山市城区内的特殊人员主要由东坡区负责,市级相关部门协助管理。

就近就专业救治原则。“120”应按就近就专业原则安排救治医疗机构及时施救。



第三章 救治救助机构职责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协调安排救治医疗机构;对特殊人员的救治工作进行监管;对特殊人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

第七条 医疗机构职责:无条件接收特殊人员并实施医疗救治;对特殊人员按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要求合理救治;向当地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为特殊人员联系民政救助机构。

第八条 民政部门及救助机构、殡葬机构职责:对特殊人员进行甄别认定;对特殊人员实施救助管理和特殊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生活救助;对死亡特殊人员的遗体进行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职责:将特殊人员救治救助、殡葬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特殊人员救治救助专户”;对特殊人员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管。

第十条 其他部门职责:公安、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工作。



第四章 救治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特殊人员时,须请送达者在病历上签字;“120”安排接诊的救护人员到现场救治时,应请现场群众签字证明,现场没有群众的,救护人员应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特殊人员后,应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由民政部门进行甄别认定。

第十三条 在对特殊人员实施救治过程中,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和用药目录选择诊疗项目和用药。因抢救生命垂危的特殊人员时,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因救治能力受限需转上级医院治疗时,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转院治疗。

第十五条 医疗救治结束后需救助的特殊人员,医疗机构应及时与当地民政救助机构联系,转入民政救助机构实施救助,并完善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患有精神病的特殊人员在疾病治疗结束后转入精神病专科医院治疗,患有传染病的特殊人员在抢救治疗结束后应转入传染病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完善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特殊人员在救治过程中死亡,医疗机构应通知当地派出所和民政部门,完善相关手续,遗体由殡葬机构负责处理。



第五章 经费管理与报销



第十八条 经费来源与管理

特殊人员救治救助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每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特殊人员救治救助专户”管理。各区县境内的特殊人员救治救助费用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眉山市城区内特殊人员救治救助费用由东坡区财政和市财政负责解决。

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和相关医疗机构、民政救助机构、殡葬机构严格按照专款专用原则,确保经费用于特殊人员的救治救助和殡葬。

第十九条 费用审核与报销

特殊人员的救治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或挂帐,每半年将特殊人员认定证明、入/出院记录复印件、收费清单和收费发票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核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经费。

特殊人员遗体处理费用由殡葬机构先行垫付或挂帐,每半年将公安机关、医疗机构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关遗体处理凭证及相关票据报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将审核材料报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经费。

区县转入市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特殊人员,其救治费用由转出区县承担,按上述程序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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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印发《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避免浪费,对原有存单可采取过渡办法,即将现有存单按印刷总号区分为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并分别在存单上加盖“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和背书专用章后,按《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各行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储蓄空白存单分类限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储蓄空白存单的管理,防范储蓄经济案件和差错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储蓄空白存单是指有金额限制、未签发的空白存单,是储蓄空白重要凭证的组成部分。对储蓄空白存单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总行已经下发的有关储蓄空白重要凭证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条 储蓄空白存单按有效填写金额的大小划分为5万元以下的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5万元(含)至50万元(含)的大额储蓄空白存单。
第四条 对个别一级分行或准一级分行因特殊需要,经总行授权批准,可使用不限额的储蓄空白存单。
第五条 储蓄存单由银行储蓄机构签发方为有效;非储蓄营业机构不得签发储蓄存单;非经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授权,各代办储蓄机构不得签发大额储蓄存单。
第六条 签发存单必须在该类储蓄空白存单规定限额内填写存单金额,否则存单视为无效。
第七条 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背面必须分别印制:“本存单有效填写金额为伍万元之内,凡超出有效填写金额的存单是无效存单”与“本存单有效填写金额为伍万元(含)至伍拾万元(含),凡超出有效填写金额的存单是无效存单”字样;同时印制“如以本存单作质押,必须由质权人持本存单到签发存单的储蓄机构的上级业务管辖部门,经双人核对无误并加盖公、私印章后,本存单质押方为有效”字样。
第八条 对储蓄空白存单必须坚持“统一印制,专人管理,证印分管,入库保管”的原则,严格管理,明确责任,保证安全,防止散失。
第九条 储蓄空白存单必须选择技术高、管理优、保密好的特种印制企业或银行所属印刷厂统一印制;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要设置统一防伪标记。储蓄空白存单必须按总行统一设计式样,由一级分行集中印制,其中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必须在总行指定的印制企业印制。
第十条 普通储蓄空白存单和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应在表外科目内分设子目核算,按种类建立《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
第十一条 各行、处、所必须坚持“双人领取”储蓄空白存单的原则,集中领用时要视同现金押运;领用后要配置设施完备的库房,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管辖行储蓄部门要根据所辖储蓄所业务量大小,严格核定储蓄所储蓄空白存单的库存限额,未经管辖行储蓄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超限额领用。
第十三条 大额储蓄空白存单在储蓄所由所主任或指定负责人专人管理,双人办理,严禁跳号使用。营业终了,要换人复核帐实,做到班班清、日日清,确保营业日报表、登记簿的表外科目发生额、余额核对相符;营业日报表、登记簿表外科目的付方发生额与大额储蓄存取款业务登记表(开销户登记簿)的大额储蓄存单开户数和作废存单数的合计数核对相符;营业日报表、登记簿的表外科目余额与实物余额核对相符。结存的大额储蓄空白存单要单独封包入金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储蓄事后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储蓄所领、用、缴储蓄空白存单的重点监控,实行逐笔明细监督,发现问题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储蓄检查辅导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按期检查储蓄空白存单的保管和领用情况,逐张核对帐实,并在登记簿上作出记录,签章备查。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按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储蓄空白存单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标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
(五)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六)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科学、简明,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县 (市、区)以上名称,县 (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乡镇内的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五)乡、镇名称应与其政府所在地名称统一,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浏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一个名称。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可不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本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或涉及邻省 (自治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跨市、地、州的,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联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 (市、区)的,由相关县 (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联名报? 小⒅萑嗣裾虻厍姓鹕笈幌?(市、区)境内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同地名管理机构洽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居民地 (包括街道)名称,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的居民地 (包括街道)名称,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送当地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并附《四川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

注销、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的地名,应报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并应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字音以国家规定的标音为准。
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遵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汉语地名部分)》;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拼写,应遵守《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
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
第九条 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地名管理机构编辑出版标准地名图书时,应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
使用地名,应以地名管理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档案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城市及街道地名标志,由城建、公安部门负责;乡镇及街道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铁路、公路的车站、岔口和码头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水库、游览地及其他人工建筑的名称标志,由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地名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
擅自涂改、移动和毁坏地名标志的,由标志管理部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 (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