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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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防城港市财政性资金投资
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管理,规范财政性投资资金的使用,确保资金安全完整,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及财政融资、财政担保等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包括当年基本建设投资、当年虽未安排投资但有在建工程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由市直企业单位承担的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工程项目财务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履行工程项目的财务活动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管理费的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聘临时工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完工,建设单位不得再申请和开支项目管理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原则上实行分类管理、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管理费的总额控制数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招投标上限控制价为基数,并按项目招投标上限控制价的不同规模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1)。项目业主根据所承担项目的工程投资规模和建设工期,按年度编制管理费支出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管理费原则上由市财政负担。对市政府与城区政府共同出资并由城区政府承担建设的工程项目,管理费由市财政与城区政府各负担50%。
第八条 管理费的开支标准
1、工作人员工资收入由基本薪水、施工现场津贴、年终奖金三部分组成。
(1)基本薪水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年公布的企业工资(建筑行业)指导价中位数1.5倍为上限发放,具体分配办法,由各单位按收支平衡原则自行决定。
(2)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按实际考勤每人每天20元。
(3) 工作人员的年度奖金参照市政府每年确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岗位目标责任制奖金(平均数)执行。
2、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建设单位管理费总额的10%。
3、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固定资产,应按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4、差旅费、租赁费、车辆维修费、员工培训等项目支出按季度编制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市辖区、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防城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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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妥善处理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应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与同级劳动局的劳动争争议处理机构,(处、科、股)合署办公,即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同时也是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广州地区涉外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并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区、县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指导企业开展调解工作。
企业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小组(下统称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指定三名仲裁工作人员组成仲裁工作小组,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对需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小组应提出裁决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后作出仲裁决定。对简单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小组也可直接进行裁决。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先向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因被开除、除名、违纪辞退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由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九条 因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经调解三十日内未能结案的,应视调解不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从受理之日起六十日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依期结案的,经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核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结案。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从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如果申请人的,作撤拆处理;如果是被拆人的,作缺席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必须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予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仲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这对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税收征管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进一步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为贯彻执行《通知》精神,现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全面、准确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很快,在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城乡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促进社会稳定、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
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党和国家关于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
但是,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经营活动中存在的财务管理混乱、偷税漏税问题还比较严重。对此,我们要有清醒的认识,并予以高度重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时候,要切实加大监督管理工作力度,正确认识主体与补充、鼓励发展与加
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收入与加强税收征管、保护合法权益与打击违法经营活动等几个方面的关系,一手抓引导、发展,一手抓规范、监管,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学习、贯彻执行《通知》精神,把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积极主动地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互通情况,依法支持税务部门深化税
收征管改革,配合他们做好税收征管工作。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资产实际归属与登记情况不符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长期以来,有一些实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单位,以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经营。这些经营单位资产实际归属与登记情况不符,弊端很多,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偷漏国家税
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这类企业集中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职能处、科、股,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清理工作。
对领取了集体企业、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实际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纠正。今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把登记注册关。
四、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经营者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要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能,主动配合税务等部门,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做好。要在个体
工商户、私营企业中广泛、深入地开展“依法纳税光荣,偷税漏税可耻”的教育,提高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要帮助私营企业和有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建立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对经税务机关核准不必建帐的个体工商户,要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纳税定额的核定工作。要协助税务部门做好使
用税控收款机的试点工作。
各地贯彻本通知的情况,请于7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