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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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安监发〔201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运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国办发〔2009〕18号)的规定,为切实加强交通运输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央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监管职责分工
(一)我部代表国家承担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家央企安全生产的政府监管职责。
(二)部安全监督司代表交通运输部对五家央企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归口管理;部相关司局、质监总站、海事局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分工各司其责,对央企的相关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安全监管。
(三)受部委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海事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业务分工对所在地的各央企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履行政府监管职责。
二、监督管理范围
(一)我部对央企在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实施安全监管,具体包括道路和水路运输、港口生产、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等行业的安全监管;对央企从事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
(二)央企设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从事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依照当地的相关法律,接受所在地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管。
(三)央企负责履行其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监督管理内容
(一)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部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条件、标准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和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以及企业安全应急体系的建设情况;
(三)企业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安全生产实操能力和安全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情况;
(四)企业开展各类安全生产检查和安全生产事故风险隐患排查及其整治情况;
(五)企业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原则的调查处理情况;
(六)企业有关安全生产和相关突发事件重要信息、活动或事项的报告情况;
(七)企业有关的安全生产规划、年度和阶段性或重要时期的安全生产目标的完成情况;
(八)其他相关的安全生产和管理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部直属海事局要认真落实本通知要求,进一步细化、明确和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加强对央企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排查与治理,强化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我部将建立健全央企安全生产指标考核体系,对央企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安全绩效考核。
(二)央企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进一步健全企业层级责任制体系,加大责任落实的考核力度,同时要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的应急预案,加强演练,提高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央企要依法保证和加大安全投入,按规定比例提取足额的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加快设施设备更新改造力度,不断改善和提高运输车船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所有工程项目必须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四)央企要加强队伍建设,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实操能力。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各类人员进行轮训,加强对高危行业、新录用人员、转岗人员的培训教育,重视农民工的岗前培训,提高农民工的安全生产技能。
(五)央企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基础数据统计和信息报告制度,按照部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安全生产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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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军事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业务时,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黑龙江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领导
省直专业测绘单位、国家驻省专业测绘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在测绘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技术管理
第四条 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项目,应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大于千分之一,面积为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千分之一,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五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一万分之一,面积为一百平方公里;比例尺小于二万五千分之一,面积为四百平方公里。
(二)大地控制测量:一、二等天文大地测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一百平方公里;三、四等水准测量,长度为二百公里。
(三)小于万公之一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
第五条 各种测绘项目的施测,应依据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进行。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应执行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
专业测绘单位进行的专业测绘,可以采用独立基准和专业测绘标准。采用独立基准应与国家测绘基准建立可靠联系,并经省测绘局同意。
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指定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的测绘产品质量有权监督、检查。
第六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应到省测绘局办理航空摄影申请手续。
第七条 编制出版地图,按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执行。
(一)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类示意图),应在印刷、复制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二)需公开出版的地图,应由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机构出版的时事宣传图、专题地图和出版物的插附地图所采用的地理底图,应在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八条 地图上各级行政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批准的或相邻省、市、县政府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绘制。对于双方画法不一致的地段,应当以国家批准的“权宜画法”或以省测绘局最新编印的地图为准,但不得以此作为解决行政区域界线争议的依据。
第九条 从事各种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测绘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许可证》由省测绘局根据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试行条例》统一发放。
第十条 省外测绘单位和个人来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须持原地签发的《测绘许可证》,向省测绘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十一条 国外团体和个人来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其委托单位应事先持有关证明,向省测绘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国家测绘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各测绘单位和个人应将年度测绘计划、年终测绘统计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省测绘局。

第三章 测绘资料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所取得的测绘资料,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提供未经公开出版的测绘资料,应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五条 各种测绘资料应严格按照机密等级管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翻印、复制、转抄、缩放未经公开出版的各种测绘资料。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财产,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测绘基准和国家测绘标准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实行义务委托保管制,由测量标志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测量标志附近的单位或个人保管。
第十九条 国家已经征用的设置测量标志的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施测、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产品应予返工、修测;拒绝返工、修测的,除责令其支付返工、修测的费用外,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可以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批印刷、出版、销售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该地图无效外,没收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处以销售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测绘许可证,但测绘活动超出许可规定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测绘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有禁不止、继续
进行测绘活动的,除经济处罚外,可以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拆毁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并处以上述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决定;行政处分由省测绘局以及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向违反者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各项罚没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测绘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0日

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基建资金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民政部


国家计委、民政部关于民政事业单位的基建资金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民政部



内蒙古自治区计委、民政局:
你们“内政计基字[1980]第77号”《请求增拨民政事业单位基建投资的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国发[1980]第33号”《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中,已明确划分了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收支范围,即“地方的基本建设投资……归地方财政支出”。地方民政部门的基本建设属于地方基建,所需资金,应由自治区在财政包干范围内根据国家
规定的资金渠道统筹安排。



198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