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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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
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优惠政策的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
第一条 为鼓励在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开发高新技术项目,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批准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企业,从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免征所得税。经过批准,第四至第六年可按前项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免购各种债券,暂缓交电力建设基金。
第六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5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取得科技转让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加速折旧,折旧率另定。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创外汇,五年内企业全部留成,第六年起,地方外汇管理局和企业二八分成。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海关按加工贸易管理。为促进区内企业生产和开展保税业务,经海关批准,可在开发区内设立保税仓库,海关按《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建项目,按统一规划建设,优先列入固定资产计划,优先安排施工。
第十一条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高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报物价局备案。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收费标准的50%交纳土地使用税,适当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企业,可分期在5年内交付。
第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争取国家授予外贸经营权。按业务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凡有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视创汇情况给予缓交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照顾。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所需资金,银行优先提供贷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方面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出国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省科委审批,以后由企业申报,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十八条 对被评为国家或省级先进单位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免征奖金税。
第十九条 经核定批准的高新技术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环园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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