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利工程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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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利工程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水利工程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舟政办函(2010)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水利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水利工程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上述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灌溉、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工明确、分级负责、行业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都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管理。

第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 积极鼓励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应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承担工程项目建设生产安全的组织、协调、管理责任。

第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核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拟参与项目施工的“三类人员”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合格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投标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认定其投标资格。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到有管理权限的相应的水利行政部门和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和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查询有关规定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概算时,计列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施工措施费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开工许可前,应当提供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人员,专门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工作会议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把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情况监督检查作为日常性工作,检查中发现的工程隐患问题,应及时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对勘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不得采购“三无”产品供施工单位使用。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章 勘测、设计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勘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测,提供的勘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并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测单位在勘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生产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生产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对危险性较大的水利工程设施,应结合工程特点,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和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设计概算中计列水利工程安全生产费用。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严格执行检测操作规程,保证检测数据准确无误,对涉及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检测数据的准确可靠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担水利建设工程安全设施鉴定和安全评估的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水利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进行安全鉴定和安全评估,并对其鉴定评估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为水利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 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实施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做到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的同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编制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中,应结合工程特点,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方法、措施、控制要点和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监理单位应按照实施细则对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实施安全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对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分部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审批。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对监理人员的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并对监理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做好监理日记和监理月报,明确工程安全监理内容。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应检查施工单位在水利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安全监管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各种安全标志。严格对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审核签证,并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应指定监理人员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违反设计规范、操作规程的应当立即制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告;对影响水利工程质量安全,危及人身安全的应责令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有监管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为水利工程提供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是否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禁止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进入施工现场。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生产检查,并做好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实施安全生产施工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确保施工安全。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技术文件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生产施工措施的内容,并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报价中。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工程投资规模,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安全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批准;对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水利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报相应的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聘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围堰工程、沉井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钢结构工程;

(五)高空、水上、潜水、带电作业;  

(六)拆除、爆破工程、地下工程;

(七)高压容器压力试验;

(八)隧道(洞)工程;

(九)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上述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三类人员”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至二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重点加强对施工生产一线作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四十二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水利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出的工程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该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临时过桥设施、隧洞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循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音、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场地的水源地采取保护措施,确保饮水安全;按照工程项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布置施工开挖及弃渣场地,禁止乱挖、乱弃;严禁将工程弃渣倾倒入河道行洪区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利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范性文件,加强对水利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管;

(二)会同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水利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和落实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考核制度;

(三)建立水利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纠正和处罚违反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受理水利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水利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开展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宣传安全生产知识。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相应级别的水利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并委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实施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其监督方式为: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督促水利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实施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水利工程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文件和资料;文明施工,组织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总结交流经验。
(四)监督检查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情况。
(五)督促开展水利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水利施工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督促水利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六)负责水利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不定期地派出监督人员深入工程施工现场作业面、生活区、附属加工厂、危险品存放地等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场地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处罚建议。
(八)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并记录和公告相关不良行为。

第四十九条 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进入水利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水利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建立健全事故救援体系,明确各级救援组织机构的建立及其领导人员,确定内部分设的专门救援组织。

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为指导,针对水利工程项目的特点,进一步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加强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预案的联动,增强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做好维护保养,开展应急管理知识和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特殊情况下分包单位可直接上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有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及时拍照、录像,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围垦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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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并组织艾滋病防治规划的实施。
  艾滋病防治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为引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医疗救治等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剥夺其生活、学习和工作的权利。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或者扰乱社会秩序。
  

第二章 监测与疫情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综合监测和信息报告网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利用监测网络开展艾滋病主动监测,并对高危人群和重点地区的一般人群进行筛查或者专题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被羁押或者被监管的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人员定期进行艾滋病监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提供预防艾滋病医学咨询,并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的孕妇实行免费检测,并对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阻断母婴传播的医学服务。
  第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应当按照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或者疑似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不得阻止、干扰疫情报告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通报或者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疫情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大众媒体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频度,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
  报刊、互联网站和新闻媒介等单位应当设置艾滋病防治相关知识的宣传栏目,定期发布或者刊登艾滋病防治信息及其相关知识,并按规定无偿刊登或者播放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预防艾滋病、毒品危害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教程,并加强督查。
  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按规定保证课时。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艾滋病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艾滋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救助管理站的受助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和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传播预防控制艾滋病信息,并对文化娱乐场所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在车站、码头、机场、交通工具等场所利用多种形式做好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文滋病监测工作。
  有关部门在城镇的主要道路设置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性广告或者专栏的,建设、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青技术服务工作,开展推广使用安全套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艾滋病防治知识的科普活动,普及预防艾滋病科学知识。
  第十九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关押或者收容的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人员进行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艾滋病监测及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刑满释放或者假释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知其居住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美容美发店、歌舞娱乐场、桑拿浴室、按摩足浴室等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并组织进行健康体检。
  上述经营单位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美容美发店、歌舞娱乐场、桑拿浴室、按摩足浴室等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专栏,并配合做好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工作。
  车站、码头、机场、旅游景区(景点)等流动人员集中的场所,其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工作。
  预防艾滋病安全套发放和设置发售设施的具体管理措施,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吸毒人群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美沙酮等口服药物维持治疗,并接受同级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吸毒导致艾滋病传播比较严重的地区有计划地开展清洁针具交换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禁止采集、生产和使用艾滋病血清学检测呈阳性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用于人体的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应当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检测呈阳性的,禁止采集或者使用。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精液。
  第二十七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艾滋病标准防护原则,对其工作人员采取防护措施;对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
  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艾滋病职业暴露人员的情况进行登记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救治网络,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范畴,满足艾滋病病人的救治需要。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负责和职责分工,落实艾滋病诊断、治疗、培训|、咨询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技术指导。
  艾滋病病人免费抗病毒治疗实行属地治疗原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诊断标准与治疗技术规范,开展艾滋病诊断和治疗。
  第三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需要抗病毒治疗、阻断母婴传播以外的其他医疗服务,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语或者拒绝接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介入人体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消毒合格后使用,防止艾滋病的医源性传播。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一次性输液器、注射器或者自毁性注射器,并按规定进行毁型、消毒和回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预防、控制、宣传、监测和监督工作日常经费及其基本设施的投入。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艾滋病疫情传播情况,确定全区艾滋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自治区财政对贫困地区实施重大艾滋病防治项目给予财政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传播趋势,在胁,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艾滋病预防、控制、救治、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艾滋病防治工作及其专项宣传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艾滋病传播严重的贫困地区的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排,其他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咨询室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及其他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合理安排。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费用由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接触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医疗E生人员和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检验的工作人员,可视财力给予一定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对因职业暴露感染艾滋病病毒、致病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提供免费抗病毒治疗药品,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的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及相关检测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用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诊疗、护理以及建立关爱场所和志愿者服务组织的捐资捐物活动,并积极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公安、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制定本级政府的艾滋病防治规划,并对艾滋病防治机构和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抗艾滋病病毒的药品储备点。
  第四十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原则、诊疗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会同同级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将艾滋病抗病毒药品纳入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目录,把艾滋病诊疗项目及时列入基本医疗诊断、治疗范围并制定相应的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抗病毒治疗药品品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医疗救治支出范围。
  第四十一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研究列为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积极开展对外技术交流与项目合作,促进艾滋病防治药物、制品和社会学干预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及其成果转化与推广。
  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社会防治艾滋病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目标管理考核绩效评估和督查工作机制,并定期对有关部门艾滋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溜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蔓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艾滋病疫情信息,或者对艾滋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艾滋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办法规定措施的;
  (五)故意世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个人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规定承担本单位艾滋病预防控制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艾滋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未按规定提供医疗救治、接诊、转诊,或者拒绝接诊、转诊的;
  (四)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原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械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诊治过程中未按规定保管医疗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个人信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经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从业人员责令进行检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或者以艾滋病为借口扰乱、危害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 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 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六条 实施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一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业人员要尊重就医者的隐私权,未经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就医者病情及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要按规定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科、口腔科、眼科、皮肤科、中医科等相关临床学科在疾病治疗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医疗美容活动不受本办法调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已开办的美容医疗机构和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并重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
2002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