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99/M号法令:核准《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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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9/M号法令:核准《民法典》

澳门


核准《民法典》


基于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作出之承诺,使澳门之法律制度能因应从过渡而生之各项挑战作出适当配合,正是一项必须完成之工作,而这项工作一直以来均在紧凑进行中。
至于澳门现行之一九六六年葡萄牙《民法典》,作为本地区立法体系内最重要之其中一个环节,自然是这项立法配合工作所不能豁免之对象。
然而,考虑到促使进行民法修订工作之各项因素,在这一规范各人生活至关重要之层面及极其敏感之领域内,实不宜采取造成与现行法律相脱节之做法,而应采取一种实际上较为温和之立法方式。
现作公布之法规,固然在整体上体现出对现行民法体系之尊重,然而,就一九六六年《民法典》作出各项必要修订亦属不可避免。
因此,本法规之首要目的为制定一部与澳门目前以及一九九九年以后存在之政治及制度性框架相适应之法典。
其次,为对法典进行重新编排之工作,亦即将现有之涉及《民法典》相关内容之单行民事法例重新置于《民法典》内,因为有关法例在很多情况下造成了立法渊源之繁复,从而使属民法领域之规范散见于多项独立法规内。
再其次之目的为透过修改及调整现行法典所定之某些具体解决方案,以完成将法典内各项实质解决方案加以深化配合之工作,从而使有关制度得以符合澳门社会之特殊需求。
结合上述三项互有内在联系之目标,即导致现作公布之法典须对现行法典之多项制度及各卷内容作出较明显或不明显之修改。
总括而言,现核准之《民法典》虽为一新法典,但它并不构成对现行民法制度的彻底革新,而只是后者之发展。该发展既属清楚确认一门以人类及其自由为坚固根基之法律之人文基础所必需,亦属际此千禧交替之时刻响应法律制度现代化及使法律制度适应澳门社会特性之基本要求所必需。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民法典》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在特别法就该款所指之公共当局作出指定时方开始生效。
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涉及办理财团登记之行政实体之部分,亦在特别法就该实体作出指定时方开始生效。
四、《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与新《商法典》同时开始生效。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藉一九六七年九月四日第22869号训令延申至澳门,由一九六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7344号法令核准之葡萄牙《民法典》,以及所有更改此法典之法律规定,即在澳门终止生效。
二、然而,下列者属例外情况:
a)规范合营组织合同之规定,该等规定仅在与新《商法典》同时生效之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开始生效时,方终止生效;
b)与永佃权有关之规定,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号法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该等规定可作为透过长期租借方式批出土地之补充适用之规定;
c)规范天主教婚姻之规定,该等规定继续生效至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
三、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下列法规亦即予废止:
a)八月十五日第20/88/M号法律,但第五条除外;
b)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号法令之第五条及第六条;
c)七月六日第4/92/M号法律,但第二条及第三条除外;
d)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但其中《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除外;
e)九月九日第25/96/M号法律,但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除外;
f)抵触新法典规定之任何法律规定。
四、上款c项所指法律之废止,并不导至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30/95/M号训令之失效。
第四条
(对被废止规定之援用)
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之法规内对上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被废止法规之援用,视为援用新法典内之相应规定。
第五条
(受分层所有制规范之房地产内之停车位)
一、以未分割份额之方式取得用作停车之单位之共有人,得要求设立与该等单位所包括之停车位相应之独立单位,但须符合分层所有制之规定以及其它可适用之规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更改分层所有权之设立凭证时,无须其它分层所有人之许可,并适用经必要配合之新《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三、对于各拨作独立单位之停车位,其所有人得透过与各对停车位拥有权利之分层所有人达成之协议而在有关说明书内将该等停车位列为独立单位,但须符合新法典内对分层所有制所定之各项要求。
四、旨在使以上数款所指之单位成为独立单位之协议内,应载明拨归每一分层所有人拥有之独立单位;此协议系用作对物业登记内之登录作出有关修改附注之凭证。
第二章
过渡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六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新《民法典》之规定对过去事实或先前已设立之状况之适用,须遵守法典中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则,但对该等规则须按本章规定而作出变更及解释。
二、对在《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在法院待决之诉讼,此法典不适用之;但本法令第八条、第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除外。
第二节
有关总则之规定及内容
第七条
(失踪)
一、新《民法典》内有关失踪人之保佐及推定死亡之规定,亦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前已出现之失踪状况。
二、然而,对于按一九六六年法典第九十九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而被宣告失踪之情况,须遵守经作出必要配合之该法典内有关确定保佐之制度。
第八条
(批准由禁治产人之父母双方共同监护)
一、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c项有关由父母共同监护之规定,仅适用于未经法院裁决之情况。
二、对于已批准由父亲或母亲一方负责监护之情况,法院得应父亲或母亲之请求,按照新法典第一千七百五十六条及续后数条之规定而批准由父母双方共同监护。
第九条
(合伙)
一、按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合伙之无限公司之制度,亦适用于本法规开始生效前设立之合伙之运作;但有关设立行为之有效条件仍以合伙设立时生效之法律为准。
二、凡在新法典开始生效前设立之合伙,或在合伙登记制度定出前设立之合伙,为产生新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效力,均等同经适当登记之公司。
第十条
(时效之中止)
如时效期间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处于中止状态,且按此法典之规定系仅受期限中止所约束者,即须恢复进行,并对该等期间适用此法典所定之有关中止之规则。
第三节
有关债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十一条
(定金)
新《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法典生效前订立之合同;但同一条第四款所指对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则仅适用于有关不履行之情况系于此法典生效后发生之合同。
第十二条
(合同以外之民事责任及损害赔偿之债)
一、如新《民法典》内有关合同以外之民事责任及损害赔偿之债之规定,对责任人较为有利,或就多人分担之责任去除其中任一人之过错推定,则有关规定亦适用于此法典生效前发生之事实,但不影响本法令之特别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在不妨碍程序之正常进行下适用于待决之诉讼,但对已确定之裁判不构成影响。
第十三条
(对受分层所有权规范之房地产上之抵押权进行分割)
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以及第七百一十六条a项第二部分之规定,对此法典开始生效前设定之抵押权均不予适用。
第十四条
(优先受偿权)
一、新《民法典》内有关优先受偿权之规定,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前设定之债权。
二、上款之规定,对在新法典开始生效日正在进行之执行程序不予适用。
第十五条
(违约金条款)
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至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法典生效前约定之违约金条款,但第八百条第二款所指对超出之损害部分获得赔偿之权利,仅在有关不履行合同之情况系于新法典生效后发生者方存在。
第十六条
(预约合同之特定执行)
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之预约合同,须受之前适用之特定执行制度所约束,而不受新制度所约束;但新法典第八百二十条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规定除外,该等规定对有关抵押权系在新法典生效后设定之上述预约合同亦予适用。
第十七条
(租赁)
一、对在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之租赁合同,此法典所定之租赁制度,经作出下列各款所定之改动及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合同或其条款系加载订立时被视为符合要求之凭证内,或合同或其条款因嗣后之法律规定而转为有效,则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合同或其条款之有效。
三、对于不受存续期制度约束之新法典生效前订立之不动产租赁合同,须遵守下列规则:
a)在新法典开始生效后之七年内,出租人仍不得在有关合同之期限届至或其续期期限届至时单方终止合同,但经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核准之《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葡文缩写为RAU)第七十八条b项至e项以及第七十九条至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该等合同;
b)按《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六十七条第一款i项所指,如承租人将房地产连续空置超过一年,或承租人长期未居住在用作居住之房地产内,而不论是否在另一属其所有或他人所有之房屋居住,则出租人除得在新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解除合同外,亦得在遵守《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定之限制范围内解除有关合同;
c)除新法典所规定可调整租金之情况外,租金亦得按照总督以训令方式核准之系数而于每年作出调整,对此情况适用载于《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之程序。
四、对于在新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作商业、工业或从事自由职业用途之有限期合同,如当事人已按《都市不动产租赁制度》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定出一实际存续期,则不适用此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新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有关单方废止作居住用途之都市不动产租赁之规定,不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前订立之合同,但该等合同在新法典生效后续期者除外。
第十八条
(牲畜分益)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订立之牲畜分益合同,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有关牲畜分益合同之特别规定,仍适用之。
第十九条
(利息)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透过协议而约定之利息,适用约定时生效之法律;然而,如约定后之法律规定上述利息须受新制度约束,则适用新制度之规定。
第四节
有关物权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二十条
(以形式上非有效之凭证而获得之占有)
基于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形式上非有效之凭证获得之占有,视为有依据之占有,此占有性质之界定亦适用于本法规生效前开始之占有;但此适用不产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一条
(强暴占有或隐秘占有)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及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亦适用于本法规生效前开始之第三人占有;但此适用不产生追溯效力。
第二十二条
(遗失物之拾得)
一、有关公开遗失物之拾得之规则,系以公开日生效之规则为准。
二、拾得遗失物并将其返还物主之人,其应得之报酬价值系以返还日生效之法律所定者为准。
第二十三条
(添附)
新《民法典》中有关添附之制度,不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已实现之物之结合。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及楼宇)
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第四款以及第一千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有关最短距离之规定,不适用于:
a)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已发出建筑准照之工程;
b)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已按当时适用之法律完成工程之楼宇,即使有关工程与新法典之规定相抵触亦然。
第二十五条
(永佃权)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后,凡在属私产范围之私人财产上新设定之永佃权均属无效。
二、对新法典开始生效前已在属私产范围之私人财产上设定之永佃权,仍适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直至此永佃权消灭为止。
第二十六条
(为种植而设定之地上权)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为种植而设定之地上权,适用新法典内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地上权之规定。
第五节
有关亲属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二十七条
(天主教婚姻)
一、凡在本年度十二月十九日前缔结之天主教婚姻,其有效性及效力均为法律所认可;对上述婚姻仍适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规定之天主教婚姻特别制度,但对该制度须按照新法典内有关结婚程序之规定而作出适当配合。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后,为一切效力,上款所指之婚姻转为受新法典所定之婚姻制度约束。
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后,凡新法典未予认可之造成天主教婚姻非有效及解销婚姻之理由,均不得主张。
四、在同一日后,教会法庭终止对澳门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结婚障碍)
对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缔结且在生效日仍存在之婚姻,不论为将其撤销或为实施任何制裁,均不得主张已不再被新法典视为结婚障碍之障碍;但此规定不影响上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有关天主教婚姻之规定之适用。
第二十九条
(继承合同)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作出按一九六六年《民法典》规定具有合同性质之死因处分,在新法典生效后仍受之前适用于该等处分之制度所约束,但对该制度须按新法典内与其合同性质不抵触之规定及按下款之规定而作出补充及变更。
二、上款所指之处分,得透过立约人彼此达成之协议予以废止或变更,即使有关处分系婚约当事人之间作出之处分亦然。
第三十条
(因结婚而作之生前赠与及夫妻间之生前赠与)
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作出之生前赠与,不论属因结婚而作之赠与或属夫妻间之赠与,均受新法典所规范,但就法典生效前所作之夫妻间赠与,赠与人仍可自由废止。
第三十一条
(婚姻之效果)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缔结之婚姻,在夫妻之人身及财产方面所产生之法律效果,均不依旧法之规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为准;但新法典之适用不产生追溯效力。
二、上述之婚姻,如按旧法规定系受某一法定类型之财产制约束,不论系基于强制规定或候补适用之规定而受约束,仍继续受该财产制约束,但财产制之内容则须依上款之规定而以新法典所定者为准。
第三十二条
(离婚)
有关新《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三十条第一款所定期间以及第一千六百三十七条所定期间之规定,适用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时正在进行之期间,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经过之时间则须予计入。
第三十三条
(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产)
对于新《民法典》开始生效日存在之法院裁判之分居及分产,以及在该日处于待决状况之上述分居及分产,均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一九六六年《民法典》所定之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亲子关系之确立)
一、新《民法典》中有关确立亲子关系之规定,尤其涉及因辅助生育而出生之人之规定,在属可能之情况下,亦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前出生或受孕之子女;但对新法典生效前之已确定裁判不构成影响。
二、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只要对正在进行之有关确立亲子关系程序之正常进行或对当事人之保障不构成影响,即适用于该等正在进行之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亲权之行使及监护)
一、新《民法典》对行使亲权之规定以及监护制度所作之修改,亦适用于本法规开始生效日正在进行之诉讼。
二、新法典第一千八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因将未成年人交托予适当机构而须成立家庭会议之规定,不适用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日已由法院作出规范之情况;但应检察院或可继承遗产之亲属之请求,法院得在认为适当之情况下成立亲属会议。
第三十六条
(完全收养)
一、新《民法典》开始生效前所作之完全收养,转为受此法典内有关收养之规定所规范。
二、新法典中有关设定收养关系之要件之规定,只要对收养关系之设定更为有利,及不影响有关该设定之司法程序之正常进行,亦适用于此法典开始生效日待决之有关司法程序。
三、有关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定期间以及第二款c项所定期间之规定,适用于新法典开始生效时正在进行之期间,而其在新法典生效前所经过之时间则须予计入。
第三十七条
(不完全收养)
对于新《民法典》开始生效日存在之不完全收养关系,仍适用一九六六年《民法典》为不完全收养而特别定出之制度,但对此制度须按新法典内与该收养之性质不抵触之规定作出补充及变更。
第三十八条
(生存子女之扶养费以及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之扶养费)
新《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六十一条及第一千八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仅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后开始之继承。
第六节
有关继承法之规定及内容
第三十九条
(依法继承及代位继承权)
新《民法典》有关法定继承、特留份继承以及代位继承权之规定,仅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后开始之继承。
第四十条
(配偶之归扣)
新《民法典》有关配偶之归扣之规定,仅适用于新法典生效后作出之赠与。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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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
司法部



为了保证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加强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全国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即在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同时,公开执法依据、程序,公开结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为此,特作如下
规定:
一、“两公开、一监督”的内容
(一)对罪犯实行计分考核、分级处遇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二)对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加刑的法定条件,提出建议的程序,法院裁定或审判结果;
(三)对罪犯实行暂予监外执行、准假探亲的法定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以及实际执行情况;
(四)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程序及结果;
(五)罪犯伙食费、医疗费、被服费的标准及开支情况;
(六)对罪犯实行表扬、物质奖励、记功和警告、记过、禁闭等行政奖惩的法定条件、审批程序和审批结果;
(七)监狱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以及执行结果。
二、“两公开、一监督”的形式
(一)公告、明示。对前条规定的公开内容,要分别张贴在罪犯生活区、会见室等处,便于罪犯及其亲属、监护人和社会各界了解有关内容,参与监督。
(二)公布举报电话。各地监狱管理机关要在当地的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号码,并设专人值班接听、登记,及时处理。
(三)设置举报箱。各监狱管理机关要设置举报箱,由专人负责开启,交有关领导或部门处理。
(四)公布领导接待日。各监狱管理机关领导的接待日,要向社会公布,按时接待群众来访,及时处理群众投诉或反映的问题。
(五)进行不记名问卷调查。各级监狱管理机关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罪犯及其亲属、监护人进行不记名问卷抽样调查,了解监狱执法情况,搜集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六)聘请执法监督员。各监狱管理机关要在社会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知名人士、离(退)休人员中聘请执法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地请他们检查和监督监狱的执法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七)主动接受人大、政协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经常征求意见,不断改进工作。要及时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执行刑罚的情况,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三、对“两公开、一监督”的组织领导
(一)各监狱管理机关要把“两公开、一监督”工作列入重要议程,确定一名领导专门负责此项工作。
(二)监狱管理机关应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具体实施办法,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执行情况。
(三)各级领导和主管部门要把监狱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工作纳入工作检查、考核范围,加强督促,总结推广经验,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措施,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保证监狱正确执行刑罚,确保执法活动公平、公正、合法进行。



1999年7月8日

陕西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程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程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认真汲取教训,保证安全生产,根据《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第七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参照执行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过程中人身伤亡,急性中毒,包括:
(一)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内,虽未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在生产区域内(包括厂区、矿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其它伤亡事故。
第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必须在十二小时内将事故概况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急性中毒事故还要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五条 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县(区)劳动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报告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地(市)劳动部门,地(市)劳动部门转报省劳动部门。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地(市)劳动部门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劳动部门,省劳动部门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劳动部。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如因组织抢救需变动现场时,必须事先做好标记、拍照或者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勘查完毕后方可清理。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立即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提出《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书》)。
《调查报告书》的基本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情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因、事故性质的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及整改措施等
第八条 发生事故单位的有关人员,应积极支持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隐瞒真情,不得提供假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处理。
(一)一次轻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车间提出处理意见,本企业审批结案;一次轻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一人或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县(区)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调查报告书》应在十五天内提出,由县(区)劳动部门代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二至九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地(市)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工会组织派员参加,《调查报告书》应在一个月内提出,由地(市)劳动部门代地(市)行政公署(人民政府)审批结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省、地(市)和当地劳动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工会组织派员参加,《调查报告书》应在两个月内提出,由省劳动部门代省政府审批结案。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在接到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报来的《调查报告书》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结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中,有关部门、单位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提交上一级劳动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在事故调查中,上一级劳动部门认为有必要,可参加下级劳动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对下级劳动部门已结案的伤亡事故,上级劳动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有关部门复查。
第十三条 对事故单位和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的,按照《陕西省对违反劳动安全条例者经济处罚实施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由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事故结案后,由事故单位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按规定办理并发给重伤者《职工因工重伤证》和死亡者家属《职工因工死亡证》,伤亡证必须盖有省劳动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专用章,方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劳保福利等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事故统计工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当地劳动,统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企业应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事故的综合统计工作,并逐级上报。县(市、区)劳动部门当月报表,要在下月五日前报地(市)劳动部门:地(市)劳动部门在十日前汇总上报省劳动部门;省劳动部门在二十日前汇总上报国家劳动部。
各级劳动部门在逐级上报的同时,应抄送同级政府及统计部门、检察机关、工会组织。
第十七条 企业及主管部门必须对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的正确性和时限性负责。
第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事故分析或进行技术检测、鉴定时,所需经费按规定的标准开支,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规程所称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监督本规程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陕西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31日